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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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長青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1日中市社青字第105006862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雖併聲請訴訟救助,因未符合法定要件,經本院106年2月17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而原告仍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本院106年2月17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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