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7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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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訴外人黃秋茂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坐落於苗栗縣○
  5. (二)另訴外人黃秋茂之繼承人黃茂於101年6月22日簽寫「行政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係
  8. (二)本件應適用78年7月7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變
  9. (三)退步言之,縱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原告亦無
  10. (四)原處分之爭執事實均係針對苗栗縣○○鎮○○段000○0○
  11. (五)被告臨訟始以「增加土地使用強度」抗辯,非原處分依據
  12. (六)本件合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致減少
  13. (七)被告始終違法主張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
  14. (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為效果準用同條第2
  15. (九)依被告106年4月21日府商產字第1060075435號函
  16. (十)訴願決定另以原告之申請案件為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
  17.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
  18. 三、被告則以:
  19. (一)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說
  20. (二)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申請開發案件
  21. (三)況本案因85年間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協議價購通霄鎮新埔段
  22. (四)有關農地變更使用一節:1.「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
  23. (五)「秋茂天堂友愛靈堂」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
  24. (六)「秋茂天堂友愛靈堂」自核准之日迄今已諸多變更:
  25. (七)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屬民政處不願積極辦理一節:
  26. (八)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邀請被告所屬民政處、工商發展處
  27. (九)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
  28. (十)原告原領有之使用執照為29棟,惟現場勘查僅有22棟,原
  29. (十一)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2月13日辦理現勘
  30.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31.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32.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檢具變
  33.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34. (二)次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坡地開發建築
  35. (三)另按,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業已明
  36. (四)復按,申請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37. (五)另按,「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
  38.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
  39.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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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順來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余美榮
羅俐慧
竺學致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6003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黃秋茂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及通霄灣段834地號5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共7.9571公頃),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由被告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請設置喪葬設施「秋茂天堂友愛靈堂」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審核完竣,請訴外人黃秋茂依核復事項辦理,並課予訴外人黃秋茂依規定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等相關情事。

訴外人黃秋茂於79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惟因本案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依其申請變更編定當時(內政部78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709692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附表2說明4規定,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取得開發許可,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憑辦,故被告以79年12月(日期不明)79府地用字第116024號函檢還原件全份。

其後被告以80年5月14日80府建管字第42976號函核發開發許可、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83年5月19日83栗建管什字第027號什項使用執照。

然因於85年間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協議價購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嗣經被告以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990097100號函及101年8月9日府民生字第1010159190號函核准使用面積變更在案,即將原核准面積為通霄鎮新埔段285、286、287、288地號及通霄灣段834地號5筆土地共7.9571公頃申請變更為新埔段285、285-2、286、287、288、雲天段1183地號6筆土地共7.868841公頃。

(二)另訴外人黃秋茂之繼承人黃茂於101年6月22日簽寫「行政權利讓渡書」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惟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畢,被告以102年5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20098199號函檢還申請書後,原告又於103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而此次申請,經被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後,以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檢還原告申請文件,請其向被告辦理變更開發計畫。

惟嗣後因內政部營建署更正前開函詢,被告遂撤銷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

原告復於104年12月11日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被告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經被告以105年8月9日府商產字第105016394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原告申請文件,請原告依該函所載之有關單位意見辦理,並取得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以及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後,再行申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係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覆被告的函文,與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由縣市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相符,該函既函覆被告並說明審核完竣,足證訴外人黃秋茂在78年即已取得核准設置納骨堂,且該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未曾遭撤銷過。

(二)本件應適用78年7月7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變更編定審查,被告要求原告依據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計畫,應無理由:1.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既然在78年3月20日核准設置並註明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附表2說明6規定辦理,則應依核准當時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且被告79年12月(日期不詳)79府地用字第116024號函復亦表示依上揭規則第9條附表2說明6辦理,故訴外人黃秋茂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應依照當時有效的內政部78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709692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

2.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裁判所揭示之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既然在78年3月20日核准設置,訴外人黃秋茂也於79年11月26日申請,自不能再以日後法令修正而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之申請變更編定。

(三)退步言之,縱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原告亦無庸取具「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本件土地面積變更係因部分土地基於配合政府興辦民生事業之必要,讓售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導致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減少,已非原處分所載「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之變更事項,故本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既經減少而非所稱「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減少部分的興辦事業也經過當時各項評估通過,則本件興辦事業計畫縱有變更,亦無影響原定興辦事業計畫。

故原處分依據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要求原告提具相關文件,更進而要求取具「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自無理由。

