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9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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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60029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號設廠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星期日)2時43分至4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竹圍子支線),且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案由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書漏載第7條第1項),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45萬8,000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106年6月20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298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得裁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然查,依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但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

亦即事業單位所產生之廢污水,本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所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然因若有緊急等急迫情況,為搶救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憲法權利保護光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保護恆大於環保、財產保護,在緊急為保護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情況下,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該條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

換言之,若為了使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損害另外的較小合法權益(財產、環保)的行為,在刑法上體現於所謂的緊急避難原則,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而民法上也有類似規定,即民法第150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是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異是緊急避難原則在行政法上之體現。

㈡本件原告原放流水排放位置屬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轄,僅同意原告搭排至105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申請專管排放,排放至2.2公里外之河川,因排放位置改變,已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水污染許可變更申請,另因放流距離較長,故須經由抽水馬達導引排放,但於106年1月8日凌晨約1時45分許,新設置之放流水抽水馬達因控制系統異常跳脫,造成放流回收池抽引動作停止,導致欲排放之放流水滿溢至距離僅135公分之污泥濃縮池,當污泥濃縮池水位升高至地面時,原告之巡檢警衛人員發現此一異常緊急情形,為避免滿溢之廢污水四處漫流,尤為避免漫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廠整場性跳機,此有控制室內部照片、控制室與放流回收池、污泥濃縮池相關位置之照片可稽,亦可傳喚當時值勤警衛人員莊志全作證及後來趕至現場之雲林縣議員助理曾秋田作證,嗣因警衛人員尚無專業環保概念及應變能力,當此急迫情況下,為搶救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疏忽將溢流出之廢污水抽引排放,造成此一事件發生,實非故意而為之,然上開情況實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不得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漏未考量原告於當時處置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即加以裁罰,實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又被告於訴願時答辯略以「現場已立即命原告停止排放,停止排放後亦無原告所云之廢污水四處漫流,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等情事,……排放方式及地點亦未依緊急應變方法據以執行,……」等語。

惟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記錄時已距發生1個多小時,當時水位已未再持續上升,是於當時命原告停止排放,已未像剛發生之時,溢流出之廢污水即將漫流至控制室之危急情況;

又當時警衛人員將溢流出之廢污水抽引排放,純係為緊急避難,為恐漫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廠整場性跳機,且依該條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並非須等到電箱爆炸、產生漏電致在場人員感電而發生生命、身體危難,才得以繞流排放,否則,等到人員發生傷亡,才得以繞流排放,已非符合其立法意旨及目的。

又經過法官現場履勘,得知濃縮污泥池內之黃色污泥水,尚需經西側之管制中心再行過濾乾燥,而乾燥後之黃色紙漿泥塊上可用於製造燒金紙之紙錢用紙,是濃縮污泥池內之黃色污泥水尚係有價值而可商轉利用之濃縮污泥水,如非緊急情況,豈會輕易將之排放出去,亦證當時確實有急迫情況下,為避免漫流至放流水泵浦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否則,哪會將尚可商轉利用之濃縮污泥水排放出去。

㈣原告就事件之發生有因情況急迫之情形,已如上所述,且原告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8日凌晨約1時45分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時間為是日凌晨2時43分許,因稽查人員已到達原告廠內,亦即在事件發生之3小時內,主管機關者即雲林縣環保局已經知悉,似已無通知之必要性,故原告於當時處置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

又被告於訴願時答辯稱,原告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故本件難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等語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命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時,原告即在陳述意見書中提出因應作為,明白表示原告已進行設備檢修,未來將對警衛人員等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以避免此一情況再次發生,上開內容即屬因應作為之書面報告;

末查,即便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然此乃後續處置之法規命令,要與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無關。

㈤被告之水質採樣方法容有違反採樣標準:⒈被告以稽查人員於事件發生時,經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SS):16,100mg/L(標準:30mg/L)、化學需氧量17,200mg/L(標準:16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等語云云;

惟查,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採樣全程錄音錄影」之光碟,光碟內容僅有稽查人員採樣之影像,未見稽查人員於採樣放進攝氏4度(±2度)以下之冷藏櫃中,亦即未按作業流程之標準程序進行保存、運送樣品。

