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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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