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86,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雁
簡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42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轄南投郵局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民國104年8月5日到場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就從事投遞郵件工件之楊OO、王OO及廖OO等3人(下稱楊姓等3人)所置備之104年5、6月份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8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1025555號函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請被告依法處分。

經被告查證屬實,以105年6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27393號南投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命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7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楊姓等3人係向原告所轄南投郵局承攬郵件遞送之自然人廠商,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並非原告員工,原告與3人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無須置備相關之簽到簿供其簽到(退):1.依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為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附可資參照。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有關勞務承攬投標廠商之類型,可分為非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承攬與自然人承攬,其中非自然人承攬部分,係由得標廠商之員工於其管理下提供勞務,其員工與採購機關間無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

至自然人承攬,自然人既得為投標廠商,其履約方式及人員之管理自當與前述廠商承攬相同。

2.原告將郵件投遞業務委託自然人遞送,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第1款之規定,適法有據。

又原告為達郵件通訊普及化政策任務及業務持續需要,部分鄉鎮市郊或偏遠地區之郵件投遞工作,於前郵政總局時期,即曾委由郵政代辦所辦理,原告於92年間改制為公司組織,爰於94年將郵件投遞業務變更為以外包承攬方式辦理。

考量外包區域散佈全國各地、工作獨立性及規模小等因素。

開辦前,曾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後,開放自然人投標郵件投遞之承攬契約。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承攬原告郵件投遞業務之自然人承攬廠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在案。

3.楊姓等3人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攬該局郵件投遞工作,該3人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訂立承攬契約,其相關表件如下:⑴其等3人承攬原告所轄南投郵局投遞段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即契約附件三,雙方約定依此報表檢查渠等有無依契約履行品質及作為給付價金之依據。

⑵原告南投郵局投標須知。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郵件投遞業務承攬招標案需求及評選規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郵件投遞業務外包招標案需求及評選規範。

4.原告雖未設簽到簿,但為因應承攬郵件投遞有其時間上之特殊性或限制,一大早來即須作郵件分類、分檢作業,故原告雖未設簽到簿,然仍有規定承攬人之上下班時間以確保承攬人履行其義務(一早選檢信件,於一定時間前完成當日投遞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意見,故本件不應因原告與承攬人間有上開時間之限制即倒果為因認為原告與承攬人間為僱傭關係。

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

僅將楊姓等3人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說明如下:1.兩造間不具人格之從屬性:⑴楊姓等3人從事郵件投遞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一般政府機關委外經營或將清潔工作委由外包公司派人處理相似;

由契約內容可知,楊姓等3人其工作內容即為完成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對渠等工作無考核服務態度之權限,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處權;

楊姓等3人投遞郵件工作之履約品質,應依照契約有關規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員工需接受指揮、管理、考核等,完全不同。

是故,其等3人與原告之間難謂有人格從屬性存在,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0款、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及工作規範表、工作月報表,故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

惟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惟被告所引上開條文與人格上之從屬性並無干係,系爭條文僅係為確保楊姓等3人確實履行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爾。

⑶而楊姓等3人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原告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原告營業場所上班,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註:被告即係先認定為僱傭關係,再以楊姓等3人未簽到為理由裁罰原告,實屬倒果為因),請假亦毋須核准。

⑷若遇有原告自己僱傭之其他員工請假,原告不可亦不會調派楊姓等3人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原告而有其獨立性,與原告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故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⑸原告對楊姓等3人並無訂立所謂「工作規則」,即原告對楊姓等3人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且對楊姓等3人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

⑹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依原告所訂「工作規範」,承攬人有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楊姓等3人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爾,此「工作規範」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作規則」有間,亦與職場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勞基法上之指揮監督有別,蓋如前述,原告對於承攬人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

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略以:「訴外人汪OO其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上訴人郵局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上訴人郵局營業場所上班,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遇有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訴外人汪OO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上訴人郵局而有其獨立性,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

再者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OO並無訂立所謂工作規則,即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OO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且對訴外人汪OO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

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有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訴外人汪OO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亦與職場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均與指揮監督有別。」

等語可資參照。

⑻至於楊姓廠商所稱:「如本人『請假』南投郵局會安排別人幫本人送信」,實則,此並不可用於判斷本件契約是否有人格上從屬性之標準,此外,其「用語」亦有讓人誤解之嫌,蓋楊姓等3人若無法遞送郵件只須先行告知,原告並無准駁之權利,又本於郵件投遞之時效性,原告當然必須令他人代其投遞郵件,被告不應因此而認原告與楊姓等3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反之,遇有原告其他人員請假,原告無從調派案外人楊姓等3人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此方足以判斷原告與楊姓等3人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⑴楊姓等3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定於承攬契約中,渠等除契約另有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外,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無須與原告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