⒉次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函所公告實施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有關水質採樣作業流程,採樣負責人於採樣作業完成後,需仔細清點檢查樣品無誤後,依各單位所負責分析之樣品分別包裝好,置入攝氏4度(±2度)以下之冷藏櫃中,同時亦需檢查與填寫採樣紀錄與樣品監控表;

採樣紀錄與樣品監控表及現場測試結果表需以塑膠夾鏈袋裝好,伴隨整批樣品立即以採樣車或快遞當日運回分析實驗室,以進行樣品之分析;

若因連續作業關係而無法立即將當日樣品運回實驗室時,所採樣品必須按規定保存冷藏,等採樣作業完成後再立即將所有樣品運回實驗室;

採樣負責人與樣品運送人員需特別注意所有樣品於運抵實驗室之時間,以確保樣品皆能達到保存期限要求。

亦即,水質採樣作業流程有嚴格之標準程序(按懸浮固體,水樣需要量為500ml,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裝填,需置放於暗處,在4°C環境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另按化學需氧量,水樣需要量為100ml,以玻璃或塑膠瓶裝填,須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需置放於暗處,在4℃環境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若未按作業流程之標準程序進行採樣、保存、運送樣品,所獲得檢測數據即有失真之風險存在。

按原告所產製原木紙漿之廢污水,其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檢測數據應不可能超出標準值數百倍之多,依據原告固定檢測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在進水口(即原廢污水,尚未經過處理之原廢污水)採樣之水質檢測,於105年12月23日數據為懸浮固體(SS):1,460mg/L、化學需氧量1,260mg/L,106年1月12日數據為懸浮固體(SS):346mg/ L、化學需氧量422mg/L,而之所以有些差異乃因105年12月23日檢測時有改鈔生產情形,若未改鈔生產,在持續生產之數值即約在懸浮固體(SS):346mg/L、化學需氧量422mg/L之數值間,但無論如何原廢污水之數值決不會如本件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SS):16,100mg/L、化學需氧量17,200mg/L之數據出來,顯然其樣品採樣容有未按水質採樣作業流程之標準程序進行採樣、保存、運送樣品,所檢測之數據容有失真之疑慮。

是處分點數中有關排放超標濃度,因所獲得檢測數據有前述失真之風險存在,該40點即不能計入。

㈥退萬步言,裁處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

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⒉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警衛人員於凌晨時分,在當時急迫情況下,為保護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疏忽將溢流出之廢污水抽引排放,造成此一事件發生,實非故意而為之,然上開情況實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不得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已如上所述,惟即便被告還是認為應對原告予以裁罰,但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應視違規情節(如電鍍廠與原木紙漿廠所排放廢污水對環境危害即有不同),依客觀、合理之認定,依比例原則在於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其裁罰應符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而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

原告認為即便裁罰數十萬元已屬經濟制裁下造成原告沉重之負荷,但接到裁罰書之金額卻是高達745萬8,000元,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未考量原告之急迫下所採取應變措施,即容有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裁罰之行政處分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而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

㈦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速斷之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2條附表3、附表8、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1、行政院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等,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卷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紙製品製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經雲林縣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地面水體,其承受水體為竹圍子支線,屬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且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情形,案由被告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745萬8,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9+4+50+40+22.6-11.3】60,000元=124.360,000元=7,458,000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

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影片及水質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放流水抽水馬達因控制系統異常,為保護人員之生命安全,避免滿溢之廢污水漫流,將溢流之廢污水抽引排放,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且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已在事件發生之3小時內到場稽查,故無通知之必要性等節,惟按繞流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外符合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始得為之。

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明定得採繞流排放之條件。

惟卷查本件稽查紀錄,未有載明原告主張之情形,且經事業代表簽名確認,原告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故本件難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本案稽查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本案罰鍰計算方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適用於附表3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⒈違規態樣點數:減輕加總共計124.3點。

⑴基本點數:113點。

①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2,500立方公尺/日;

2,000≦Q≦3,000 CMD=19點(嚴重違規點數)。

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之灌溉渠道:4點。

③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8,000立方公尺/日;

Q≧5,000 CMD=50點。

④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16,100mg/L(標準:30mg/L,535.6倍)、化學需氧量:17,200mg/L(標準:160mg/L,106.5倍),C2≧50倍:40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11.3點。

