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67,2018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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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原告之父林榮慶於40年7月20
  7. (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調查納稅義務人自屬應當,
  8. (三)既無法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退而要求成為管理人。倘
  9. (四)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10. 四、被告略以:
  11.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
  12. (二)又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所確認者,僅原告嗣向其他共有
  13. (三)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其父林榮慶與周德國間應有委任關係
  14. (四)次按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3節
  15. (五)經查,系爭房屋案經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審認
  16. 五、獨立參加人林永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7. 六、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8.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19. (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
  20. (三)原告乃據此主張其有系爭房屋9分之7事實上處分權,依民
  21.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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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林麗明
輔 佐 人 張順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聖淳
許欣婷
獨立參加人 林永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2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獨立參加人林永笠經合法通知(本院卷196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216-2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層樓店鋪(原處分卷94-103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本院卷128頁之土地登記簿、訴願卷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其所有人為周德國,代理人為林榮慶(於民國72年2月12日死亡,詳下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宗證物卷附件4之林榮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於72年4月28日變更由林榮慶之妻林張冰(於76年3月11日死亡,詳該證物卷附件5之林張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擔任代理人,嗣又變更由林永笠(即林榮慶之孫)擔任管理人。

原告(即林榮慶之女,原處分卷79頁之國民身分證參照)於10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原處分卷77頁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主張其有系爭房屋9分之7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自應有管理權。

經被告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3節規定,以電話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所有人周德國授權管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同意變更管理人之約定或協議,抑或經法院審認變更原告為管理人之裁定供核(本院卷152-153、162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6年2月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01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76頁)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2-3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9-2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5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原告之父林榮慶於40年7月20日與友人合買,原告及親屬將系爭房屋及33-12地號土地出租收益已久,管理原為林榮慶,後變更為林張冰,再變更由林永笠擔任管理人。

近年因租金收益相關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調查,該屋登記為周德國所有,林永笠僅為管理人。

原告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主張其有系爭房屋9分之7事實上之處分權,向被告提起變更管理人申請,被告以未經納稅義務人即周德國授權管理之理由否准原告所請。

惟經法院行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及戶政單位,均查無周德國此人。

周德國既不存在,自無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之可能,卻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顯為登記錯誤。

被告明知有錯,卻仍錯誤登記,拒絕修正,係怠惰行政。

(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調查納稅義務人自屬應當,惟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起造人,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系爭房屋一直為原告之父林榮慶使用收益,應登記為林榮慶。

被告卻隨意登記為周德國所有,被告不知此人是誰,法院亦查無此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尚需周德國同意係不合理。

(三)既無法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退而要求成為管理人。倘若有周德國此人,依地方稅務局資料,原告之父林榮慶為管理人,與周德國之間為民法委任關係。

按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是原告之父去世後,由原告之母林張冰繼承為管理人,原告之母去世後,原告為林張冰之繼承人,而林永笠並無繼承權,卻由林永笠為管理人,被告明顯違反民法第551條之規定。

(四)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自應有管理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2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於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則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可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之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審查房屋稅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此有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所釋示。

查系爭房屋係57年之前設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其所有人為周德國,代理人為林榮慶,現任管理人則為林永笠;

惟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意旨,該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林振南(即林永笠之父)及另7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各9分之1。

因上開主文僅判決目前之管理人林永笠應將系爭房屋100年至102年間之出租收益按應有比例給付予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但並未就該屋之管理權予以確定,亦即原告究否為該屋之當然管理人仍有未明,故該部分不屬既判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此有財政部61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98號函明釋。

(二)又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所確認者,僅原告嗣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各自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房屋9分之7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謂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可依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

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向稽徵機關提出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前,應先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參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而為決定,亦即共有人間未以約定或同意變更為前題,則無民法第8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適用。

況房屋稅籍僅為課徵稅賦為目的而設,僅用於稅籍管理,除稽徵機關自行運用採為核稅依據外,尚不具其他證明效力。

是以,原告就本件申請,依其檢附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審認,應提具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人周德國授權管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同意變更管理人之約定或協議,抑或經法院審認變更原告為管理人之裁定供核。

縱原告有系爭房屋9分之7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管理權部分,尚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變更其為管理人之約定或協議,倘協議不成始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為管理人,再據向被告提出變更管理人之申請。

原告逕以單方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管理人,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其父林榮慶與周德國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代為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50條所稱之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等由而消滅,除有同法條後段但書或同法第551條所規定之事由外,自無繼承代管不動產之權利。

是林榮慶與周德國間縱有代管之委任關係存在,然林榮慶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無繼承代管不動產之權利。

況依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意旨,稅務機關登記之房屋管理人未當然即為民事法上有權管理人,即林永笠雖為系爭房屋稅務上登記之管理人,但非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當然管理人。

是依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周德國原始建築,且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周德國並不存在,卻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顯為登記錯誤,核無可採。

(四)次按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3節規定,申辦案件經審核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缺漏者,得由電話或系統發送電子郵件或發函通知申辦人補件。

申辦人應於通知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證明文件以電子檔傳送郵寄、傳真或逕送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審查;

