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77,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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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4. (一)訴外人陳淑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5. (二)該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現況存有三合院建物(
  6. (三)在此之前,訴外人陳淑卿委託原告張啟璋於104年1月26日
  7. (四)嗣被告就相關疑義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6
  8. (五)被告函請豐原地政所沿用原申請案,該所104年12月8日豐
  9. (六)嗣原告又以106年1月6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 (一)申辦更正編定之主體原則上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所
  12. (二)依內政部89年9月27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
  13. (三)依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注具體意見,未簽註具體意
  14. (四)按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可受理航照圖以為佐
  15. (五)依被告105年1月22日函、豐原地政所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
  16. (六)依104年2月25日之會勘紀錄表,豐原分局簽註錯誤稅籍編
  17. (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願法第88條、內政部
  18. 三、被告略以:
  19.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20. (二)本件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會勘,其紀錄表係為會同建
  21.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審查程序,乃依申請人所附證明
  22. (四)由上可知,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23.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24. (一)應先說明者如下:
  25.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6. (三)經查: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6年1月25函駁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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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啟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強
黃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訴外人陳淑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11,203平方公尺)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分割出同段849-3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當日後者並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過程如下所述),原849-2地號土地面積剩下11,067平方公尺,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院卷147-153頁之土地異動索引、訴願卷8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宗【下稱另案卷】19-20頁之土地謄本)。

(二)該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現況存有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起訴後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院卷273頁)、張瑛珍、楊惠如等4人,於105年3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院卷147-150頁之異動索引及152頁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另案卷19-20頁之土地謄本)。

(三)在此之前,訴外人陳淑卿委託原告張啟璋於104年1月26日檢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電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訴願卷222頁陳淑卿申請書,另案卷58頁之更正編定案件辦理進度表)。

經豐原地政所邀集相關單位於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0日及104年6月22日分別辦理實地會勘後(本院卷239-250頁之相關函文及會勘紀錄表),以104年9月10日豐地四字第1040008466號函(訴願卷235-238頁)報請被告予以駁回,經被告104年9月18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210865號函(訴願卷163-164頁)復該所略以:「‧‧‧說明:‧‧‧二、本件申請人檢附民國55年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及航照圖申辦更正編定,因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經貴所調閱地上建物相關課稅資料(53年1月起課)以為佐證。

本件經貴所審認正身部分已大部分倒塌,雖由現地殘存遺跡可認定形狀與建物大概面積,惟其殘存遺跡部分構造別為磚造與稅籍證明所載土竹造不符,另兩側建物經貴所核對稅籍資料及審視62年航照圖皆不包含兩側建物,並經本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於歷次會勘意見分別表示,稅籍資料與現況不符及依稅務單位陳訴稅籍資料不符故建築物未認定,復經貴所就建物是否為舊有建物或是否有新增建等疑義,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而該局仍不予認定,是本件經貴所查明地上建物權責機關未認定為合法建物,亦未符內政部有關更正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同意依貴所所擬,駁回本件之申請,仍維持原編定。」

陳淑卿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卷172-179頁)。

(四)嗣被告就相關疑義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166號函(訴願卷170-171頁)釋:「‧‧‧至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於編定公告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貴府建議不論其構造別與稅籍證明文件所載是否完全一致,均得視為原有合法建物,而得准予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一節,因案關個案事實審認,如該等編定錯誤事實既已查明確認,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以保障民眾權益並符實際。」

豐原地政所乃以104年11月26日豐地四字第1040011006號函(訴願卷182頁)建議變更原處理方案,依所附航照圖及按豐原分局之地上建物房屋課稅面積54.30平方公尺(即正身建物),係於62年以前存在,故認定為合法建物,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反推算後,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

被告遂以104年12月7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271178號函(訴願卷182-183頁)撤銷原駁回處分,內政部則以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9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五)被告函請豐原地政所沿用原申請案,該所104年12月8日豐地四字第1040011441號函知原告:「‧‧‧是以更正後稅籍資料‧‧‧所載面積54.30平方公尺可資認定為合法建物面積,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反推算後,旨揭土地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

另兩側建物因涉新增建經歷次會勘,該府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單位(都市發展局)亦未能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物,爰不納入舊有合法建物範圍計算。

‧‧‧。」

並以105年1月14日豐地四字第1050000475號函(訴願卷190-191頁)陳報被告擬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⑵說明3、第22點及第23點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經被告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012098號函(訴願卷83頁函之說明一)准予照案辦理。

該所於105年1月26日辦竣分割增加同段849-2地號土地,就該增編849-3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並以105年1月27日豐地四字第1050000740號函(訴願卷83頁)通知訴外人陳淑卿。

陳淑卿不服,以原告張啟璋為代理人,於105年2月2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卷98-100頁),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18091號決定訴願駁回(訴願卷59-66頁)。