(四)原處分之爭執事實均係針對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讓售予台灣自來水公司之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增建部分,非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而95年增建部分,亦均遭被告罰款,原告亦不敢再收葬,被告於訴訟中另以新增事實究竟係欲撤銷原處分改立一新之行政處分,或是有其他行政程序事宜可請原告補辦申請,尚未見被告以相關文書正式函覆原告。

(五)被告臨訟始以「增加土地使用強度」抗辯,非原處分依據之事實,顯非鈞院審酌之範圍,且架空訴願制度、妨礙專業行政裁量及原告訴願的救濟權利:1.自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62722號函可知,本件爭議始終都是因為部分土地讓售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被告既撤銷早期的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同意本件得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送請被告備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卻對於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條項始終無法特定,並在訴訟審理後期始提出所謂「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主張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進而否准原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然查,被告從未就上開「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為處分,且未說明如何認定之理由,當然也不可能經過上級訴願管轄機關審酌是否確有「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如容任被告以此理由作為抗辯,將妨礙原告救濟權利,故本件的事實仍應回歸土地讓售台灣自來水公司是否得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換言之,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仍應受限於原處分所依據的事實範圍內,始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2.況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測量結果,ABCD區面積合計為4,352.67平方公尺,與友愛靈堂總面積78,688平方公尺相比,僅占5.53%,是否構成「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尚有疑問。

何況由照片可知,墓基之間仍有寬闊之走道,故實際作為墓基之面積不到一半,則在墓基面積不到全區的2.765%(5.53%/2=2.765%)的情況下,能否謂「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亦屬不明,上情更證被告臨訟才以「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作抗辯,不僅規避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且規避提起訴願目的在讓原處分機關能自我審查,並讓上級訴願管轄機關得再次以專業行政裁量進行二度審查等重要原則,均遭架空。

(六)本件合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園」之要件,訴願決定書誤認構成要件,與法令不符:1.上開第3項要件也有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相同,均有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土地範圍,但訴願決定書錯認僅有第1項才有,明顯與法不合。

2.訴願決定書另一理由為依據被告在系爭處分的答辯,然被告針對台灣自來水公司價購的事實所為的系爭處分既然有誤,訴願理由書又加以援用,亦屬無理。

(七)被告始終違法主張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進行變更開發計畫,拒絕原告主張適用第22條第3項在先,如今臨訟又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技師簽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的原處分及歷次在鈞院開庭時,均不接受原告主張應適用第22條第3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進行變更開發計畫,在雙方始終存在適用法律依據的爭議前提下,原告當然還無法提出技師簽證,若被告依據內政部解釋或訴訟前階段的答辯,同意土地讓售台灣自來水公司符合第22條第3項之協議價購者,原告當然可以繼續檢附技師簽證以滿足該第3項全部的要件,但被告既不同意適用第3項在先,原告當然不須再提出技師簽證,故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沒有提出技師簽證所以不適用第3項云云,顯有積非成是、指鹿為馬的情形。

(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為效果準用同條第2項,被告要求再以第2項取得認定未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云云,為構成要件準用,與該法規定及意旨不符,顯無理由:1.上開規則第22條第3項有其自身的構成要件,亦即(1)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

(2)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3)有同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

(4)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

(5)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則第3項的要件顯然比第2項還要具體,自無可能還準用第2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

換言之,上開「(5)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指的就是維持原來之使用,也就是「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被告再要求提出「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顯屬畫蛇添足。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早已考量在配合政府政策,減少開發範圍,變更又不妨礙原核准設施,且在不影響基地開發並有簽證的情形下,自可以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辦理變更編定,否則根本無庸規定第22條第3項,而應是凡不屬於同條第1項則一律依照第2項辦理才是,足證同條第3項並非準用第2項之要件。

被告既然認同內政部解釋本件屬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協議價購之規定,則本件自得依據上述係效果準用而以「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進行後續辦理,而非採構成要件準用另要求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

3.經原告說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為效果準用同條第2項,可逕以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辦理變更編定,被告乃以105年11月22日府民生字第1050239316號函說明認同原告之理由,該函認為:「無該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問題」,顯見被告前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的主張與法不合。

4.依據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六編殯葬設施四規定:「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依下列規定:……(二)設置公墓者,基地內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設置綠化空地。

