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101年7月31日原告通過博士學位口試後,被告即將系爭資
- (二)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複印本:
- (三)原處分未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均有違
- (四)被告依法應提出系爭資訊1,不能審查原告請求之目的,
- 三、被告略以:
- (一)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設計學研究所於101年5月
- (二)原告博士論文口試,雖經口試委員予以評分,但每一位委
-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口試前及時提出第4篇論文通過審查通知
- (四)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為本
-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應堪認定。本件兩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 (二)本件緣由:
- (三)次依:
- (四)由上可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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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皇志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伊莉 律師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2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以民國105年9月9日存證信函(本院卷33-36頁),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在被告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下稱系爭資訊1)、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下稱系爭資訊2)、總評分表(下稱系爭資訊3)、各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下稱系爭資訊4)、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下稱系爭資訊5)、核銷內簽(下稱系爭資訊6,嗣原告撤回系爭資訊2-6部分,故非本件審理對象,茲不再記載及論述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
經被告105年9月21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33號函(本院卷37-38頁)復略以系爭資訊2、3部分,已委請律師向法院陳報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委請何志揚律師事務所以105年9月26日(105)揚字第09004號函(本院卷39-40頁),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1-6之複製本,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89號函復(本院卷41-42頁)原告如上述105年9月21日函所示。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1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038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本院卷43-47頁),將被告105年9月21日函及105年10月12日函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06年1月26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60000021號函(含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49-52頁)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2卷9-15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69-7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31頁之訴訟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101年7月31日原告通過博士學位口試後,被告即將系爭資訊2至4送請教務處登錄成績,確有系爭資訊1存在,被告自有提出義務: 1、本件申訴及訴願程序長達5年,被告不斷以不同理由推託並無系爭資訊1至6,惟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經提出系爭資訊2至6,足見其亦持有系爭資訊1,僅藉故拒絕提出。
2、依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及畢業離校相關資訊」(下稱研究生相關資訊)規定「七、學位考試結束後:(一)繳交『學位考試評分表』至教務處課教組:經系所主管簽章後將『學位考試評分表、總評分表』正本一份,送達教務處課教組登錄。
(二)『學位論文紙本1冊』交至教務處課教組:請上網查看歷年成績『學位考試』欄位已有成績,再至課教組辦理論文繳交。」
準此可知,教務處登錄成績僅需憑「學位考試評分表、總評分表」正本即可辦理,原告口試通過後,被告設計學研究所即應依規定將「學位考試評分表、總評分表」正本送達教務處課教組登錄,不存在其他裁量空間,且登錄成績之時序乃在繳交論文之前,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提出修改之論文,導致無從於教務處登錄成績,乃倒果為因,純屬推托之詞。
3、原告係90年度入學,該年度「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要點」(下稱博士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於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初試。」
僅要求研究生應發表學術論文3篇以上,並無任何強制取得共同作者讓渡書或切結書之規定,且原告確已完成學術刊物發表,否則如何能順利申請學位考試?被告現反而再以原告「尚未提出(共同作者)讓渡書」之程序事項為由,拒絕提出系爭資訊1,自有不合。
4、被告設計學研究所101年5月14日開會決議(以事後新增博士修業要點作成,不適用於原告)原告應補交「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建築學報)」期刊(下稱系爭第3篇論文)之讓渡書(該論文原告為第三作者,下稱系爭讓渡書),否則,原告發表論文數量不足3篇無從取得博士學位,惟原告於學位考試前已取得第4篇論文通過審查通知表(雲林科技大學科技學刊,論文編號101004,下稱系爭第4篇論文),並於口試前及時提出,斯時即已完備投稿3篇論文於學術刊物之要件,故是否有補正系爭讓渡書已不具影響。
(二)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複印本:系爭資訊1係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此一行政程序之資料,並係得以識別該進行博士學位考試之原告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製給複製。
然被告前後2次作成駁回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未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均有違誤: 1、被告105年9月21日函說明一記載:「...本校處理臺端學籍之事宜,並無違誤」、說明二:「...本校於訴訟中已委請律師向法院陳報在案」、說明三:「...該退學處分核已確定,臺端請求本校撤銷退學處分,顯非合法。
茲臺端要求影印之資料,尚與法院判決理由無涉,核無請求影印之正當性」。
另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說明三記載:「...本校處理臺端學籍之事宜,並無違誤」、說明二:「...本校於訴訟中已委請律師向法院陳報在案」。
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說明是否有系爭資訊1,及應否適用資訊公開分離原則。
