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61,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向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申請其102年度扣繳憑單誤報薪資部分更正為其他所得,未獲被告准駁,遂於106年1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以106年1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雖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106年5月9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及106年7月28日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而原告仍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程序上欠缺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7月25日依法為寄存送達(並經原告代表人於同年月31日領取),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及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原告105年8月27日(105)雲清字第0827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9頁)、本院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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