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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代 表 人 袁圖強
訴訟代理人 張啟庸
簡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訴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武陵賓館耐震力補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履約期限為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
原告於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迄至103年5月16日始竣工,經被告於103年6月24日驗收發現有未按圖施工情形,且有多項瑕疵,乃先後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以105年1月26日武觀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要求原告改善。
因原告無具體改善措施,被告乃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施工品質有多項顯著缺失等情,被告復以105年7月22日武產字第105000276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7月22日函)請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仍未辦理改善。
被告遂於105年9月13日以武產字第1050003338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以105年9月26日武產字第1050003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武產字第105000395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60021773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諸多缺失項目,非屬僅可歸責原告之缺失:
⒈被告103年6月24日複驗結果僅「編號2、4、5、6、9號等阻尼器安裝區柱面的基座鈑部分尺寸未依照圖說規定(350mm *350mm)安裝1項缺失,惟: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6項第2款之約定,本件就「基座鈑」部分,係原告自備之材料,依前開契約
約定,原告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始得以進場安裝,且
「基座鈑」係經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而改以(320mm*350mm)尺寸施作,原告亦於102年12月18日函請設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會驗過,並於
102年12月19日完成基座鈑螺栓拉拔試驗,更於103年5月24日初驗時通過驗收。
惟被告卻於103年6月24日複驗時始提出「基座鈑尺寸不符合圖說,應行改善」之說詞
,片面認定系爭工程有「基座鈑尺寸不符合圖說」之缺
失,惟原告係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始得以進場安裝,且
施工期間多次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會驗,每次會驗,
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上情,於103年5月24日初驗時亦未記載有此缺失,故原告否認基座鈑尺寸
有施工之缺失。
⑵又縱認「基座鈑尺寸不符合圖說」,惟81組基座鈑中僅有16組尺寸為「320×350」或「350×320」,又「基座鈑」(即接合版即加勁板)每組單價為7,271元,意即不合格金額僅116,336元(16×7,271=116,336),僅佔總契約金額900萬元之1.3%,應認其情節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⒉關於被告單方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部分:
⑴上開鑑定為被告單方委託之鑑定,鑑定時原告並未參與
或說明,與驗收程序係由雙方到場驗收確認相異,原告
否認鑑定報告即為驗收報告。
⑵又被告105年3月9日始申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已距103年5月9日申報竣工日約2年後,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9日竣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使用2年後
僅為保固問題,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之缺失,故「鑑定」
並非「驗收程序」,「鑑定結論」並非「驗收結論」。
被告竟僅通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正」,並未敘明應改正何缺失?亦未敘明其核定之改正方式為何
?卻以原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者」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未合。
⑶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內容係以鑑定設計真確性及鑑定現
況安全性。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僅須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及被告使用人指示之工作,即可領取承
攬報酬,至於設計真確性、現況安全性,並非原告工作
之範圍,故關於鑑定內容設計真確性缺失及現況安全性
缺失,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之缺失,被告通知原告於105
年8月25日前完成改正,並無理由。
⑷關於鑑定結果認與設計書圖不符之缺失部分:
A.現況鋼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與原設計圖說SD-01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不符:蓋由鑑
定報告所繪製之各棟立面圖可知,現況各棟之樓層高
度分別僅有3.0m、3.3m、4.2m,監造單位設計圖說SD-0 1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竟為4.87m,設計高度超過現場樓層高度,現場根本無法施作4.87m,
故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3.0m、3.3m、4.2m,監造單位並於103年5月16日簽章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鋼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另於初驗、複驗時