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張瑛珍、楊惠如等4人(於105年3月15日買受陳淑卿系爭土地),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駁回(訴願卷67-71頁)。

至此,上開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業已確定在案。

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復於105年10月7日就上開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非為該案利害關係人,且於105年2月1日業已知悉上開被告105年1月22日函,然於105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05年11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39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卷73-75頁)。

(六)嗣原告又以106年1月6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檢附用電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新事證即⑴前開被告105年1月22日函、⑵受讓同意書(105年10月4日)、⑶會勘紀錄表(104年6月22日)及⑷航照圖(62年11月22日)等資料,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左右廂房補更正約215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訴願卷185頁)。

該所審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核定分割增加同段849-2地號土地,並將之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仍維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申請書所附文件,除受讓同意書外,均非新事證,且該受讓同意書與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無涉,認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要件,以106年1月17日豐地四字第1060000500號函(本院卷201-203頁)陳報被告,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060020052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05頁)同意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不服被告105年1月22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116-127頁),亦遭決定駁回(原處分部分)及不受理(被告105年1月22日函部分,本院卷213 -221頁),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嗣已撤回起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辦更正編定之主體原則上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所有權人如出具同意書委託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代為申辦更正編定,尚無不可。

有關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移轉於第三人者,並不當然發生訴願承受之效果,惟讓與人既然已將其權利轉讓他人,對於訴願案件可能並不關心,而訴願決定之結果對受讓人之利害關係反而較為密切,如僅能參加訴願以維護其權益,則其地位仍然不安定,故有必要承認訴願地位的承受,為訴願法第88條及內政部所明定。

陳淑卿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該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承諾協助配合完成申請更正編定,並將該權利或利益讓與原告承受,基此在訴願中陳淑卿既已無系爭土地且受讓其更正編定之權利或利益於原告,內政部又接受105年4月6日補提訴願事實及理由,期間亦無通知補正或命其提出受讓申請,原告105年10月7日及106年2月20日以新事證訴願,惟內政部不實質審理,則該訴願決定與事實有矛盾之處,原告提出新事實(1)「受讓同意書」承受被告105年1月22日所為處分,是原告承受陳淑卿之權利或利益,符合訴願法第88條規定,被告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應作為而無作為,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二)依內政部89年9月27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

原告以用電證明佐以航照圖提出申請,該文件未載有面積依法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認定,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新事實(2)載明系爭建物正身部分經「實地測量合法建物面積為54.3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為69平方公尺」,經查被告代理人許世強在法庭陳述系爭建物肯認沒有現場實地量測,系爭土地是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晝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且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166號函亦無函釋用稅籍面積核給,又豐原分局函釋其房屋平面圖為課徵房屋稅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其實際面積、坐落仍應依地政主管機關測量為準,被告處分書載明為實測面積,實際是以53年未發佈建管前稅務單位之概略課稅面積54.3平方公尺「誤登記」為實地測量面積,此一新事實(2)可證被告行政處分矛盾,核准面積非實地測量面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核給實地測量系爭建物(三合院正身及兩側廂房)面積。

(三)依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注具體意見,未簽註具體意見者,就其權責部分視為核准,臺中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定有明文。

本件最新會勘日期為104年6月22日,該紀錄表建管權責單位亦無「明確具體」簽註系爭建物兩側廂房部分為「新增建」。

系爭建物年久欠修繕,屋頂、樑柱及牆壁仍存在,且周界清楚,並無倒塌,可實地量測面積,更正編定主要准駁關鍵為「是否於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及合法證明文件之審認」,縱該建物已不堪使用(已無屋頂)及無人居住,尚不致影響錯誤事實之更正,亦無規定須符合住宅使用格局等,始得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作業日期為「104年4月25日」,實際3次會作業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22日,並無被告記載之日期,此一新證據(1)可證系爭建物(三合院正身及兩側廂房)無新增建,被告處分書乃依「不存在之會勘記錄表」,非依「最新會勘紀錄表」為判斷標準。

被告所稱:「兩側建物因涉新增建疑義經歷次會勘,本府都發局未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物」,顯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更正三合院之兩側廂房及正身所少核給部分面積共215平方公尺為同區丙種建地。

(四)按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可受理航照圖以為佐證,有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可據。

查105年9月1日被告代理人許世強法庭陳述航照圖相當模糊、白白的反光、看不清楚,無法佐證,原告將62年11月22日航照圖放大並提出新證據(2)清楚顯示三合院正身及兩側廂房之屋頂及其存在之證據,原告也於105年9月12日向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請教航照圖判釋,右廂房部分白白的及反光判斷地表上沒有這麼強的反光,應是建物,如果是地板其顏色是灰灰的,另左廂房部分如將航照圖轉90度角看圖,從改變人眼之視覺差,即可看到左廂房屋頂及部分屋頂被樹葉遮住,足證三合院正身及兩側廂房存在之事實。

