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8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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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珍珠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代 表 人 葛光中
訴訟代理人 任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之審標結果,於106年2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中總埔秘字第1060000249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於106年3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會於106年8月18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補正之要件包括:⒈訂明於招標文件、⒉開標前、⒊非契約必要之點,因此補正必須在機關開標主持人尚未宣布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前,且已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內敘明允許廠商補正時為之,如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內允許廠商可以補正,即不可接受補正;

一般允許補正之文件,多為押標金、切結書、納稅證明(如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保證書等較無爭議的文件,餘如資格文件、實績文件等文件,為求公平起見,多未允許補正。

以上參酌黃國立所著之「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文件補正機制之探討」。

被告稱對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因契約內文未見總價金額,審查人員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當場請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出席代表提出說明,於獲稱該簽約機關並無於契約列出總價金後,審查人員隨即於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該契約採購之決標公告,獲悉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後,向該訂約機關承辦人查證,並以電話獲證實「該契約無顯示總價金,廠商確已完成履約,結算總價均逾1億元以上」,鑑於查證結果符合,始勉予同意合格。

惟此部分之查詢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只單憑審查人員當場以電話詢問即獲證實,未免太過草率,且不合規定,又依規定,如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內允許廠商可以補正,即不可接受補正。

㈡本案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投標時,顯係欠缺實際證明之完整文件(因未能看出實績之金額達投標須知之規定78,556,800元以上),此係不可補正之事項。

而被告予以現場補正(僅係電話詢問)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上述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1點不允許補正之規定,並進而使其參與評選,並決標於該廠商,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106年1月18日審標結果、被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據工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提出異議期限,本案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基於本案有評選委員會公開評選機制,同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項有關採購效益之考量,爰對本案廠商資格審查採一致性之從寬認定標準,始核予2家投標廠商資格均符合,合先敘明。

⒉原告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之規定,要求廠商提出說明,及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之規定,確認廠商投標文件正確性,本於權責所為之查證行為,誤為允許廠商補正,本案自開標至宣布廠商資格審查結果期間,被告並未要求或通知廠商補正任何文件。

⒊本案「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所檢附資料為勞務契約(含封面及主要內文並有採購機關簽章頁),惟欠缺採購機關出具有關公司完成該單次契約金額證明,並非原告所指稱「僅附有契約影本之第1頁」。

另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有關採購機關應如何查證,尚無明定,且被告除向訂約機關電話查證外,並於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獲悉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就本案之廠商實績資格足以認定應無疑義。

⒋就本案投標須知字義而言,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勞務契約」為必須檢附,且需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利被告審查其完成該單次契約金額是否逾78,556,800元,惟採購機關(構)應出具之證明文件究係為何?招標文件並無明定,僅作概括規定並未例示或列舉,此部分招標機關(即被告)應有就個案所檢附投標文件之審查裁量空間,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請求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106年1月18日審標結果、被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但不得少於10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亦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即提起異議者,需以書面為之,並於法定期間內,方為適法。

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8日之審標結果,雖於當日以口頭提出異議,然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依法提出「書面」異議,因106年1月18日審標結果,原告於當日已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擔任被告106年1月18日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招標中參與監標之張資鑫(按為被告之政風室主任)證述屬實,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期限為知悉次日起10日內,即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屆滿,而原告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出「書面」異議(2月9日始經被告機關收文,見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第18頁至第21頁之聲明異議狀),顯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限,本件原告之異議顯非合法,申訴審議判斷亦於理由三中指摘異議處理結果所持理由雖異,然結論並無不同,而予以維持異議處理結果。

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審標結果,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部分:⒈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聲明變更請求被告就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及106年2月15日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6年8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6788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而被告未予反對,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異議及申訴均係就被告106年1月18日之審標結果而提起(見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第18頁至第21頁之聲明異議,第38頁至第43頁之申訴書),而就被告106年2月10日之決標結果並未提出異議並提起申訴,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申訴程序),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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