通過驗收,原告並無施工缺失。
B.鋼構架接合型式與SD-01標示不符:現場僅有設計圖說SD-01所標示之2種鋼架接合型式,非鑑定報告指稱有5種接合型式。鑑定報告所稱型式-4係因原告負有
回覆建築物原狀之義務,故於完成型式-2之接合型式
後,再砌磚包覆,回覆建築物原狀;型式-5係依設計
單位指示,將梁增築至與柱為同一平面後,再完成型
式-3之接合型式,原告並無施工缺失。
C.接合端鋼板尺寸支長及寬與SD-01標示不符,原告無施工之缺失,已於前述。
D.接合點之缺失部分,列出接合端鋼板與RC樑柱未密接、錨栓鑽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螺帽未鎖固、錨栓施
作長度不足、錨栓末端長度不一等。惟上開第2、4、
5點關於錫栓部分,原告無施工缺失,此有設計單位
確認「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可資證明。至接合端鋼
板與RC樑柱未密接、螺帽未鎖固部分,鑑定報告亦載
明「工程施工圖說未明訂是否需密接、螺帽鎖固力」
,故原告無施工缺失。
⑸又縱認鑑定即為驗收,惟原告給付內容既大部分均與契
約約定內容相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給付或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況自與「情節重大」之情況無涉
。被告與申訴審議機關未察上情,遽認原告屬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重大」,顯係事實認定錯誤。
⒊關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鑑定報告所列原告施工缺失影響建築物結構物耐震能力,經被告通知拒不改善,而認原告不
合格情節應屬重大,惟:
⑴關於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不合格及植筋深度不足部分: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列之「化學錨栓拉拔缺失」、
「化學錨栓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化學錨栓與柱主筋相衝
突」等缺失(參見原證7第10頁),均非屬原告施工之
瑕疵。
蓋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0日由兩造及監造單位3方共同進行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並由被告指定拉拔之位
置,測試結果與契約相符,原告無施工缺失。縱於被告
占有使用2年後鑑定測試17支錨栓,其中有7支未合格,研判原因有「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鐵孔深度不
足」、「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導致錯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惟:
A.原告於施工前,有將「施工圖之柱端鋼板構寬度大於
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知監造單位,惟被告
並未將監造單位知悉之事實,如實告知鑑定單位,故
鑑定報告才錯誤認定「化學錨栓拉拔缺失部分」原告
未告知設計監造單位,故亦有共同缺失責任。
B.原告於施工前將「施工圖之柱端鋼板構寬度大於既有
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後,為避
免「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鐵孔深度不足」及
「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導致錯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藥劑無法有效發
揮握裹力,而錨栓拉出破壞之情事發生,經監造單位
同意後改以4支M24錨栓施作。
惟於102年10月22日查核小組查核時,委員指示錨栓仍應依設計圖說施作,
故監造單位才會指示M24錨栓應移除,全部依圖說設
計施作M20錨栓,並在103年1月21日以mail告知原告「現場部分調整端鈑寬度小於35cm者,則布置於該方
向上的4顆M20其間距應至少為6cm」,嗣後監造單位還於103年3月10日發函給被告表示:「有關施工廠商使用化學錨栓錯誤部分,查係因施工廠商未依圖埋設
化學錨栓……經本所查驗發現後即要求施工廠商進行
改善,查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並於拉拔試驗載明
「與契約規定相符」。
C.綜上,原告於施工前,確有將「施工圖之柱端鋼板構
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知監造單位
,並告知若依設計圖施作可能會產生「化學錨栓與柱
主筋有衝突導致鑽孔深度不足」及「現有柱寬為30cm
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導致錯栓植筋位於
柱保護層範圍內」之情事,惟監造單位及被告仍堅持
依設計圖施作,故關於「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
致鑽孔深度不足」及「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
板設計寬度為35cm,導致錫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
內」藥劑無法有效發揮握裹力,而錨栓拉出破壞之情
事發生之缺失,並非原告施工之缺失。
⑵關於鋼構架接合型式與SD-01標示不符部分:
A.「型式-1」僅有1處,係因該處牆面角落並無樑或柱,阻尼器接點無法安裝,故經監造單位同意該點安裝
於側邊柱上,此有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可證。
B.「型式-4」僅有1處,係於完成型式-2之接合型式後,經原告要求再予以磁磚包覆,此有被告現場監工即
訴外人方琦駱可證。故將磁磚敲除後,即可清楚知悉
型式-4與型式-2二者接合型式並無不同。
C.「型式-5」雖有6處,惟原告係按原證10所附之圖說施作。
⑶關於接合點之缺失部分:
A.接合端鋼板與RC樑柱未密接,惟端版是平整的,未密接係因原來之柱面或樑面不平整,非施工瑕疵。
B.錨栓鐵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惟原告前以「施工圖之
柱端鋼板構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
知監造單位後,改以4支M24錨栓施作,惟於102年10月22日查核小組查核時,委員指示錨栓仍應依設計圖
說施作,故監造單位才會指示M24錨栓應移除,全部
依圖說設計施作M20錨栓。
M24的錯栓切除後仍留在柱內,應無孔洞未填補問題,況鑑定單位鑑定時,因有
端板覆蓋,應該看不到孔洞未填補,故此部分之瑕疵
究竟於何處?原告並不知悉,無施工瑕疵。
C.螺帽未鎖固,惟此應是經過2年後有鬆脫,鎖固即可
,非施工瑕疵。
D.錨栓施作長度不足,此乃因設計單位設計時並未考量
樑柱內有鋼筋存在,原告不能截斷主筋,只能在不截
斷主筋情形下,儘量施作錨栓長度,非施工瑕疵。
E.錨栓末端長度不一,此乃因原告不能截斷主筋,只能
在不截斷主筋情形下,儘量施作錨栓長度,較突出之
錨栓切齊即可,非施工瑕疵。
