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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淑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6004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59條明定。
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可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之意旨,是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其性質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民國105年度秀水鄉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因於地籍調查過程中,系爭土地與同段2141-33、2141-34、2141-35、2141-36地號土地;
西興段2141-3、2142-11、2142-12、2142-13、2142-14、2142-15地號與同段2141-25、2146地號土地均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協調不成,遂移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月16日進行調處,嗣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乃由調處委員會分別予以裁處,經被告分別以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說明載有:「一、依據本縣106年1月16日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裁處結果辦理。
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可稽,足堪採信。
五、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所為之調處結果,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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