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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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誌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翠娥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先由蔡榮林代理,嗣再變更為莊勝雄,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及9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繼因在職業性賭博場所賭博被查獲,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改派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旋於同年12月25日調任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警員迄今。

被告前以105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382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原告所提復審案件後,作成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

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105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40498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惟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或另予考績,本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亦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機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原告雖於104年11月6日涉及賭博案,然僅是單純娛樂消遣,已經被告內部行政調查認定無涉及貪污、瀆職、包庇、圖利等情事,且該涉案之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是否涉嫌賭博罪,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縱使原告可證明有參與賭博一事,然賭資甚微,在場16人被查扣賭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5,000餘元,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慮。

再退萬步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惡性尚且不若刑法嚴厲,惟年終考績丙等,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的升官等訓練,對於公務員晉敘陞遷等服公職的權利影響重大,是以,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應有過重之疑。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原告於98年調入交通分隊以來,服務熱忱,表現優異,除考績年年甲等,更於102年當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績優員警,104年累計嘉獎數更高達81次、小功6次、申誡2次,大過1次,且全年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將原告之考績分數評定為69分,似未綜合全年績效而全盤考量,容有未恰之處。

㈢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件原由被告所屬警備隊隊長依照其領導統御及管理措施所為分局自治評定,原評定考績分數為乙等70分,遞送被告105年8月2日105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初核,並經分局長覆核,均維持為乙等70分,並以同年8月4日函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層轉臺中市政府核定,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8月11日函復,以原告104年間曾於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為由,請被告詳實說明該年度原告之列乙等之依據及具體事證,再行報核云云。

復經被告同年8月15日函報以原告104年度工作表現確屬優良,且銓敘部之考列丙等一覽表亦僅做為機關辦理考績之參考,建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核定原告考績乙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再以同年8月24日函核復,以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博,違反品操紀律及公序良俗屬實,核其情節難認非故意,請被告併考量原告違紀情節後,重新報核。

被告復再將原告考績分數更改為69分,方核定考績丙等69分在案。

㈣惟本件被告係依其領導統御、分局自治、法學素養及對原告之工作態度、為人處事與敬業樂群情形較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之分局自治專業判斷餘地,且本件既經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維持乙等二次,故類此考核工作,本富高度屬人性,係屬主管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餘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應予尊重,且經被告報核考績乙等70分,係經通盤考量原告之違紀情節後所為之考績決定,應無不當及違誤之處。

㈤本件被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核定標準為何?究為對被告報核之考績決定該為形式審查、實質審查?抑或是不法性、不當性審查?似與法律明確性有違。

又上述退案核定之結果,似乎完全抹煞原告之主管人員及被告本於其分局管理措施之專業判斷餘地,實有將原告之全年績效、工作態度置若罔聞,更有甚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於上命下從之核定權,予以退核,不僅將被告本係基於其專業判斷餘地,復考量原告曾參與職業性賭場之賭博情事後,方作成乙等70分之考績決定,不予尊重,並徒以退回核定權動搖被告已審慎考量評估過而作成之維持考績乙等70分決定,實有欲以原告之違反紀律記大過處分為考評考績之唯一條件,而實質動搖被告對原告所為乙等70分之考績結果。

凡此種種,不僅破壞亦變相扭曲機關本於職權之專業判斷餘地,浪費行政資源,且若被告未遵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退核指示,亦將造成被告反覆遞送而遭退回之行政矛盾現象,殊為尷尬。

㈥原告從警多年,甚獲得同事與長官肯定,工作態度與績效良好,倘僅係因原告一時失慮、大意,誤蹈法網旋即給予一大過之處分,已對原告從警之士氣減損良多,若再給予考績丙等之處分,殊非考績法設立之立法目的,否則無疑是雪上加霜,身心可謂如坐監牢,原告已悔不當初,且原告歷此申訴、再申訴、復審之1年多行政救濟期間,身心折磨、人格凌遲,應已足達懲罰教化、盡忠職守、維持警界紀律之功能,考績丙等之處分,對原告未來從警仕途之升遷權利影響甚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案,業已由其單位主管依重新填製之原告考績表,考量其104年全年度之平時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參與賭博之違紀情節,於綜合評擬後,續行考績程序,並重新發布考績通知書。

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意旨。

㈡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該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是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4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㈢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原告104年獎懲依考績法規規定相互抵銷後,雖仍有嘉獎88次,惟其於該年度曾於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財物,違反品操紀律及公序良俗屬實,情節重大,被告將該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認原告於104年整體表現未達良好,而予評定為丙等69分,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

本件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原告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且其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告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臺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一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是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㈤另原告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

原告104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中,A級有6項次,B級有4項次,餘2項次為C級;

其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載稱略以:於104年11月6日21時,勤餘在職業賭場參與賭博,被何安派出所當場查獲,訊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9,000元。