①加重點數:22.6點。

(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1130.2=22.6點,「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②減輕點數:11.3點。

(稽查配合度良好,113點0.1=11.3點)。

⒉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⒊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24.360,000=7,458,000元,裁處罰鍰計745萬8,000元。

依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本案裁處金額745萬8,000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㈢關於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略以:「二、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元至2千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

等語,換言之,同一股製程廢水繞流排放且放流水超標,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與單純繞流排放而放流水未超標,二者對環境影響程度不同。

是對於同時違反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倘分別採計放流水超標與繞流排放之裁罰因子後,比較輕重,再擇定從一重處分之條文裁處罰鍰,將造成違規惡性程度不同,評價卻相同之情形,易致業者心存僥倖,對環境影響甚大。

故本件原處分對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規定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並無不妥(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60024091號函釋、行政院106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255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又裁罰準則基本點數部分就違規行為區分為一般違規及嚴重違規,已就應受責難程度加以區分;

另對於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部分係基於該行為對環境影響甚大,考量水中生物、土地可能受到污染,需花大筆費用進行整治復育,需再就廢污水產生量區分所生影響之程度加重點數。

卷查被告已就原告前述情節依裁罰準則規定「稽查配合度良好」計列減輕點數11.3點並扣減罰鍰金額,有卷附罰鍰額度計算表影本可稽。

綜上,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不當之處。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本案採樣皆依標準程序執行,採樣前已完成儀器校正,現場量測廢污水,其pH為6.83、溫度為27.9℃、氯離子濃度為0-500毫克/公升(mg/L),採取水樣1000mL一瓶檢測化學需氧量(COD),並加硫酸使水樣之pH小於2,採取水樣4,000mL一瓶檢測懸浮固體(SS),樣品均依規定冷藏4±2℃暗處貯藏送驗,全程拍照錄影存證,現場亦經會同原告確認無誤。

另查本件檢測報告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等項目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NIEA W210.58A)」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法(NIEA W517.52B)」規定情事,故其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水質採樣方式有違反採樣標準,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原告已坦承有繞流排放之行為,惟主張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不予裁罰。

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固以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限,始有免予裁罰之例外情形。

然按原告之主張乃因為避免滿溢之廢污水四處漫流,尤為避免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場整場性跳機,故已非因搶救人員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已與法律規定不符。

且原告自始未提出有情況緊急為搶救人員之證據或廠內有關書面報告證明確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免於裁罰應非有理由。

㈤另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復規定,或搶救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原告主張系爭之處理設施並未經被告認定為重大處理設施,故亦不符合免予裁罰要件之標的,且該法規定「並於3個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有此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事件,雖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有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即符合法律規定要件。

然被告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乃係因發現原告繞流排放,而稽查之情事,且被告稽查人員亦未發現原告有情況急迫致原告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事,故不因原告人員有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即認已符合法律規定應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主張應非可採,且不成立。

㈥又查104年至105年期間民眾針對原告偷排廢水乙案共陳情13次,顯示原告偷排廢水應為慣犯,且原告申請取得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知原告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之配置,且應設置專責單位來負責原告廢水處理事項,故若106年1月8日原告有發生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事則應由原告之專責人員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然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可知原告主張之急迫狀況應不存在。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之水質採樣方法有違反採樣標準情事,惟查,106年1月8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作稽查情形第2點:「另對該管線排放水體進行採樣,採樣前已完成儀器校正pH7與pH4,對採集之廢污水用氯離子測紙檢測,檢測濃度0-500mg/L,並使用pH劑進行量測,原水濃度pH為6.83,溫度為27.9度C,並採取水樣4000ml一瓶(檢測SS,02813-W01),1000ml一瓶(檢測COD,02813- W02),COD加硫酸至pH小於2」。