(五)依被告105年1月22日函、豐原地政所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明訂依據法令規定為內政部89年9月27日函,及100年5月26日召開「臺中市非都市土地編訂業務討論會議」結論,辦理聯合會勘認定舊有合法建物,各會勘單位臺中市地政局、豐原分局、都市發展局皆函示依上開規定辦理會勘作業。

原告發現新證據(3),原告是以用電證明申請更正編定,該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應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被告未依上開最新內政部規定行現場實地量測面積,竟違背其「樂活官網公告、會勘紀錄表上所明定之法令依據」,「誤用」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辦理本件故意延宕、行政不一、延期又逾期,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又不見及此亦未予糾正,被告違法行政明確,是原告以新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實地測量,於法有據。

(六)依104年2月25日之會勘紀錄表,豐原分局簽註錯誤稅籍編號,誤導都市發展局依錯誤資料簽註意見為:依地方稅務局稅籍資料與現況不符故「無法認定」,該日會勘現場豐原地政所承辦人詹嘉德「未提出」會勘紀錄表供會勘及申請人簽註表意見,其會勘紀錄表有明定申請人或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欄位卻不拿出來供簽註表意見,又將公開簽註表意見之會勘紀錄表稱之為內部文件,被告明確認定「其會勘紀錄表為現場會勘時請申請人或代理人當場於紀錄表陳述意見」,可證104年2月25日之會勘紀錄表為事後補做。

次依104年4月20日會勘紀錄表,都市發展局「未認定」建築物是因豐原分局簽註未明確,該日之會勘紀錄表於現場沒做出會勘結果及說明,亦未請申請人簽名、陳述意見,可證被告所謂歷次會勘市都市發展局皆「無法認定」、「未認定」,實屬無稽,可證被告違法引用錯誤不實簽註意見見,且公然將會勘紀錄認定為內部文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上開兩次會勘紀錄表,可視為無效文件,是違法之行政處分。

(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願法第88條、內政部89年9月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資訊樂活網官方網站公告合法房屋更正編定流程表及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系爭建物本屬編定錯誤,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誤解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本院卷289、3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5年1月22日函部分已撤回不再聲明請求撤銷)及其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兩側廂房及正身所在基地,作成補增更正編定面積21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經豐原地政所查明除受讓同意書外,其餘均非所稱新事證,惟有關土地更正編定之認定事證,未包含上開受讓同意書,被告原處分作成駁回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會勘,其紀錄表係為會同建築、稅務及區公所等相關機關依據建物證明文件現場勘查,以供認定更正編定得否辦理及得辦理範圍面積之依據,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是否簽名並無礙其效力。

又本件系爭建物與房屋稅籍不符,為釐清事實,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0日及104年6月22日辦理3次會勘,依104年6月22日會勘紀錄表都市發展局會勘意見:「1.依104年5月1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678171號函辦理。

2.建築物坐落必須與稅籍資料相符,如有新增建部分再由本局配合辦理。」

會勘結果為地上建物現況部分傾倒,依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0308號函規定,應請當事人補附天然災害毀損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審查程序,乃依申請人所附證明及向各主管機關函詢之文件,邀集建築、稅務等主管機關,就現地建築情形,按事實認定是否符合辦理之要件及得更正編定面積。

惟申請更正編定無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權利關係人皆得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得申請。

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代理原地主陳淑卿申請更正編定,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已就本件作成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再次申請更正編定,惟未就事實提出新的證明文件,被告若對不同申請人針對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同一更正編定事件,且未檢附新事證即重開行政程序作業,將造成行政成本無謂之浪費,基於更正編定按事實審查之原則,因本件僅更換申請人並無新事證而駁回原告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四)由上可知,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依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應先說明者如下: 1、原告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申請: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說明本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提起之新申請案,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無關(本院卷291、2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固記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訴之聲明觀之,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核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無關,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

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裁判時依法應以經言詞辯論之資料為裁判依據,故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作業須知:⑴第9點(二)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



⑵說明3前段規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⑶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4、前臺灣省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晝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左列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全部行政區域...臺中縣:豐原鎮...。」



5、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要旨:九二一大地震...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震災毀損者,其坐落基地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內容:一、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建築物大量毀損,其屬非都市土地部分,於編定公告前,如全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者,依本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項(二)說明2之規定得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如係部分合法作建築使用,則於編定公告後,亦得就其合法作建築使用之部分,依『作業須知』第9項(二)說明3及第22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知』第22項...應具備2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6、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略以:「要旨: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因實地建物於編定後有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其編定前合法建物(房屋)之面積認定原則(原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9年9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89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有關『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部分停止適用,10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57號函有關『至於面積及位置則仍以工務單位認定為主』部分停止適用)全文內容:‧‧‧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