故而,楊姓等3人非受於原告之指揮命令、不屬於原告經營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原告之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

⑵被告以「工作規範表」上之記載,認為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屬偏頗,蓋系爭工作規範僅係為確保楊姓等3人履約。

而系爭規範並未規定楊姓等3人須遵守原告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於原告其他人員無法到班,或其他區域郵件無法投遞時,楊姓等3人亦無支援或配合之義務。

⑶系爭規定僅係惟恐「甲方信件分揀作業」因信件送至之時間未及於楊姓等3人之標準工作時間,故方為第4項第4、5款之彈性規定爾,非可因此認為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見解以:「訴外人汪OO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訴外人汪OO除契約另有規定應遵守事項外,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不需要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

故而,訴外人汪OO非受於上訴人郵局之指揮命令,不屬於上訴人郵局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上訴人郵局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

雖訴外人汪OO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時,上訴人郵局可派員抵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基於投遞信件有其時效性所致,且如前述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訴外人汪OO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即訴外人汪OO並非上訴人郵局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以上訴人郵局有派員處理原汪OO負責之工作內容,遽認訴外人汪OO與上訴人郵局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等語可稽。

3.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⑴楊姓廠商部分:依原告與楊姓廠商之承攬契約第4條之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楊OO)承攬郵件投遞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

二、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南投郵局)不另負擔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楊OO)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

、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一、乙方(楊OO)之履約品質應依照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契約有關規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八、(一)乙方(楊OO)於履約期間有不按址投遞(按規定可招領或候投領者除外)、延誤郵件……(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未按甲方(南投郵局)規定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罰500元。」

⑵王姓及廖姓廠商部分:依原告與王姓及廖姓廠商之承攬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預估契約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

(廖OO之部分:預估契約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整(含稅),包含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及第6條第6款非經常性費用預估價金參仟伍佰元。

)。

二、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南投郵局)不另負擔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王OO、廖OO)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

、第8條(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一、乙方(王OO、廖OO)之履約品質應依照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契約有關規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八、(一)乙方(王OO、廖OO)於履約期間有不按址投遞(按規定可招領或候投領者除外)、延誤郵件……(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未按甲方(南投郵局)規定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罰500元。」

⑶被告援引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及原告因楊姓等3人「投汽車稅單」給予額外費用而認原告與楊姓等3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

觀諸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規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付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金額。」

可見與勞動基準法上對於工時工酬之相關規定不同。

是以,楊姓等3人不論是提早完成當日郵件投遞或是花費較多時間投遞郵件,均不影響原告價金給付。

被告上開主張係屬錯誤。

⑷至於原告於楊姓等3人無法投遞郵件時,令派他人代為投遞,此楊姓等3人無法履約之日數及時間,自應依契約價金扣除之,何有不對?蓋信件之承攬工作有其特殊性,每日固定須投遞之郵件不得因承攬人當日無法投遞而順延,是以,承攬人若當日無法投遞,即可視為當日之承攬工作無法完成,而須依其無法投遞之日數及時間扣減其承攬價金,何有不妥?莫非原告於承攬人不按約履行時仍應給付契約之金額?被告主張顯悖於一般之法律原則。

⑸又楊姓等3人係與原告訂定「郵件投遞契約」,是以,楊姓等3人所為「投汽車稅單」本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是以,原告就楊姓等3人所為系爭契約以外行為所給付之價金,並不可反推楊姓等3人是以工作時數換取對價之僱傭契約。

是以,被告徒以工作月報表(起訴狀附件8之2)載註「加班」字樣即以其文義認為原告以楊姓等3人之工作時數給付費用,亦屬錯誤。

此觀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規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付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金額。」

即明。

況且,楊姓等3人於簽約之初尚未為任何契約工作之前即須繳付履約保證金,此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勞雇關係亦迥然不同。

⑹基上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見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價金給付之條款部分,分別於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項約明:『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每月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第6條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其中第8項約明:『違約罰金』(一)至(九))、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規定工作時間約定:『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工作天數或時數比例給予乙方價金』等約款,由其內容可知上訴人郵局就價金給付標準固有預訂給付方式,惟兩造復於第1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為3萬元及繳納或退還等相關程序,可知訴外人汪OO就本件契約於簽立之初,尚未為任何契約之工作之前即需預繳履約保證金,是其簽訂本約顯非基於為上訴人郵局為勞務給付之目的,且關於價金之給付與勞務給付亦無對價,參酌前述訴外人汪OO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等情形,可知系爭契約前揭價金給付約款均非屬拘束訴外人汪OO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方式,而係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之約定,是訴外人汪OO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上訴人郵局,是訴外人汪OO與上訴人郵局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等語可參照。