並於104年11月30日核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等語,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整體表現:該員工作態度尚可,對於上級所交付工作,尚能依限完成,個性節儉,有打麻將賭博消遣之習性,對各項勤務尚能認真,惟看重功獎,個性溫和,與同事相處平淡,整體表現有待加強等語。

準此,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勤餘在職業性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財物,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訊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9,000元。

原告之行政責任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定公布記一大過,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違反品操紀律及公序良俗屬實,核其情節難認非屬故意、重大。

是原告涉足職業性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財物,既發生於104年度,被告將該事實納入該年度考績綜合考量,並無違法。

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績而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原告單位主管(警備隊隊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原評定為乙等70分,遞送被告105年8月2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70分,並以同年月4日函報中市警局層轉臺中市政府核定;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11日函復,以原告104年間曾於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為期審慎,請被告詳實說明該年度原告考列為乙等之依據及具體事證,再行報核。

經被告105年8月15日函報以,原告104年度工作表現確屬優良,且銓敘部之宜考列丙等一覽表亦僅作為機關辦理考績之參考,建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核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再以105年8月24日函核復,以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博,違反品操紀律及公序良俗屬實,核其情節難認非故意,請被告併考量原告違紀情節後,重新報核。

爰被告考量原告104年度全年各項表現及優劣事蹟,重新交由原告單位主管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8月24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初核,被告所屬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

而年終考績之評定係機關長官對屬員全年表現之綜合評價,富高度屬人性,如受考人未具有考績法規定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為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尚非不得審究。

準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博,違反品操紀律及公序良俗屬實,核其情節難認非故意、重大,請被告除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外,原告違紀情節並納入考評之重要依據,重新報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

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㈡經查:原告原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因於104年11月6日進入職業性賭博場所聚賭被查獲,而於同月23日改派為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繼於同年12月25日調任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警察迄今。

被告原作成前處分評定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惟遭復審決定認尚有應查明事項乃予以撤銷,經被告重審後,仍認定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丙等為適當,遂作成原處分予以評定,並經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及第40頁正面)、原告之第1次公務員考績初核表(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105年8月2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前處分即被告105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3821號考績(成)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原告之第2次公務員考績表(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105年8月24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原處分即被告105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40498號考績(成)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檢送銓敘部審定104年年終考績清冊(見本院卷第66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雖按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凡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受考列丙等者,因對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享有訴訟權保障(有權利即有司法救濟)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受考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然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受考人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不但必須就近觀察受考人之全年各項具體表現,尚且應超然與機關內其他同事評比,方能形成明確之評價心證,故制度設計由與受考人具有職務上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各為初評及終局考核,方滿足其功能性,可見年終考績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主觀評價至明。

又因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就其判斷決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

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

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

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

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等解釋理由意旨)。

2.觀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6目之規定,可知受考人若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者,自得於乙或丙考績等次間為適當評定。

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係指一次記大功而言,並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換算(銓敘部85年11月13日臺審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決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3.查本件原告原雖經其單位主管(警備隊隊長)於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表評分70分,且被告105年8月2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初核及分局長覆核均予以維持,然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層轉臺中市政府核定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認原告於當年度在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應補強考列乙等之具體事證,屢經周折後,原告之單位主管重新考評將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8月24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初核及被告所屬分局長覆核,均獲維持,有前揭原告之第1次公務員考績初核表、被告105年8月2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之第2次公務員考績表、被告105年8月24日10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度8月24日中市警人字第1050062258號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可稽。

經核原告104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之6項考核等級,其中A級計6項次,B級計4項次,餘2項次為C級,而其獎懲及勤惰紀錄為記嘉獎81次、記功6次、申誡2次、記大過1次,並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足認原告不符合法定應考列甲等及丁等之要件,自應評定為乙等或丙等為適當。

4.次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確實進入職業性賭博場所聚賭財物被查獲,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9,000元,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核布記一大過,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及第41頁反面),足認屬實。

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政作為之妥當性本具有監督糾正權限,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認原告於104年度有故意在職業性賭場聚賭財物之行為,而本於被告上級機關地位指示被告補強考評原告年終考績為乙等之正當理由,核未逾越其權限範疇。

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評擬的重要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兼及作成違警處分與協助偵查犯罪,已據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甚明。

而衡諸職業性賭場多窩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等罪犯,實為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罪惡淵藪。

是原告身為警員未能潔身自愛,竟故意進入職業性賭場聚賭,極易使人判認該賭場為警察所包庇助勢,其劣行已重創警察形象及機關信譽至明。

則被告經上級機關指示,重新審查原告104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後,認定原評定70分確有欠妥當,乃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已踐行法定程序,復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因審認原告104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不符合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要件,而其於當年度進入職業性賭場聚賭之劣行,被記大過乙次,列為輔導對象,綜合評分69分,作成原處分考列丙等,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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