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4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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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被 告 李鴻宗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對於法人、機關、團體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李鴻宗、李育霖溢領之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6,564元、117,792元,爰訴請被告李鴻宗、李育霖應返還上開溢領之獎勵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及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訴之聲明,對於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分別請求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為258,913元、115,644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374,557元,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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