(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

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釋有案。

惟該函釋易生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

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二)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

(三)因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

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

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

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

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

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編定免再辦理分割。

(四)本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89年9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部88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暨10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57號函釋『至於面積及位置則仍以工務單位認定為主』等部分內容,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7、按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文,係就執行區域計畫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其等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人員執行上開職務之依據,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三)經查: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指涉者為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

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則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

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372-373頁,三民書局104年10月出版)。

2、本件事實除如前述外,本院再整理其要旨如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淑卿委託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檢具台電公司之用電證明(臺中營業處104年1月21日臺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裝表供電為55年1月1日,訴願卷222-226頁)、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1月22日航照圖(編號:00-000-000,本院另案之訴願卷11-15頁)等文件,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該所邀集相關單位於104年6月22日等日期辦理實地會勘後(本院卷247頁之會勘紀錄表其會勘結果為:因正身現況已倒塌,依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0308號函規定,仍請補附毀損證件即求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九二一震災、莫拉克風災‧‧‧等),經被告104年9月18日函復豐原地政所略以:依申請人55年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及航照圖,參閱地上建物相關課稅資料(53年1月起課)與歷次會勘紀錄,因正身大部分已倒塌,其殘存遺跡及構造別與稅籍證明所載不符,另兩側建物經核對稅籍資料及審視62年航照圖皆不包含兩側建物,故認定系爭土地上無合法建物,亦未符內政部有關更正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

嗣經報請內政部104年11月16日函釋疑後,該所104年11月26日建議變更本件原處理方案,依前揭航照圖及稅籍資料房屋課稅面積54.30平方公尺(即正身建物),係於62年以前存在,認定為合法建物,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反推算後,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經被告104年12月7日函撤銷原104年9月18日函之駁回處分,並指示該所辦理後,該所105年1月14日陳報被告略以:依所附航照圖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有合法建築存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築正身所載面積54.30平方公尺可認定為合法建物面積,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反推算後,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

另兩側建物因涉新增建經歷次會勘,工務單位(都市發展局)亦未能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物,爰不納入舊有合法建物範圍計算。

並擬請准依作業須知第9點⑵說明3、第22點及第23點規定辦理更正編定(訴願卷190-191頁)。

經被告105年1月22日函同意照案辦理,該所據此於105年1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同段849-3地號土地,就該增編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另案卷20頁之土地謄本),並以105年1月27日函通知陳淑卿。

陳淑卿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前揭105年4月26日決定訴願駁回而確定在案。

由上可知,被告105年1月22日函業已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審查結果,該行政處分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已具有存續力;

又其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依前揭說明,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及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並應尊重其效力。

亦即,系爭土地上建築正身基地(即同段849-3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段849-2地號)11,067平方公尺,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之效力,無論其他國家機關、法院及第三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嗣原告及訴外人張慶璋、張瑛珍、楊惠如等4人,於105年3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1)後,原告再以106年1月6日申請書,檢附與前揭陳淑卿申請案之同一用電證明(訴願卷193-196頁)、會勘紀錄表(104年6月22日)、航照圖(62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0,訴願卷192、197頁,原告於其上另加註原件典藏: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並蓋有該中心橢圓形章),及被告105年1月22日函,另外提出105年10月4日受讓同意書(內載陳淑卿承諾協助配合原告完成該849-2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案,並將該申請案之權利或利益讓與原告承受,本院卷49頁)及原告身分證影本(訴願卷79頁),依作業須知等規定,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將849-2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該所認為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而以106年1月17日函陳報被告,經被告以前揭106年1月25函略以: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已經就陳淑卿前申請案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並於105年1月26日登記完畢,且經行政爭訟確定在案,原告本件申請應予駁回等語。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被告106年1月25函以之為行政處分之基礎,是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之存在及內容,已經成為本件被告106年1月25函之前提要件及構成要件,本件既以被告106年1月25函為訴訟對象,本院應尊重前行政處分即被告105年1月22日函,而不能審查其合法性,且原告亦應受前行政處分即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之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況原告所提出與前揭陳淑卿申請案之同一用電證明、會勘紀錄表及航照圖,業經被告105年1月22日函加以實質審查,而認849-2地號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原告於本件再持以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效力僅在於證明其為84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另105年10月4日受讓同意書係屬其與訴外人陳淑卿間之私法上協議,均不足以推翻被告105年1月22日函之公法上效力。

則被告以106年1月25函駁回本件原告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6年1月25函駁回其申請,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雖均有不同,但其結論皆無二致,均應予維持。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6年1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兩側廂房及正身所在基地,作成補增更正編定面積21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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