……」而臺灣省政府協議價購之285-1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當初規劃中的綠化空地,並在經協議價購後興建成自來水塔,故上開285-1地號土地確實就是綠化空地而屬於必要性服務設施,該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故原告本次申請確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必要性服務設施」,同時又符合第3項之規定,自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進行。

5.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立法意旨是因為配合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導致特別犧牲,並非興辦計畫人自行做變更,故不應再強求興辦計畫人必須辦理變更計畫,故特別規定第3項,亦即凡是符合第3項之規定者,就應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的方式進行,且申請土地變更編定與被告來文所述變更殯葬興辦事業計畫分屬二事,依現行法令本得分別辦理,並無被告所述必須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辦理興辦計畫變更後經被告認定始可辦理。

於立委協調會中,中央主管機關的內政部代表一再說明甚詳,被告猶曲解法令,甚難令人信服。

(九)依被告106年4月21日府商產字第1060075435號函:「經查本案係於民國78年依區域計畫法已取得開發許可,有關農地變更使用之同意權係屬開發許可取得前之程序,故本案之變更尚無涉再次之農地使用之同意權,……」故本件已無原處分所言須取得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之問題,而僅剩被告要求取得「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的爭議,但兩造之前多次協商時,被告所屬民政處一再表示不知如何出具、也不會出具「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卻只是一再要求原告依據現行的殯葬管理條例提出變更計畫書,更拒絕接受原告104年12月11日申請時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的方式辦理備查變更開發計畫,故有訴請並追加第2項之聲明之必要。

(十)訴願決定另以原告之申請案件為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非屬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申請,原告對使用地變更編定主張應適用78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在訴願決定審理範圍云云,然查,本件自始即是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是因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認為本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之協議價購後,被告要求原告須依據營建署的函釋辦理,但由被告發文主旨仍記載為:「有關臺端坐落通霄鎮雲天段1183地號及新埔段288、287、286、285-2、285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一案」可知本件始終就是友愛靈堂土地變更編定的問題,訴願決定書顯有誤解。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說明2已載明,請被告切實督促申請人依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並於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後,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送核備,當時申請人即訴外人黃秋茂雖於79年11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然經被告審查後,業已以79年12月(日期不明)79府地用字第116024號函復黃秋茂須檢附相關文件並檢還原所送附件全份,即當時所送資料均未被核准而程序終結,原告至今日始提出申請,為一新申請案件,自應依現在法令依據提送相關資料,被告亦應依現行規定審核,並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二)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申請開發案件送審須依作業規範檢附相關資料,是本案第1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須清楚表明變更前後之申請人(開發主體)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範圍土地清冊變更內容對照表,以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又查本案原核准案名為「通霄鎮新埔段285、286、287、288地號及通霄灣段834地號等5筆土地開發許可案」,則被告建議說明本案案名變更之緣由並列為變更事項,並無違誤,旨揭送審開發案未依規定製作書件,故不符規定。

又被告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本變更內容對照表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的文件,原告未能提供資料送審,是被告將本案有關書件予以檢還,亦無違誤。

(三)況本案因85年間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協議價購通霄鎮新埔段285-1地號土地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減少,則變更事項為「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應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屬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備查之事項,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案,並無違誤。

(四)有關農地變更使用一節:1.「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係89年5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9)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依該要點規定,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送農業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後續相關程序。

2.惟本案係於前述要點公告前業已核准,故當年被告所屬農業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針對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等表示意見在案,先予敘明。

3.經相關單位於105年9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經查本案係於民國78年依區域計畫法已取得開發許可,有關農地變更使用之同意權係屬開發許可取得前之程序,故本案之變更尚無涉再次之農地使用之同意權,惟農業主管機關於區域計畫審議單位就本案之變更審議,應就其變更部分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提供意見」。

4.依上開會議紀錄,故被告原處分所載之「(五)農業處農務科:……5、」所敘之文件,即「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申請人免擬具。

5.被告並於106年4月21日府商產字第1060075435號函提及:「四、(五)惟本案至今尚未開發完成,故考量苗栗縣農業整體發展,仍請申請人就變更部分之現況提出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相關說明,俾憑辦理。」

(五)「秋茂天堂友愛靈堂」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81年2月8日修正發布)辦理啟用程序:1.「秋茂天堂友愛靈堂」各項設施完成時間為82年8月25日,惟原告除未完成81年2月8日施行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於納骨塔各項設施完成後經被告檢查合格,並報社會處備查之行政程序外;