⒋原告已全力配合履約,實無違反誠信之情形,反之,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遲提出改正意見為「應沿用現場已施設之
阻尼器系統將其所具效能併入考量,再輔以『局部補強』
方式作為施工品質瑕疵之彌補,故建議補強方式不宜拆除
已設置之阻尼器再重新採他方式進行全面補強」、「前述
改正方案構想經本所去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
復業由該公會回復認為該改正方案尚屬可行」、「另依據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6年3月16日(106)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覆,於附件說明三已敘明該會鑑定報告所提補強方案僅為可行之改善方案之一非唯
一」。承上,原告本應依監造單位提出之改正意見進行「
局部補強」即可補正瑕疵,惟被告已將阻尼器全數拆除,
致原告迄今無法補正瑕疵,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
被告,顯非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仍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自屬違法。
㈡被告於主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是否重大而應刊登公報之處分時,未具體考量比例原則,致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多數實務見解相悖,應予撤銷: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修補,然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或非
屬僅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因素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實已
善盡法律上、契約上之責任,顯不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之法定裁罰要件,故以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
性為衡量,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
⒉又行政機關是否將廠商違法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就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
衡量,加以裁斷。
換言之,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輕微,對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行政
機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
被告認原告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應無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立法目的,旨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招標機關。
惟本件原告原可依監造單位之改正意見進行局部補強即可
補正瑕疵,被告卻已將阻尼器全數拆除,致原告迄今無法
補正瑕疵,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告,非原告之
因素所致者,故原告並無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該等情
事無須警示其他招標機關,且與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
境無涉,僅須透過一般履約糾紛條款處理即可,則被告以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其情節重大者」,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
違誤。
㈢原告否認拒絕改善,此參見104年2月24日缺失改善協調會紀錄載明:「僅一昧要求施工廠商拆除重做,若本案如施工廠商所述拆除重做恐有損及結構之虞,堅持重做造成更糟的結果,誰能負責?」、「未來若有可行改善方案,須再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審議無誤後執行」,惟嗣後並無可行之改善方案,且就第三公正單位無共識,故無法進行缺失改善,並非原告不改善。
另被告自陳監造單位毫無作為,非但未提供「結構計算書」等供鑑定單位評斷原設計之耐震力補強設計是否達到被告之預期效用,以致鑑定人無從以現有阻尼器補強方式為思考等語,而既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委託人,則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以現有阻尼器補強方式完成施作瑕疵修補或保固修補,並非原告不修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包括「竣工查驗」、「初驗」以及「正式驗收」等3程序,「竣工查驗」、「初驗」均為正式驗收前之行政程序,且正式驗收過程,須有監驗人員參與程序,一旦發現有瑕疵者,原告亦須在14日內辦理改正完畢,方可謂正式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0項定有明文;
又除非是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是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方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項亦有明文。
然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辦理正式驗收之過程,亦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有未按設計圖施作之情形,被告多次要求改善瑕疵(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討論系爭工程後續補強事宜,嗣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再次於105年7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瑕疵等)。
又縱如原告宣稱初驗合格,然103年6月24日正式驗收「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法文用語為「或」非「與」,即無論「查驗」、「驗收」任何一項成立,就系爭工程言即成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原告不斷執以其初驗合格,但卻對本件驗收不合格且未改正之情事略而不論,實有未當。