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被告所主張楊姓等3人之報稅方式,與兩造間事實上認定是否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並無干係。

4.基上,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至為顯然,故原告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簽到簿供其簽到(退),然訴願決定書片面認定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有從屬性,進而認渠等均有勞基法之適用而應設簽到簿,實屬誤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審查原告與楊姓等3人之實際勞務給付型態、相關契約書、工作書表、楊OO談話紀錄,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僱傭關係有無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故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依上述標準個案事實判定。」

由被告基於具體勞務給付型態及個案事實認定如下:1.人格從屬性而言:就「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之契約執行,乙方(勞方)均受甲方(郵局)之指揮、監督、管理,如該契約書第2條所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時,甲方仍未招得適當承攬公司或人員工作前,乙方應依原契約價款及條件或其他規定繼續負責本契約所訂工……。」

、第5條第10款:「乙方同意接受郵局稽核人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局指派人員之查驗:惟查驗時,郵局查驗人員應出示相關證明有關文件。」

第10條:「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表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約無關之行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

第14條:「……乙方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

及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四、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點:1.每週工作期間及天數:星期一至星期五。

2.日工作地起迄時間約: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

(含午餐午息時間)。

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刷讀完成時間:配合甲方掛號分揀作業時間。

出班時間約上午10時00分,返班時間約:下午4時30分前。

4.分揀:乙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_時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揀工作(時間約_分)。

5.如因業務需要,時間如有修改應配合個局投遞人員工常處理郵件時間。

6.經甲方要求於非上述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時,乙方應配合。」

工作月報表中亦需由甲方管轄單位主管簽認出勤始為給付價金(報酬),認乙方(勞方)係依甲方(郵局)管理下為其提供勞務之從屬關係,乙方並無支配工作之權限,且具勞務給付之專屬性,非獨立執行工作之承攬關係;

另楊OO104年8月5日談話紀錄亦載明:「未能出勤,須向南投郵局管理人員口頭請假……南投郵局規定本人於上班日07時30分至南投郵局報到,且於16時30分才能離開南投郵局,如果本人請假,南投郵局會安排其他人代替本人送信。」

等語,其從屬性、專屬性顯明。

2.經濟從屬性(勞務之對價)而言:由其契約書乙方(勞方)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甲方(郵局),為甲方(郵局)之目的而勞動,資力上絕對弱勢,乙方(勞方)亦不擔負經營之盈虧風險,僅需依契約之內容提供勞務,甲方(郵局)即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由該契約書第4條:「乙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以下同)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

……每月承攬完成之次月5日前,開立收據並檢附工作月報表,送交甲方核算無誤後,將定額價金轉入乙方指定帳戶……」、第5條:「……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實際工作天數或時數給予乙方價金。

遇天然災害發生,當地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時,甲方因業務需要得通知乙方派員照常工作,乙方亦應盡力配合,惟甲方除應按本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支付乙方實際工作時之價金外,並應加發1倍價金,以為獎勵。」

及其工作月報表即可觀之,係為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勞雇關係,如該月工作時數較多,亦另加發給加班費用,該加班費以392,400元(年)/ 365日= 1,075元為日報酬,1,075元(日)/ 8 (時)= 134元為時報酬,視加班時數另計給加班費(楊姓等3人於103年5月及104年6月均加投稅單而延長工時並依時數給付加班費)。

且所稱價金,實為由南投郵局為扣繳單位所報之乙方個人「薪資所得」,故認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定義之勞工及工資。

3.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原告給付予郵件投遞工作人員之報酬,係為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原告為扣繳單位所列之薪資報酬;

另原告亦於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應依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情,可見其契約實質性質係以「人」為主體之僱傭關係,而非以「事」為主體之承攬關係。

4.組織從屬性而言:郵件投遞工作本為郵局主要業務及賴以為續之經濟活動,郵件投遞工作者係為該局組織編制、安排勞動者成為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可由工作規範表中「四、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址:1.……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刷讀完成時間:配合甲方掛號分揀作業時間。

出班時間約上午10時00分,返班時間約:下午4時30分前。

4 .分揀:乙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_時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揀工作(時間約_分)。