第3點:「本次採樣皆依標準程序,樣品依規定4度C貯藏,並送驗全程拍照錄影存證,會同業者確認無誤」。

並由原告人員當場簽名確認,且所附當日稽查照片亦可知稽查人員進行採樣之現況,而因貯放冰箱乃置放於車上,稽查人員雖未有拍攝存放冰箱之動作,惟亦有按規定貯放。

且依樣品送驗紀錄單可知系爭採樣物品於1月9日即送達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紘平收樣,且送樣樣品均按規定保存,應無原告主張被告有採樣違反採樣貯放標準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控制室與放流回收池、污泥濃縮池相關位置照片、控制室內部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2件、原告林內廠廢水處理廠平面配置圖、原告材料驗收單代傳票、原告機件外修暨驗收單及照片、雲林縣環保局樣品送驗紀錄單、106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原告訴願書、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被告106年1月20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111號函、被告106年3月1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6192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行政院環保署106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988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6頁、訴願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2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將作業產生之廢水,繞流排入未經核准登記之管線排放?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緊急情形,而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㈡被告對原告裁處745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又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條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2,000≦Q< 3,000 CMD:嚴重違規點數—19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之灌溉渠道—4點。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5,000 CMD—50點。

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C2≧50倍—40點。

……。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㈡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

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再行政院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規定:「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1:「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35%<A≦70%。

環境講習(時數):4。

……。」

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2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第2項)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㈡本件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號設廠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8日(星期日)2時43分至4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竹圍子支線),且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經被告核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書漏載第7條第1項),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規定裁處745萬8,000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6年6月20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29884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環保局樣品送驗紀錄單、106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原告訴願書、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被告106年1月20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111號函、被告106年3月1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6192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行政院環保署106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988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係以本件原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紙製品製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8日(星期日)凌晨2時43分至4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地面水體,其承受水體為竹圍子支線,屬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情形,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745萬8千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9+4+50+40】【1+20%-10%】60,000元=113110%60,000元=745萬8千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教裁量基準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有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A023180、023181)、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圖片檔案(即採證照片)、影片(外放)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固以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限,始有免予裁罰之例外情形。

原告對於已有繞流排放之行為業已坦承,按繞流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外符合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始得為之。

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

另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處理設施予以認定並納入許可登記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因為避免滿溢之廢污水四處漫流,尤為避免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致引起電箱爆炸、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場整場性跳機,顯非因搶救人員之情事而為,且原告自始未提出有情況緊急為搶救人員之證據或廠內有關書面報告證明確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要件事實,況由原告所提出控制室照片(本院卷第45頁),係密閉式,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至現場勘驗,該控制室亦係密閉式,且其位置高於竹圍子支線灌溉渠道,並逐漸傾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81頁),因此所溢出之廢水不可能會淹至控制室,而造成漫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引起電箱爆炸之情事或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場整場性跳機,故已非因搶救人員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已與規定不符。

⒉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系爭之處理設施並未經被告認定為重大處理設施,故亦不符合免予裁罰要件之標的,且該法已規定「並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有此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事件,雖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有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即符合法律規定要件。

然被告稽查人員到原告處乃係因發現原告繞流排放,而稽查之情事,且被告稽查人員亦未發現原告有情況急迫致原告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事,故不因原告人員有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即認已符合法律規定應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主張應非可採,且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及第6頁),未有載明原告主張之情形,且經事業代表簽名確認,原告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於20日內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證人莊志全、林明宗及曾秋田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實有情況緊急有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事。

本件自難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放流水抽水馬達因控制系統異常,為保護人員之生命安全,避免滿溢之廢污水漫流,將溢流之廢污水抽引排放,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且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已在事件發生之3小時內到場稽查,故無通知之必要性等語,並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稽查後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已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因而本案罰鍰計算方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適用於附表3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方式為:⑴違規態樣點數:減輕加總共計124.3點。

①基本點數:113點。

a.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2,500立方公尺/日;

2,000≦Q≦3,000 CMD=19點(嚴重違規點數)。

b.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之灌溉渠道:4點。

c.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8,000立方公尺/日;

Q≧5,000 CMD=50點。

d.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16,100mg/L(標準:30mg/L,535.6倍)、化學需氧量:17,200mg/L(標準:160mg/L,106.5倍),C2≧50倍:40點。

②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11.3點。

a.加重點數:22.6點。

(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 為,1130.2=22.6點,「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7時)。

b.減輕點數:11.3點。

(稽查配合度良好,113點0.1= 11.3點)。

⑵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同法第46條之 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⑶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24.360,000= 7,458,000元,裁處罰鍰計745萬8,000元。

⑷依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 ,本案裁處金額745萬8,000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按「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放流口及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罰適用疑義。

