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08,2018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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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寰凱企業社
代 表 人 江桂虹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2月1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翌日繳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上訴狀、繳費收據、行政訴訟委任狀及本院107年3月5日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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