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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政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臺(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向被告(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2年之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被告審查其所送證件資料,認為符合規定,報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
原告於89年7月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
嗣被告引用教育部89年2月2日臺(89)師(三)字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以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通知原告前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原告。
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被告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
被告、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
被告乃於90年3月23日就有關原告於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90年4月13日臺(90)師(三)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
被告爰依據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覆原告以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1年1月9日臺(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迄於105年間,原告又針對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告猶未甘服,復就同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原告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前經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以其實體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乃駁回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8頁)。
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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