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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東
張芳銘
周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農訴字第1060712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在雲林縣○○鄉○○段00○000○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室」(使用面積分別為2,709平方公尺及2,900平方公尺;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
設施用途:作物生產,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告核發民國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第0000000000號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為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現況無作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利用,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原申請項目及用途,乃以105年8月30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將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嗣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實地複查結果,現場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放置少量鹿角靈芝試種,且無菇類栽培基本設備,被告又以105年11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8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積極進行系爭農業設施及菇類栽培條件之改善作業,以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要求該作物產量達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之目標,並請填製菇類產銷紀錄供查核。
逾期未改善,將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被告再於106年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現況仍與105年10月17日勘查樣態相同,皆無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管理,顯未完成改善,乃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違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6年3月1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436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1.按「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參照。
次按「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此辦法之授權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依該規定意旨僅在授權訂定申請農業設施之相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授權得廢止農業設施,故該廢止之規定,已超出授權範圍。
2.又「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得廢止容許使用之理由,係授權於「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授權目的係在申請人為其他目的使用,而完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申請目的已與申請人行為「完全相反」時,始有廢止必要。
原告先在105年6月間參加菇類栽培技術之培訓課程,並投入菇類(如靈芝)生產,並非「審查辦法」第33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行為,原處分依「審查辦法」第33條廢止容許使用許可同意書,除違反「審查辦法」之授權目的,亦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違法。
㈡系爭土地縱使生產未達原計畫預期之效果,惟原告接獲被告要求改善通知後即進行改善,被告勘查及複查時,皆僅單方面作檢查認定,並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原告絕非完全無投入菇類栽培事實及努力,原告事後亦盡力配合進行菇類栽培技術之培訓課程,惟投入菇類(如靈芝)生產後,因滯銷及市場價格不佳,為避免虧損過大,還在找尋更適合種植之菇類或其他改善方法,被告卻逕自以主觀認定原告未遵期改善為由,廢止原容許使用同意書。
被告於原告有「未完全符合」規定事實發生時,依情節輕重及事發經過,有責任指導或輔助原告符合規定,況且原告並非全無改善,僅因須於極短時間內要符合規定,需要大量成本及人力,被告未給予較長時間改善,或先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警告,以達改善完全之目的。
是被告在未指導或輔助原告情形下,僅因部分瑕疵而逕自廢止原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要求改善後,已完成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菇類栽培技術之培訓課程,學習到靈芝種植方法及靈芝具商業價值,為此原告將種植靈芝技術用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農民學院結訓證書及種植靈芝照片數幀可稽,被告未察栽培靈芝亦屬菇類之一種,逕以「未栽培菇類」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答辯狀第2頁第5-7行:「105年8月12日現勘…惟兩案場謹設置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考漆浪板與太陽能發電板,並非常態菇類之摘種、無農業經營事實」。
然查:1.就訴願卷第81-86頁(103年1月經營計畫申請書)內容欄位中:⑴設施細目名稱:菇類栽培室。
⑵建材或結構:鋼鐵造無牆。
2.承上1.原告:⑴確實有種菇:即訴願卷第81頁4.2預計生產太空包香菇。
⑵光照:第82頁第2.3.4:一般60-70%的蔭蔽度。
⑶作法:第82頁3.放置在空地上、待表面菌絲生長後,約4-6個月進行初菇處理、……。
㈤答辯狀第2頁第8-12行:「105年10月17日複查,四週黑色網布,無隔絕內外,未農業經營」。
然查:1.證物八照片第4頁之照片:確實有太空包之菇類栽培。
2.四週黑色網布,符合訴願卷第82頁2.光照:一般60-70%的蔭蔽度。
㈥答辯狀第2頁第13-16行:「106年1月16日第3度複查,只有少數靈芝太空包、四週網布未與地面完全隔絕,故不符合菇類經營態樣」。
然查:1.證物十:第3.7頁之照片確實有太空包之菇類栽培第4頁之照片:確實有靈芝與角塊等菇類栽培。
2.四週網布「有」與地面完全隔絕。
㈦原告106年2月2日函覆被告之改善計畫,並不牴觸原計畫書:按被告以「證物十二(即原告106年2月2日函覆被告之改善計畫)認內容未符合原核定之內容執行」云云。
然查:證物十二已向被告說明:⑴無需建置環控濕度之栽培室,只需以人工背負式噴霧灑水。
且原計畫書也未有此計畫,何來違反原核定之內容執行?此其一。
⑵其他需等106年3-4月南投廠商購入……等,並非上次1月16日最後一次勘查時,即能完全採收。
㈧核發原告執照之主管機關農委會與經濟部能源局,均同意原告之改善計畫,且全國均重新讓遭地方政府單位廢止執照之廠商,能繼續改善,故被告以「原告無法改善或未依原計劃執行」為由,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均已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1.原告認菇類在雲林高溫處難栽種,故曾於106年9月2日向農委會申請是否可栽種其他蔬菜或農作等?農委會106年10月12日函覆:「有關台端原作菇類栽培使用之農業生產設施三處,擬改作蕨類種植使用乙案。
建議如下:⑴關於雲林縣○○鄉○○段00○000○號栽培室,可栽種一般花果蔬菜或觀賞樹木。
⑵關於雲林縣○○○段000○號栽培室,忌光菇類為原則;
至於該室靠牆區塊光線較足,可栽種包含蕨類在內的一般花果蔬菜或觀賞樹木。」
2.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1月16日函「主旨:有關設置場址因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一事,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改善意願。」
106年12月25日函說明:依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函辦理。
已申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因違規未改善而被廢止容許之案場,由經濟部能源局確認具改善意願之名冊,經設置者來函表示願意接受上開輔導機制且符合輔導機制所規範之輔導對象。
3.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函:「請業者依個別所有案場,審慎評估農事管理、操作技術俾利後續專案輔導事宜。」
該函所附調查表備註:「1.廢止容許之案場將依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予以輔導改善,並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
㈨綜上所述,連核發原告執照之主管機關農委會與經濟部能源局,均同意原告之改善計畫,即並非不能改善或拒不改善等情;