依本署86年9月24日環署水字第57782號函,略以:同一日數個放流口或排放口排放廢水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僅處分一次之原則;

以及本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事業繞流排放廢水且該股廢水經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屬同一排放行為,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一重處分之原則,審酌辦理。

必要時,得參酌該事業違規情節,加重罰鍰額度」、「主旨: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說明:一、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已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故對於違規行為具關聯性而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同規定,而法定罰鍰上、下限不一樣時,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以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其點數計算之方式本署已於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93120號函釋在案。

二、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

三、另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28條(疏漏),因法定罰鍰上、下限不同,若經認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點數。」

分別經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60024091號函及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在案,是同一股製程廢水繞流排放且放流水超標,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與單純繞流排放而放流水未超標,二者對環境影響程度不同。

是對於同時違反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倘分別採計放流水超標與繞流排放之裁罰因子後,比較輕重,再擇定從一重處分之條文裁處罰鍰,將造成違規惡性程度不同,評價卻相同之情形,易致業者心存僥倖,對環境影響甚大。

本件原處分對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規定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並無違誤。

又裁罰準則基本點數部分就違規行為區分為一般違規及嚴重違規,已就應受責難程度加以區分;

另對於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部分係基於該行為對環境影響甚大,考量水中生物、土地可能受到污染,需花大筆費用進行整治復育,需再就廢污水產生量區分所生影響之程度加重點數。

查被告已就原告前述情節依裁罰準則規定「稽查配合度良好」計列減輕點數11.3點並扣減罰鍰金額,亦有罰鍰額度計算表可稽。

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不合,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乙節,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之水質採樣方法有違反採樣標準部分,查:⑴本件採樣皆依標準程序執行,採樣前已完成儀器校正,現場量測廢污水,其pH為6.83、溫度為27.9℃、氯離子濃度為0-500毫克/公升(mg/L),採取水樣1000mL一瓶檢測化學需氧量(COD),並加硫酸使水樣之pH小於2,採取水樣4000mL一瓶檢測懸浮固體(SS),樣品均依規定冷藏4±2℃暗處貯藏送驗,全程拍照錄影存證,現場亦經會同原告確認無誤,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樣員蘇紘平到庭結證:「當時接收的情形,是冷藏車下來,我就親點,我檢視親點以後就放入冷藏冰箱。

以他的單子清點他的樣品作記錄,檢視樣品有無符合規定。

收樣的過程當中有打開看,不知道當時冷藏箱裡面的溫度是幾度,是將整個冷藏箱移到冷藏庫」,附有雲林縣環保局樣品送驗紀錄單、環境工作紀錄單、稽查圖片檔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本件檢測報告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等項目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NIEA W210.58A)」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法(NIEA W517.52B)」規定情事(見訴願卷第108頁之會稿),足認被告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再106年1月8日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作稽查情形第2點:「另對該管線排放水體進行採樣,採樣前已完成儀器校正pH7與pH4,對採集之廢污水用氯離子測紙檢測,檢測濃度0-500mg/L,並使用pH劑進行量測,原水濃度pH為6.83,溫度為27.9℃,並分裝4,000ml一瓶(檢測SS,02813-W01),1,000ml一瓶(檢測COD,02813-W02),COD加硫酸至pH小於2」,第3點:「本次採樣皆依標準程序,樣品依規定4℃貯藏,並送驗,全程拍照錄影存證,會同業者確認無誤」,第4點:「業者立即將該管線收起並停止排放,現場認定改善完成」,第5點:「業者現場配合態度良好」,原告現場事業代表人員林明宗(按為原告副廠長)當場簽名確認,且所附當日稽查照片亦可知稽查人員進行採樣之現況,因貯放冰箱置放於車上,稽查人員雖未有拍攝存放冰箱之動作,惟亦有按規定貯放。

且依樣品送驗紀錄單可知系爭採樣物品於1月9日即送達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紘平收樣,且送樣樣品均按規定保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之水質採樣方法有違反採樣標準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號設廠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8日(星期日)2時43分至4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屬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地面水體(為竹圍子支線),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情形,被告乃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745萬8千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9+4+50+40)(1+20%-10%)60,000元=113110%60,000元=745萬8千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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