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賴木生,嗣於訴訟中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105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839號補
- (二)交6用地之剩餘土地,未來如何指配為供出售之「抵費地
- (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告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
- (四)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原告申請臨時建造執
- (五)原告向被告申請時,原告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於
- (六)本件申請臨時建築基地,雖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關於
- (七)被告以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
- (八)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處分得為附款。本件
- (九)訴願決定引內政部71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115310號
- (十)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應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
- (十一)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配因訴
- (十二)本案並不會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之
- (十三)目前並無法律限制、禁止「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中土地」
- (十四)依85年司法院就「指定辦理市地重劃○區○○○○○○
- (十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
- 四、被告則以:
- (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於93年6月15日以
- (二)原告以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 (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整體開
- (四)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配因訴訟尚未確定
- (五)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因訴訟尚未確定,且
- (六)有關配回土地比率計算方式:
- (七)原告主張原退件理由違反重劃相關法令之母法,即平均地
- (八)本件原告係對105年1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本件涉及
- (一)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 (二)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
-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龍門段38、39地號土
- (四)雖原告主張重劃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原告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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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俊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田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79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賴木生,嗣於訴訟中變為賴俊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向被告申請地上1層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掛號文號000000000000),被告審查後於105年7月22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8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補正通知書第8點其他事項不符或不全乙欄列舉補正事由:「會簽地政局、交通局等、法院訴訟中」。
嗣後被告經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認因重劃土地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恐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以105年1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28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5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839號補正通知書第8點其他事項不符或不全記載:「會簽地政局、交通局、法院訴訟中」,其依法何據語焉不詳,原告無從予以補正。
尤其,原告不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第2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而提出撤銷決議之訴,乃原告與訴外人間私權爭執,參照臺北市政府法○○○○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可知,私權爭執非屬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核內容或要件,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要屬無據。
(二)交6用地之剩餘土地,未來如何指配為供出售之「抵費地」,屬私權範圍:未來交6用地土地分配,於原告土地分配確定後,其餘交6用地指配為供出售用的抵費地,被告並無權排除、限制交6抵費地出售予原告之民間私權行為。
現在被告妄加臆測,且無法律之依據,強行介入審查原告土地之私權關係,已與建築法第26條規定有違,更非建築法第34條所明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法定-規定項目」;
已實質侵害原告經合法登記土地的處分權。
若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徵用之高權行使情形,被告應依據該法第2條後段明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以保障原告法益,方為適法。
(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告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原處分僅載明「本案為避免妨礙土地分配之虞,予以退件,俟司法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受理。」
準此,被告上開否准之理由,經審理認為無理由後,顯可認為應為准許之行為。
換言之,原告申請書送交被告前,依被告要求已將申請書臨時建照書件上傳給被告,而被告審查後補正通知之事項,原告亦已補正,則被告自原告申請時起算,歷經118日之審查,僅執上開不符事項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當可認為其他應審事由均已完備。
就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0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原告申請臨時建造執照,被告須審查之項目應依循內政部104年6月5日臺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為是,且不得任意擴張、增加法無規定之審查項目。
而該規定項目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附表1「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關於查核項目(第1-17項),與申請臨時建造執照相關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已無欠缺,是被告作為主管建築機關僅須審查附表1第18-27項,惟被告審查歷時118天均未能指出原告未符合第18-27項任一項基地條件限制或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即遽以審查項目外之理由(即妨害重劃分配之虞)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失當。
再者,關於被告以「有妨害重劃分配之虞」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倘法院審理後,認為該「有妨害重劃分配之虞」,乃任意擴張、增加法並無規定之審查項目,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93條、第10條等規定,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就本件而言,應判令被告准予原告之申請。
