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16,201712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第三人摩樺公司承租臺中市○○區○○○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合法登記之合夥組織:
  7. (二)系爭土地雖為教育部所有,編列為機關用地,然業經被告
  8. (三)告知訴訟參加:
  9.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土地為管制用地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12. (二)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
  13. (三)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所陳略以:「……原告依商業登記法規
  14. (四)另原告訴訟理由所陳略以:「系爭土地雖為機關用地,但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餐飲業,不符合土
  16. 五、本院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17.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8.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建
  19.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20.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海中鮮海鮮料理」,土地
  21.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教育部,分區使用為
  22. (四)另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一面核准商業登記設立及課
  23. (五)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24.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25.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事證明
  26.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代 表 人 何瑞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99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因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含間接受損害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教育部所有,編為機關用地,但因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興建系爭建築物,該公司再出租予原告經營餐廳使用,故本案違反都市土地管制使用,應係教育部及摩樺公司規劃興建為餐廳所致,該二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固為教育部所有,並輾轉出租給摩樺公司及原告,然原告在應屬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經營餐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教育部及摩樺公司均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

又彼等因該處分之作成,縱有損害,亦僅是因原告無法續租而有租金收入之減少,僅是間接作用之結果,容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直接受到損害有別,是本件尚與上開規定無涉,本院自無依職權命該等機關或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第三人摩樺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作為餐廳使用,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稽查時發現,乃移請被告查辦,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在都市計畫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經營餐廳,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4678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合法登記之合夥組織:⒈原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103年7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地點於系爭土地承租系爭建築物,核准營業項目:一、餐館業;

二、食品什貨、飲料銷售業;

三、菸酒零售業;

並依法營業繳納稅金近2年10個月以上,如果不准在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飲業,臺中市政府即不應核准設立登記及課稅,原告因信賴政府機關核准營業,已投入大筆資金約700萬元,如今接獲行政裁罰,甚感驚訝,讓原告遭受重大損失,求償無門。

⒉臺中市政府一面核准商業登記設立及課稅,一面通知違規營業,訴願決定認定「登記與管理分離」,同一機關審核商業登記,是否可作餐廳使用,應會簽被告表示意見,實乃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機制,如何將行政疏失歸責人民,讓人民無所適從。

(二)系爭土地雖為教育部所有,編列為機關用地,然業經被告發給訴外人即土地承租人摩樺公司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使用用途得為自用住宅(含民宿),如通過消防及衛生檢查,自許經營餐廳: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教育部,分區使用為機關用地,然系爭土地既出租予摩樺公司興建系爭建築物,該公司已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含民宿),有被告核發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可稽。

摩樺公司復於103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出租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海中鮮海鮮料理」商業登記,原告係承租系爭建築物,並未向教育部承租機關用地作為餐廳使用。

⒉又系爭建築物已核准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含民宿),而自用住宅如不妨礙鄰居周圍環境衛生及消防,得經營餐飲業。

原告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系爭建築物為商業登記經營餐飲業,而臺中市住宅區(含民宿)一樓經營餐廳,比比皆是,如果自用住宅(含民宿)一樓不得經營餐飲業,應全面取締,不應只限定取締原告,否則即違反公平原則。

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建築物僅得使用於「自用住宅」,但未說明何以「自用住宅(含民宿)」,不得經營餐廳。

且查系爭建築物面臨道路周圍空地,並無妨礙鄰居居住安全,何況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依法在現址申請商業登記並通過消防及衛生檢查,原告投入大筆資金營業,遭受重大損失,為此請體恤原告創業不易,尋求合理解決,讓原告補正行政手續,就地合法經營。

⒊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已經暫停營業,目前餐廳並未營業,亦無違規使用,附此敘明。

(三)告知訴訟參加: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聲請告知參加訴訟。

⒉查系爭土地雖為教育部所有,編為機關用地,但因其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摩樺公司興建系爭建築物,該公司再出租予原告使用經營餐廳,故本案違反都市土地管制使用,應係教育部及摩樺公司間興建規劃為餐廳使用;

又系爭土地旁邊同係承租教育部土地,亦興建規劃火鍋店餐廳,均為教育部出具同意書興建,應認教育部及摩樺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仍作規劃餐廳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違規使用。

且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已長達3年之久,如有違反土地使用,何以教育部未出面制止?故被告應向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土地為管制用地,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而投入大筆資金,並已繳納租金達3年之久,每年租金84萬元,如予裁罰則顯失公平。

復如原告敗訴受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應一併受罰,並賠償原告之損失,以免將來又有善意第三人受害,始合乎公平等情,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復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項次二;

種類:其他;

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第2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

(二)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按其都市計畫書所載機關用地指定用途為「機關用地供市政相關機構使用」,又查系爭土地管理者為教育部,仍未經臺中市政府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故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0○0○○市○○○○○0000000000號函所示,現場實際營業內容為餐飲業;

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餐飲業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於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所陳略以:「……原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103年7月31日經臺中市○○○○○○○○○○○市○○區○○○路0○0號建築物,核准營業項目:一、餐館業;

二、食品什貨、飲料銷售業;

……,於105年12月21日再核准組織變更為合夥,原告已在系爭建築物依法營業繳納稅金近2年10個月以上……,臺中市政府一面核准商業登記設立及課稅,一面通知違規營業,……」一節。

