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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張林麗明
輔 佐 人 張順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聖淳
許欣婷
獨立參加人 林永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永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及獨立參加人請準時到場。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所有人為周德國,管理人為林永笠。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經被告以106年2月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01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2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林永笠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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