蓋被告駁回之理由僅有「有妨害重劃分配之虞」一項,此乃被告長達118天之審查結論,足知原告之申請,並無其他不符合項目,應非妄論。
況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尚有待審查項目為何?益徵被告所舉「有妨害重劃分配之虞」應被宣告違法,即應准許原告之申請。
(五)原告向被告申請時,原告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於61年經合法登記,並經地政單位核發,其效力非被告所能否認。
本案被告卻額外將重劃配地比例當作審查項目,與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相違背,而被告並無「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管轄權,既無法律授權,已有越權之虞。
況且,自辦重劃土地分配乃私權事件,此由原告另案尚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即可證明。
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6號判例要旨:「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得處斷……」原告未來重劃土地分配既非行政機關所得處斷,被告並無事實基礎來支持其退件處分。
(六)本件申請臨時建築基地,雖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關於土地分配訴訟之經過,乃原告於101年間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起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第一、二審判決,均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原地分配乃目前法院之見解,雖上開案件被告上訴第三審,結果未知,然可確定之事實乃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現時仍為原告所有,洵屬無疑。
(七)被告以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將來勢必拆遷,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處分權,自得於其所有土地上申請許可建築房屋,即使有其他權利關係人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有私權爭執,仍不宜暫緩核發建造執照,應由有爭執之一方,循司法途徑處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供參。
本件事實僅與上開函釋事實略有差異(一為申請建造執照,一為申請臨時建造執照),然原告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可獲配地面積應有769.44平方公尺(假設語),原告申請臨時建築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等事實,且尚未發生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實質上造成損害原告事實發生,而要保護之事實(註:此指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未來會不會發生,根本還在未定之數。
況,假設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發生,亦無影響配地之理,只是將來發生拆遷之爭議,依私權爭議循司法途徑處理即可,實不應以此剝奪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權利。
尤其是,即使假設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發生,該他人亦可藉由租借方式,繼續同意原告使用臨時建築物,亦不必然發生被告所謂將來勢必拆遷之情形。
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完全忽略原告乃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95年參加重劃迄今已達12年。
且自75年臺中市政府劃設為後期發展區迄今,更長達32年之譜。
倘以配地爭議自101年提起訴訟迄今,亦已經過6年。
土地利用形同被架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被告審查原告本件申請時,未能注意公平原則,同等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等,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等規定甚明。
(八)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處分得為附款。本件被告以不確定發生事實即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將來勢必拆遷,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則該行政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並不符比例原則,蓋如前述,依目前卷證資料,至少足以認定法院認定原告有原地分配之權利,則發生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之可能,難以強說甚大。
即使假設發生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該他人亦可藉由租借方式,繼續同意原告使用臨時建築物,亦不必然發生被告所謂將來勢必拆遷。
故被告所考量者,乃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且該他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之情形,此時,被告只有駁回原告申請之手段?依前揭法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得於准許原告申請時,在不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及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有附款之行政處分,兼顧他人及原告之利益。
然被告未見及此,無限放大保護不確定發生事實及所謂他人,一昧要求原告繼續隱忍土地無法利用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0條規定,應屬無疑。
(九)訴願決定引內政部71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115310號函,稱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市地重劃公共設施開闢完竣,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云云;
然內政部71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115310號函釋內容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僅適用於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完竣者,應不適用。」
1.惟本案交通用地其土地取得方式並非市地重劃,而為徵收,二者有明顯之不同,非當然適用於本案,申言之,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完竣者,之所以不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因市地重劃完竣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3款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法,縣市政府既已因市地重劃而原始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3條臨時建築權利人存在之故。
而本案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重劃分配尚在訟爭中,被告尚未因重劃而原始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又豈有可能符合開闢完竣要件?另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5年5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106079號函說明三:「另龍門段38及39地號土地,土地分區為『交通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未作任何使用……」,亦足證上開土地尚未開闢,遑論完竣。
2.再者,依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第3-24頁載明本件土地所在之交6用地(8.23公頃)開闢情形為「未開闢」、土地使用現況為「閒置空地」,依上開內政部71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115310號函,屬於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至為明確。
然被告援引上開函釋內容駁回原告之申請,明顯違誤,應屬無疑。
(十)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應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訴願人所請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係一般住宅,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重劃地區規定之交通用地用途。」
