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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告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者,均應經訴願程序,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等規定,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原處分送達後或一般處分公告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若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始就處分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縱訴願機關不察,而以實體審理並作成訴願決定,仍不因而治癒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遵期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是逾期提起訴願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程序實體駁回,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仍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所明定。
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調查、評議後計算出規定地價,並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決定其地價,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則當地政機關公告規定地價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可得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
若公告規定地價權利受影響之人民,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
四、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358、36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所)辦理民國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4年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5年1月1日公布(下稱被告105年地價公告)。
原告認被告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設(358地號土地劃屬西屯區第555、554及545號3個地價區段,363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555及545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告地價(35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869元、3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分等錯誤,依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下稱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所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
等語(下稱被告106年4月25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425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月25日函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應予更正。
五、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所不服者,乃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之規定地價;
又經本院函請原告補充說明知悉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時點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略以原告係於105年10月間收受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並調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已有大幅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內政部定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6年8月24日中高行金和字第106訴00268字第1060002313號函、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原告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77頁、第181至185頁)。
據此,原告理應以被告105年地價公告為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茲救濟。
次查,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作成105年規定地價,前經被告以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94842號函送104年12月2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860651號公告即被告105年地價公告予被告各地政機關,自105年1月1日公告,並將上開105年臺中市全市各筆土地公告地價表陳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被告地政局網站及臺中市158不動產樂活資訊網等情,復有被告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294842號函、被告105年地價公告在卷可稽(被告補充資料卷得閱覽部分,第14至15頁),並經被告補充答辯狀陳述甚明(同卷第2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故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公告者,應屬一般處分,並經公告、陳列於各區地政事務所及張貼上網後,核認已處於隨時得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之狀態。
原告為被告105年地價公告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2筆土地上經營富王飯店多年,對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經被告評定公告調整規定地價,致影響其經營飯店成本,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較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具較高之注意,隨時關注其所在系爭2筆土地規定地價調整之相關資訊,且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被告以多種形式公開如上所述,原告得輕易以多種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資訊,尚非遲至收受10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方得以知悉,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尚不得作為其知悉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時點及遵守法定期間等之證據。
準此,被告105年地價公告自105年1月1日公告,且該公告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於公告後1年內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行政處分,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詎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06年3月3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函復後,始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被告106年4月25日函及原告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45至46頁、第105至109頁),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訴願機關未察,而實體審理並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訴願決定在卷可考(同卷第49至55頁),有所不當,且不因而治癒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其起訴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至原告是否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稅核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核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置喙。
另原告所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係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按揆諸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可知,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等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
且觀諸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
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更正公告地價之權利,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公告地價職權審查是否有該條規定情形,並重行公告更正。
是原告以注意事項第3點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核於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六、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月25日函部分,觀諸被告106年4月25日函主旨:「為貴公司陳情本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公告地價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內容,可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區段劃設、公告地價訂定等作業程序、過程及結果所為說明之函復,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是原告以被告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另訴願決定雖誤以被告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且未察知原告請求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部分已罹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所不當,然其結論仍係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無不合,故訴願決定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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