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3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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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承攬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議會等機關辦公處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並派遣人員至各該承攬地點提供勞務(原處分卷34-57、165-192、236-245頁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民國102年度給付陳文湖等24位員工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8,560元(原處分卷304頁之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於103年2月5日填發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原處分卷268-281頁),向被告辦理申報。

嗣原告於105年8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爭扣繳憑單之類別更正為其他所得(原處分卷308頁),經被告以106年1月4日中區國稅北港綜所字第106195002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311-312頁),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2-3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5-2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35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其所派人員係為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給付清潔服務人員之所得,符合代收轉付。

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基於法律優先原則,所得稅法第14條應摒除在合作社法之後,而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及雇主等定義,是系爭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其申報書,類別弄錯,發現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先前主張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嗣已變更為該全民健康保險法,本院卷69、77、93頁參照)申請更正,應准予更正為其他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7日函之申請,作成就原告102年度開立給陳文湖等24人之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更正為「其他」所得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13-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明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為薪資所得;

其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足見上開規定所稱薪資所得,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提供勞務亦不限於體力勞動,且所得報酬之方式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例如稿費、版稅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屬執行業務所得外,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二)原告102年度派遣人員至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議會等機關辦公處所從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給付上開24位員工合計2,238,560元。

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12月6日及12月13日函請所得人葉永欽等4人說明,經其等表述略以:其等非原告之社員,其等從事原告承攬之清潔工作,係由原告指派工作地點,該清潔所需工具都由原告提供,其等在工作上無需付出任何費用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經營承攬清潔維護工作之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該24位員工受原告指示監督,依所指定之地點及職務需求提供勞務,原告並依簽到單所記載之出勤次數,計算該24位員工所領取之報酬,則此種勞務給付即具有拘束性,堪認該24位員工係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獲取系爭報酬。

從而,原告原自行申報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並無錯誤。

(三)原告主張其與所派人員係為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給付清潔服務人員之所得,符合代收轉付,另基於法律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依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及雇主等定義等語,經查: 1、依原告與嘉義縣政府102年「嘉義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處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案之承攬契約書、請款發票及簽到簿等影本資料,該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原告,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原告須派人員乙名負責該機關實際之清潔維護工作,原告指派之工作人員尚須符合一定條件,且原告應依契約要求標準辦理;

另依請款發票影本所載,原告均按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請款金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又原告承攬嘉義縣政府之清潔業務,取自該府之報酬總金額為266,399元(每月報酬約22,200元),與該府採購決標金額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惟原告102年1至3月及6至12月給付與服務人員張淑玲每月13,000元、4月份服務人員涂慧心每月13,000元,顯有差額。

2、次依嘉義縣議會102年度辦公大樓暨四周庭園環境清潔維護案與102年度會館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案,及雲林縣政府102年度環境清潔業務採購案等相關資料,原告承攬上開清潔業務,取自該等機關之報酬總金額分別為1,098,000元、215,999元及263,860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1至12月份每月加總合計與各該等機關勞務採購契約所載金額均相符,且依原告出具之勞務採購切結書已載明:原告辦理該等機關環境清潔維護之勞務採購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投標,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標後亦將依其履行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已自承其與所派清潔維護人員之間,確屬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所派人員為合作關係,給付所得符合代收轉付,另基於法律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依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及雇主等定義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部分所得人已按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類別申報薪資所得,且無異議,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則原告更無申請更正所得類別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8月27日函之申請,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7日函之申請,作成就原告102年度開立給陳文湖等24人之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更正為「其他」所得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1、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2、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

3、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4、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原告承攬上開機關辦公處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並派遣人員至各該承攬地點提供勞務,102年度給付前揭24位員工薪資所得合計2,238,560元,並於103年2月5日填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被告辦理申報。

嗣原告於10 5年8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爭扣繳憑單之類別更正為其他所得,經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原告與嘉義縣政府102年「嘉義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處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其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原處分卷238-244頁),依該契約書第9條規定:「維護範圍及項目:如工作說明書及圖表所示。

