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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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富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洪
廖如瑩
黃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留職停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警務員。其因參加中央警察大學105學年度鑑識科學研究所化學及物理鑑識組博士班考試錄取,擬進行航空鑑識領域人為因素判讀及航空反恐策略之研究,計畫於就讀該校博士班前,先自費前往美國德州沃斯堡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DELTA-QULIFIGHT AVIATION ACADEMY)(下稱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研習進修相關專業課程;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提具報告經由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以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206號函向被告申請,擬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國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年。

經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1821號函復該分局,請該分局先就原告之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本於權責認定後,再行報局核辦。

嗣經該分局以105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93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之進修課程與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國外進修,並辦理留職停薪。

被告再以105年8月24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3551號函復該分局,以飛安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係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原告所附入學證明資料,查無航空鑑識領域、飛安事件鑑定調查相關課程,從而其進修課程是否與業務有關,請重新審酌後,再報局核辦。

該分局乃檢附原告105年8月24日報告及相關資料,以105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540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承辦該分局勤務實施規劃事項,本次進修項目內含反恐、安檢、危機處理等,核與警察機關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辦理留職停薪進修。

案經被告105年9月8日105年第9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原告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遂以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9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進修項目核與業務無關,不符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請礙難同意。

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3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6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關鍵在於原告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⒈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被告就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雖有認定之權限,但其認定仍不得違反法律之一般原則,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決定仍得就下列事項為審查:⑴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

⑵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

⑶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

⑷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

⑸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

⑹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

⒉被告就原告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之認定,違反一般評價標準:原告當初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進修博士,被告即認定與業務有關而同意前往警大進修,豈會在博士課程要進一步赴國外進修時,為與之前相反認定(中央警察大學105學年度博士班應考人員名冊)。

本件原告欲赴國外進修之項目及研究計畫係經警大指導教授楊秋和之認同與推薦,此有關學術之部分,被告應尊重專業判斷,此部分有研究計畫可證。

本件原告所服務之被告所屬第四分局連續3次認定原告所進修之項目與業務有關,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係原告之直轄機關,對於原告之業務最為接近,本於機關職權直接監督考核,其評價與認定應最接近事實,被告要為不同認定應舉出認定之事實依據、敘明理由,始能加以推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認定書3份)。

⒊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與業務無關,實際上是根據與本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即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⑴本件被告為駁回之處分,最主要之理由並不是原告進修之項目與業務無關,真正的原因係當時原告尚有因遭人誣陷,而遭檢察官調查,尚未結案。

⑵介入不相干因素考量之證據:當時就此問題,被告有多次請示被偵查中可否出國。

當時被告人事室於會簽整合各單位意見後,各單位對原告出國進修一事,經整合後均無意見並表示同意。

局長乙○○看到原告有案件未結,批示要求詢問偵查中案件可否申請留職停薪,被告人事室於詢問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及保訓會後,均表示:「並無偵查中案件不得辦理留職停薪之規定。」

惟局長乙○○仍執意要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並請原告於105年9月8日到會說明該案件之情形,待原告說明過後,人審會主持人向各委員表示「如果讓他出去(國),萬一那個女人一直申請再議,來找我們要人怎麼辦。」

整件事情才發生變化,此部分請鈞院調閱整份檔案及會議紀錄即可證明此事實。

原告係遭人誣陷,被檢察官偵查,而當時尚未結案,故被告乃違反一般判斷,而故意找理由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不起訴處分書)。

⑶認定違反一般標準與平等原則:博士進修課程是否與業務有關,應以其進修警大博士班之是否延續為認定,不得恣意並代替學術專業之認定。

請函詢被告或內政部警政署近5年就警察出國進修之案件,其認定是否與業務有關之案例為何、其認定標準為何,以查明機關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及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有無對原告故意為不公平之對待,如此即可得知本件機關是否濫用判斷餘地,是否違反平等及禁止不當連結之一般法律原則而違法。

㈡綜上,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告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備註2:「辭職、留職停薪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等規定應予免職人員、比照上開遴任權限辦理。」