亦未依87年10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完成啟用之行政程序。

2.依內政部104年7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復可知,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雖經修正,惟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殯葬設施啟用之行政法義務並無改變,原告自應依法辦理。

原告過去未辦理啟用,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補辦啟用程序之法定義務亦無免除。

3.準此,原告所稱「……因當年尚無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啟用之相關規定,故自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提供殯葬服務」等語,似係就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沿革未清楚瞭解所致。

(六)「秋茂天堂友愛靈堂」自核准之日迄今已諸多變更:1.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8年3月20日以78社三字第3002號函核准黃秋茂本件納骨塔設置案(通霄鎮新埔段285、286、287、288及通霄灣段834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7.9571公頃),並課予變更土地為墳墓用地及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等義務,性質上可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所為之附款的行政處分。

2.88年精省後,原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經辦之墓、葬業務自同年7月1日起改由各縣市政府承受,倘原告依據臺灣省政府核准當時之法令辦理變更,本案程序早已完結。

惟原告疏未繼續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時隔近30年,現行法令早已和當時不同,原告「應作為卻未作為」,不可歸責被告。

3.現況與核准公文所載內容已不同,舉例如下: (1)行政處分相對人:黃秋茂變更為秋茂天堂友愛靈堂(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

(2)面積:7.9571公頃變更為7.8688公頃。

(3)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後續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參照)。

(4)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後續應變更為殯葬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參照)。

(5)量體、收費標準……等,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七)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屬民政處不願積極辦理一節:1.被告曾以99年6月8日府民生字第0990102859號函、105年6月7日府民生字第1050119240號函、106年3月13日府民生字第1060046792號函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啟用程序及辦理變更事業計畫書,惟原告迄今未辦理。

2.原告所委託綠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除承作秋茂天堂友愛靈堂申請外,另同時亦受託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苗栗縣卓蘭生命園區擴大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佛頂山朝聖寺辦理「福田孝親紀念園區興建計畫興辦事業計畫」。

上開兩案均依法令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唯獨本案未提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逕向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提出開發計畫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實乃對申請程序之錯誤認知。

(八)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邀請被告所屬民政處、工商發展處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共同辦理會勘,結論依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因增加墓基設備,屬已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及部分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故認定本件該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應依該規定辦理開發計畫內容變更。

(九)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縣○○鎮○○段000○0○號土地作為自來水設施雖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惟後段之規定,因原告始終未提出「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之文件,且經被告現場勘查認為增加土地使用強度,故在沒有專業技師簽證送件之情形下,被告認無上開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十)原告原領有之使用執照為29棟,惟現場勘查僅有22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且擅自增加殯葬設施,原告確已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必要性服務設施,故本案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同規則第13至20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十一)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2月13日辦理現勘作業,原告皆於現場領勘,原告明知且已知現場設施與其104年12月11日以有智字第104728號函送被告之第1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檢附之秋茂天堂友愛靈堂「各項建物」原始完工照片有明顯差異,卻不載明於書面資料當中,致被告當初書審階段無法察覺本案尚涉「增加土地使用強度」情事,可知原告試圖以不實內容混淆被告。

俟經被告辦理現勘,始了解本案非全然如原告所送書面資料所示,爰勘查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依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已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及部分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爰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開發計畫內容變更。」

原告現場亦無表示反對,而本案實際丈量新增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量體及面積,業經被告107年1月12日檢送法院並副知原告。

至於「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之情形,按前揭管制規則第22條附表2之2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認定原則表可知,本案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現勘實際丈量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量體及面積(即ABCD區面積),為原告新增設之部分,係符合上開認定原則表所述,故本案應依前揭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開發計畫內容變更,亦無違誤。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4年7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覆殯葬設施啟用疑義、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41770號函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疑義、104年10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62722號函覆前揭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疑義、被告79年12月(日期不明)79府地用字第116024號檢還原件函、99年6月8日府民生字第0990102859號處罰鍰30萬元函、106年11月24日府民生字第1060229606號函及會勘紀錄表、被告所屬建設局83年8月11日83栗建管通字第88號使用執照、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106年4月21日府商產字第1060075435號函、106年12月7日府民生字第1060238915號函及第2次會勘紀錄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年3月20日78社三字第3002號設置納骨堂審核完竣函、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及78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況航照圖、原告104年12月11日有智字第104728號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被告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究應適用何時之法令?若適用申請時之法令,則應適用申請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原告所主張之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事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否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遂依前開授權訂定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子規範,作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實施管制之依據。

