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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蔣煌榮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立向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翠茹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炫
蔡宜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林以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9頁)。
三、上訴人雖先後於期限內之同月25、26日分別向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重覆提出「上訴異議狀」、「上訴聲請核准無須律師代理狀」等,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顯授與最高行政法院裁量權,而上訴人曾擔任臺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依同項第4款規定自得無須律師代理,爰聲請本院轉呈最高行政法院核准無須律師代理云云(同卷第481至569頁)。
經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然查,上訴人係為自己上訴,非為任何公法人團體上訴,且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學院教授、副教授,是上訴人稱其「曾」任臺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且修過碩士法律學分、2015年參加律師考試第一試僅差22.5分及格,故具備同條立法理由所揭之相當法律專業云云,顯屬誤解同條強制律師代理例外之規定及曲解其立法理由,委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上開書狀並未釋明其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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