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34,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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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苗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上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行政機關依法無此作為義務,人民自不得向其申請。

又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請求事項迄今未准駁,此有原請求書可稽。

(二)原告係依據前縣長傅學鵬題字許可於苗栗縣境內之慈母留念物,才施作慈母留念、紀念樓,由鄉親朋友出錢興建,後因字體太小,再由朋友更為慈恩樓。

慈恩樓共50餘坪,僅施作16平方公尺,包括造型高約3尺,無門、無窗、無樓梯,送給舍母,無利用之價值,作為留念、紀念讓他人觀瞻,告訴人們對母親要有孝心而已,並無其他用途。

證物一傅學鵬前縣長於甲申年題名慈母亭與原告之慈恩樓意旨相同,是否可以申請為紀念性建築物,承辦人員亦未問起施作無門、無窗、亦無樓梯之用意為何?但被告迄今均未有准駁之行為,若有請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三)原告因申請農業設施涉及慈恩樓,而慈恩樓屬於建管課範疇,非農經課業務,農經課接手管理建管課業務,顯有不當,應移請有職權單位妥處,方為適法。

(四)原告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依行政院之函示,農民於合法之農舍得附設農施,如曬場等,被告否准原告擁有農業設施,顯有不當,理當撤銷。

又農業設施在農閒期間,原告自有借用他人之權益,不得說違反使用。

(五)被告並未有准駁行為,雖然紀念建築物非在頭份市,被告應有准駁之義務與權利,以保民權。

若要拆除紀念樓,請前縣長許可之慈母紀念物一併拆除,以昭折服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

又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據此,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是關於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權責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二)原告前曾以106年3月9日陳情書詢問被告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宜(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06年3月27日頭市農字第1060005501號函覆略以:「……二、依據『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申請紀念性之建築物應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建築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本所非建築主管機關,尚無權核定,……三、有關臺端針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本所均已為適當處理,再者,臺端陳情書均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爾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答復。」

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復具狀主張「被告並未有准駁行為,雖然紀念建築物非在頭份市,被告應有准駁之義務與權利,以保民權。」

等語。

顯見,原告係認為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作成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作成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事項,其事務管轄權限屬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106年3月9日之陳情意旨,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告知原告其非建築主管機關,尚無核定紀念性建築物之權限,復告知原告爾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答覆等語,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且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認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甚明。

又被告並非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作成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無此作為義務,人民自不得向其申請,是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進而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起訴雖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合併為「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本有疏漏,惟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事件之該管主管機關,依法無此作為義務,是其聲明欠缺部分,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並以被告逾期未依其請求作成紀念性建築物之許可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審認原告係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等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無不合。

準此,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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