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1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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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松宜
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劉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曾經被告依民國81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變更登記。

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標準,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更正與鄰地大同段738地號間之地籍線,經被告以106年5月31日北地四字第10600042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0000-000地號、面積為9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大同段737地號、面積卻為92.93平公尺,重測後土地無端被縮減面積,且其地籍圖之地籍線前端歪斜侵入原告之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可稽。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測時並未公告30日,原告並不知情,故無法提出異議。

被告也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徵詢原告重測結果有無異議,違反程序正義。

至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蓋印章,不是原告之印章,原告無該顆印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該顆印章。

被告亦未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是原告迄今仍保有舊有土地權狀。

故被告逕將系爭土地減縮面積,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依聲請回復原所有權之面積。

㈢提出80年7月11日雲北地圖謄字第3228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證明其地籍圖之地籍線前端,非常筆直並未歪斜,此地籍圖謄本是被告所核發。

又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可證明系爭土地是以93平方公尺計徵。

㈣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北港鎮大同段738地號(重測前為北港段1172-97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19.26平方公尺。

重測前原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專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臺糖公司並未賣予任何人,請鈞院向被告調閱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證明該筆土地是否有買賣移轉登記或被合併(私吞)成為私有。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第2587號判決意旨,若被告主張本件重測時間歷時過久而未異議,所為請求異議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就下列事項為作為之義務:①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93平方公尺。

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前端修正為直線,回復重測前之直線,沒有歪斜。

三、被告則以:㈠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於76年5月間分割為北港段1172-96、0000-000地號,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重測後變更為大同段737地號即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81年地籍圖重測區,其重測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辦理公告登記完竣在案,原告若對重測結果之面積及地籍線有疑義,應依此規定於重測公告時提出異議。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線本來就是斜的,此有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可稽。

㈡次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

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

由原告106年5月5日聲請書函所附者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已停止適用),依系爭土地重測調查表所載,重測當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確認(認章)後測量,其與南側土地間之經界線確有折點,與現地籍圖相符。

原告主張重測地籍調查表非親自認章、重測結果未公告30日等,乃對於重測過程異議且無提供佐證資料足以查辦,本件依法辦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㈢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訴願法第77條所明定。

被告以106年5月31日北地四字第1060004292號函復說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及相關法規之答覆事項,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又本案亦經訴願決定略以「是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鎮○○段000○號間之地籍線非直線,故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形狀均無違誤,本件應無登記錯誤而需更正登記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駁回訴願。

㈣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0000-000地號,係81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經雲林縣政府81年4月22日八一府地籍字第40389號函核定結果清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於81年5月26日登記完竣,其清冊所載系爭土地重測變更後面積確為92.93平方公尺。

㈤依42、43年間之舊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西南角與鄰地交界處原本就是斜的,並非是一直線。

重測結果也依法公告,寄發之通知書也有核對回執聯。

至於面積部分,重測前是計算至平方公尺,重測後則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兩位數為止,確實是依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重測前為直線,重測後地籍線卻斜向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由93平方公尺減縮為92.93平方公尺,並提出被告80年7月1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為憑,請求回復原地籍線及面積登記,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公告重測結果及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書面通知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之規定,及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所蓋「洪松宜印」印章,非原告本人之印章,是否有理由?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1項各種清冊應各造3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1份存查,2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199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1條之2:「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又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60184號函:「……本案土地既於貴市7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

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茲擬由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乙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㈡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㈢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更正,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0000-000地號,係81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經雲林縣政府81年4月22日八一府地籍字第40389號函核定結果清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於81年6月15日(本院卷第155頁,但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狀載5月26日)登記完竣,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155頁)。

又原告於106年5月5日申請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標準,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更正與鄰地大同段738地號間之地籍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原告聲請書函、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81-82、87-9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即有一小段為斜線(斜向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為直線,業據被告提出重測前42、43年間之舊地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1-233頁),堪認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即有一小段為斜線,並非全部均為直線。

另依81年間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35頁)所載,系爭土地與其南側鄰地間之地籍線即B-C-D連線確實並非呈一直線,其中B-C連線係斜向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重測前為直線,重測後地籍線才斜向系爭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據上,原告所提出被告80年11月11日雲北地圖謄字第3228號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0頁)顯示,系爭土地(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西南角與同段0000-000、1172-3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全部為一直線,核與事實不符,應屬有誤,就此被告雖辯稱其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然被告於受理民眾申請發給地籍圖謄本時,依法自應核發準確無誤之地籍圖謄本,豈能發給與原地籍圖不符之地籍圖謄本,並宣稱其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之用,被告此部分行政作為,顯有改進之必要。

惟被告既已提出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證明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即有一小段為斜線,並非全部均為直線,則原告根據被告80年11月11日雲北地圖謄字第3228號地籍圖謄本影本,據以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西南角與同段0000-000、1172-3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全部為一直線,容屬誤會,亦非可採。

㈤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由93平方公尺減縮為92.93平方公尺一事,係因系爭土地所屬之大同段於重測前為圖解區,其登記面積係經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而重測後為數值區,登記面積係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二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92.93平方公尺,若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則同為重測前面積9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重測前為直線,重測後地籍線卻斜向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由93平方公尺減縮為92.93平方公尺云云,應屬誤解。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實施重測時未通知其到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洪松宜印」之印章(本院卷第235頁),非其本人之印章云云。

惟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作成程序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依調查結果測量,實地調查情形由指界人確認無誤後再予蓋章。

查被告實施重測時現場有通知地主到場指界,當時是請當事人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到場,原告係於80年10月5日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位蓋章、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觀之被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該調查表係編頁裝訂成冊之陳舊檔案,其紙張因歷經20餘年已呈泛黃狀態,顯非最近所製作,且該調查表上除蓋有原告之印章外,另有繕寫人員、測量員、主辦人、檢查員、股長、主任等之印章,蓋章處均加註日期,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於重測時到場指界、蓋章,被告實無法憑空於當時製作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更無造假之必要。

㈦原告另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測時並未公告30日,也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徵詢原告重測結果有無異議,違反程序正義乙節。

經查,雲林縣政府曾於81年3月5日八一府地籍字第22925號函檢送北港鎮地籍圖重測公告文,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公告,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

又被告將通知書寄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後,承辦人員曾核對通知書回執聯,並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之「等則」欄位上打勾,其中原告通知書回執聯編號為「7534」(本院卷第239-241頁)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其所有系爭土地屬81年地籍圖重測之土地,原告於80年10月5日到場指界參與系爭土地重測後,經雲林縣政府作成81年度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小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原告於公告30日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被告依法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後,重測前舊地籍圖依法停止使用。

是原告以土地重測前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被告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並更正與鄰地大同段738地號間地籍線,揆諸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應不得受理。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93平方公尺,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前端修正為直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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