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8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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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進安
輔 佐 人 易善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3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交換分配區土地,後納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因贈與取得4分之3所有權(訴外人蕭名強102年因贈與取得4分之1所有權)。

嗣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辦理土地鑑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面積更正,該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1日鹿地二字第1050001917號函檢附原告105年3月29日面積更正同意書等資料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因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12305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向土地相關權利人妥為說明並提報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

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18日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需俟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後再據以辦理。

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7月7日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擬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差額地價。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50255867號函復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面積增加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請鹿港地政事務所續依程序檢送面積更正資料報府辦理。

鹿港地政事務所遂於105年8月3日以鹿地二字第105000469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以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鹿港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正,略以:「有關頂厝農地重劃區鹿港鎮永安段3670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既經貴所實地檢測核算,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面積更正同意書,爰同意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三、該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及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有關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以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計算應繳(領)差額地價,計該筆應繳新臺幣(下同)141萬6,156元正(84平方公尺16,859元/平方公尺),經按持分分算後,所有權人……郭進安應繳新臺幣106萬2,117元正。

……」並副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書,被告分別以105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50325535號函、105年11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50374179號函及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8月21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38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鹿港地政事務所曾於105年4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0224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因面積更正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新臺幣100萬以上,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應提報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需繳納差額地價或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是以本案需俟該委員會決議後再據以辦理。」

然該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自始至終均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或通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轉呈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應補繳141萬6,156元整之差額地價。

此差額地價費金額龐大,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會議卻未給予原告及共有人蕭名強至現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亦未說明無法採用抵費地之原因,僅逕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費用,難謂給予合法之程序保障。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6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編列為「市場用地」,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計畫理應徵收,但編列迄今已達46年仍未徵收亦未解編。

然系爭土地既收編為市場用地,其價值不比其他非公用設施保留地,使用開發已受相當限制致閒置多年,難以發揮本案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財產權難謂無受影響,而今補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卻與其他非公用設施保留地土地相同計算,未給予不同裁量,難謂為合理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示:「另台端建議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部分,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惟原告提出以抵費地方式辦理乃是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示:「指揭地號土地因面積更正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應提報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需繳納差額地價或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是以本案需俟該委員會決議後再據以辦理。」

此函示說明因面積更正應繳納差額地價若金額逾100萬元者,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應以會議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或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而被告106年5月10日卻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命原告須自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辦理,且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涉及其他筆土地及多位所有權人,非原告得以自行調查計算,被告所為之裁示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分割抵費地方案予以審酌,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為期農地重劃區永續經營、補償費標準一致性及公平性,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1次(按應為第2次,見訴願卷第67頁、本院卷第42頁)會議決議,彰化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應繳領差額地價以發現當期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其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51條規定,以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以系爭土地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59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計141萬6,156元(84平方公尺16,859元/平方公尺),並按各所有權人持分分算,於法有據;

面積更正繳領差額地價以各筆土地發現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並無原告起訴狀所陳與其他非公用設施保留地土地相同計算未給予不同裁量之情事。

另原告起訴狀自述「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價值不比其他非公用設施保留地」,其公告現值較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為低,原告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以較低之公告現值繳納差額地價,並無起訴狀所陳財產權受影響之情事。

㈡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區內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辦理面積更正,增加之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擬具方案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㈠依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則,補充增加以發現當期公告現值計算面積更正應繳差額地價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

……」,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幣100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12305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向土地相關權利人妥為說明應提報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經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通知原告:「俟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需繳納差額地價或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後,再據以辦理。」

因原告105年3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面積更正,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05年現況大部分為廢棄市場、少部分作道路進出通行使用,106年已由原告改建為出租套房),面積增加部分不宜以調整為抵費地方式辦理,105年7月7日提請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於105年7月7日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前,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並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惟未提出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調整方案略圖,至被告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通知原告繳納,及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後,原告始委託他人電話陳情及提出書面陳情,遲至105年10月26日原告始提出未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調整方案略圖。

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規定:「附註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陳情改以調整分配為抵費地方式辦理,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具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調整方案略圖予被告審酌辦理,故被告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請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再予核示,惟本案既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自應依程序續辦繳納差額地價。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之會議是否需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㈡系爭土地編列為「市場用地」,被告以非公設保留地之相同土地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章第5節及第5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亦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另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㈠……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及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為:「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見訴願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3頁)。

㈡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被告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交換分配區土地,後納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原告於103年因贈與取得4分之3所有權(訴外人蕭名強102年因贈與取得4分之1所有權)。

嗣經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辦理土地鑑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面積更正,該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1日鹿地二字第1050001917號函檢附原告105年3月29日面積更正同意書等資料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因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100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12305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向土地相關權利人妥為說明並提報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

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18日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需俟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後再據以辦理。