且自106年6月8日全國均重新讓遭地方政府單位廢止執照之廠商,能繼續改善,故被告以「原告無法改善或未依原計畫執行」為由,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均已認事用法違誤,原處分與訴願駁回之決定,未查,而對原告最不利之廢止執照處分,除認事用法違誤外,更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又依農委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釋略以:「確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倘經查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
是倘申請人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用途使用,被告具有廢止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權。
㈡原告於103年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菇類栽培場」,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誤,以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
被告依據「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農委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示,定期查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經被告105年8月12日現勘,惟系爭2筆土地現況僅設置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並非常態菇類栽培場結構樣態,更無農業經營事實。
被告以105年8月30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58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依照原經營計畫內容改善,並於105年10月17日至現場複查,現況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但並未有效內外阻隔,且仍未見農業經營事實,再於105年11月25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866號函請原告1個月內積極進行改善,再於106年1月16日第3度現勘,系爭土地只堆置少量鹿角靈芝太空包,仍有大部分閒置空地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操作,且菇場四周圍網亦未與地面完全阻隔,故認系爭2筆土地不符合菇類栽培經營樣態。
被告乃以106年1月24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1566號函請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經營現況、改善進度提出說明,然原告106年2月2日說明函內容仍未見有具體改善計畫,且系爭土地之設施樣態、農業栽培狀況皆仍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故被告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廢止被告所核發之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府農務字第1035501922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知會建管單位及能源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故被告並非藉由一次查核結果即廢止原告之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是本於輔導改善立場,再三給予原告機會改善並提出說明,已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㈢按農委會104年9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34793號函釋略以:「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本會為協助落實綠能設施結合農業經營之審查,前於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釋其實務審查流程有案;
另亦就查核作業之審認標準,於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在案。
爰請貴府依容許辦法規定及前揭號函,就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據以審認。」
案經被告現況查核,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系爭兩案場其產量亦無法達到農業統計年報近三年該作物產量平均之7成,故被告判定原告無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依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於法有據,且符合主管機關落實農地農用之精神。
㈣依據「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人應備妥相關文件,並擬具經營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經營計畫書部分係告知被告未來如核准應如何應用所申請之農業設施生產(或輔助生產)農產品(及其附屬產品)。
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菇類栽培場時,依據其經營計畫內容,本應具備菇類栽培的專業技術與能力及有完備市場、通路計畫,倘未具備上述之完整經營計畫,又倉促投入農業經營事業,有違一般社會通念。
且原告應足以顯見該筆投資所承擔之各種經營風險,被告以輔導立場多次建請原告諮詢相關專業管道以改善其經營現況,惟依被告查核紀錄顯見系爭土地改善進度牛步,且依原告106年2月2日說明函僅就系爭土地狀況簡易說明,未告知被告相關改善難處等,又系爭土地早於103年1月27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然經營計畫遲遲未落實,故原告難有推諉之詞。
是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㈤依被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所拍攝照片,原告原僅設置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再覆蓋太陽能板,經被告查核並函文限期改善後,才於設施四周加設黑色圍網且僅堆置少量鹿角靈芝太空包,餘皆為閒置空地,足見系爭土地皆無依原核定計畫內容栽培使用,亦有大部分閒置空地,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據「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法裁量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之目的?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是否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原告主張「栽培靈芝」亦屬菇類之一種,被告廢止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是否可採?⑶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施種類:農作產銷設施;
設施細目名稱:菇類栽培室,使用面積:來惠段27地號為2,709平方公尺,同段224地號為2,900平方公尺;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
設施用途:作物生產,下稱系爭農業設施),經被告以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第0000000000號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附註欄載明「二、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等文字在案(訴願卷第63、75頁);
嗣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為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現況無作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利用,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以105年8月30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完成改善;
被告另於105年10月17日實地複查結果,現場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放置少量鹿角靈芝試種,且無菇類栽培基本設備,被告又以105年11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8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被告再於106年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現況仍與105年10月17日勘查樣態相同,皆無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管理,被告乃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12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拍攝照片數幀、被告上揭105年8月30日及11月25日函文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58、22-38、42-45、133-140頁),堪認屬實。
