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5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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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嘉生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
被 告 黃建良
黃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已由原來張永文變更為陳嘉生,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第11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黃建良於民國85年8月11日經進入原告學校初級部就讀,於88年完成學業後,繼續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

被告黃建良於高級部入學之初,即與其父親即被告黃宗賢共同簽署書面承諾被告黃建良在學期間遵守校規努力求學,倘因志趣不合須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願負責償還在校期間費用。

嗣被告黃建良於90年2月5日以志趣不合為由,經被告黃宗賢同意後向原告申請辦理退學,經原告於同月22日核定,溯及90年2月13日生效。

因尚積欠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2,347元尚未償還,經原告催討無效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黃建良前經錄取為原告初級部新生,入學就讀完成初級部學程後,繼續於原告高級部就讀。

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學費等費用,被告黃建良須履行完成學業及服役等義務,否則,被告黃建良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宗賢願負償還就學期間之公費。

惟被告黃建良尚未完成高級部學業,即於90年2月間以志趣不合為由,經被告黃宗賢同意後向原告申請轉學,經原告於同月22日核定轉(退)學生效在案。

㈡被告黃建良未能依約完成高級部學業及後續報考官校、畢業服役等義務,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賠償初級部及高級部在校期間費用。

再者,被告黃宗賢分別於被告黃建良就讀初級部及高級部時,同意擔任被告黃建良之保證人,即被告黃建良於原告學校就讀之期間,發生未能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情形時,被告黃宗賢願意負責償還被告黃建良於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從而,依據前述法規意旨及約定本旨,被告等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另被告黃建良之在校費用,合計有536,436元,扣除90年度離校該月所繳回之在校溢領薪餉3,568元,及原告嗣後獲清償之521元,尚積欠餘額532,347元未清償。

㈢據此,原告依被告黃建良自願轉學決定核予轉學後,秉系爭契約追討公費,依法即屬有據,自無違法。

原告並於90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黃宗賢賠款事宜,然而,被告黃宗賢並未理會通知,被告黃建良至今亦僅還款數百元。

從而,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其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有意願者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並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能順利畢業受分發服軍職,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意旨,自得作為規範學校與受公費教育學生間行政契約之準據,公費學生及其連帶保證人既簽訂書面契約為承諾,即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契約上義務。

㈡復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89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第2項)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

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

㈢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良原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其後升讀高級部,尚未完成高級部學程,即於90年2月5日申請退學,經被告於90年2月22日核定,溯及同月13日生效在案;

被告2人於被告黃建良入學之初,及於升讀高級部時,暨辦理退學申請時,均出具書面承諾將來退(轉)學時,願連帶賠償被告黃建良在學期間所享一切公費,而被告黃建良退學時應償還之公費計536,436元,扣除90年度離校該月繳回之溢領薪餉3,568元及嗣後償還之521元,尚欠532,34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黃建良初級部新生入學志願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23頁)、被告黃宗賢85年8月11日保證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25頁)、被告黃建良高級部學生入學志願保證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27頁)、被告黃宗賢90年2月5日家長同意書及被告黃建良90年2月5日學生意願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29頁)、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90年2月22日(九十)尚忍字第0476號令(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31頁)、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轉學學生名冊及應償還費用統計表(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33頁)、原告90年6月1日於中正預校郵局第41號寄發之存證信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35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行使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核與前揭相關規定,固無不合。

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且「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49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6條規定:「(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既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足見凡行政程序法已就行政契約異於一般私權利契約之特殊性質,而為特別規定者,自不再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對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規定,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機關享有公權力,相對於人民係處於優越地位,且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明確之目的,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

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抗辯,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次查:原告上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後,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

再稽之卷附原告96年12月24日守誠字第0960002319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20頁)、97年3月24日國預教務字第097000048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2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8月7日中執寅9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固可認原告於97年間曾以上開96年12月24日函文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明。

然揆諸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上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該函文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催告被告自動履行償還之義務,僅具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明顯欠缺行政執行應具備之執行名義形式要件,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6年4月5日中執寅9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命原告於文到10日補正執行名義,逾期不補正不為相關執行行為。

是本件原告上開移送行政執行因具不合法情形,自不生因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果。

㈥本件原告自90年2月22日核定被告黃建良准予轉學生效當日起,即得對被告2人行使上開公費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自動履行,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其移送行政執行亦因具不合法情形,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定事由,則原告上開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迄95年2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顯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從而,本件原告在對被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才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公費債務,自不能認為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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