然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僅是允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禁止或限制處分土地與建築建物而已,並無禁止或限定建築用途,訴願決定就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闡釋明顯有誤。
再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所定,但依同法第50條所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顯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並不受限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訴願決定理由顯有謬誤。
(十一)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配因訴訟尚未確定,且平均配地比率約為47.38%,因法院尚未就配地面積及位置判決確定,若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將來勢必拆遷,且被告無法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要求自行拆除,故為否准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1.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2筆面積為1,608.7平方公尺,申請臨時建築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比例僅為4.53%。
被告辯稱重劃之平均配地比例約為47.83%,姑且不論該平均配地比率,是否可適用原告實際配地比率,假設以該47.83%配地比率計算,原告可獲配地面積應有769.44平方公尺,原告申請臨時建築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比例亦僅為9.47%,何有妨礙重劃會配地之虞?而以前述原告有原地分配之權利觀察,原告申請臨時建築所使用之基地面積僅為區區72.9平方公尺,亦難獲有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將來勢必拆遷之合理懷疑。
2.關於重劃土地之配地位置及面積,並非法院判決之範圍,法院判斷者,乃配地決議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被告就此辯稱前揭土地因法院尚未就配地面積及位置判決確定云云,顯然誤解重劃土地之配地位置及面積之權利人乃重劃會並非法院,被告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3.倘被告堅稱,前揭土地參加重劃後之配地位置及面積尚未確定,則原告申請臨時建築物坐落在將來分配給他人土地上,將來勢必拆遷一事,仍然有可能,並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則被告所為仍然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其所為原處分,仍屬違法。
(十二)本案並不會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4條已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建蔽率不得超過30%;
第5條規定: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最大建築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而本案原告申請基地之法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最大建築面積」計算如下:1,608.7x47.83%=769.44,可推算出原告獲配地面積為769.44平方公尺(按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平均配地比例為47.83%);
而法定最大建築面積為769.44x建蔽率30%=230.83平方公尺,且自用住宅之規定值為200平方公尺以下。
被告僅需詳實依據目前臨時建築相關法令加以審查原告提出之臨時建照申請書圖,由前開計算式所得出之建築使用面積規定值,皆遠小於被告提出之重劃平均配地比例為47.83%所計算得出面積769.44平方公尺,況且本案因為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其建蔽率規定值僅30%,還遠小於同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區內之住宅土地建蔽率50%,與交通用地未來徵收開闢之建蔽率規定值55%;
30%< 47.83%< 55%,並無妨礙未來重劃分配之可能。
(十三)目前並無法律限制、禁止「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中土地」之申請建築使用。
且交6用地範圍土地未來分配予原告部分外,剩餘部分重劃會規劃指配為抵費地。
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未來依法以原位置(次)分配於交6用地後,剩餘之交6用地,重劃會方得指配為抵費地,自然不會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發生。
(十四)依85年司法院就「指定辦理市地重劃○區○○○○○○○○○○○○○○○000號解釋意旨,法既已有明文,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
依據法規數字所推算整理出的事實便是:本案並無妨礙未來重劃土地分配。
本案原告係以自有合法土地,依法申請自用住宅之用,且因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臨時建築使用之法規面積規範,遠比一般建照案件之規定更嚴苛,此原告僅能無奈自認倒楣,況且本案保留地還是被告依法指定的,現在申請臨時自用住宅使用,被告又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試問,本案土地之重劃民事訴訟結束前,原告在重劃區外租屋、租車位之費用,被告願不願意代為支付呢?綜上,希望被告莫以恐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的空言空語,來拒絕原告之申請,儘速回歸「法制」來「公平」處理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的臨時建築使用申請。
既然細部計畫並無限制建築之規定,如原告所稱,本區也已核准諸多建照之建築使用,基於平等原則,若非法有禁止,應依法核准原告之臨時建築使用。
(十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1日申請臨時建照事件,應作成准予發給臨時建照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於93年6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12期重劃區、部分體2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變20案由住宅區及道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交6)。
其位屬之細部計畫係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細部計畫案」,上開細部計畫案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略以):「……本細部計畫區之開發方式擬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開發事宜。
單元區域範圍內,使用分區容積率劃定較低之不同意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發回比例部分,應依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土地取得方式應為徵收。
(二)原告以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地上1層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惟查上開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2之交通用地,屬都市計畫已重劃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且整體開發單元2周邊公共設施皆已開闢完竣,依內政部71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115310號函,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市地重劃公共設施開闢完竣,並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非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法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故本案既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非屬原告能補正之事項,被告予以退件駁回,依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
(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2之交通用地,屬都市計畫已重劃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周邊道路皆已開闢完竣,因上開土地原告與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尚有私權爭執,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業已載明註記:「本筆土地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