5.如因業務需要,時間如有修改應配合個局投遞人員工常處理郵件時間。

6.經甲方要求於非上述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時,乙方應配合。

……」認定郵件投遞作業工作者,係為該組織中配合其他從業人員,以完成共同目的之一員,認其雙方具組織從屬性當無誤。

5.勞務提供專屬性而言:以「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自然人承攬)」第10條:「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表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約無關之行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

第14條:「……乙方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

觀之,乙方(勞方)提供之勞務專屬於甲方(郵局),無工作支配之權限,乙方(勞方)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其實質契約關係同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精神,而非建立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精神。

6.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表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成立。

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之意旨,本件勞務提供者與接受者間是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實質以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為判斷,不因其職稱、任用形式或契約名稱而影響其權益。

㈡原告稱與楊姓等3人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判斷依據,多為紙本文字上之解釋,惟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究竟為以事為主體的承攬關係,或為以人為主體之僱傭關係,仍需由實質勞務給付型態加以判斷方可確認;

經依前開實質認定,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實為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雇主本應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記至分鐘為止。

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記至分鐘為止,被告依法裁處係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就依承攬郵件投遞契約為原告履行投遞郵件工作之個人,仍應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項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

第52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1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就從事投遞郵件工件之楊姓等3人所置備之104年5、6月份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命立即改善,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事實,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1025555號函暨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153至167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07至20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498至50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楊姓等3人所置備之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其構成理由無非以:1.依據卷附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第2條、第5條第10款、第10條、第14條及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之「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點」項目、工作月報表,並參照楊姓廠商104年8月5日談話紀錄,可見楊姓等3人執行契約均受原告所轄南投郵局之指揮、監督、管理,故具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勞務提供專屬性。

2.由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第4條、第5條及工作月報表觀之,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勞雇關係,該月工作時數較多,亦加發給加班費用,所稱價金實為個人薪資所得,且楊姓等3人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郵局之目的而勞動,資力上絕對弱勢,亦不擔負經營盈虧風險,僅依約提供勞務,原告郵局則給付勞務報酬,故具經濟從屬性(勞務之對價)。

3.原告給付予郵件投遞工作人員之報酬,係為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原告為扣繳單位所列之薪資報酬,且契約約定楊姓等3人應依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屬依其他法令規定可認具勞雇關係。

故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在實質上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認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惟:1.揆諸前引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就具有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否則,即無適用本法之餘地。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關於勞工、雇主、工資及勞動契約之定義規定,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締約當事人雙方各居於雇主(僱用人)與勞工(受雇人)地位,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而雇主給付報酬(工資)之契約。

是以勞動契約之內涵,核與前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意義相當,倘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即屬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

再者,基於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應依據之法令規範不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殊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締約時已具體明確表示依承攬法律關係,達成意思合致者,自應受拘束,本於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不得事後翻覆約定,主管機關及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無從為異於契約內容及效果之解釋。

2.本件原告因將南投郵局營北投遞區段、北六投遞區段及中興路投遞區段之郵件投遞工作委託廠商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商投標,經廠商楊姓等3人得標後,而分別與楊姓等3人簽訂郵件投遞工作承攬契約等情,有卷附投標須知(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101至11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及企劃書公告(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235頁)、開標及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238頁)、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239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廠商工作企劃書(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241頁)、各該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計3份可稽(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39至52頁、第53至70頁及第71至87頁)等件可憑,足認屬實。

是以,本件原告既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法定專營事業,其考量招募新進員工納入編制,將增加人力成本支出,而採行遞送郵件業務委外承攬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對公開招標,核屬將原有業務部分委外承攬,並非招募新進員工分擔業務,要無疑義。

3.稽之前揭原告與楊姓等3人簽訂之「承攬郵件投遞工作契約」書所載,原告與楊姓等3人係就就履約期間、承攬標的及工作項目(自備車輛在投遞區段、工作時間起迄、工作量、工作地點、投遞里程完成郵件投遞工作)、價金之給付、權利及責任、違約罰金等事項,先行以書面約明後,楊姓等3人再依約履行,並無需到原告公司郵局簽到退,受原告郵局主管人員調派從事約定以外之工作。

且明定除約定價金外,原告郵局不負擔楊姓等3人之保險、福利、獎金及因履約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等費用,楊姓等3人因非編制人員,原告亦無從依內部規定予以考核及奬懲。

是以,原告與楊姓等3人於締約時,既已明示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具體約定排除民法關於僱傭規定之適用,彼此均應受拘束,信守不渝,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殊無強將其契約類型及效果予以變更之餘地。

