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6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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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敏弘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中成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民國97年1月16日經(97)能油批字第246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

原告經被告核准在彰化縣○村鄉鎮○段00○號土地設置柴油及低硫燃料油之油槽9座(下稱系爭油槽),並以100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1000125930號函同意報備使用在案。

惟原告開始使用系爭油槽後,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6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限期於106年8月1日前依規定完成儲油槽外部檢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之適用對象為「具有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容量達1,000公秉以上及其相關設施之業者」,且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儲槽,亦為「容量在1,000公秉以上者」。

㈡系爭油槽於99年底設置完成,規格分別為30及60公秉,原告當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進行「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時,檢查表中明示,容量未達1,000公秉之檢查項目僅為「滿水檢查」,其他檢查項目均記載「依規定免執行本項檢查」,是原告所設置之油槽除執行滿水檢查外,免執行其他項檢查。

原告依被告裁處書所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時,始經檢查機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函覆:「因石油業儲油設備檢查報告內需註明油槽統一編號,請貴公司逕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油槽統一編號並填具於申請書內,俾利檢查完成後報告之製作。」

故被告既認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為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就應先將原告公司納管,並核發油槽統一編號予原告,原告方能向相關檢查單位提出申請檢查,此有邏輯性的相對矛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行政裁處。

㈢又「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之適用對象為「具有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容量達1,000公秉以上及其相關設施之業者」,原告設置之油槽規格僅分別為30及60公秉,相對安全,該油槽外部有無鏽蝕,業者本身即有審視能力,且相關單位於原告設置油槽逾6年後,始以原告未依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違反規定裁處罰鍰,惟自原告設置油槽迄被告裁罰期間,相關單位均未予以輔導而逕行裁罰,尚難甘服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33條第1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次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授權所訂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10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3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2年實施1次。

……」。

㈡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為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向被告申請在彰化縣大村鄉設置儲油設備,籌建完成並向被告申請儲油設備使用,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審查,以100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1000125930號函核准使用。

惟原告開始使用儲油設備後,未依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違反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於106年8月1日前依規定完成儲油槽外部檢查,檢附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被告備查。

原告為石油業者身分,系爭儲油設備自100年5月核准使用後迄今,並未依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經查證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給予2個月以上改善期限,合於法理情,並無違誤。

㈢被告於裁處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無論於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及訴訟理由,均以消防法對儲油槽之安全檢查規範,主張其儲油槽免執行其他項檢查,惟查前開相關規範與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併行而無衝突。

且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為石油管理法針對石油業者儲油設備之專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兩者若有規定衝突,應優先適用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1000125930號核准系爭儲油設備使用時,已明文告知原告儲油設備啟用後,請依據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5章「檢查」及第6章「儲油設備設置作業管理」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有關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之規定即為第5章「檢查」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經濟部未核發儲油槽統一編號,致無法委由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檢查乙節,查石油業儲油槽統一編號應由石油業者依據所擁有儲油槽之情形,檢具所屬儲油槽圖說及相關附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儲油槽統一編號,卻本末倒置指責因主管機關未核發統一編號致使其無法委託檢查。

且如原告起訴狀中所訴,於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時,若無儲油槽統一編號,代行檢查機構即會要求並輔導原告提出申請,俾利進行檢查後報中央主關機關查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油槽(30及60公秉)是否應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⑵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核發石油槽統一編號,致其未能委託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且被告於裁罰前並未先輔導即予以裁罰等作為免責事由,是否有理由?⑶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機關申請核准;

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33條第1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次按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第1項)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

……(第3項)油槽外部檢查應每2年實施1次。

……」。

㈡經查,原告領有經濟部核發97年1月16日經(97)能油批字第246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經營石油批發業,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並經被告核准在彰化縣○村鄉鎮○段00○號土地設置柴油及低硫燃料油之油槽9座,以100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1000125930號函同意報備使用在案;

嗣因原告開始使用系爭油槽後,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於106年8月1日前依規定完成儲油槽外部檢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100年5月18日函文、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73-74、81-8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油槽應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1.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本含有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及公共安全之目的,而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依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有義務遵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管理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原告公司領有經濟部核發97年1月16日經(97)能油批字第246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經營石油批發業,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此為原告所自認。

則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原告設置儲油設備,即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油槽外部檢查應每2年實施1次,應無疑義。

2.至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屬於消防法規之範疇。

此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即可明之,此一辦法係規範設有存放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業者須於申請完工前完成之相關安全檢查事項,核與本件所依據之石油管理法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與第3項,旨在規範石油業者於開始使用儲油設備後,須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之規範目的、適用時點,顯有不同,自不得執該等消防法令之相關規定,作為系爭油槽免予適用石油管理法實施外部檢查之論據。

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儲槽為「容量在1,000公秉以上者」之規定,原告固有遵守之義務,但並不能藉此免除原告所有系爭油槽應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每2年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之義務。

原告主張:其委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進行「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時,檢查表中明示,容量未達1,000公秉之檢查項目僅為「滿水檢查」,其他檢查項目均記載「依規定免執行本項檢查」,是原告所設置之油槽除執行滿水檢查外,免執行其他項檢查云云,顯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核發石油槽統一編號,致其未能委託檢查機構實施儲油槽外部檢查,且被告於裁罰前並未先輔導即予以裁罰等作為免責事由,並無理由:1.查石油業儲油槽統一編號應由石油業者依據所擁有儲油槽之情形,檢具所屬儲油槽圖說及相關附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原告未主動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儲油槽統一編號,主管機關自無從核發統一編號,此部分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尚不得藉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2.又被告以100年5月18日府建用字第1000125930號核准系爭儲油設備使用時,已明文告知原告儲油設備啟用後,請依據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5章「檢查」及第6章「儲油設備設置作業管理」相關條文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9頁),而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7條有關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之規定即為第5章「檢查」之規定。

嗣於103年間,被告先後3次檢送經濟部指定中國石油學會、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公告影本予原告,亦據被告提出103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1030129614號函、同年5月21日府建用字第1030163053號函、同年12月31日府建用字第1030445409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7-119頁)。

據上可知,被告歷年來已多次提醒原告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並未先輔導即予以裁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應適用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公司設置系爭油槽,經營石油批發業,屬石油業者,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經被告多次提醒,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於106年8月1日前依規定完成儲油槽外部檢查,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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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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