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既有爭議,且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訴訟結果自有影響重劃土地重行分配土地權利之虞,且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經查地籍圖上僅有重劃前之該土地地號,無顯示位於重劃後之地籍圖(因司法訴訟中尚無編列交通用地地號)上何處,既無法確認其申請臨時建築基地正確位置,原告申請建築物若建築在將來分配給他人所有土地上,勢必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被告為避免妨礙土地分配之虞,致擴大紛爭,爰函請原告俟司法訴訟判決定案後再行受理申請案件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配因訴訟尚未確定,且配回土地比率約47.38%。
重劃後土地面積及位置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法確保申請人以重劃前地號及面積申請臨時建築物位置及面積,與判決結果有無衝突?若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拆遷,以免妨礙土地分配。
且上開土地配回原告比率僅有約47.38%。
申請臨時建築物若建築在將來分配給他人所有土地上,勢必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
上開土地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雖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重劃分配既有爭議,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註記:「本筆土地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已有明載,原告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訴訟結果自有影響重劃土地重行分配土地權利之虞,被告以重劃土地司法訴訟中尚未確定,恐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俟司法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受理,並作申請駁回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五)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因訴訟尚未確定,且配回土地比率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約為47.38%,惟上開土地重劃分配後土地面積及位置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以重劃前地號及面積申請臨時建築物位置,若臨時建築物將來位在分配給他人所有土地上,勢必將必須拆遷,在臺中市政府尚未有開闢公共設施計畫及辦理徵收前,許可之臨時建築物位置已建築分配給他人所有土地上時,要求拆遷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所規定要求自行拆除事項,依法無據,則將有妨礙土地分配給他人之虞。
(六)有關配回土地比率計算方式:1.市地重劃負擔之計算係規範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其運算公式則規定於同辦法第29條。
又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位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本件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土地分配公告時,亦將該區負擔總計表一併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30日期滿。
2.配回土地比率約47.38%係該重劃區平均負擔比例,本案倘訴訟確定後,將按判決結果依規定計算實際土地分配比例。
3.交6交通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為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若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所明定。
(七)原告主張原退件理由違反重劃相關法令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重劃地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規定,與法不合一節,查如前所述,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細部計畫之交通用地,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第9款規定,交通用地係供交通建設之場站、轉乘設施、路線(軌道)、交流道、服務區等相關設施及附屬事業之使用,應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係因原告所請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為一般住宅,不符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之交通用地用途,被告予以退件駁回,並非以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駁回,尚無違誤。
(八)本件原告係對105年1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284號函駁回退件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臨時建照事件要求追加准予發給臨時建照之訴與原處分不符,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併卷將申請臨時建照相關書件送法院審查許可,且對是否許可建照處分非屬經行政訴訟可審查項目,法院非屬建築法第26條(主管機關權限)、第34條(審查人員)規定之主管機關及人員,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建築法程序,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掛號文號000000000000)、被告105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839號補正通知書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臺中市○○區○○段00○號地籍圖影本、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12期重劃區、部分體2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變20案節錄影本、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細部計畫案」節錄影本、細部計畫案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影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原告105年8月11日申請復審書影本、105年7月19日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上傳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本件涉及重劃分配土地爭訟,無法確認其分配位置及面積,乃否准原告申請臨時建照,是否有理由?重劃分配土地爭訟是否純屬民事爭執,對本件臨時建築之申請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建築法規定審查,不得任意擴張、增加法無規定之審查項目,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另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雖規定「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是否核准興建,仍應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適合興建建築物而定,除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就相關申請臨時建築之條件及限制有所規定外,亦應受到建築法之規範,不得有違反法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等情形,並非一經申請即應核准,建築主管機關仍應就相關法令為審查,並有依法裁量之餘地。
(二)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照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予以拆遷;
亦即,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新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將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即不應准許,此乃當然之解釋。
