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210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廠區查核,前已依
- (二)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 (三)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
- (四)被告並未提出其自採樣至檢驗等過程均有依據法令程序辦
- (五)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無從據此認
- (六)又原處分另以放流口未依許可登載事項設置於周界外,有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有違誤或不當,應予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 (二)就原告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部分,分述如下:
- (三)再就原告106年4月7日準備書狀所指,本案原處分所憑之
- (四)至原告放流口未依許可設置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裁判要旨指出:「法
- (六)另據新裁罰準則試算罰鍰:
- (七)至本案原處分所據事實,是否包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四、本院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並
-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 (二)復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接收(包含送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四)另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
- (六)復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 (七)末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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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梁世旻
陳敬岦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074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210之1號、210之2號及210之3號從事製革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至18日、20日至22日共7日駐廠稽查,發現及認定其有下列違規事實:(一)於核准放流口多次採集放流水水樣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2.11mg/L、生化需氧量為33.1、32.8、45.4、38.8mg/L,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總鉻2.0mg/L。
製革業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廢水調整池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7.9、7.5、7.5、7.3,中繼槽之總鉻數值分別為44.5、46、42.6、42.3mg/L,均不符許可證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前者pH值2~3,後者總鉻1~18mg/L),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抽水井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5.9、3.8,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pH值2~3),屬未維持正常操作,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
(四)放流口未依許可設置於周界外,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案由被告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第45條第2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合併於1張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3萬元(17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5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認為「違規事實(二)及(三)部分,……均係廢水處理單元不符許可證登載事項操作參數範圍,然被告就前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後者則認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顯係就態樣相同之違規事實認定為數行為分別適用不同條文處分,是否妥適?」等語,乃以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062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核認前開事實(一)部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實(二)及(三)部分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實(四)部分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合併於被告10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4008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1萬元(17萬元+12萬元+12萬元=4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廠區查核,前已依據上開期間之查核結果以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附裁處書命令停工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處以原告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處分顯屬不當: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起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
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曾華松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準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對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同時為多次之處罰,且如行為人已受到處罰,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
次按「醫師法第28條之4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績性,則其基於相同動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自最後一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準此,具有接續性之個別行為,基於相同動機,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復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故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得為處以罰鍰、通知限期改善、按次處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則各該處罰方法或手段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然同一,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附裁處書,以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該當同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工。
故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該當情節重大,前已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停工之處分,今再以原處分就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至16日、22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從一重處罰,係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政目的之達成予以重複處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另被告以同一期間原告排放廢(污)水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然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或行政目的相同,均是為確保事業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確保水質,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立法理由明揭:「一方面在限制放流水不致超過標準;
另一方面則在維護水區之水質……」等語自明。