2、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應依前訴願決定理由內涵,重新詳予交代應否提供系爭資訊1之理由,惟原處分僅於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項下第3點記載:原告並未將系爭資訊2至6交付被告設計學研究所憑以辦理博士學位授與手續,致被告無從為系爭資訊1即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完全置前訴願決定之撤銷內容於不顧。
3、原處分於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項下第2點記載:「...經設計所於101年7月31日舉行原告之學位考試,當日評定成績後,附條件需依學位考試委員之意見修改論文及經指導教授同意確認後,始發給學位證書」,原告當時僅口試通過,博士學位尚未取得,如何令原告考試當日即將系爭資訊2-4逕行攜出而無庸由被告收回?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顯違反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四)被告依法應提出系爭資訊1,不能審查原告請求之目的,且原告亦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28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5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既持有系爭資訊1,一經申請即應直接公開或提供資料, 不能檢視原告申請之目的為理由而拒絕,倘認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例外情形,亦應負有說明義務,原告自無須說明有何法 律上利益需主張或維護。
2、況原告另於106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竟故意或過 失違法未保存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等資訊 ,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故意隱 匿不提供原告個人博士學位考試相關資訊,致原告無從得 知何以宣布口試合格後仍遭受退學處分,亦未能及時於期 限前繳交論文,原告在學多年期間之金錢與時間均付諸流 水;
且原告若取得系爭資訊1,將來即可持向國外學校申請 博士入學之口試之基礎資料,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 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9月9日存證 信函之申請,作成交付原告系爭資訊1複製本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359-3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設計學研究所於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決議:「研究生董皇志、賴裕鵬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其餘照案通過。」
嗣原告雖補交系爭讓渡書,惟101年7月31日舉行原告博士學位考試論文口試之翌日,該期刊論文共同作者許峰旗向該所檢舉,稱其亦等待畢業,自己要使用期刊論文,不願讓渡期刊論文而簽署讓渡書,致原告不符合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前,應有指定期刊3篇論文發表之考試資格。
(二)原告博士論文口試,雖經口試委員予以評分,但每一位委員均要求原告應再做博士論文之重大修改,惟原告嗣未提出上述博士論文修改本及系爭第3篇論文共同作者讓渡書,該所所長杜瑞澤因此未於「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博士學位考試總評分表」簽名認可,致該所無法將原告博士論文口試成績送至教務處登錄,原告無法取得論文寫作之6學分,業已符合被告學則第65條規定之應令退學之情形,故被告教務處未登錄原告口試論文成績,乃屬當然結果。
且原告至101年8月31日已逾修業期限而未畢業,經被告教務處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來校辦理退學手續,其已於101年9月14日親自辦理退學及離校手續。
被告既未持有原告博士論文口試成績,原告請求閱覽及交付教務處登錄成績,即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口試前及時提出第4篇論文通過審查通知表,斯時即已完備投稿3篇論文於學術刊物之要件,故有無「補正系爭讓渡書」已不影響其參加博士論文口試之資格等語。
惟查,原告是否符合參加博士論文口試之資格,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兩造間退學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為爭執其具博士論文口試資格,仍非屬本件之請求標的。
(四)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資訊1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內考核研究生學位授予之資格,並非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原告不得請求交付。
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覽該資料,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證明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否則仍不得請求閱覽。
如前所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以原告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其提起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處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從而,原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訴請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之學籍」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有關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處分)為無效部分,亦經同裁定以訴訟不合法駁回確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證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請求閱覽系爭資訊1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5年9月9日存證信函之申請,作成交付原告系爭資訊1之複製本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1、政府資訊公開法:⑴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
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⑶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
。
⑷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 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
。
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 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 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乃現代民 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 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是以公開政府資 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 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 資訊公開請求權)。
