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37,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327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經人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8次會議決議受理原告涉性騷擾事件,並組成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案經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8日調查程序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調查報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105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爰決議予以原告解聘處分。

嗣被告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檢陳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處理程序檢覈表」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2月18日以中市教高字第1060012785號函核復:「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處分。

原告不服106年1月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32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由該公立學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處置措施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但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懲處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至於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則屬生效要件,教師如不服懲處,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之解聘處分為標的,並以該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後,復行發函告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性質,核非處分之本身,自非本件之訟爭標的。

⒉是以,本件被告既以106年1月9日函決議解聘原告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本件之撤銷標的自應為有處分性之陳報函,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106年2月23日函後,於法定期間內就106年1月9日函及106年2月23日函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訴願管轄機關認106年1月9日函並非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未予受理,顯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所齟齬。

㈡本件被告106年1月9日函,並未送達予原告,且僅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受解聘之事實,並僅記載:「臺端涉嫌性騷擾行為案經本校105年11月29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要件,爰決議予以臺端解聘,本校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核復准予辦理在案。」

等語,觀其內容均未記載處分之事實為何,且亦未檢附原處分予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係以何事實要件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案,是原處分既未送達予原告、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從而被告106年1月9日函即具有無效之事由,此情甚明。

㈢查,由被告106年2月23日函之記載:「爰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以觀,究以何年度第幾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解聘原告,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及出席人數有無符合法定標準、有無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之等情事,本件解聘過程顯無經過教評會之審議,則本次解聘是否為法之所許,尚非無疑。

次查,被告所為之解聘行政處分,剝奪原告之權益甚鉅,惟本件僅有被告性平會於調查時,給予原告2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於教評會等流程均無通知原告,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本件解聘之過程顯有重大之瑕疵。

再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就停聘此等侵害人民權益較輕之處分,即須經教評會之決議,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作成解聘此等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之處分,自應再由教評會決議,聽取原告之意見後,始能為之,而被告就未經教評會之決議即予解聘原告乙節亦經其自承在卷,其解聘於法核有未合,不能維持。

綜上,被告作成解聘之決議既未經教評會之審議,顯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之流程,且作成解聘之處分過程中,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與法有違,益徵本件原處分率爾解聘原告,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自無足維持。

㈣再查,本件被告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中,多以被行為人之陳述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認定之依據,然觀其被行為人間之陳述除顯有出入外,亦與其他學生之陳述差異甚鉅,況且被行為人所指述,如於上課時間內拿取學生手機放入自己胸部、跨坐於學生頭部上方等情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矧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未考量檢舉人與原告間確有多次之衝突糾紛,被行為人業與對原告心生不滿情緒已久,且被行為人之期末成績考核為不及格,甚至於調查報告中直言要求原告離開學校,足見被行為人於性平會調查中之陳述,確有誇大其辭、捏造事實之動機,是被行為人所述各情是否為真,自應有傳喚予以詳細調查之必要,原處分僅以被行為人之指述,即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

㈤另依教師法第2條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

該條第1項第9款既將「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應係指該教師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須已達「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

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判斷該教師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一經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即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是教評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時,自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或相關委員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以及判斷情節重大之依據與該教師涉犯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是否相關,若係以與該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無關之事由作為判斷是否情節重大之依據,自不得以第9款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

惟本件被告性平會第938801號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就本案情節是否重大乙節,均未予詳細說明,足見被告漏未審查上開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及核准解聘教師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㈥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未予詳細調查,亦未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解聘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核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月9日函及106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據之法令包括:教師法第14條、第29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31條、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等規定。

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教育部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即性平法)。

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6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等規定,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

㈢再依教師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33條等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是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平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議,自難謂於法有違,且據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關於原告經檢舉疑涉性騷擾行為事件,經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前於105年6月8日調查程序終結,調查小組在審慎調查及結案會議充分討論後,並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本案調查報告後送交被告;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性平會會議,經性平會委員全體出席並審議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且情節重大,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告據上述性平會決議以106年1月9日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被告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作成停聘之決定,即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106年1月9日函為行政處分,且未送達予原告,亦未記載處分之事實為何,原處分既未送達予原告,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一節: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

⒉茲以被告106年1月9日函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函送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處理程序檢覈表」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乃被告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間之文件往來公文,自非屬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且無外部之法效性,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同法第14條之1通知當事人之處分性質不同,尚非屬行政處分。