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誠如上述,被告就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該當同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前已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停工之處分,今再以原處分就原告於104年7月17、18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從一重處罰,係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政目的之達成予以重複處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被告雖答辯以:「查本件與原告所受停工處分(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本案係針對原告104年7月15日至22日期間,放流水之總鉻及生化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及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所為行政處分,後案係因原告於104年10月7日、8日遭查獲繞流排放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之廢水,並該當情節重大事由,故命原告停工,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及時間顯不相同,實難評價為同一行為。」
等語置辯,然依據停工處分之函文說明第四點,確實明載處分事實及於被告104年7月間之查核結果,被告辯稱原處分與停工處分非基於同一事實,顯非可採。
⒍關於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且繼續行為及接續行為,均屬於法律之一行為,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給予兩次以上之處罰。
因原告排放廢水之行為係持續反覆實施,則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22日日間至原告廠區駐廠,及自104年7月22日夜間起至31日止執行夜間採樣,如經認定有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之處罰。
⒎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停工處分(參前呈原證3號),即以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夜間查核結果,認定有該當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
另,被告以10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40083號書函附裁處書,又以104年7月15日至7月22日至原告廠區駐廠查核結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計41萬元(參前呈原證1號)。
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之處罰,迺被告就前開該一行為,先於104年10月16日給予停工處分之處罰,嗣於105年7月19日再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⒏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雖稱其就104年10月16日之停工處分,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已將處分理由「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夜間查核結果」予以追減,然如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第2頁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裁判要旨,行政機關變更處罰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而被告所為停工處分,是以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並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其中合於第5款所定之事實為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夜間查核結果,倘經被告追減該處分理由,則停工處分中關於違規情節重大,將由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規定,變更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已變更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之同一性,被告該追減處分理由不適法,況被告似為避免有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於停工處分之訴訟程序中追減該處分理由,亦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⒐關於本件處分與刑事處罰間有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處分與停工處分間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本件處分同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
(二)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僅能從一重處罰,原處分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亦非適法: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亦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時,應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⒉經查,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如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或行政目的相同,均是為確保事業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確保水質,故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一重處罰。
⒊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從重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因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故被告僅得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迺被告分別裁處,已屬重複處罰,原處分顯非適法;
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以兩者管制目的不同、處罰目的各異,得分別處罰,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三)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使用刑事法律處罰,除非行政上之處罰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方得併予裁處。
⒉經查,原處分係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廠區查核,發現原告有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行為,而處以罰鍰。
然原告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後持續至7月31日止,針對夆昌公司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59次……」足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處分事實,二者實屬同一。
從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從而,就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據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雖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確實有及於「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乙事,但辯稱由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5第5項敘述:「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止,進駐夆昌公司查核期間,其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其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Cr值的放流水標準為2.0mg/L)」等語,可知刑事犯罪事實不及於「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云云。
然被告前開所辯,與法院審判之事實範圍係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⒋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記載「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乙事,依法自屬於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內,法院並應就此加以裁判,且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5第5項敘述:「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止,進駐夆昌公司查核期間,其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其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Cr值的放流水標準為2.0mg/L)」等語,僅謂「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而已,並未排除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間查獲之違法行為;