㈡系爭工程之原採購目的為「增加武陵賓館耐震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利益,據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十、結論與建議】中綜合整理出其鑑定結果之說明,原告確實有施工顯著瑕疵情形:
⒈鑑定標的物現況之鋼構架阻尼器與補強工程設計圖SD-01之安裝型式不符且現況部分接合點安裝於樑端造成地震時
引起樑端承受額外之剪力,使得樑端容易發生非預期性之
剪力破壞,此結果並未在原設計之考量範圍。
⒉部分接合型式與補強工程設計圖說不同,造成力量傳遞路徑與原設計原意不同。
⒊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之不合格率為41.18%且破壞模式多為拉出破壞,顯示原告施工之植筋深度不足,藉由透地雷達
試驗成果亦顯示植筋深度不足之情事。
⒋鋼筋探測試驗成果與透地雷達試驗成果顯示,30cm寬度之柱斷面在有4支或5支主筋時,有植筋深度不足及柱至筋部分切斷之狀況。
⒌銲道試驗之合格率為0%,顯示現場銲接品質不良,將造成阻尼器力量無法傳遞之鋼構斜撐。
⒍現場安裝缺失共5項,每接點處至少1至5項缺失,顯示施工品質不良。
㈢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
未有約定者,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前所述,原告依約接受國家機關之委託,被告有本件承攬施作之權責,以保障國家工程之優良品質,並獲全民對於公共工程安全之信賴,然其有前開多項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經驗收不合格,斟酌被告有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屬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其情節尚難謂為不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僅屬小規模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即作為列入不良廠商之事實基礎,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不能採取。
被告以原告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業已充分審酌原告其行為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與損及全民對於公共工程安全之信賴等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有何瑕疵情事,應屬合法,對於被告影響層面僅侷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㈣原告否認基座鈑尺寸有施作上之缺失部分:
⒈惟基座鈑尺寸有未符合設計圖之施作上缺失存在為既定事實,若是監造單位另於監造上併有疏失者,則是監造單位
「就其監造時應負監督責任」部分另行負責,然就提供材
料及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而言,不容原告否認及卸責。
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得標廠商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致延誤履約期限者,除應負私法上
之違約責任外,尚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範。
又廠商履約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
,若未經法令或契約明定者,固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若具可歸責事由,且已經定相當期限,命改善仍未改善,
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當應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廠商經衡酌其違約情節重大,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具合理、相當及必要性者,即應予停權處分
,並不以廠商須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不但未按工程圖說施作,甚至不顧
施工計畫尚未經核定,即擅自以不當工法施作,顯見其履
約誠信嚴重不足,復未能就已施作工程提出堪值憑信之結
構安全保證,致發生須拆除重作之結果。綜合上開主觀及
客觀上之一切情狀,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
⒊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故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
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
應負遲延責任,此考諸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可明。
準此以論,承攬人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依約
定品質完成工作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非因天災及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原告就遲
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採購機關或其監造
單位平時對其施工查驗不確實,而卸免其責任。本件兩造
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其履約期限,原告除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即負有遵期完成工作之義務。然系爭工程
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1月5日完工,原告不僅未如期完工,而是直到103年5月25日方進行初驗,同年6月24日再行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此已有給付遲延多時之情形,顯該當於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又衡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乃肇因於其施作不
當所致,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則原告
延誤履約期限,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因具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予以停權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部分,惟原告所援引鑑定報告中,認定5項缺失均屬一級品管與二級品管之共同缺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既如此,代表一級品管之原告本身對施工之內容與品質存有明顯過失即甚明確,原告雖否認自己有過失,然原告並未針對鑑定報告具體說明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