另上開規範屬管制性質,其適用在於實現管制目的。

因此,依管制規則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及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之申請,均應依申請時有效之規範,作為辦理之依據,方能達成管制之目的,而與區域計畫法對非都市土地為管制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103年12月31日修正時未變更)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2公頃。

(第2項)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第3項)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為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申請(參見訴願卷第460頁)本次變更計畫書圖時之有效規範(上開2條條文係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103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時並未變更),且與區域計畫法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次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72年7月7日發布施行,原於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申請開發許可;

嗣於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2說明4明定面積10公頃以上開發案應徵得原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惟依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申請開發許可予以刪除,條次移列為第3條,修法理由為:「一、……二、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爰將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刪除,並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

三、……」(參見訴願卷第69頁)。

自此,有關原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核發許可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後續有關原許可之變更、廢止、失效之程序規定,均回歸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辦理。

另考量原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辦理核發許可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爰於93年3月5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增訂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變更開發計畫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99年4月28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移列至第22條之1第1款、105年11月28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酌作文字修正)。

經查,本件經被告以80年5月14日80府建管字第42976號函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核發開發許可,被告所屬建設局並核發83年5月19日83栗建管什字第027號什項使用執照,申請面積為7.9571公頃(參見訴願卷第439頁至第443頁),依申請開發許可時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面積未達10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開發案免徵得原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原開發人黃秋茂雖曾於79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惟因本案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依其申請變更編定當時(內政部78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709692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附表2說明4規定,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取得開發許可,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憑辦,故被告以79年12月(日期不明)79府地用字第116024號函檢還原件全份(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其後被告以80年5月14日80府建管字第42976號函核發開發許可(參見訴願卷第439頁)、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83年5月19日83栗建管什字第027號什項使用執照(參見訴願卷第441頁至第442頁),並歷經85年間黃秋茂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協議價購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經被告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990097100號函及101年8月9日府民生字第1010159190號函(參見訴願卷第444頁)核准使用面積變更,將原核准面積為通霄鎮新埔段285、286、287、288地號及通霄灣段834地號5筆土地共7.9571公頃申請變更為新埔段285、285-2、286、287、288、雲天段1183地號6筆土地共7.868841公頃,其間均未經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核准,迄至黃秋茂之繼承人黃茂於101年6月22日簽寫「行政權利讓渡書」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始於101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

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畢,經被告以102年5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20098199號函檢還申請書後,原告復於103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亦經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檢還原告申請文件,雖被告事後自行撤銷104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168822號函,但原告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被告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參見訴願卷第460頁至第461頁)。

是本件原告此次申請備查開發計畫變更事項乙案,依照前揭說明,即應依申請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之1第1款有關「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許可,並適用申請時之同規則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78年7月7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變更編定審查,被告要求原告依據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計畫,應無理由。」

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取。

(三)另按,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業已明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為「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2公頃」等變更者,應依同規則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雖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得僅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此項規定僅限於前開第1項以外之變更事項,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始有適用餘地,並非毫無限制。

又同條第3項另規定,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前揭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即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者),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即申請人得僅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亦即,此項規定係指雖有第1項第1款(即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及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但因屬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等公用行為所導致,故有例外適用第2項規定,僅由申請人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即可,然此亦限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等情形。

經查,本件台灣自來水公司與訴外人黃秋茂於85年間協議價購通霄鎮新埔段285-1地號土地,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減少,變更事項為「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屬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情形,顯非上開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範圍。

另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會同所屬各單位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已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並有部分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及增設納骨設施部分;

復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第2次會勘,更進一步辦理現場私設殯葬設施測量:「(1)A區:示意圖中,粉紅色區塊位於使用執照編號29號建物西側,原停車場位置,面積1,432.05+304.94=1,736.99平方公尺,共635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2頁、第451頁)。

(2)B區:示意圖中,綠色區塊位於使用執照編號28及29號建物間,面積562.67平方公尺,共436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參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4頁、第451頁)。

(3)C區:示意圖中,藍色區塊位於使用執照編號21號建物(白鶴堂)西側,面積1,489.45平方公尺,共629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6頁、第451頁)。

(4)D區:示意圖中,橙色區塊位於使用執照編號22號建物西側,面積563.5平方公尺,共412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參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1頁)。」