而依刑案卷附之檢驗結果,即本件被告提出之檢驗結果,104年7月15日至22日間也確實有查獲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況,故被告辯稱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未及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被告進駐稽查時間所查得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自不足採。
⒍再者,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且繼續行為(按,行為人在以實現一處罰構成要件之後,仍繼續該違反義務行為,未有中斷)及接續行為(按,基於同一之行為動機,並以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係之多數行為,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均屬於法律之一行為。
⒎查原告排放廢水之行為係持續反覆實施,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22日日間至原告廠區駐廠,及自104年7月22日夜間起至31日止執行夜間採樣,如經認定有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密切之時空關聯,基於同一動機,且多次違反僅係量的增加,屬於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既不否認刑案之犯罪事實及7月22日至31日夜間所查獲之超標排放行為,則基於上述關於一行為之說明,本件裁處事實「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當然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四)被告並未提出其自採樣至檢驗等過程均有依據法令程序辦理之相關紀錄文件,其所為之檢測報告難認正確可信,被告據以所為之裁罰處分,難認適法:⒈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及檢驗等過程遭受污染,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而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自採樣至檢驗應填製之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擇列如下:⑴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⑵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
⑶樣品運送時應由送交或交寄者填製樣品運送紀錄文件。
⑷樣品送達檢測單位時,應檢附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依受委託辦理檢測單位之規定,檢附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
⑸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法定事項,並記錄之。
⑹檢測單位應備妥樣品接收紀錄單,以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情況。
⑺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
⑻檢測人員執行環境樣品檢測時,應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
⒉經查,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為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元採樣紀錄、檢測報告、水質檢測資料彙整表,顯然並無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樣品運送紀錄文件、檢測單位指定之收樣人員檢查法定事項之紀錄文件、樣品在檢驗室內傳遞簽收之樣品接收紀錄單、取用樣品執行檢測之紀錄文件、檢驗室工作日誌等,則系爭樣品採集自何處?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送交鑑定前之保存及運送是否符合規定?檢測單位接收時樣品密封是否完整?實驗室執行檢測時是否符合規定?均無從查知,故實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15日至18日、22日之檢測報告為正確可採。
⒊況原告前就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附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案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經原告要求提出其處分事實之一即104年7月間採樣檢測之法定紀錄文件,被告從未有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採樣程序合法,其所為之檢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依據。
基此,被告未能提出104年7月間採樣檢測之法定紀錄文件,難認其採樣過程合法,其檢驗結果自不足採;
訴願機關未予詳查,訴願決定當有違誤。
(五)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⒈原處分係以於原告廠區所採集之水樣,經檢測後,其中生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測數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許可登載數值,故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然依據被告之採樣資料,足證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samples)或混樣(Compositesamples)方式:⒉……。
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分為:⑴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值等。」
為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⑴定有明文。
是pH值為現場檢測項目,不適宜以混樣之方式採樣,且依同法第6點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應依規定之清洗方法進行清洗,如未按法定程序進行採樣,所為之檢測數值自難謂正確可採。
⒊再者,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生化需氧量之水樣需要量為1,000ml,且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意即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另總鉻水樣之使用容器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硝酸使水樣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如未按該法定程序進行採樣及保存,所為之檢測數值自難謂正確可採。
⒋承前,依據原處分卷宗,被告採樣並未依據前開法定方式為之,有「檢驗時間記載不明確,為7/16~7/21,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法定48小時內完成檢驗」、「依據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樣採樣紀錄表,所採樣品體積僅500ml,不符合法定需要量1,000ml」、「原行政裁處卷內無檢驗報告,無從證明該檢測數值之正確可採」、「原行政裁處卷內無現場採樣紀錄文件或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之採集及檢測方式合乎規定」等之違誤,所為之生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測數值均難認正確可採。
(六)又原處分另以放流口未依許可登載事項設置於周界外,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被告許可之放流口資料,其上僅記載「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外」,並無具體標示放流口設置位置,亦無以圖示標明周界之範圍,則應認為於放流口設置位置與廠區有所區隔,非屬相通,即已符合前開許可登載資料,此由被告先前核發許可證時未要求原告改正放流口設置位置,以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連續每日查核均未認定此部分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足見被告向來均認定原告放流口設置位置與許可登載資料相符。
迺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始稱:「現場稽查發現,放流口位置處,以鐵皮圍籬與廠區圍牆連接,視為周界內,與許可證登載設置於周界外不符」等語,與被告先前認定已不一致,且由該記載亦可知,原告確實將放流口設置位置以鐵皮圍籬阻隔,與廠區空間並未相通,被告僅以「鐵皮圍籬與廠區圍牆連接,視為周界內」,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難認正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有違誤或不當,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就原告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部分,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事實先後裁處停工及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云,查本案與原告所受停工處分(即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本案係針對原告104年7月15日至22日期間,放流水之總鉻及生化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及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所為行政處分,被告104年10月16日處分係因原告於104年10月7日、8日遭查獲繞流排放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之廢水,並該當情節重大事由,故命原告停工,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及時間顯不相同,實難評價為同一行為。