至鑑定報告認定5項明顯缺失均屬一級品管與二級品管之共同缺失者,則表示監造單位於監造上亦確有疏失,然並不代表原告即得執監造疏失脫免自己施工存在未符合設計圖施作及其他施作上存在之缺失,進而免除自己之責任。
㈥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契約第16條1項(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情事,被告前於105年9月19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前被告曾一再請監造單位提供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惟其無法提供,而原告所提結構技師公會106年3月16日(106)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附件對於所提補強方案,該公會意見仍有疑慮,應再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認可,方可據以施作。
另原告稱「被告已將阻尼器全數拆除,致原告迄今無法補正」部分,係被告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討論驗收不合格,後續補強事宜,再依鑑定結果報告出爐後,被告復於105年7月22日再發函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仍無作為,被告依契約規定於105年9月13日終止契約,被告為符合公眾利益拆除原有設施,亦屬有理。
況依鑑定報告所載施工缺失,如焊接合格率0%、植筋深度不足及切斷、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不合格為41.18%、接合型式及端板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接合點缺失等,認定現況施工之缺失已經減損整體補強後之耐震力,甚至造成原結構梁柱接頭區域之損傷,報告書結論建議「拆除原有阻尼器鋼構斜撐」,阻尼器及附屬施既認定須拆除,原採購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情形屬情節重大。
㈦按「速度型阻尼器」須由許多工項組合而成,例如1部新車由許多零件組成,其中引擎故障或煞車系統無法操作,此部車輛無法通過檢驗的,消費者更是不敢購買使用;
又如房屋只需4根柱子即可支撐,若其中1根柱子沒有鋼筋或鋼筋數量嚴重不足,該房屋極容易倒塌,但該鋼筋缺失占契約總金額比例不高,能否以所占金額不高為辯,其理由自明。
然原告施工缺失屬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速度型阻尼器」乙項次,數量54組、單價146,148元、複價7,891,992元(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依比例計算為787,238元,合計8,679,230元。
故占契約總金額比例96.43%。
㈧綜上,本件起源於921大地震之後,在政府對公有地上物結構耐震力轉趨重視之下,被告維護入住轄下之武陵賓館旅客及工作同仁之生命財產安全,於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武陵賓館之耐震力評估後進行補強,是系爭工程自與重大公共利益有關,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自無可能不知悉。
既然系爭工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當依循涉及圖說、謹慎施工、時時與監造單位密切聯繫和協調,以避免施工瑕疵造成武陵賓館結構受到影響,造成補強不成反而損害建物結構之情形。
然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不斷,經被告3次以上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而仍拒不改正,無法依約辦理驗收;
除此之外,原告直到103年5月16日方申報竣工,此逾期竣工日數共為188日,而此尚未計入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而迄今尚未改善之遲延期間。
上述情形若謂原告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者,殊難想像。
如依原告所援引同款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之見解,本件被告依據同款刊登政府公告實亦在避免其他機關不知悉而重蹈覆轍又與原告訂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侵害公共利益甚明。
故被告依據同款刊登政府公告,自為合法且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及系爭工程設計書圖外附,復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3213章植筋(同卷第621至624頁)、系爭工程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函(同卷第277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同卷第75至113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同卷第199、517至530頁)、系爭工程102年7月1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同卷第617至620頁)、系爭工程委託第三方鑑定價目表(同卷第201頁)、監造單位102年9月11日檢送系爭工程102年9月6日施工協調會現地勘查紀錄(同卷第169至171頁)、102年10月22日系爭工程查核紀錄(同卷第557頁)、監造單位103年3月10日回復被告系爭工程使用錯誤化學錨栓函(同卷第173頁)、原告102年12月18日函(同卷第133頁)、系爭工程竣工函(同卷第285頁)、原告103年5月9日函(同卷第119頁)、103年5月24日初驗紀錄(同卷第121頁)、103年6月24日驗收紀錄及照片(同卷第279至283頁)、103年8月11日系爭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檢討會紀錄(同卷第287至297頁)、被告104年3月12日武產字第1040000650號函檢附104年2月24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協調會議紀錄(同卷第123至131頁)、被告104年11月9日武產字第1040003484號函檢附104年10月26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同卷第299至303頁)、被告105年1月26日武觀字第1050000280號命原告改善函(同卷第305頁)、被告105年3月27日武產字第1050001236號函附鑑定預定進度表(同卷第307至308頁)、被告105年9月19日武產字第1050003464號向監造單位終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