申言之,為利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建築管理機關對於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在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建臨時建築者,應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予以否准,否則准許為臨時建築後,隨後需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拆遷,豈非徒增實施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障礙,且不符合經濟簡約原則,此絕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旨意。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龍門段38、39地號土地,屬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二之交通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該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重劃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乃於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重劃會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重劃會針對該異議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遂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及其他起訴之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有關分配予原告及其他起訴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惟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地上1層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掛號文號0000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83頁),經被告查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土地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後,乃於105年7月22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1228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其補正通知書第8點其他事項不符或不全一欄列舉補正事由:「會簽地政局、交通局等、法院訴訟中」(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嗣後被告經會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認上開重劃土地訴訟仍繫屬中尚未確定,准許臨時建築恐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故以原處分予以退件否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重劃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現時仍為原告所有,且屬於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私權爭執非屬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核內容或要件,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要屬無據等云。
惟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既已劃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該自辦市地重劃案業經重劃會決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此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000○00○0○○○○○○0000000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細部計畫案事業及財務計畫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然,該自辦市地重劃案業已從「計畫擬定階段」進展至「計畫執行階段」,且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已大致開闢完成,亦有原告所提出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審核摘要表、被告提出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事業及財務計畫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雖原告不服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但迄未確定,是原告是否能按照原位次分配,抑或是指配其他土地,仍屬不明。
又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新建臨時建築將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顯屬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之障礙事由,並非僅是單純私權爭執,被告自得加以審酌。
是被告乃參照重劃前之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區位之實際狀況、市地重劃進度、重劃區內之公共○○○○○○○○○○○○○○○○○○○○○○○號、土地範圍等情事,認定原告重劃後將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尚不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且配回土地比率亦僅約為47.38%,若臨時建築物將來係位於分配給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則勢必面臨拆遷結果,恐有妨礙土地分配給他人之虞,而否准原告本件臨時建築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告未衡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現況,仍執上開主觀見解有所爭論,自難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原告申請臨時建造執照,被告須審查之項目應依循內政部104年6月5日臺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為是,且不得任意擴張、增加法無規定之審查項目。
而該規定項目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附表1「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關於查核項目(第1-17項),與申請臨時建造執照相關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已無欠缺,是被告作為主管建築機關僅須審查附表1第18-27項,惟被告審查歷時118天均未能指出原告未符合第18-27項任一項基地條件限制或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即遽以審查項目外之理由(即妨害重劃分配之虞)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失當。」
一節。
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記載:「……旨揭土地係位於本市整體開發單元二之交通用地,貴公司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地上1層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因龍門段38、3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土地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因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正依法處理中』,……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會簽意見:『該重劃土地分配因訴訟尚未確定,且本區重劃平均負擔比例為47.38%,是以,本案申請建築之基地位置,恐有妨礙土地分配之虞。』
本案為避免妨礙土地分配之虞,予以退件……。」
等語,顯係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為本件審查,並已參酌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僅是適用建築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本件被告審查之依據,其所言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原告105年7月21日申請臨時建照事件,作成准予發給臨時建照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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