原告指本案涉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不論就同一事件之認定或法規之適用,均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屬一行為而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查本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有二,包括放流口設置未依規定,及廢水調整池、抽水井pH值與中繼槽一總鉻超過許可登載範圍。
前者與放流水質完全無關,屬個別之違法行為而單獨處罰,應無疑義。
後者部分,中繼槽一總鉻超過許可範圍或與放流水超過法定標準有因果關係,然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之pH值僅與放流水之pH值有關,並不影響其他水質項目如化學需氧量等之數值,原告廢水調整池、抽水井pH值超過許可登載範圍,與其放流水超過法定標準之項目既無關連,自無從認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原告未妥善控制其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之pH值,違反被告核發之許可內容,應屬單獨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質疑被告就本案採樣至檢測之相關程序無相關紀錄,難認適法云云,經查,被告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接收(包含送驗申請單、收樣人員檢查樣品狀況與表單填寫情形及簽收樣品、樣品轉碼、樣品保存、樣品接收紀錄單)及檢測(包含樣品保全、樣品取用、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及相關之紀錄表、檢測數據檢查、數據品質確認及檢測報告之核發等審核、檢測報告保存),皆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方法執行檢測規定辦理,相關檢測紀錄之品質管制數據,均符合該方法品質管制規範。
再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所示:「……然觀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一條規定: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
……而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自無從以該條文規定謂係關於採樣或其檢測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又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其他條文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以觀,均未提及證據能力問題,故縱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就系爭土壤之採樣違背法定程序,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所定應行程序、填載文件及其內容,於具體案件中縱有疏漏,亦不當然使採樣檢測結果喪失證據能力,仍應依個案判斷其證據力。
原告主張本案採樣檢測相關程序不合法,檢測報告無從採信,純為卸責之詞,本案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三)再就原告106年4月7日準備書狀所指,本案原處分所憑之採樣檢測程序有疑之處,概可分為pH值採樣檢測方式、生化需氧量(BOD)之檢驗時間、檢驗總鉻項目之水質樣品所使用之容器是否符合規定等三項,依次說明如下:⒈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不宜以混樣方式採樣,且須立即分析(現場測定),經查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案所使用之採樣方法皆為抓樣,採樣容器皆依規定充分洗滌,且採樣後隨即以儀器現場測定pH值並記載於稽查紀錄單上,有照片附卷可稽。
⒉次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係規定「最長保存期限」,非原告準備書狀附表所稱之「法定檢驗時間」,原告主張「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意即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全屬誤解。
依水中生化需氧量(BOD)檢測方法,第一點方法概要已說明「水樣在20℃恆溫培養箱中暗處培養5天後,測定水樣中好氧性微生物在此期間氧化水中物質所消耗之溶氧,即可求得5天之生化需氧量。」
可知生化需氧量(BOD)檢測完成所需天數為5日。
另參同方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第七點步驟(二)檢測程序⒊水樣稀釋,可知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係指最遲應於48小時內開始進行稀釋水樣之程序。
查被告環境保護局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檢驗紀錄表,檢驗BOD之水質樣品均在採樣後48小時內開始進行檢驗,並置於20±1℃恆溫培養箱中培養5天後完成檢測,並無逾保存期限之情形,又原告所指104年7月16日13時39分BOD所採樣品體積僅500ml,查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所採BOD檢測水質樣品體積均為1,000ml,有採樣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所提採樣紀錄表所載檢測項目為六價鉻,非BOD。
⒊再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檢驗總鉻項目之水質樣品容器應使用「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其目的在於避免樣品檢驗受干擾,蓋盛裝水樣之容器如重複使用,待測物可能會被容器壁吸附,繼而溶出至往後之待測水樣中,故上開方法規定使用硝酸以洗去容器壁上殘餘的待測物,惟被告環境保護局採樣時均使用全新未使用之水樣容器盛裝水樣,並無樣品受干擾之疑慮,是以省略此硝酸洗淨步驟,並不影響檢測之正確性,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查,認定本案樣品之採樣檢測並未違反相關公告方法,有該署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06255號訴願決定書可參。
(四)至原告放流口未依許可設置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查原告於稽查時所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申請資料,其所附廠區平面配置圖,即有明顯標示廠區範圍及放流口位置,被告依其申請文件核發許可,並未對此放流口位置另為要求,原告自應依其申請文件內容設置放流口。
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當日即發現原告以鐵皮圍籬將放流口與道路隔離,並連接左右兩側廠區圍牆。
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重新檢視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及現況廠區範圍,確認原告現況廠區範圍已與申請許可時不同,其以鐵皮圍籬將左右兩側廠區圍牆相互連接,使原告廠區形成一完整大廠區,並致放流口位置位於原告作業環境(即原告廠區周界)內,而非許可登載之設置於原告廠區周界外。
查上開辦法規定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目的在便於稽查人員隨時採樣,惟本案原告所設鐵皮圍籬已妨礙稽查人員採樣,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均未理會,故方於104年7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撰寫「放流口位置處,以鐵皮圍籬與廠區圍牆連接,視為周界內,與許可證登載設置於周界外不符」進行裁罰,原告所稱顯與規範目的不符,並不足採。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裁判要旨指出:「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
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由下述試算可知,原告違規行為依據修正前裁罰準則計算所應處罰鍰為41萬元,依據新裁罰準則計算則應處罰鍰42萬元,適用舊裁罰準則有利原告,並無違法裁量問題:⒈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其許可核准廢水排放量為450CMD,且需設置甲級專責人員。
依據舊裁罰準則試算罰鍰:舊裁罰準則係依違法案件類型,訂定不同之裁罰額度,其罰鍰額度依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所列情事計算。
⒉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情形為:⑴生化需氧量(放流水標準:30mg/L):採樣時間7月15日9時30分,檢測結果:33.1mg/L。
採樣時間7月15日15時20分,檢測結果:32.8mg/L。
採樣時間7月16日13時39分,檢測結果:45.4mg/L。
採樣時間7月16日16時50分,檢測結果:38.8mg/L。
⑵總鉻(放流水標準:2.0mg/L):排放時間7月22日10時4分,檢測結果:2.11mg/L。
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舊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計算罰鍰額度:⑴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
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3萬元。
⑶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N=1(104年6月10日違反相同法令在案)。
⑷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⑸其他(E):無。
⑹罰鍰計算:60萬元≧A+B+C+D+E≧6萬元。
⑺被告就原告違規態樣所涉罰鍰,均以最低額計算,合計A+B+C+D+E為6萬元+3萬元+6萬元+2萬元+0元=17萬元。
故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裁罰17萬元。
⒋原告廢水處理單元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範圍不符合,情形為:⑴廢水調整池pH值(許可證登載pH2~3):採樣時間7月17日9時34分,檢測結果:7.9。