依現行商業登記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且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只要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者,即准予登記,並無排除其他法令規定之適用;

且依原告所附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7650號函說明三略為:「……而商業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

(四)另原告訴訟理由所陳略以:「系爭土地雖為機關用地,但已經被告發給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使用用途得為自用住宅(含民宿),而自用住宅一樓如通過消防及衛生檢查得經營餐廳,……。

臺中市住宅區(含民宿)一樓經營餐廳,比比皆是,如果自用住宅(含民宿)一樓不得經營餐館業,應全面取締,不應只限定取締原告,違反公平原則,……」一節。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

查本案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核准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尚不得作為餐廳使用。

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意旨不應違背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意旨。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餐飲業,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使用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於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及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又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項次二、其他: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7650號函、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使用同意書;

被告102年12月17日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起造人附表、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樓層附表;

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圖、機關用地變更與指定用途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市○○○○○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經出租人教育部及摩樺公司規劃建造之建物,並同意原告營業使用,原告不應受罰;

該建築物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原告在系爭建築物為商業登記,亦不應處罰原告等,是否有理?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恢復合法使用,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都市計畫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另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都市計畫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海中鮮海鮮料理」,土地坐落位屬都市○○○○○區○○○○○○○○○○○號:機-89-84,指定用途:機關用地供市政相關機構使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但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2月7日稽查發現,其有違規作餐廳使用之情形,乃移請被告查辦(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爰依照前開衛生局稽查結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系爭建築物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卷附資料所示,審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供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事證明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教育部,分區使用為機關用地,然系爭土地既出租予摩樺公司興建系爭建築物,該公司已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含民宿)……摩樺公司復於103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出租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海中鮮海鮮料理』商業登記,原告係承租系爭建築物,並未向教育部承租機關用地作為餐廳使用。」

云云。

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建築物雖經核准臨時建築權利人依前揭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興建臨時建築,但僅供「自用住宅」使用,此觀上開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所載內容自明,系爭建築物逾越法令限制範圍為不合目的使用,自應受罰。

又此使用限制乃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並不因私法契約之約定結果所得影響,是原告上開所稱摩樺公司同意出租予原告經營「海中鮮海鮮料理」商業登記云云,並不能作為免除行政違規責任之依據。

(四)另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一面核准商業登記設立及課稅,一面通知違規營業,訴願決定認定『登記與管理分離』,同一機關審核商業登記,是否可作餐廳使用,應會簽被告表示意見,實乃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機制,如何將行政疏失歸責人民,讓人民無所適從。」

「原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103年7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地點於系爭土地承租系爭建築物,核准營業項目:一、餐館業;

二、食品什貨、飲料銷售業;

三、菸酒零售業;

系爭建築物依法營業繳納稅金近2年10個月以上,如果不准在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飲業,臺中市政府即不應核准設立登記及課稅,原告因信賴政府機關核准營業,已投入大筆資金約700萬元,如今接獲行政裁罰,甚感驚訝,讓原告遭受重大損失,求償無門。」

「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依法在現址申請商業登記並通過消防及衛生檢查,原告投入大筆資金營業,遭受重大損失,為此請體恤原告創業不易,尋求合理解決,讓原告補正行政手續,就地合法經營。」

等云。

惟按,商業登記法第1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免附前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

觀諸前引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等規定,足見現行法制關於商業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行準則主義,凡申請案件備齊書件且符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

至於實際上該商業之營業項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等規定,則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管理,如有違背,始由各該機關依權責法規裁處,自無從徒憑辦竣商業登記,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復都市計畫土地之使用應受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限制,不得供作管制許可範圍以外之用途,已如前述。

核諸原告上開使用系爭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態樣,當屬從事餐館業,明顯不符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機關用地之許可使用範圍。

況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7650號函說明三略為:「商業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該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

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載明原告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等法令規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仍有查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是臺中市政府所為核准原告在系爭建築物為商業登記,仍難認已形成信賴基礎。

原告上開主張臺中市政府本不應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課稅,原告因信賴政府機關核准營業,已遭受重大損失,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云,要有誤解,非可憑採。

(五)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平等原則乃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

然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其行政行為之瑕疵,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因此,原告主張「臺中市住宅區(含民宿)一樓經營餐廳,比比皆是,如果自用住宅(含民宿)一樓不得經營餐飲業,應全面取締,不應只限定取締原告,否則即違反公平原則……。」

云云,顯係其個人對法律適用之誤解,洵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經查,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102中都臨使字第00004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核准使用類組為「自用住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尚不得作為餐廳使用。

原告並不否認該建築物僅能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主張「本案違反都市土地管制使用,應係教育部及摩樺公司間興建規劃為餐廳使用;

又系爭土地旁邊同係承租教育部土地,亦興建規劃火鍋店餐廳,均為教育部出具同意書興建,應認教育部及摩樺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仍作規劃餐廳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違規使用。」

等云。

然依原告與摩樺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所載,承租人即原告之營業項目需為合法,其利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原告應有查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是其對系爭建築物僅能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竟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營餐廳,而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之法定罰鍰6萬元,並勒令原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停止使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停止使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