又警務員職務遴任之核定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赴國外進修留職停薪依程序需由被告核定,謹先陳明。

㈡按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1年以內。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復按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據此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須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始符合留職停薪之要件。

又被告對所屬警務員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其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相關,以及進修對公務人力之影響,自得依實情本於公平原則予以審酌。

㈢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行政組警務員,因參加警大105學年度鑑識科學研究所化學及物理鑑識組博士班考試錄取,計畫於就讀前先自費前往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研習進修相關專業領域課程,於105年8月9日提具報告,經由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以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206號函向被告申請,擬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年。

經被告105年8月16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1821號函復該分局,請該分局先就原告之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本於權責認定後,再行報局核辦。

嗣經該分局105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93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之進修課程與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國外進修,並辦理留職停薪。

被告再以105年8月24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3551號函復該分局,以飛安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係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原告所附入學證明資料,查無航空鑑識領域、飛安事件鑑定調查相關課程,從而其進修課程是否與業務有關,請重新審酌後,再報局核辦。

該分局爰檢附原告105年8月24日報告及相關資料,以105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540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承辦該分局勤務實施規劃事項,本次進修項目內含反恐、安檢、危機處理等,核與警察機關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辦理留職停薪進修。

案經被告人事室以105年8月29日簽會刑事鑑識中心表示:「飛航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為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非屬警察之刑事鑑識業務範圍……。」

及督察室加註意見:「經查警務員甲○○遭控……等案,因告訴人聲請再議,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

陳判批示:「說明七、所述案件偵查中,可否同意出國進修,請瞭解再簽核。」

經被告人事室電洽銓敘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均表示,現行並無公務人員於偵查中不得予以留職停薪之限制規定;

嗣以105年9月2日簽提被告105年9月8日105年第9次人審會,邀請原告、第四分局、被告訓練科、保安科、法制室、刑事鑑識中心等相關單位列席說明及討論後,各與會委員均一致認為該員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案經決議並簽奉核准在案,審查過程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

㈣又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行政組警務員,業務職掌計有勤務實施規劃等16項,對照其所提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進修課程,航空相關法令規定與要求、航空氣象學資訊判讀等,多屬飛航訓練課程,明顯與其現職承辦業務欠缺關聯性,被告人審會業針對原告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相關通盤討論,其進修課程與業務職掌顯欠缺關聯性,不符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尚無原告指稱以不相關因素(其涉刑事案件未結),即逕予否定之情事。

㈤另原告所提請就警察機關最近5年出國進修之案件,認定之標準予以查明本案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乙節,茲以是否同意所屬公務人員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核屬各該服務機關權責,且為另案,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修1年,是否適法?經查:㈠按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1年以內。

……。」

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

又被告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載明,被告警務員遴任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該表備註2、載明:「……留職停薪……,比照上開遴任權限辦理。」

據此,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須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始符合留職停薪之要件。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務員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其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相關,以及進修對公務人力之影響,該局自得依實情本於公平原則予以審酌,如未違反相關規定,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行政組警務員,因參加警大105學年度鑑識科學研究所化學及物理鑑識組博士班考試錄取,計畫於就讀前先自費前往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研習進修相關專業領域課程,而於105年8月9日提具報告,經由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以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206號函向被告申請,擬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年。

經被告105年8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1821號函復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以,應先就原告之進修項目是否與業務有關,本於權責認定後,再陳報被告核辦。

嗣經被告所屬第四分局105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93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之進修課程與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國外進修,並辦理留職停薪。

被告再以105年8月24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3551號函復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以飛安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係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原告所附入學證明資料,查無航空鑑識領域、飛安事件鑑定調查相關課程,從而其進修課程是否與業務有關,請重新審酌後,再報局核辦。

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乃檢附原告105年8月24日報告及相關資料,以105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5401號函報被告,以原告承辦該分局勤務實施規劃事項,本次進修項目內含反恐、安檢、危機處理等,核與警察機關業務具有關聯性,建請准予辦理留職停薪進修。