採樣時間7月17日14時19分檢測結果:7.5。
採樣時間7月18日10時6分檢測結果:7.5。
採樣時間7月18日14時1分檢測結果:7.3。
⑵中繼槽一總鉻(許可證登載:1~18mg/L):採樣時間7月17日9時51分,檢測結果:44.5mg/L。
採樣時間7月17日14時40分,檢測結果:46mg/L。
採樣時間7月18日10時11分,檢測結果:42.6mg/L。
採樣時間7月18日13時55分,檢測結果:42.3mg/L。
⑶抽水井pH值(許可證登載:pH2~3):採樣時間7月18日9時57分,檢測結果:5.9。
採樣時間7月18日13時48分,檢測結果:3.8。
⒌廢水處理單元水樣不符合許可證登載範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按舊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九計算罰鍰額度:⑴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
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
⑶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N=1(104年6月10日違反相同法令)。
⑷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
⑸其他(E):E≧0。
⑹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本案上限600萬)≧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本案下限6萬元)。
⑺A+B+C+D+E=0+0+(1+1)×6萬元+0+0=12萬元,故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裁罰12萬元。
⒍原告放流口未依許可登載事項設置於周界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按舊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九計算罰鍰額度,與前5所述同,裁罰12萬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三項違規行為,分別裁罰17萬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共41萬元。
(六)另據新裁罰準則試算罰鍰: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為能反映違規態樣嚴重裁罰之有效性,有必要依管制對象分別訂定適用之處分點數及基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包括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等分別訂定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
基數則依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予以訂定。
依新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係按管制對象及違規態樣分別適用同準則第2條附表一至附表五規定定處分點數,再按附表八規定定處分基數,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原告違規點數適用附表三規定,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規者分類)。
⒉原告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之違規行為,依附表三及附表八規定應計違規態樣點數、處分基數及罰鍰額度分為:⑴基本點數(一):規模300≦Q<500 CMD:2點。
⑵排放超標濃度點數(三):有害健康物質(C1):0倍≦C1< 1倍(總鉻檢測值為2.1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0.055倍):3點。
其他水質項目(C2):0倍≦C2< 1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45.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0.513倍):1點。
處分點數合計:2+3+1=6點。
依附表八規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屬一般違規行為,依據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處分基數30,000。
故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為18萬元(6×30,000=180,000)。
⒊原告廢水處理單元水樣不符合許可證登載範圍之違規行為,依附表三及附表八規定應計違規態樣點數、處分基數及罰鍰額度分為:⑴基本點數(一):規模300≦Q<500CMD:2點。
⑵違反本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四):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①排放廢(污)水污染物項目或濃度增加,致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3點。
②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3點。
③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6點(放流口設置位置與許可登載位置不同)(1-6點,7日駐廠期間,多次要求業者立即改善,業者均未改善,故以最高點數6點計)。
⑶處分點數合計:2+3+3+6=14點。
⑷依附表八規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屬一般違規行為,依據第45條第2項規定裁罰,處分基數30,000。
⑸故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為42萬元(14×30,000=420,000)。
⒋綜上所述,原告2項違規行為,分別裁罰18萬元、42萬元,合計60萬元。
(七)至本案原處分所據事實,是否包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問題: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第10500號、第108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所起訴原告及相關人員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田「於101年10月前某日,在夆昌公司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時,指示為夆昌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設備之謝宗運設計繞流排放之暗管,即利用專管、閥門控制等方式,埋設繞流管線,使原廢水經過浮除池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及流程,即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
並自101年10月9日起,利用該私設之繞流排放系統,進行排放。」
「又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
陳田、涂惠智、王崑丞等夆昌公司方面之人員,即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污水處理之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共同基於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地面水體之犯意聯絡,將未經處理程序之廢水,添加消泡劑及脫色劑,以減少廢水的泡沫量及顏色後,即從上開繞流暗管直接排放至員林大排。
嚴重污染附近地區的水體品質及環境,足以致生公共之危險。」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現場攝得夆昌公司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在放流口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的廢水。
本署檢察官乃囑請環保局協助調查,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後持續至7月31日止,針對夆昌公司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59次,發現其中有34次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標準,其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之多。」
該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5第5項則敘述:「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起至22日止,進駐夆昌公司查核期間,其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其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Cr值的放流水標準為2.0mg/L),然此後至7月31日止,夆昌公司多次利用夜間排放Cr值超高之放流水,其中7月22日22時54分之採樣值為19.4mg/L、7月29日3時16分之採樣值為19.4mg/L、7月30日1時33分之採樣值為38.4mg/L、7月31日1時46分之採樣值為26.4mg/L。
因此認陳田等人係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繞流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犯第36條之罪而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處斷。」