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7月7日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擬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差額地價。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50255867號函復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面積增加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續依程序檢送面積更正資料報府辦理。

鹿港地政事務所遂於105年8月3日以鹿地二字第105000469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以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函(即原處分)復鹿港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正,略以:「有關頂厝農地重劃區鹿港鎮永安段3670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既經貴所實地檢測核算,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面積更正同意書,爰同意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三、該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及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有關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以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計算應繳(領)差額地價,計該筆應繳新臺幣(下同)141萬6,156元正(84平方公尺16,859元/平方公尺),經按持分分算後,所有權人……郭進安應繳新臺幣106萬2,117元正。

……」並副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原告乃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書,被告分別以105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50325535號函、105年11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50374179號函及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8月21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38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函(即原處分)、被告105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50325535號函、被告105年11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50374179號函、被告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鹿港鎮頂厝農地重劃區○○○○○○○○○○○○○○○○○○○00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鹿地二字第1050001917號函、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被告105年4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112305號函、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提案表、被告105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50255867號函、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日鹿地二字第1050004694號函、原告105年9月5日陳情書、原告105年10月26日陳情書、原告106年4月18日陳情書、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及105年3月1日「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及104年第1次會議提案表、系爭土地現況表、原告訴願書、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3883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被告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交換分配區土地,後納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辦理土地鑑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核算,面積計算錯誤而導致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本案面積錯誤肇因於該農地重劃面積計算作業有誤,重測後增加84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依據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略以:「本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應依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按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計算繳納差額地價。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50255867號函復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面積增加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請鹿港地政事務所續依程序檢送面積更正資料報府辦理。

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日以鹿地二字第105000469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以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函(即原處分)復鹿港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正,略以:「有關頂厝農地重劃區鹿港鎮永安段3670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既經貴所實地檢測核算,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面積更正同意書,爰同意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三、該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006平方公尺增加84平方公尺,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及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有關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以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計算應繳(領)差額地價,計該筆應繳新臺幣(下同)141萬6,156元正(84平方公尺16,859元/平方公尺),經按持分分算後,所有權人……郭進安應繳新臺幣106萬2,117元正。

……」,並副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揆諸上揭規定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及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自始至終均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或通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轉呈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應補繳141萬6,156元之差額地價。

此差額地價費金額龐大,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亦未說明無法採用抵費地之原因,僅逕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費用,難謂給予合法之程序保障。

又系爭土地既編為市場用地,其價值不比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開發已受相當限制致閒置多年,難以發揮本案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財產權難謂無受影響,今補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卻與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相同計算,未給予不同裁量,難謂為合理之行政處分。

另被告以106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命原告須自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辦理,因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涉及其他筆土地及多位所有權人,非原告得以自行調查計算,被告所為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分割抵費地方案予以審酌,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自有未合云云,然查:⒈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屬被告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交換分配區土地,後納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辦理土地鑑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重測後增加84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擬按發現當期(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差額地價。

被告乃以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計新臺幣106萬2,117元。

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相關函文、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⒉又系爭土地屬被告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區內土地,本案係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核算,面積計算錯誤而導致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本案面積錯誤肇因於該農地重劃面積計算作業有誤,而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為:「㈠……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再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則為:「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因此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本件被告依據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略以:「本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應依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按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是被告依發現當期(105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59元)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應無違誤。

系爭土地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既係依系爭3670地號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59元計算,自非原告所稱以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計算差額地價,原告主張本宗土地既收編為市場用地,今補繳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卻與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相同計算,難謂為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較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為低,原告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而以較低之公告現值繳納差額地價,並無原告所主張財產權受影響之情事可言。

⒋再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已辦竣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區內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辦理面積更正,增加之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擬具方案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㈠依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決議,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辦理更正,應繳領差額地價以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辦理繳領,另面積減少應領差額地價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須提報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

……。」

(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已逾幣100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12305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向土地相關權利人妥為說明應提報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經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2243號函通知原告:「俟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需繳納差額地價或增加面積分割為抵費地後,再據以辦理。」

因原告105年3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原告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05年現況大部分為廢棄市場、少部分作道路進出通行使用,106年已由原告改建為出租套房-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面積增加部分不宜以調整為抵費地方式辦理,105年7月7日提請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於105年7月7日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前,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並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惟未提出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調整方案略圖,至被告105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50268700號通知原告繳納,及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後,原告於105年9月5日及105年10月26日提出書面陳情(見訴願卷第55頁及第58頁),而105年10月26日之陳情書亦未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調整方案略圖。

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規定:「附註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陳情改以調整分配為抵費地方式辦理,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具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調整方案略圖予被告審酌辦理,被告乃於106年5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133971號函請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再予辦理,惟原告仍未提出該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憑辦,是被告以本案既經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被告依該決議辦理並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分割抵費地方案予以審酌,並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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