分別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原有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園區建物設置及位置圖、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23頁、第438頁至第457頁),且上開增加之殯葬設施部分亦經被告處罰在案,亦有被告99年6月8日府民生字第0990102859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79頁)。

顯見,本件「秋茂天堂友愛靈堂」確有擅自增加殯葬設施之情形,且依其增加之面積及數量等規模而言,情節不可謂不大。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秋茂天堂友愛靈堂」除有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外,更有同條項第2款「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及第3款「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情形,即非無據。

因此,本次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申請變更計畫書圖,自屬申請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所涵蓋適用之範圍,並不能適用第2項之規定。

(四)復按,申請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第2項)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

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第3項)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2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73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3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依上開第7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若有不當經營情事,將對環境造成衝擊,並對殯葬消費權益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所規範「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得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62722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然查,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應以「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等情形為限,已如前述。

本件既有大面積及眾多數量規模之殯葬設施增加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此情已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等語,自屬有據。

雖原告於本次申請時提出第1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載明本次變更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等語(參見訴願卷第413頁),但該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未詳實揭露前開擅自增加殯葬設施之違規情事,此觀該變更內容對照表記載其申請變更緣由乃係台灣自來水公司因興辦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於85年間協議價購通霄鎮新埔段285-1地號土地;

及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造成現有面積較原核定開發面積減少所致等語(參見訴願卷第401頁、第411頁),暨其他全文內容即可知。

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業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證明,尚難認其主張本件應有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62722號函,固就本件台灣自來水公司與訴外人黃秋茂於85年間協議價購通霄鎮新埔段285-1地號土地,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減少一節,認定應有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但亦同時表示本件是否符合後段「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規定,仍應請被告就個案變更內容審認之。

本件既經調查發現有上開增建大面積及眾多數量規模之殯葬設施,已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之情形,則在解釋上當無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所為法律效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舉之上開函釋,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另按,「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者,以非屬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變更事項為限;

另適用同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而得準用第2項規定者,亦限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等情形,惟本件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俱如前述。

雖原處分記載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辦理,並於說明欄第3項記載:「……請依前開有關單位意見辦理,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取得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以及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後,檢具書件1式7份再行申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與上開認定結果不合,容有誤解。

但本件經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即重新檢視其主張意旨,以105年11月22日府民生字第1050239316號書函說明3記載略以:「本案尚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申請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事實,本案既非該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各款以外情節,亦非該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似無該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問題……」(參見訴願卷第107頁);

另經訴願機關函請被告作補充訴願答辯,被告業於106年2月24日以府商產字第1060036847號函說明4略以:「爰該申請案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既認定未有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第22條第2項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辦理,故申請人後續須按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辦理開發計畫變更……」等語(參見訴願卷第45頁),被告在訴願階段即已重新認定本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申請開發計畫變更事項備查之要件不合,並修正其理由認定本件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計畫。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法律適用?事實認定如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載明『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本案開發面積從7.9571公頃縮減為7.8688公頃,已經該當上開規定要件,所以我們希望原告提變更開發計畫,而原告始終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才需要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在運用法令上,原告已經符合第1項規定要件,應該直接適用第1項,而不是跳過第1項來適用第2項。」

「(如何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為本件該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及第3款(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必要性服務設施,新增之墓基屬必要性服務設施)規定。」

「(本案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被告認為沒有第1項以外之變更事項,所以不適用第2項規定。

至於第3項規定部分,前段當然是臺灣省政府協議價購土地作為自來水設施,但後段係規定『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者,才能適用第3項。

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且經我們現場勘查認為增加土地使用強度,所以在沒有專業技師簽證送件情況下,我們認為沒有第3項之適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77頁、第379頁)。

復參酌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至現場會勘認定本件「秋茂天堂友愛靈堂」確實有前揭擅自違法增加殯葬設施之情事,且此情形至遲於95年間即已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79頁)。

本院基於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需要,依職權調查上開案情,經被告自行決定變更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處分理由,且被告所追補之理由係於其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應予否准原告申請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尚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是本院認為被告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符合公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從而,原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但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尚屬一致,且被告亦已變更其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如上,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程序辦理開發計畫變更,而非以同條第2項及第3項程序備查變更開發計畫事項,被告未釐清事實如何,以原處分檢還原告申請文件,命原告依據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經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認定文件及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並依該函所載之有關單位意見辦理,其認事用法雖有不當,惟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訴願決定亦採此見解認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原告本件申請作成准予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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