案經被告人事室以105年8月29日簽會被告刑事鑑識中心表示:「飛航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為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非屬警察之刑事鑑識業務範圍……。」

及督察室加註意見:「經查警務員甲○○遭控妨害性自主等案,因告訴人聲請再議,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

陳報乙○○局長批示:「說明七、所述案件偵查中,可否同意出國進修,請瞭解再簽核。」

經被告人事室電洽銓敘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均表示,現行並無公務人員於偵查中不得予以留職停薪之限制規定;

嗣以105年9月2日簽提被告105年9月8日105年第9次人審會,邀請原告、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被告訓練科、保安科、法制室、刑事鑑識中心等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及討論後,決議原告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遂以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9874號函(即原處分)復略以,原告進修項目核與業務無關,不符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請礙難同意。

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3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64號復審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大105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入學通知、警大105年7月13日校教字第10500066062號公告、原告105年8月9日申請報告、被告所屬第四分局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206號函、被告所屬第四分局105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3931號函、被告所屬第四分局105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35401號函、原告105年8月24日報告、被告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9874號函(即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第四分局105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50040309號函、入學證明中譯本、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0364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人事室105年8月29日簽、被告簽稿會核單、被告人事室105年9月2日簽、被告人事室105年9月8日簽、被告105年第9次人事甄審會議簽到表等件資料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之簽、簽稿會核單及簽到表因係作成決定前之擬稿、準備文件並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應保密及限制閱覽,故該資料外放本院證物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因原告欲自費赴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進修申請留職停薪,依據被告105年第9次人審會審議原告進修項目核與業務無關,不符合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而否准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揭主張,然查,依被告所屬第四分局行政組承辦業務職掌表(該資料外放本院證物袋)原告承辦業務職掌為:「一、關於勤務實施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推動機動派出所之規劃、執行事項。

三、關於員警執勤服裝、配備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協助一般行政推行事項。

五、有關行政警察勤務簿冊、報案二聯單之相關事項。

六、有關警察勤務規劃講習事項。

七、有關警察勤務法規建議修正事項。

八、有關勤務疑義之解釋事項。

九、關於員警因公訴訟之諮詢輔導事項。

十、關於警政法規之宣導、講習事項。

十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簽辦、核轉事項。

十二、關於訴願案件之簽辦、核轉事項。

十三、關於法律顧問設置事項。

十四、其他健全警政法規之事項。

十五、市長、署長、局長及1999市府信箱等信件查處工作。

十六、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對照原告所提美國DELTA飛航品質認證學院進修課程:「航空相關法令規定與要求、航空氣象學資訊判讀、國際航空空域運作系統、飛安事件鑑定調查之履勘與界定、航空飛行器操作原理與流體力學、人為肇事因素、飛航緊急事件處理程序評鑑標準、航空座標位置及塔台進場雷達系統判讀、航空通訊設施及雷達系統運作、航空緊急事件運作程序、實測各種角色、責任及成果、飛行員認證標準概念、飛航管控清場與程序、攔截與追蹤導航系統及DME Arcs、電腦模擬訓練設備使用與航空訓練設施」(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5頁),多屬飛航訓練課程,明顯與其現職承辦業務欠缺關聯性。

是被告審酌其申請進修課程係屬飛行機師(駕駛)專業課程,而國內飛航事故之調查、鑑定原因及調查報告,係屬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職掌範圍,尚非警察之刑事鑑識業務範圍,以其進修課程與業務職掌難稱有關,自不符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經人審會決議,認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而以系爭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987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國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尊重。

而被告亦無以原告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未結(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6、207、20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作為否准原告留職停薪之審酌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出國進修之研究計畫,業經警大楊秋和教授認同推薦,認與警察業務課題相關,且其現職承辦與反恐工作項目有關之特殊任務警力甄選與勤務規劃及法制工作,進修課程自與業務具關聯性,應准予留職停薪,及被告之斟酌介入不相干因素考量之證據,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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