函(同卷第367頁)、結構技師公會106年3月16日復監造單位函(同卷第369至371頁)、監造單位106年3月20日函(同卷第197頁)、106年7月系爭工程阻尼器(含端鈑)設施移除紀錄報告(同卷第407至515頁)、被告105年7月22日函(同卷第175至177頁)、被告105年9月13日武產字第1050003338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函(同卷第333頁)、原處分(同卷第33至37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39至45頁)及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47至7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同項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次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所明定(同卷第101頁)。
蓋依同法第1條規定及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茍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有約定,應依約定判斷之;
若未有約定,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亦即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驗收不合格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是否有「情節重大」情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是否達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又衡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足見機關對於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廠商,並無決定停權處分與否之權限,且廠商因該款之情形受停權處分,其停權之期間亦由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規定,機關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名稱係「武陵賓館耐震力補強工程」,係被告於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1年1月5日作成「武陵賓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評估報告結果應進行耐震補強(鑑定報告62至169頁),被告為提昇武陵賓館之耐震力,並保障於武陵賓館住宿休憩之不特定民眾及於賓館內服務之眾多被告員工之生命安全,而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是系爭工程之耐震力是否提昇,即屬系爭工程是否得以驗收合格之主要項目。
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指摘之主要缺失是否攸關武陵賓館之耐震力,是否與設計圖不符或施工品質不良並經驗收不合格而無法達到上開採購目的、該等主要缺失所占系爭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等情,即關乎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停權要件。
㈢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申報竣工(同卷第285頁),經被告同年5月24日初驗結果,僅「阻尼器數量、安裝位置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部分合格,其餘有包含基座鈑部分等多項缺失驗收不合格(同卷第121頁);
嗣於同年6月24日正式驗收時復發現有包含基作鈑等多項缺失,被告並請原告就基作鈑尺寸不符合圖說部分改善(同卷第279至281頁);
其後103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除上開基作鈑缺失外,監造單位並指出阻尼器材質似不符規格,且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旋桿亦有未達標準情形等,該次會議結論請原告於收到資料後7日內將改善作法函報監造單位審查(同卷第287至291頁);
然其後於104年2月24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會中已申明若再無改善將與原告解約等語(同卷第295至297頁);
惟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並造成被告遲未能驗收且工程現場阻尼器已有鏽蝕情形,被告於會中請原告就鏽蝕部分一併改正,並說明將送鑑定等語(同卷第301至303頁);
被告復於105年1月26日發函請原告改善阻尼器鏽蝕部分(同卷第305頁),然原告迄未改善;
經被告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有多項施工缺失,且鑑定結果認定該等缺失直接影響耐震程度(同卷第309至328頁),被告乃以105年7月22日函命原告於8月25日前改善(同卷第329至331頁),原告仍遲未改善,被告始於105年9月13日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停權之原處分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函、103年5月24日初驗紀錄、103年6月24日驗收紀錄及照片、103年8月11日系爭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檢討會紀錄、被告104年3月12日武產字第1040000650號函檢附104年2月24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協調會議紀錄、被告104年11月9日武產字第1040003484號函檢附104年10月26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月26日武觀字第1050000280號命原告改善函、被告105年3月27日武產字第1050001236號函附鑑定預定進度表(同卷第307至308頁)、鑑定報告外附、被告105年7月22日函(同卷第175至177頁)、被告105年9月13日武產字第1050003338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函(同卷第333頁)、原處分(同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稽,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係爭執施工缺失之歸責),堪認為真實可信。