基此,原告訴稱:「本件106年1月9日函之撤銷標的自應為有處分性之陳報函……」恐屬誤解。

本案原告對被告106年1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㈤另原告訴稱被告106年2月23日函所憑據之事實未予詳細調查、被告作成解聘之決議既未經教評會審議,且在作成解聘處分過程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乙節:⒈本案原告為被告教師,其於105年2月16日經人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案經被告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此有被告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第938801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性平會,並經性平會委員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之事實,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

被告爰以106年1月9日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並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未予詳細調查、被告作成解聘之決議既未經教評會之審議,且在作成解聘之處分過程中,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性平會聘請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女性2人,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另1名男性為律師,全數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目的在於查明原告有無被指涉性騷擾之事實,自得依其專業知識、實務經驗進行調查程序。

本案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已賦予原告2次陳述意見機會,此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且在調查期間訪談結束後,調查小組亦預留1週作業時間賦予原告證據補充陳述或請求調查之自由機會。

原告亦曾提出聲明書及書面陳述書各1份。

是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損及原告之程序權益。

⒊按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示略以:「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執行疑義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

說明:……六、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據此,如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性平會所作之解聘決議得不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原告解聘處分係經被告性平會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之事實,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

被告不經教評會審議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於嗣後作成解聘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⒋另原告訴稱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多以被行為人陳述作為原告性騷擾行為認定之依據,然觀其被行為人間之陳述除顯有出入外、亦與其他學生之陳述差異甚鉅,足見被行為人於性平會調查陳述確有誇大其辭、捏造事實之動機,性平會採信不實陳述作成調查報告,自有違誤甚明乙節:本案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除斟酌被害人本人陳述及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為之事實認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且其無認事用法上之重大瑕疵,故原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為法所許。

本案之行為態樣、發生時間、發生地點不一,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原告斷無可能在實施本件多起疑似性騷擾行為前均逐一徵得在場每位學生同意;

縱使原告曾經以言語公開向在場學生為徵詢意見之表示,惟依常理判斷,對於在場沈默或未回應學生而言,亦不能視其為同意;

另如原告確於事前徵得每位在場學生同意,為何事後仍有多名學生對原告行為表示不舒服並申請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另調查小組為事實認定係參照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綜合所有訪談所得而為之判斷,已足以認定性騷擾之事實。

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尚難謂本案認事用法及理由說明有偏頗、誤導或恣意判斷之情事,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悉由性平會人才資料庫產出(含律師及專業人士),該小組具有一定之正當性,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據以調查本案事實,其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事實真相並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於前揭具體事項應更具備專業判斷之基礎。

另被告性平會委員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原告訴稱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原處分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顯然於法無據。

況為人師表者本應具備崇高品德及操守,始堪為學生表率,進而教誨及輔導學生,是以,教師法爰對教師資格及行為訂有特定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

是以,被告針對原告所為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爰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106年1月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為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㈡被告解聘過程是否需經過學校教評會之審議?被告僅依性平會之決議,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解聘,而未經學校教評會之審議,是否適法?㈢被告性平會之調查是否違反經驗法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又性別平等教育法(即性平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亦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再「主旨: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執行疑義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二、次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稱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第1項)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3項)前2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三、復查本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42773號函:『……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

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四、另查本部99年12月29日臺訓㈢字第0990184700號函:『……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時,經學校性平會決議,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款(按:修正後為第25條)規定要求教師於調查期間應請假時,建議宜核給『事假』,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

五、綜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係為避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同時兼顧教師個人權益。

爰此,教師涉性騷擾行為時,視其涉案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處置方式:㈠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由學校核予停聘靜候調查(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須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始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㈡於教評會審議前,或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而學校認有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應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提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如為核給事假接受調查(超過7日按日扣薪)者,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㈢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且學校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維持原有作息。

㈣上開㈡、㈢之情形,嗣後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教評會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審議停聘。

六、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亦經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因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經人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決議受理原告涉性騷擾事件,並組成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即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案經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8日調查程序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調查報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105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爰決議予以原告解聘處分。

嗣被告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即106年1月9日函)檢陳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處理程序檢覈表」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2月18日以中市教高字第1060012785號函核復:「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即106年2月23日函,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處分。

