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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莊松林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准予其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狀,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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