準此,可知原告經被告初驗、正式驗收時有基作鈑尺寸不符合圖說之施工缺失,並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時再發現有阻尼器材質不符規格、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旋桿未達標準、工程現場阻尼器已有鏽蝕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之缺失,經被告多次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乃將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亦有多項直接影響耐震程度之施工缺失(詳如下述),且經被告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猶未改善,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同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
㈣次查,原告前開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會勘紀錄之確切內容暨影響,參考鑑定報告記載及報告所附結構技師工會現場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225至270頁),並比對系爭工程設計書圖(鑑定報告書第170至180頁)記載,有下列各點:
⒈未按設計圖說施作:
⑴現況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3.0m、3.3m、4.2m)及跨度(2.4m、4.6m、4.7m、5.15m)與原始設計圖說SD-01(同報告書第177頁)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4. 87m)及跨度(6.0m)不符(同報告書第4頁)。
⑵原始設計書圖SD-01所標示之鋼構架接合型式僅有2種,而現況之接合型式可歸納為下列5種型式,分別為型式1
為承受拉力與剪力之接合方式;型式2為原設計之承受
剪力接合型式;型式3為原設計之承受剪力接合型式;
型式4為承受剪力與彎矩之固定接合型式;型式5為墊高
鋼板厚度之承受剪力接合型式(同報告書第4至5頁)。
接合型式與補強工程設計圖說不同,造成力量傳遞路徑
與原設計原意不同(同報告書第18頁)。
⑶接合端鋼板尺寸之長(H)及寬(W),現場可歸納:350mm(W)*350mm(H)及320mm(W)* 350mm(H)等2種(鑑定報告書第5頁);現場化學錨栓安裝數量分為:1
2-M 20+2~4M24及12-M20。
依原始設計書圖SD-01所示,端板尺寸應為350(W)*350(H)mm,化學錨栓安裝數量應為12-M20(同報告書第11頁)。
⒉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包含接合點之缺失、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不合格、化學螺栓配置不當、銲接品質不良等,析述如
下:
⑴接合點之缺失:
A.接合端鋼板與RC梁柱未密接,將造成化學錨栓與大氣接觸造成化學錨栓生鏽而喪失傳遞力量之功能(同報
告書第6至8頁;
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13、17、19、21、23、25、27頁)。
B.鑽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易造成水氣經由未填補之孔
洞滲入結構體內部,造成鋼筋鏽蝕而引起耐久性問題
(同報告書第6至8頁;
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13、17、19、21、23、25、27頁)。
C.螺帽未鎖固,將造成承受拉力接合端之傳遞力失敗(
同報告書第6至8頁;
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13、17、19、21、23、25、27頁)。
D.錨栓施作長度不足,將造成錨栓拉出失敗(同報告書
第6至8頁;
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13、17、19、21、23、25、27頁)。
E.錨栓末端長度不一等,恐因化學錨栓植入深入不足而
造成(同報告書第6至8頁)。
F.錨栓未於保護層內,埋入深度不足(同報告書第11頁)。
G.錨栓被切除(同報告書第11頁)。
⑵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不合格:試驗共測試17支化學螺栓(1樓8支;
2樓4支;
3樓5支),其中有7支未達合格標準(錨栓拉出破壞6支;埋置深度不足導致混凝土破壞1支
),不合格率為41.18%,試驗結果顯示化學錨栓植筋施工狀況不良(鑑定報告書第8至10、272至293頁)。
⑶化學螺栓之配置不當:化學錨栓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化
學錨栓與柱主筋相衝突,鋼筋探測試驗結果與透地雷達
試驗結果顯示,30cm寬度之柱斷面在4支或5支主筋時,有植筋深度不足及柱主筋部分切斷之狀況(同報告書第
10至11、295至311頁)。
⑷銲接品質不良:經鋼構圓管銲道非破壞性檢測,銲道試
驗之合格率為0%,顯示現場銲接品質不良,將造成阻
尼器力量無法傳遞之鋼構斜撐(同報告書第14至17、18、313至324頁)。
據上,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之缺失,已經
減損整體補強後之耐震力,甚至造成原結構梁柱接頭區域
之損傷,並建議後續補強之原則等情(同報告書第18至19頁)。故依被告前開送交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鋼構架阻尼器規格、鋼構架接合型式、接合端鋼
板尺寸、化學錨栓安裝數量等均與設計圖說不符並有接合
點多處缺失、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不合格、化學螺栓配置不
當、銲接品質不良等施工缺失,經核與被告前開多次驗收
及協調會結論所示原告阻尼器材質不符規格、阻尼器端頭
以及與基作鈑(按即鑑定報告所稱「接合端鋼板」)間的
連接螺旋桿未達標準及基作鈑不符規格等缺失相符,是前
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原告是否有合於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停權情事之證據,原告稱鑑定報告不得做為認定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無同項款情事之依據云云
,核不足採。準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揆諸前開說明,
確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情事,且該等施工缺失不
僅造成武陵賓館之耐震力並未提昇,甚且更為減弱而需再
為補強,並經被告多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情,堪可認定
,原告稱系爭工程阻尼器數量及安裝位置,係依兩造之約
定施作完成,經被告同意驗收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
