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從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每年均耗費鉅額更新廢水設備以符環保法規,此次係
- (二)原告自第1次故障報備以來,即立即停止生產,全力處理
- (三)原告每月淨利僅15萬餘元,斷然遭罰6,804,000元,原
-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8
- (二)原告任令未處理完善且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作業廢水
- (三)水污染防治法並沒有規定報備就可以免除適用水污染防治
- (四)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 四、本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無本
- (一)本件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三)雖原告主張其每月淨利僅15萬餘元,斷然遭罰6,804,00
-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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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隆五金電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成昌
輔 佐 人 陳鈺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嗣堯
王植甲
蔡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15時50分至16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430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56.7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94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804,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8日經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每年均耗費鉅額更新廢水設備以符環保法規,此次係因廠區製程桶槽裂損、機具故障導致高濃度電鍍液流入原水槽致廢水設備難以承載,原告並無故意。
(二)原告自第1次故障報備以來,即立即停止生產,全力處理廢水,卻仍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原告並無過失。
(三)原告每月淨利僅15萬餘元,斷然遭罰6,804,000元,原告生計難以維持,被告未予審酌原告之困頓,不符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8日,派員進駐原告廠房1週,距本案稽查日已有1年多之期程,原告仍有多項與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及未依許可證登記正常操作之事項。
被告經查閱相關故障報備資料,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皆未有原告故障報備之紀錄,原告係於現場稽查時(106年1月10日15點50分稽查採樣)始向稽查人員報備故障。
依照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紀錄所載,原告是在106年1月10日16點28分始打電話報備「污泥抽水機」故障,亦與原處分之放流水污染無直接相關。
(二)原告任令未處理完善且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之行為,已屬常態,本件非當日製程桶槽裂損造成之突發事件;
又原告主張所稱故障係電鍍液桶槽滲漏,惟究竟污染原因為何,原告106年1月10日15點50分現場稽查時係通報「化學沈澱槽故障」,同日嗣後16點28分電話報備時又稱「污泥抽水機」故障,隔日1月11日上午10點25分再電話通報亞鐵石灰加壓機故障,原告說詞反覆,未提具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稽查人員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應變作為,原告就此自有故意、過失。
(三)水污染防治法並沒有規定報備就可以免除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必須要完備同法第59條所規定要件才能免除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依該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以下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包含:㈠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㈡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㈢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㈣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㈤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㈥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被告當場沒有看到原告有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雖原告於現場表示其化學沈澱槽故障,導致放流水混濁,但沒有立即啟用緊急應變措施或馬上修復,也未在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有減產、停產之動作,且原告於5日內也沒有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
故原告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四)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9條規定為原告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原告從事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惟所排放之作業廢水屢遭民眾陳情水質不佳,故被告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1月10日現場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其檢測結果:懸浮固體3,430mg/L(放流水標準3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13倍)、有害健康物質鎳56.7mg/L(放流水標準1.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55.7倍)、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94mg/L(放流水標準2.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46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8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⒈違規點數:⑴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核准之最大日廢水排放量80立方公尺)〔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50≦Q< 100CMD)〕:嚴重違規:2點。
⑵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l)(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120點。
⑶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 > 50倍):40點。
⑷合計違規點數:(2點+120點+40點)=162點。
⒉減輕點數:⑴經常僱用人員未滿100人以上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162點)x0.2=32.4點。
⑵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162點)x0.1=16.2點。
⑶合計減輕點數:(32.4點+16.2點)=48.6點。
⒊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162點)-減輕點數(48.6點)〕=113.4點。
⒋罰鍰金額〔附表8、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7條第1項(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x處分點數(113.4點)=6,804,000元〕處罰鍰6,804,000元。
原告水質污染量高出一般放流水標準最高達146倍之多,顯示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水製程情事重大。
且被告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扣除減輕點數後所據以核算之金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其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50≦Q<100CMD:嚴重違規點數:2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1.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pH<6.0或9.0<pH≦10.0:1點。
……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C2<1倍:1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總點數×0.2):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又附表3之備註三規定:「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備註五規定:「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備註十規定:「『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公告。
但該項不適用於依許可證(文件)登記運作時間者。」
及該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嚴重違規:60,000。」
