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75,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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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胡玉娟
顧明河
楊月仁
參 加 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及訴外人張素貞徵收補償費新臺幣543,715元之行政處分。

因張素貞為本件被繼承人張錦竹之共同繼承人,有該土地謄本、張錦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其對於所繼承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應具一同起訴及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無理由,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命張素貞參加訴訟並公示送達在案,有該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節本、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155至157、193至203頁)。

爰原告於本件106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及參加人張素貞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43,715元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又參加人張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辦理「國道六號南投段草屯鎮5K+250-7K+90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南投縣○○鎮○○段00○0○號等173筆土地,經內政部前以93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68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下稱徵收處分)。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錦竹所有67-1地號土地(原67地號面積0.252075公頃,分割出67-1地號土地面積為0.135434公頃,並辦理徵收;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2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下稱徵收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6,635元,其中張錦竹於93年7月21日領取三分之二補償費計200萬4,423元完竣。

其後,原告等認張錦竹與訴外人李盛慣所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面積有誤,致被告短發張錦竹徵收補償費543,715元,於105年10月14日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下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書)申請補發,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1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50216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5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係依徵收補償關係,依法向被告請求補發短少之徵收補償費,該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並且直接影響原告得請求補發短少補償費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處分乃係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及「拒為發放短少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㈡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就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不當得利受領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項,研討結果認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行政機關撤銷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送達不當得利受領人時起算。

同理可知,不論溢發或短少之補償費處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解釋上應併同適用上開提案五之研討結果。

㈢原處分係於93年間所作成,被告未依當時原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錦竹與李盛慣共同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本件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賃面積,及土地標示(承租面積)位置圖,確實發放徵收補償費,致原告短少受領徵收補償費543,715元,李盛慣溢領徵收補償費543,715元,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然被告迄未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作出對原告准予補發短少之補償費543,715元,依前開研討結果,原告對被告短發徵收補償費543,715元之請求權即無從行使,自不發生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

被告未察,誤以為原告係依據被告之徵收公告處分請求,率而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欠允洽。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及參加人徵收補償費543,71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徵收案係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為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至93年7月10日止,公告主文並敘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前述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件,向被告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於公告期滿,被繼承人並未提出異議,被告續於93年7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242360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發放補償費,經被繼承人於93年7月21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其請求權時效於98年7月2日即告屆滿,故原告等之請求權已消滅。

又若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則被繼承人於領款起即應得知須補償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予承租人,故原告等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於96年3月7日死亡,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等,故以原告105年10月14日之申請案作為補發原告及參加人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理由。

㈢又原告等因同段67地號土地徵收後剩餘租佃面積,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該公所以101年12月12日草鎮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復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開會調處不成立,被告以102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20060903號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在案。

惟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南投地院103年12月18日投院裕民樂102訴字第131號民事庭通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

㈣其後,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再因請求確認同段67地號土地徵收後剩餘租佃面積申請調解,經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該公所以105年12月8日草鎮民字第1050036214號函送被告,經被告耕租佃委員會於106年1月18日開會調處決議:「溪底段67號以0.043166公頃續訂租約」,原告等同意調處結果,惟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永嵩不服,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019085號函送南投地院在案。

㈤故本件耕地承租面積爭議宜由民事法院認定,原告等請求補發原承租人李盛慣溢領之補償費543,715元部分,亦宜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釐清承租人究應退還溢領補償費,或以溪底段地號0.043166公頃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0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同卷第133至149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同卷第55至57頁)、分割結果清冊(同卷第59至61頁)、系爭土地承租人現耕作位置面積明細表(同卷第63頁)、承租人具領補償費收據(同卷第65頁)、原告被繼承人具領補償費收據(同卷第67頁)、溪底段52地號土地謄本(同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同卷第83頁)、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同卷第97至98頁)、徵收公告(訴願可閱卷第72頁)、原告101年10月19日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同卷第89頁)、草屯鎮公所101年12月12日檢送調解不成立筆錄函、101年12月7日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同卷第90至100頁)、被告102年3月25日檢送調處不成立案卷函、102年3月20日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同卷第101至114頁)、南投地院103年12月18日通知102訴131原告等租佃爭議事件視為撤回函(同卷第116頁)、草屯鎮公所105年12月8日檢送調解不成立筆錄函、105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同卷第117至136頁)、原告105年10月18日調解申請書(同卷第137至140頁)、被告106年1月20日檢送調處不成立案卷函及106年1月18日調處程序筆錄(同卷第85至96頁)、原處分(同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等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合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公法上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應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即屬公法上之權利。