⒉由是可知,刑事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係陳田等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不符放流水標準廢水至地面水體而嚴重污染環境」之犯罪行為,關於故意繞流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廢水部分,則以104年7月22日至31日夜間所查獲之超標排放行為,及104年10月7日所查獲之繞流管線等為據,顯然並未認為104年7月15日至22日被告日間駐廠稽查時間所查得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事實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亦未認為係陳田等人故意未依規定處理廢水,或故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⒊故原告本案違規事實,除廢水處理單元水樣不符許可證登載、放流口未依許可證登載設置於周界外,均與刑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涉一事不二罰外,關於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因無從認係原告相關人員故意為之,僅得認係過失行為所致,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犯罪行為,故並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起訴,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無違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及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4年7月15日、7月16日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生化需氧量(BOD)檢測紀錄;
彰化縣環保局104年7月17日、7月18日樣品檢測申請單、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104年7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104年7月17日、18日相關槽體pH值採樣檢測紀錄及照片、原告水污染許可申請資料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原告廠區現況及示意圖;
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暨裁處書、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採樣及檢驗等過程依法辦理之相關紀錄文件,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檢測數值均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等云,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先刑事後行政」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依其附表所示水質項目及限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標準值為:pH6~9、總鉻為:2.0mg/L;
又原告為製革業者,其化學需氧量為30mg/L。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又原告在系爭廠址從事製革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其經核准登載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及操作參數,其中處理單元「廢水調整池」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操作參數範圍為:pH值2~3(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
處理單元「中繼槽一」有關總鉻指數值操作參數範圍為:1~18mg/L(參見原處分卷第328頁);
處理單元「抽水井」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操作參數範圍為:pH值2~3(參見原處分卷第304頁);
又配置設施放流口部分,則登載設置於周界外(參見原處分卷第342頁)。
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製革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33.1mg/L(7月15日9時30分)、32.8mg/L(7月15日15時20分)、45.4mg/L(7月16日13時39分)、38.8mg/L(7月16日16時50分)(放流水標準30mg/L)及總鉻2.11mg/L(7月22日10時4分)(放流水標準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另被告復於廢水處理單元採取水樣送驗,檢測出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範圍不符合項目:廢水調整池pH分別為7.89(7月17日9時34分)、7.5(7月17日14時19分)、7.46(7月18日10時6分)、7.25(7月18日14時1分)(許可證登載pH2~3),中繼槽一總鉻分別為44.5mg/L(7月17日9時51分)、46mg/L(7月17日14時40分)、42.6mg/L(7月18日10時11分)、42.3mg/L(7月18日13時55分)(許可證登載1~18mg/L),抽水井pH分別為5.92(7月18日9時57分)、3.78(7月18日13時48分)(許可證登載pH2~3),已超過操作參數範圍值,而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情事,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情,分別有104年7月17日及18日駐廠查核處理單元量測紀錄表、採樣紀錄、稽查照片、104年7月15日及16日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紀錄表、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樣品檢測申請書、水質水量檢測結果登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送驗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55頁至第674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29頁),經核尚無不合。
又依原告所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申請資料,其所附廠區平面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即有明顯標示廠區範圍及放流口位置,被告據此申請文件核發許可,原告自應依其申請文件內容設置放流口。
然被告環保局人員於稽查當時即發現原告以鐵皮圍籬將放流口與道路隔離,並連接左右兩側廠區圍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重新檢視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及現況廠區範圍,確認原告現況廠區範圍已與申請許可時不同,其以鐵皮圍籬將左右兩側廠區圍牆相互連接,使原告廠區形成一完整大廠區,並致放流口位置位於原告作業環境(即原告廠區周界)內,而非許可登載之設置於原告廠區周界外,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堪信為真實。
上開辦法規定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目的在便於稽查人員隨時採樣,惟本件原告所設鐵皮圍籬已妨礙稽查人員採樣,是被告認定放流口未依許可登載事項設置於周界外,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二)復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接收(包含送驗申請單、收樣人員檢查樣品狀況與表單填寫情形及簽收樣品、樣品轉碼、樣品保存、樣品接收紀錄單)及檢測(包含樣品保全、樣品取用、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及相關之紀錄表、檢測數據檢查、數據品質確認及檢測報告之核發等審核、檢測報告保存),皆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方法執行檢測規定辦理(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5頁),此有被告所提出104年7月17日及18日駐廠查核處理單元量測紀錄表、採樣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104年7月15日及16日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紀錄表、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樣品檢測申請書、水質水量檢測結果登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儀器使用紀錄表、樣品取樣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送驗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55頁至第674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29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29頁)。
其中,各項檢驗紀錄表、採樣紀錄表、樣品送驗清單及個人工作日誌等件皆已詳細記載採樣、保存、接收及檢測之過程,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表示負責。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於原告廠區所採集之水樣,經檢測後,其中生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測數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許可登載數值,故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然依據被告之採樣資料,足證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按『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samples)或混樣(Compositesamples)方式:⒉……。
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分為:⑴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值等。』
為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⑴定有明文。
是pH值為現場檢測項目,不適宜以混樣之方式採樣,且依同法第6點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應依規定之清洗方法進行清洗,如未按法定程序進行採樣,所為之檢測數值自難謂正確可採。」