㈢「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之目的:1.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
……七、綠能設施。」
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且其附表一就「菇類栽培場」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菇類栽培場無需天然光線者,應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
其需天然光線者,應以採光材質搭建;
並得配合設置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第3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
2.由上述規定可知,農地乃蘊養萬物孕育生命之根基,為極珍貴資源,需要永續維護,而農地農用即為維繫農地及農業永續經營之命脈,故農業發展條例就農地之管制,不論農地使用、農地上之農舍、設備等設置,無一不是秉持農業使用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中心價值。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第3項明文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則農委會據此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審查辦法」,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其中「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即屬「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範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之目的。
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設施之相關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授權得廢止農業設施,故該廢止之規定,已超出授權範圍云云,容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對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若無廢止其許可之權限,將導致農地農用之目的無以維持。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原告主張「栽培靈芝」亦屬菇類之一種,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並不可採:1.農委會104年9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34793號函釋略以:「……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本會為協助落實綠能設施結合農業經營之審查,前於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釋其實務審查流程有案;
另亦就查核作業之審認標準,於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在案。」
(本院卷第147頁)。
另農委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釋略以:「主旨:檢送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太陽光電核准同意備案列冊資料1份。
……請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會103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1030012866號函說明,加強該類案件之抽查作業,俾利其綠能設施附著之農業設施,確實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
倘經查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09頁)。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原告於103年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菇類栽培場」,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之後,以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規定應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經營菇類栽培,且其菇類最低生產量應達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始得稱「依計畫內容使用」。
3.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為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並無作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利用,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原申請項目及用途,乃以105年8月30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將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迨105年10月17日,被告實地複查結果,現場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放置少量鹿角靈芝試種,且無菇類栽培基本設備,被告又以105年11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8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積極進行系爭農業設施及菇類栽培條件之改善作業,以符合農委會要求該作物產量達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之目標,並請填製菇類產銷紀錄供查核;
逾期未改善,將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迄106年1月16日,被告再至現場勘查,現況仍與105年10月17日勘查樣態相同,皆無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管理,顯未完成改善。
自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函請原告要求限期改善,距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第3次現勘時,歷經4個半月之久,過程中系爭農業設施並無從事菇類栽培經營樣態之農業經營事實,顯見原告並未積極改善及投入農業生產之規劃。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法洵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栽培靈芝」亦屬菇類之一種,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云云。
然查,105年10月17日被告實地複查結果,系爭農業設施現況為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現場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放置少量鹿角靈芝試種,並無菇類栽培基本設備,且依農委會要求須符合作物產量達農業統計年報近三年產量平均值7成之目標,並須填製菇類產銷紀錄供查核,然原告均付之闕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農委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0月12日農林試技字第1062211198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1月16日能技字第10604048680號、106年12月25日能技字第10600249010號函及被告107年1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1227號函(本院卷第235-245頁),據以主張上述機關均同意原告之改善計畫乙節。
經查,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曾有嘗試改善之舉措,然此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法改變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且經被告廢止其許可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計畫內容使用。
原告應依法於改善完成之後,重新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及「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為正途。
㈥綜上所述,原告設置系爭農業設施雖經被告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然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經被告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完成改善,違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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