4.關於被告上開答辯所述各節:⑴經觀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第2條、第5條第10款、第10條、第14條固分別記載:「本契約期限屆滿時,甲方仍未招得適當承攬公司或人員工作前,乙方應依原契約價款及條件或其他規定繼續負責本契約所訂工……。」

「乙方同意接受郵局稽核人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局指派人員之查驗:惟查驗時,郵局查驗人員應出示相關證明有關文件。」

「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表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約無關之行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

,而且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項目四亦載明:「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點:1.每週工作期間及天數:星期一至星期五。

2.日工作地起迄時間約: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

(含午餐午息時間)。

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刷讀完成時間:配合甲方掛號分揀作業時間。

出班時間約上午10時00分,返班時間約:下午4時30分前。

4.分揀:乙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_時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揀工作(時間約_分)。

5.如因業務需要,時間如有修改應配合個局投遞人員工常處理郵件時間。

6.經甲方要求於非上述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時,乙方應配合。」

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因其工作為投遞郵件,具時效性及專營性,無法延宕及中斷,且承攬標的為特定區段之郵件投遞,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應自行履行,不得轉包,而原告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73條規定,辦理工作品質驗收,經核郵件投遞工作係屬公營事業,具有規範性之需求,無任由承攬人自主表現空間,故上開契約條款及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明定應遵循及注意事項,核為查驗楊姓等3人是否切實履約,維護工作品質之必要措施,係達成投遞郵件工作之本質上需求,且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殊難憑此即認為原告對楊姓等3人為指揮監督,而解釋為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至於楊OO受訪談時陳稱:「未能出勤,須向南投郵局管理人員口頭請假……南投郵局規定本人於上班日07時30分至南投郵局報到,且於16時30分才能離開南投郵局,如果本人請假,南投郵局會安排其他人代替本人送信。」

等語,惟衡諸郵件投遞具有時效性之工作本質,故如寄件人交寄之郵件,符合當日完成投遞之要件者,不容任意拖延,故承攬廠商有臨時不能執行工作之情形,原告所轄郵局自應及時調度人力因應處理,自不能因承攬廠商遇有不能執行之情事,須向南投郵局報告,並要求工作時間及安排員工代為履行,即謂二者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⑶本件原告與楊姓等3人簽訂之特定區段郵件投遞承攬契約,其標的為按日提供勞務,且以正常上班時間及工作量為計價基準,若遇有非正常上班時間完成之工作,因已逸出原約定計價之基準,本應特別訂定計價方式,故上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以下同)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

……每月承攬完成之次月5日前,開立收據並檢附工作月報表,送交甲方核算無誤後,將定額價金轉入乙方指定帳戶……」第5條規定:「……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實際工作天數或時數給予乙方價金。

遇天然災害發生,當地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時,甲方因業務需要得通知乙方派員照常工作,乙方亦應盡力配合,惟甲方除應按本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支付乙方實際工作時之價金外,並應加發1倍價金,以為獎勵。」

及工作月報表記載結算工作價金之情形,要屬於勞務承攬契約之性質,無從因此即將該契約解釋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勞雇關係。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所轄南投郵局將楊姓等3人之報酬當成楊姓等3人之個人「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扣繳所得額,其作法核與稅法有無違誤,則屬應否更正之問題,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

⑷又由原告分別與楊姓等3人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載明楊姓等3人應依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使用車輛之保險、工作所需之意外保險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強制性保險,未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楊姓等3人負擔等語觀之(分見南投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48頁、第65頁及第83頁),明顯在界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核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就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責任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意旨相合,益見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之契約關係係將事務委由楊姓等3人執行,並無將楊姓等3人納為組織內受支配之員工至明。

不論原告就楊姓等3人為執行工作額外增加之費用有無補貼,均不能將楊姓等3人屬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之地位,變更為原告組織內之員工。

㈤是故,本件原告受限於人力不足,考量營運成本,乃將特殊區段之郵件投遞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案對外招標,楊姓等3人均屬依招標須知投標之廠商,經雙方議約後,簽訂系爭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審酌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雙方亦依承攬契約本旨履行,不生任何扞格,若無端將原來約定之承攬關係變易為勞雇(僱傭)關係,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危害法秩序之安定性,不但損及雙方內部之信賴基礎,且影響對第三人之法定責任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楊姓等3人係原告辦理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成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自屬適法有據。

被告以楊姓等3人係原告僱用從事投遞郵件工件之勞工,而被告置備之104年5、6月份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命立即改善,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