經查,原告等以105年10月14日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張錦竹與李盛慣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承租面積有誤,致被告短發張錦竹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3,715元,原告等為張錦竹之繼承人,爰請求補發短少之上開補償費等語(同卷第47至53頁),經原處分略以原告等補發短少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歉難受理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等申請補發系爭短少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審查後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等所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即屬行政處分,則原告等不服原處分,循經訴願決定實體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及參加人系爭短少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訴即屬合法。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又依同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參),且同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不因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

次按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準此,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除非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其效力仍存續;

而同條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非屬略加調查即可得知是否已發生而存在,尚須經當事人循法院訴訟程序作成裁判予以判斷者,則於法院作成裁判認定該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是否存在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行政機關無權逕行認定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之,法所當然。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2條第1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查系爭土地位於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內,於徵收時其所有權人張錦竹與承租人李盛慣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以徵收公告其徵收土地區域、應補償費額及清冊等事項,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而原告及張錦竹均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異議,嗣被告乃依公告之徵收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3,006,635元,通知所有權人即張錦竹領取三分之二補償費計2,004,423元、承租人李盛慣領取三分之一補償費1,002,212元,經其等領取完竣等情,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同卷第55至57頁)、分割結果清冊(同卷第59至61頁)、徵收公告(訴願卷第72頁)、李盛慣具領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65頁)、張錦竹具領補償費收據(同卷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上開所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既未經原告等及張錦竹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異議,並經張錦竹領取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處分即生構成要件效力。

⒊原告固稱被告未依當時張錦竹與李盛慣所訂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賃面積及土地標示(承租面積)位置圖,確實發放徵收補償費,致原告短少受領徵收補償費543,715元,其徵收補償處分即屬違法,因被告迄未撤銷該違法處分,致原告等無從對被告行使補發短少補償費之請求權,故原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⑴依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張錦竹與李盛慣係以同段67地號土地(面積0.252075公頃)其中0.1786公頃部分訂定租約,而依前開分割結果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係其後因系爭工程徵收需要,而由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為0.135434公頃,則張錦竹與李盛慣依前開租約所訂租賃土地範圍,自應包含其後始分割之系爭土地。

然依系爭土地承租人現耕作位置面積明細表(同卷第63頁)所示,李盛慣於101年10月31日就67地號土地之耕作面積係1166.41㎡即0.116641公頃,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李盛慣於101年10月31日就67地號土地之耕作面積加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等於67地號土地所有面積即0.252075公頃(0.116641+0.135434),顯大於前開租約所載承租面積。

據此,依上開資料,無從知悉李盛慣原依租約所訂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承租面積為何,且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李盛慣實際得為耕作使用之土地位置承租面積已有更動,然其實際耕作位置及承租面積,從上開資料亦無從知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核原告等所爭已涉及原告等與李盛慣間就67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應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始為適法,尚非被告得逕依上開資料即得判斷甚明。

⑵又查,原告等前為確認67地號土地經徵收一部後,李盛慣現耕位置及面積暨變更續訂租約等事由,於101年10月19日向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訴願卷第89頁),經101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該公所以101年12月12日草鎮民字第000000000000號檢送調解筆錄等資料函報被告後(同卷第90至100頁),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開會調處仍不成立,被告以102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20060903號函送南投地院(同卷第101至114頁),惟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南投地院103年12月18日以投院裕民樂102訴字第131號函通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同卷第116頁);

其後,原告等於105年10月18日再因請求確認67地號土地徵收後剩餘租佃面積等事由申請調解(同卷第137至140頁),經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該公所以105年12月8日草鎮民字第1050036214號函送被告(同卷第117至136頁),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1月18日開會調處決議67地號土地以0.043166公頃續訂租約,原告等同意調處結果,惟承租人即李盛慣之繼承人李永嵩不服,經被告106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019085號函送南投地院(本院卷第85至96頁),現仍繫屬於南投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準此,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發放與張錦竹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短少之情,縱經被告依前開租約所載租賃面積及耕作位置面積圖,仍無從得知,尚須經原告等及承租人循法院訴訟程序作成裁判予以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南投地院就其等間之租佃爭議作成裁判前,被告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作成並發放張錦竹系爭土地三分之二補償費計2,004,423元之處分,縱或有行政上未盡周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屬合法有效。

是原告等迄至105年3月31日始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甚明,原告等自無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以原告等請求罹於時效而否准所請,即屬適法有據。

故原告前開所稱,乃對相關法規之誤解,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等主張,均非可取。

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補發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14日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及參加人徵收補償費543,715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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