「再者,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生化需氧量之水樣需要量為1,000ml,且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意即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另總鉻水樣之使用容器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硝酸使水樣pH <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如未按該法定程序進行採樣及保存,所為之檢測數值自難謂正確可採。」
「被告採樣並未依據前開法定方式為之,有『檢驗時間記載不明確,為7/16~7/21,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法定48小時內完成檢驗』、『依據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樣採樣紀錄表,所採樣品體積僅500ml,不符合法定需要量1,000ml』、『原行政裁處卷內無檢驗報告,無從證明該檢測數值之正確可採』、『原行政裁處卷內無現場採樣紀錄文件或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之採集及檢測方式合乎規定』等之違誤,所為之生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測數值均難認正確可採。」
等云。
但查,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採樣及保存(二)採樣方式」規定(參見本院卷第95頁),氫離子濃度指數(pH)不宜以混樣方式採樣,且須立即分析(現場測定)。
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本案所使用之採樣方法皆為抓樣,採樣容器皆依規定充分洗滌,且採樣後隨即以儀器現場測定pH值並記載於稽查紀錄單上,此有駐廠查核處理單元量測紀錄表、採樣紀錄、及採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
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有關檢驗總鉻項目之水質樣品容器應使用「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規定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其目的在於避免樣品檢驗受干擾,蓋盛裝水樣之容器如重複使用,待測物可能會被容器壁吸附,繼而溶出至往後之待測水樣中,故上開方法規定使用硝酸以洗去容器壁上殘餘的待測物。
惟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時均使用全新未使用之水樣容器盛裝水樣,並無樣品受干擾之疑慮,有被告所提出新購水樣容器之銷貨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故省略此硝酸洗淨步驟,自不影響檢測之正確性,且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查,認定本案樣品之採樣檢測並未違反相關公告方法,亦有該署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06255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再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係規定「最長保存期限」,並非「法定檢驗時間」,原告主張「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意即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應有誤解。
依水中生化需氧量(BOD)檢測方法第1點方法概要已說明「水樣在20℃恆溫培養箱中暗處培養5天後,測定水樣中好氧性微生物在此期間氧化水中物質所消耗之溶氧,即可求得5天之生化需氧量」(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生化需氧量(BOD)檢測完成所需天數為5日。
另參同方法第6點採樣及保存(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7點步驟(二)檢測程序3.水樣稀釋(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係指最遲應於48小時內開始進行稀釋水樣之程序。
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檢驗紀錄表,檢驗BOD之水質樣品均在採樣後48小時內開始進行檢驗,並置於20±1℃恆溫培養箱中培養5天後完成檢測,並無逾保存期限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包含7月16日16:50之檢測報告)。
又原告106年4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表所指104年7月16日13時39分BOD所採樣品體積僅500ml,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所採BOD檢測水質樣品體積均為1,000ml,詳附件5採樣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所提原證7採樣紀錄表所載檢測項目為六價鉻(參見本院卷第70頁),非BOD。
足見,原告上開質疑被告之採樣、保存及檢驗過程有不合法情形,俱非可採。
況且,上開稽查採樣過程,亦是由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原告之事業專責人員進行,此有104年7月15至18日、20日至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該稽查紀錄分別載明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皆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規定及方法辦理,並經原告之事業專責人員在該稽查紀錄簽名在案,益足擔保該採樣、保存及送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查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製革業者,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15至18日、20日至22日共7日駐廠稽查,發現有上開於核准放流口排放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廢水處理單元不符許可證登載事項操作參數範圍、放流口未依許可設置於周界外而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情事,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縱無違章故意,但依其情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乃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據。
(四)另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已大幅提高上開裁罰之法定額度。
然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尚未配合修正,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及其附表項次1有關「違反第7條第1項條款」部分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3萬元。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另附表項次9有關「非屬1至8項表列違反條款(按:本案屬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情形)」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
其他(E)E≧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本案上限600萬)≧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本案下限6萬元)」迄至104年10月19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始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其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300≦Q<500CMD:一般違規點數:2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倍≦C1<1倍:3點。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C2<1倍:1點。
……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⒈排放廢(污)水污染物項目或濃度增加,致與許可證(文件)不符:3點。
……⒍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3點。
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6點。
」及該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一般違規:30,000。」
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與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法定處罰額度已有不合,自不能再加以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5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時,為能合於比例原則,並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之程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具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於104年7月15日至18日、20日至22日共7日經被告稽查時發現,被告乃於105年7月19日以原處分裁罰,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其裁罰之法定額度已大幅提高。
詎被告仍適用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顯非適法。