㈤再查,原告前開施工缺失所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速度型阻尼器」乙項次,數量54組、單價146,148元、複價7,891,992元(直接工程費),已佔系爭工程總金額900萬元之87.69%(若再將被告所稱間接工程費依比例計算為787,238元,合計8,679,230元,占契約總金額比例高達96.43%)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113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同卷第199、517至530頁)在卷可考,原告稱系爭基座鈑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1.3%云云,實有誤解,而不可採。
據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前開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情事,並經多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無法達到提昇武陵賓館耐震力之採購目的;
又該等施工缺失所占系爭工程總金額之比例至少已達87.69%;
況該等施工缺失經被告多次查驗或驗收並命原告改善,原告迄仍未改善,甚且原告自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同卷第277頁),遲至103年5月16日始竣工(同卷第285頁,較諸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自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同卷第87頁),延誤工期達188日,而至竣工至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作成原處分止,被告給予原告長達2年以上之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為改善,故系爭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核認屬情節重大,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同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違誤。
㈥原告雖稱依監造單位意見,原告本得局部補強即可補正瑕疵,惟被告已將阻尼器拆除,原告無從補正,故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告;
系爭工程基座鈑經監造單位同意進場安裝會驗,完成基座鈑螺栓拉拔試驗,更於103年5月24日通過初驗,惟被告卻於103年6月24日複驗時始提出基座鈑尺寸不符圖說應行改善,縱認基座鈑尺寸不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程之數項缺失,惟原告係依契約施作,故該等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逕作成停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同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
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
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及同院10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尚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何況本件原告所適用者即同
條項第8款之規定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並無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之要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自非以全部可歸責於原告為必要;甚且,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符合同項第8款之情
,已如前述,遑論原告若於施作系爭工程中認系爭工程設
計於實際施作有所困難,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原告自得
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曾
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而不為被告所採,則原告徒以監造單
位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與其無關、屬被告另行追究監造單位
就監造責任部分之缺失部分,希冀卸免其未依契約圖說施
作且施工品質不良所應擔負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
可採。
⒉至原告稱依監造單位意見,原告本得局部補強即可補正瑕疵,惟被告已將阻尼器拆除,原告無從補正,故本件未完
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自竣工後,
歷經被告多次查驗或驗收均不合格且未見原告改善,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不僅造成武陵賓館之耐震力並未提
昇,甚且更為減弱而需再為補強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
工程採購案之原採購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被告乃依鑑定報
告結論建議「拆除原有阻尼器鋼構斜撐……後續補強方案
採用擴柱方式進行補強……對於未進行補強但有化學錨栓
植筋鑽孔之樑或牆構件,建議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進行填
補」等語,以達到行政院103年7月2日院臺建字第10300037643號函頒「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所定之耐震標準(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31至61頁)之情,進行後續補強工程,核屬被告因原告遲不改善該等工程缺失
,為提昇武陵賓館之耐震力而不得不為之措施,堪認合理
,則原告上開所稱乃倒果為因之詞,不足為採。據上,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多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且無法達成採購目的,並有可歸責之事由,核
屬情節重大,該當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同
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被告已於106年8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刊登期間自同月16日自107年8月15日,本院卷第697至698頁),於法自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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