原告不服106年1月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3279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被告105年2月26日沙工學字第1050000457號函被告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紀錄(105年2月18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0次會議紀錄(105年4月7日)、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3次會議紀錄(105年11月29日)、被告104學年度教評會第7次會議議程(105年4月15日)、被告105年4月12日沙工學字第1050000805號函、被告105年5月3日沙工學字第1050000954號函、被告105年11月16日沙工學字第1050002194號函、性平會調查報告(節本)、被告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執據、被告105年4月12日沙工人字第1050000795號函、被告105年4月19日沙工人字第1050000844號函、被告105年12月14日沙工學字第1050002428號函及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被告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被告106年1月24日沙工秘字第1060000013號函、被告性平會第938801號案申復決定書、被告性平會第938801號案申復案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63279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33頁至第339頁、訴願卷第5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因經人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有被告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第938801號性平事件調查結果附卷可稽,經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第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3次會議,並經性平會委員全體出席及出席委員全部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之事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並於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定及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有關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即106年1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⑵而被告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即106年1月9日函)為「主旨:檢陳本校教師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檢覈表』各1份,請鑒核。

說明: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47157號函辦理。

二、本校教師甲○○因涉嫌性騷擾行為,案經本校105年11月29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之要件,爰決議予以吳師解聘之處分。

三、本案經本校前以105年12月9日沙工人字第1050002391號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案經該署前揭函復本校以,本校尚未將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資料上傳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統計管理系統』,故該署未能審核,請本校完成相關陳報作業後,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案爰報請鈞局鑒核。」

即被告106年1月9日函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函送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處理程序檢覈表」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乃被告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間之文件往來公文,自非屬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同法第14條之1通知當事人之處分性質不同,尚非屬行政處分,是該函僅係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之解聘予以同意及核備,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文,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難謂其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性質,且該函亦未送達於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訴願機關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下列事項應以判決駁回(理由詳下述),併以判決駁回。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06年1月9日函決議解聘原告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本件之撤銷標的自應為有處分性之陳報函云云,並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告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解聘處分(即106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⑴本件原告為被告教師,其於105年2月16日經人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案經被告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此有被告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第938801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43頁)。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性平會,並經性平會委員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之事實,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之該次會議紀錄)。

被告乃以106年1月9日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並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⑵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是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平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議,自難謂於法有違,況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關於原告經檢舉疑涉性騷擾行為事件,經被告105年4月15日104學年度教評會第7次會議決議予以停聘(見原處分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而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前於105年6月8日調查程序終結,調查小組在審慎調查及結案會議充分討論後,並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本案調查報告後送交被告;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性平會會議,經性平會委員全體出席並審議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且情節重大,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告據上述性平會決議以106年1月9日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被告106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未經教評會之審議,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之流程,尚有誤解。

⑶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性平會聘請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女性2人,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另1名男性為律師,此有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紀錄及被告學務處105年2月18日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全數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目的在於查明原告有無被指涉性騷擾之事實,自得依其專業知識、實務經驗進行調查程序。

本案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已賦予原告2次陳述意見機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在調查期間訪談結束後,調查小組亦預留1週作業時間賦予原告證據補充陳述或請求調查之自由機會。

原告亦曾提出聲明書及書面陳述書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83頁及第184頁)。

是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損及原告之程序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在作成解聘之處分過程中,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非可採。

⑷再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除斟酌被害人本人陳述及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為之事實認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且其無認事用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原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為法所許。

而本件之行為態樣、發生時間、發生地點不一,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原告斷無可能在實施本件多起疑似性騷擾行為前均逐一徵得在場每位學生同意;

縱使原告曾經以言語公開向在場學生為徵詢意見之表示,然依常理對於在場沈默或未回應學生而言,亦難認為視為同意;

原告確如於事前徵得每位在場學生同意,為何事後仍有多位學生對原告行為表示不舒服並申請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另調查小組為事實認定係參照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綜合所有訪談所得而為之判斷,自足以認定性騷擾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未予詳細調查,且被行為人(按即被害人)間之陳述除顯有出入外、亦與其他學生之陳述差異甚鉅,可見被行為人於性平會調查陳述確有誇大其辭、捏造事實之動機,今性平會調查報告多以被行為人陳述作為原告性騷擾行為認定之依據,並採信不實陳述作成調查報告,自有違誤云云,亦非可取。

⑸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悉由性平會人才資料庫產出(含律師及專業人士),該小組具有一定之正當性,已如前述,其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據以調查本案事實,其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事實真相並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於前揭具體事項應更具備專業判斷之基礎。

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尚難謂其認事用法及理由說明有偏頗、誤導或恣意判斷之情事,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另被告性平會其委員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亦應予尊重。

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原處分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云云,原告並未指出調查小組報告何處與事實不符,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⑹教師法已對教師資格及行為訂有特定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

是被告針對原告所為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2月23日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另被告106年1月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此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其餘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