但因被告適用修正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計算罰鍰之基準及方式,顯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經被告依新裁罰準則試算結果,本件應裁罰6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縱就其中涉及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部分,被告雖考量放流口設置位置與許可登載位置不同,在本件7日駐廠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立即改善,但原告均未改善,故以最高點數6點計,而有裁量權之行使,但因此部分即便是以最低之點數1點計算,處分點數合計9點(即2+3+3+1=9點),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為27萬元(9×30,000=270,000),合計本件被告應為之裁罰金額仍有45萬元(即27+18=45),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仍應維持被告之裁罰結果。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或行政目的相同,均是為確保事業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確保水質,故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一重處罰。
……迺被告分別裁處,已屬重複處罰,原處分顯非適法。」
等云。
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同之違規樣態之數行為,不具同一性,為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
準此,本件皆為各自獨立之不同違規行為,且彼此立法管制目的亦不同,顯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不屬一事不二罰之範疇,故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41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又因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同時合致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定,為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參加環境講習之情形,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另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該兩者之處罰種類及目的既均不同,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處罰,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復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37條規定:「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查,本件原告因在放流水口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的廢水經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乃派員在現場攝得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在放流水口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的廢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被告所屬環保局協助調查,該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後持續至7月31日止,針對原告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59次,發現其中有34次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標準,其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之多。
惟原告亦查覺其偷排未完整處理廢水之事跡已經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水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以防止相關單位之調查。
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原告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所裝設之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及相關證據,並認定原告公司及為原告代為處理廢水之相關人員等,分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同法第37條之「犯第36條之罪而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等罪嫌,另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第10500號、第1080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固然,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於104年7月15日至18日、20日至22日共7日相同駐廠時間稽查,並於原告核准放流口多次採集放流水水樣檢測,發現其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2.11mg/L、生化需氧量為33.1、32.8、45.4、38.8mg/L,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總鉻2.0mg/L。
製革業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30mg/L),乃認定原告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萬元。
然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被告裁罰之事實,並非同一行為,此觀前者所認定之犯行,乃是原告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及第37條之「犯第36條之罪而嚴重污染環境」罪名,原告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有關「繞流排放」刑罰;
而後者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有關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其非難之違反法律上義務行為,顯非同一。
再者,本件原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檢體採集之時間、地點係記載「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後持續至7月31日止,針對原告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59次,發現其中有34次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標準,其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之多」,顯係針對「原告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核准放流口多次採集放流水水樣檢測結果,其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2.11mg/L、生化需氧量為33.1、32.8、45.4、38.8mg/L,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採集之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5日9時30分、15時20分;
7月16日13時39分、16時50分;
7月22日10時4分」等情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處分書之記載可資比對。
足見,上開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裁罰之事實顯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云云,自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末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罰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
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其中,停工之法律效果,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已遭被告裁處罰鍰17萬元,依照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廠區查核,前已依據上開期間之查核結果以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附裁處書命令停工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處以原告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處分顯屬不當。」
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合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1萬元(17萬元+12萬元+12萬元=4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其中適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部分,雖有未恰,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裁罰結果仍應維持。
是以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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