⑹前揭「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 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 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 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 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 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 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個人資料保護法: ⑴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 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 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⑵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 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
。
⑶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3、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
。
4、由上可知,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當事人就其 個人資料固可依上述法律規定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 給複製本,惟此均以公務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 或「取得」系爭資訊,且該資訊存在者,始屬上述法律 規範之對象,若政府機關未「作成」或「取得」系爭資 訊時,該政府機關即無從依當事人之請求而給予查詢、 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已甚明確。
(二)本件緣由:1、原告於90年9月入學就讀被告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嗣於 101年5月間向該所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該所101年5月1 4日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議決議:原告需確認期 刊之讓渡,並補交系爭第3篇論文讓渡書(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95號卷宗30頁之該會議紀錄),當日會議後該所 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尚需提供系爭第3篇論文供共同 作者簽署讓渡書(同卷32頁之電子郵件)。
嗣原告雖提 出該論文共同作者許峰旗讓渡書,經該所於101年7月31 日舉行原告之學位考試,當日評定成績後,由召集人徐 裕健教授代表宣布原告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總平均85分 ,惟仍須依學位各口試委員之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 教授確認並簽署離校同意書後,繳交論文定稿,辦理後 續離校作業,始發給學位證書(同卷33頁之被告學校各 系(所)辦理研究生延聘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等相關作 業須知【下稱學位考試作業須知】第3點第1項第2款、6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3-115、330-335頁之博士 學位考試評分表、該所考試委員名單查詢結果、異動申 請書、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
2、嗣第3編論文共同作者許峰旗之配偶向該所檢舉,許峰旗 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宗107-113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峰旗之證述),原告之 指導教授楊裕富自其網路部落格上得知此事(同卷144-1 53頁同筆錄證人楊裕富之證述),又當時該所所長杜瑞 澤於原告口試後亦發現許峰旗及楊裕富並未於第3篇論文 共同作者讓渡書上簽名,且原告口試成績及其相關文件 均未送至該所辦公室,致該所無從將之轉送校方(同卷1 50-165頁杜瑞澤以被告輔佐人身分陳述之準備程序筆錄 ),另杜瑞澤迄今尚未於原告論文口委員會審定書及博 士學位考試總評分表之研究所所長欄位內簽名(本院卷1 01-102頁之該審定書及總評分表參照)。
因原告至101年 8月底已無法再延長修習博士班年限,依被告學則第45條 第4款、第65條規定應予退學,經被告教務處註冊組101 年9月6日簽請校長核示後,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 第01063號通知單(本院卷121-124頁之通知單及簽文) 通知原告後,原告已於101年9月14日完成相關手續離校 (同卷125頁之離校程序單)。
(三)次依: 1、上開被告學位考試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畢業及其相關規定:(第1項)畢業學年之認定標準:‧‧‧2、在第2學期畢業者,必須在7月31日前考試完畢,同時將口試委員簽字之學位考試評分表送達課程及教學組,研究生應在次學期註冊開始2週前完成規定畢業程序,如繳交論文定稿、論文提要等(依照教務處論文撰寫格式規範),經課程及教學組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離校手續,並向註冊組領取學位證書,逾期未完成者,應再辦理註冊。
(第2項)前述論文定稿意即研究生應依學位考試委員之審查意見修改論文,經指導教授確認並簽署離校同意書後,始得辦理後續相關離校作業並領取學位證書。」
(本院卷324頁之該作業須知)。
2、上述被告研究生相關資訊規定「項次:學位考試流程:‧‧‧七、學位考試結束後:(一)繳交學位考試評分表及審定書正本:經系所主管簽章後將學位考試評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等正本一份,送達教務處課教組登錄。
(二)論文:博士班‧‧‧學位論文紙本1冊(按係指定稿本)送交教務處課教組‧‧‧(三)上述資料繳交至課教組,完成課務組系統離校註記後,至註冊組領取畢業證書。」
(本院卷326-327頁之該相關資訊)。
3、以上規定核與當時該所所長杜瑞澤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上述準備程序筆錄陳稱:「不是舉行完口試即可取得畢業證書,還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包括修改博士論文、提交,還要有審定書,這些程序完成之後才稱完成」(該1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相符。
(四)由上可知: 1、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舉行博士學位口試評定成績後,由召集人徐裕健教授代表宣布原告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總平均85分,惟仍須依學位各口試委員之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確認並簽署離校同意書後,繳交論文定稿本、考試評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正本,經教務處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離校手續,並向註冊組領取學位證書,已甚明確。
2、惟原告於博士學位口試通過後,原告並未依各口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確認及簽署離校同意書,亦未繳交論文定稿本、博士學位考試評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正本,且該2文件內研究所所長欄位,當時該所所長杜瑞澤均未簽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教務處即無從據以審核,並登錄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成績,亦即被告迄未作成並取得(持有)系爭資訊1,系爭資訊1實際上既不存在,則被告依法自無從提供系爭資訊1之複製本給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5年9月9日存證信函之申請,作成系爭資訊1之複製本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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