屆期未補件者,稽徵機關得逕予否准。

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亦規定,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倘以書面以外之方式為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要求處分機關作成書面。

前揭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之通知補件規定,係就網路申辦處理作業之規定,而同章稅籍釐正作業雖未就書面申請案件予以規範,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之其他方式為之,是本案亦得適用該規定。

(五)經查,系爭房屋案經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審認,原告向被告提出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之申請時,應提具該房屋法律上之所有人周德國授權管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同意變更管理人之約定或協議,抑或經法院審認變更原告為管理人之裁定供核。

被告於106年2月2日接獲原告是項申請,即依前揭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3節,得由電話通知申辦人補件之規定,以電話洽請原告補附,其接獲電話後並未要求被告改以書面通知補正,迄106年2月9日被告否准其請之前仍未見復,已逾前揭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規定5日之期限,被告乃否准其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林永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6年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違章建築係因違反建築法規定而擅自建造,以致現實上於成屋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引發眾多因私人間無法經由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交易行為產生之糾紛及爭議。

最高法院遂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用以解決違章建築中,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原建築人及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周德國(本院卷32、34頁之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之父林榮慶於40年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代理人(本院卷32-33頁之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參照),林榮慶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張冰於72年4月28日變更登記為代理人,又林張冰於76年3月11日死亡後,由林永笠(即林榮慶之孫)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

另林張冰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9人(即林震湶、林麗明、林麗澄、林振南、林麗紅、林麗花、林麗梅、林麗芬及林麗卿,上開臺中地院證物卷附件5之林張冰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卷36頁之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向共有人中之林震湶、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及林麗卿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各9分之1,連同自己本身之權利,原告已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9分之7(本院卷36頁之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乃據此主張其有系爭房屋9分之7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有管理權,因此於10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又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其立法意旨:「明確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利徵收:一、增列有關共有房屋推定共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

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



2、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為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3、又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略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財政部編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三、稅籍異動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一)契稅申報資料1.承辦人員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註記申報書收件文號及移轉原因。」

及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即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影本、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印鑑證明)」。

4、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所有人為周德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納稅義務人不明之情形。

縱如前述,原告之父林榮慶於40年間已自周德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林榮慶僅於稅籍上登記為代理人,而未於該稅籍上變更登記其為所有人。

系爭房屋如係買賣取得,依前揭契稅條例之規定,尚須檢附契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向稅務機關申報契稅完稅後,稅務機關始得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釐正。

然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父林榮慶當時有檢附與周德國之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該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規定報繳契稅,在原告尚未提供足堪證明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周德國授權同意變更該房屋所有人前,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一造之申請,逕行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再就稽徵機關而言,有關「房屋稅客體及其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其設立此等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乃是因應課稅管理之需要,並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而非私權證明之用,因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主體歸屬認定,當然也是採取「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

依上開「房屋稅客體及其主體歸屬」稅籍登記之「形式外觀原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周德國,迄今尚未變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所變更,則原告主張事實上並無周德國其人,被告登記周德國其為納稅義務人,顯為登記錯誤,被告又拒絕修正,係屬怠惰行政,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第3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由此可知,共有之違章建築亦得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6、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然此際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之要求,就對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少數共有人,為平衡其財產權保護,故有同條第2項規定,惟此項聲請係依非訟事件程序,而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僅為求程序之便捷,俾共有物之管理得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法院裁定時,得重定共有物之適當管理方法,如何為適當由法院斟酌具體情況定之。

惟管理難以繼續時,依同條第3項定有救濟之規定,亦即依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所有共有人均有此聲請權,不限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故本項適用之客體,可包括共有人多數之決定及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契約。

蓋上述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所有共有人均有此聲請權,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

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已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即屬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出版,379-380頁參照)。

7、準此可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非就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之管理行為,於共有人意見不同時,如何決定其具體管理方法,俾共有物之管理得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而達成物盡其用之目的(參前揭書377-379頁)。

故此項及第2項救濟之規定,均屬該共有物具體管理行為及方法之決定,核與共有物概括管理權之授與無關,因涉及該共有物概括管理權人之變更,所有共有人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而非以前述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定之。

8,從而,原告與現任管理人林永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利用管理行為產生租金收益分配爭執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利用行為產生爭執如何解決所規範之對象,惟與該條第3項所規定共有物概括管理權人之變更無關。

依前揭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雖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9分之7事實上之處分權,但該民事判決僅據此於主文中諭知:原告依法得請求該民事事件之對造依此比例給付其應分配之租金而已,並未因此而判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概括之管理權或認定其為管理人。

若原告欲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請求被告依其聲請,作成准予變更其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稅籍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應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俟獲勝訴裁定確定後,始得據此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變更稅籍資料上管理人之登記。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9分之7事實上之處分權,已超過民法第820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的比例,原告自應有管理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9、至於民法第550條及第551條雖分別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惟依前揭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現任管理人登記為林永笠,依上開稅籍登記之「形式外觀原則」,系爭房屋管理人現在既為林永笠,就該房屋概括委任之管理關係而言,並無前揭民法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及次任管理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林榮慶及林張冰,其父母相繼去世後,原告為林張冰之繼承人,亦應於該稅籍上登記其為管理人,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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