⑴乙方(按即指本件原告,下同)須派人員1名進駐本府,配合本府並負責實際之清潔維護工作...。

⑷乙方所指派之工作人員須具備之條件如下:1、年齡滿16歲以上至65歲以下,且不得具大陸勞工或外籍勞工身分,一經發現乙方應立即撤換,不得異議。

2、身體強健能作任何粗重勞務工作達8小時以上,必要時得要求加班。

⑸乙方應為其工作人員投保意外險及職災保險,如因工作而發生意外傷害或職業災害,甲方(按即指嘉義縣政府,下同)概不負責。

...。」

第10條規定:「付款辦法:⑴乙方應於服務後之次月開具統一發票(二聯式)或收據向甲方請款...。」

第13條規定:「驗收:⑴乙方清潔人員應每日(上班日)至甲方建設處簽到(上下午1次)並於清潔維護日檢查表勾列清潔維護時段,...。」

第15條規定:「罰則:...⑵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依契約履約者,每日賠償金額按契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但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

...。」

第19條規定:「其他:...⑵乙方應遵照政府頒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與『勞基法』規定辦理,以維工程之安全,如乙方所雇之工人發生疾病及其他傷害事件,均由乙方負責自理。

...。」

(原處分卷238-244頁)。

再依與該契約有同一效力(原處分卷237頁該說明書第13條)之工作說明書第5條規定:「清潔工作所需一切清潔器材,全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

第6條規定:「...承包廠商負責人須經常至承包工作地點察看,以便監督及瞭解工作狀況並與本處保持聯絡。」

第10條規定:「承包廠商應指定領班1人負責督導聯繫之工作...。」

第11條規定:「於本承包範圍工作之清潔人員中,若有不對下遵從本府監督人員之指揮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本處有權通知承包廠商立即更換該人員,承包廠商應立即配合辦理。」

(原處分卷237頁),故原告對於派遣服務之員工有選任監督及撤換之權限,且須為員工投保相關之保險,並提供清潔工作所需一切清潔器材,足見原告係該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承攬人,已甚明確。

再者,依102年度1至12月請款發票所載,其營業人及買受人亦為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原告均按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請款金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209-220頁)。

又其簽到簿及統計表(原處分卷196-208頁)所載,原告派遣於該處工作人員為張淑玲(102年1-3月及6-12月,共10月,給付所得計130,000元,每月所得13,000元)及涂慧心(該年4月份,所得13,000元),核與原告承攬該清潔業務,取自嘉義縣政府之報酬總金額為266,399元(每月報酬約2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處分卷236頁之經費明細表參照),及該府採購決標金額(原處分卷226-229頁之決標公告及決標紀錄)和原告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而與原告員工張淑玲及涂慧心每月所得13,000元相差9,200元(22,200元-13,000元=9,200元),益證原告係該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承攬人無訛。

2、次依嘉義縣議會102年度辦公大樓暨四周庭園環境清潔維護案與102年度會館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案,及雲林縣政府102年度環境清潔業務採購案等相關資料,原告承攬上開清潔業務,取自該等機關之報酬總金額分別為1,098,000元(原處分卷191頁之勞務採購契約)、215,999元(同卷116頁之勞務採購契約)及263,860元(同卷54頁之勞務採購契約),核與原告開立予上開機關統一發票之金額該年度1至12月份加總合計1,098,000元(原處分卷140-15 1頁之統一發票)、215,999元(同卷65-76頁之統一發票)及263,860元(同卷21-32頁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均相符。

且依原告出具之勞務採購切結書(同卷81、155頁)已載明:原告辦理該等機關環境清潔維護之勞務採購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投標,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標後亦將依其履行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同卷47、108頁之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7項第2款之勞工權益保障參照)。

又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12月6日及12月13日分別函請上開所得人王盈騏、葉永欽、黃郁智及王金春等4人說明,經其等表述略以:其等非原告之社員,其等從事原告承攬之清潔工作,並由原告派遣工作地點及指揮監督,該清潔所需工具都由原告提供,其等在工作上無需付出任何費用等語(原處分卷249-26 1頁之談話紀錄參照)。

足見原告係該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承攬人,其員工受原告指示監督,依所指定之地點及職務需求提供勞務,原告並依簽到單所記載之出勤次數,計算各該員工所領取之報酬,顯係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獲取系爭報酬。

是原告原自行申報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與所派人員係為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給付清潔服務人員之所得,符合代收轉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類第1款係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公會者,為該法所規定被保險人之一類別,核與本件原告原自行申報所得類別是否為薪資所得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8月27日函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就原告102年度開立給陳文湖等24人之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更正為「其他」所得之行政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求本院暫停審判程序,核已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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