查上揭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之額度,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是否應加重或減輕處罰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行政機關為相關裁罰時自得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5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4778號函暨裁處書、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925號訴願決定書、106年1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水質檢測報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9月22日彰水管字第1050012669號函及附件、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彰環水字第10400495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無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本件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云云,是否有理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為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電鍍業者(參見訴願卷第28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0日15時50分至16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430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56.7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94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8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決定駁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雖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依上開放流水標準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原告屬電鍍業,其限值懸浮固體30mg/L;
另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mg/L、總鉻2.0mg/L,以原告經被告稽查人員在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3,43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13倍,另有害健康物質鎳56.7mg/L,超過放流水標準55.7倍,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9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46倍,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本件稽查人員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規定採樣及保存,復經原告廠方代表於稽查採樣當時全程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在案,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每年均耗費鉅額更新廢水設備以符環保法規,此次係因廠區製程桶槽裂損、機具故障導致高濃度電鍍液流入原水槽致廢水設備難以承載,原告並無故意。
」云云。
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0日15時50分至16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原告廠方人員先是聲稱:「『化學沈澱槽』故障,導致放流水混濁,惟無事先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嗣於同日16點28分打電話報備時改稱係「污泥抽水機」故障(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兩者已有明顯差異,且污泥抽水機故障亦與原處分之放流水污染無直接關聯,亦為被告陳明在卷。
再者,被告稽查後翌日(即1月11日)上午10點25分許,原告再次以電話通報係「亞鐵石灰加壓機」故障(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於訴願時改稱係「電鍍液桶槽滲漏」(參見訴願卷第17頁)。
對於本件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原因,原告前後說詞反覆,莫衷一是,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其所稱因桶槽破裂,導致被告採樣之放流水超標之主張為可採。
至於原告當庭提出廠商修繕之簽收單(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產品項目為「補鉻槽PV」,亦與上開名稱皆不同,且開立時間為105年12月30日,距本件稽查時間106年1月10日有些許時日之差異,尚難認有關。
再者,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皆定期監測其灌溉渠道水質,即發現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排洩至灌溉渠道之放流水,經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84.306mg/L,超過灌溉放流水標準0.2mg/L,總鉻24.772mg/L,超過灌溉放流水標準0.1mg/L,此有該水利會105年9月22日彰水管字第1050012669號函所提供之105年7-8月監視點及排洩戶水質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就其與本件水質檢測報告比對,兩次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鎳及總鉻超標情形均甚嚴重,顯見原告廠內處理作業製程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絕非偶發事件,縱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另按「(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第2項)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且需符合上開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不適用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10日15時50分至原告工廠稽查,此有被告所製作經原告廠方代表簽名無誤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原告卻遲至同日16點28分始以電話通報,已是在被告現場稽查之後所為,是否係為規避行政違章責任,誠屬可疑。
況且,原告亦未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當無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有關排除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適用甚明。
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自第1次故障報備以來,即立即停止生產,全力處理廢水,卻仍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原告並無過失。」
云云,仍不能解免其行政違章之責任。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
查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電鍍業者,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為3,430毫克/公升(mg /L)、鎳濃度為56.7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94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縱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加以處罰。
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賦予主管機關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本件被告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8規定,審酌以下事項裁處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⒈違規點數:⑴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核准之最大日廢水排放量80立方公尺)〔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50≦Q < 100CMD)〕:嚴重違規:2點(參見訴願卷第34頁)。
⑵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l)(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120點(本件有害健康物質鎳56.7mg/L,超過放流水標準55.7倍;
有害健康物質總鉻29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46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⑶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 >50倍):40點(本件懸浮固體3,43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13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⑷合計違規點數:(2點+120點+40點)=162點。
⒉減輕點數:⑴經常僱用人員未滿100人以上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162點)x0.2=32.4點。
⑵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162點)x 0.1=16.2點。
⑶合計減輕點數:(32.4點+16.2點)=48.6點。
⒊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162點)-減輕點數(48.6點)〕=113.4點。
⒋罰鍰金額〔附表8、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7條第1項(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x處分點數(113.4點)=6,804,000元〕處罰鍰6,804,000元,經核尚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其每月淨利僅15萬餘元,斷然遭罰6,804,000元,原告生計難以維持,被告未予審酌原告之困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依上開事實顯示,原告水質污染量高出一般放流水標準最高達146倍之多,顯示原告並未妥善處理廢水製程,危害甚鉅,當具有較高之應受責難程度。
且依前開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項目,並非絕對應受其限制之條件。
況且,原告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原告所提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所載,其營業收入淨額高達2千6百餘萬元,可見原告營運規模非小,營業績效亦稱良好,尚非不能承擔較高額之罰款。
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上開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核計違規態樣點數後據以裁罰,尚難謂有何裁量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6,804,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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