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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志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
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222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告所有,面積32.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113頁之土地查詢資料參照)上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違規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編號A2-095,字面為「黃金桶仔雞」,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89-95頁之現場照片,下稱「黃金桶仔雞」廣告),及屋頂樹立廣告(編號A2-096,字面為「台中之星」,本院卷89-95頁現場照片,下稱「台中之星」廣告,與上開「黃金桶仔雞」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執行「臺灣大道交叉路口達雜照規模之違規廣告物整頓市容專案計晝」現勘,查獲上開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違規設置系爭廣告,且該2廣告之間另設有「看板出租0000-000000」(本院卷91頁之現場照片),經被告承辦人撥打該電話後,發現接話人非屋主,乃請其代為轉達無著(本院卷221-2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被告承辦人查詢後無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193-194頁之被告107年1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006052號函),乃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106年1月26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16696號函(本院卷65-67頁)請地主(即原告)限期陳述意見,並對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43頁之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合法送達(本院卷79頁之送達證書)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106年4月18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622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本院卷69-71頁,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日以前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或依規強制拆除,並於106年4月21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1頁之送達證書)。
嗣被告再以106年4月20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0517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廣告(編號A2-095及A2-096,鐵架造既存違章建築,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本院卷77頁,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06年4月27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5頁之送達證書)。
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又於106年5月8日現勘結果違規事實仍未改善(本院卷95頁現場照片下之說明),被告遂依前揭法令及同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106年5月10日中市都廣字第1060078612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本院卷73-75頁,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4日前申請廣告物許可或拆除,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強制拆除,另告知建築法第95條規定意旨,並於106年5月10日對原告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本院卷83頁之送達證書)。
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三(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6-7頁),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23-31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出租於訴外人呂義雄賣牛肉麵,有租賃契約可證,原告並無居
住在此,故無法得知此拆除事項。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始領取郵政掛號通知,並隨即處理拆除事宜。原告不解為何
沒人通知或收到拆除通知單,當原告領取掛號通知已是2
張罰單共8萬元。而違規廣告招牌上有電話號碼,該電話
號碼即可聯絡原告,被告承辦人員為何沒打電話告知,僅
告知隔壁鄰居轉達要拆違建,惟隔壁鄰居未轉達,亦沒義
務告知,此重大拆除事項竟如此輕率處理,被告處置程序
有明顯瑕疵。
(二)系爭廣告係由下列承租人設立:
1、第一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承租人史承鋐承租未滿一年即退租,遺留0000-000000廣告布條於外牆未拆除,此廣告布條非原告所有。
2、第二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承租人楊英賓為史承鋐介紹,承租未滿一年頂讓劉家祐
,「黃金桶仔雞」廣告是楊英賓設立,「0000-000000」為楊英賓之電話號碼。
3、第三任承租人:承租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承租人劉家祐承租不滿一年即因刑事案遭通緝下落不明
,積欠房租3個月未繳,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有證據
可稽。
4、系爭「台中之星」廣告係台中商旅所有,承租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5日。
(三)原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戶籍地房屋因出租房客所遺留之生財工具未搬遷,致房屋處於未開店狀態閒置半年,
是原告無法得知違建拆除訊息,使被告誤判開罰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主張住居不在戶籍地址無法得知被告公文通知,未收到違規處分通知書云云,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函請違規行為人限期陳述意見,且被告作成行政裁處書2份及違章認定通知書1份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10條規定合法送達,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市○○區○○段000○號(分割前)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測量成果圖1份,該資料包含現有151、151-1地號,門牌地址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
經查,地政資訊系統有關惠安段151、151-1地號共2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151地號登記有地上建物903建號1筆,門牌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怡樺」;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申請
人為「柯志銘」,一層面積為51.38㎡,經比對資料顯示僅登記部分面積。
另查,151-1地號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志銘」。該地方稅務局所提供地上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分割前151地號之範圍,且該位址門牌號碼全部皆為臺灣大道3段631號,本件違規廣告物坐落位置為臺灣大道3段641號,該門牌位址無相關登記資料,且151-1地號土地上亦無建物登記資料。
而本件「台中之星」廣告招牌設置於系爭建物2層上方屋頂範圍,「黃
金桶仔雞」廣告招牌設置於系爭建物2層正面範圍,是系
爭建物查無門牌位址相關登記資料及土地上查無建物登記
資料之情況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三規定略以:「...3.處分對象為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
是被告對該15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查處,並給予適當陳述意見期,於法
有據,並無不當。
(三)而該屋頂樹立廣告已於裁罰後由原告自行移除,正面式招牌廣告經被告106年10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業以106年11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95271號函辦理結案,故該2廣告招牌現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訴依法已有未合: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提起。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
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
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
然之解釋,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係因他故而未獲會晤,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
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
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
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
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4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附訴願卷(43頁)可證。
原告雖主張其原來想處理該中清路的房屋才設籍該處(本院卷2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97年7月2日向訴外人楊雯華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號,訴願卷10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謄本上登記其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訴願卷97頁之土地謄本)。
然查,上開惠安段15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65頁之登記謄本)。
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家祐,租期至106年7月25日,原告於該租賃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後,並填載其住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本院卷151頁之該契約書)。
又查,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將其另一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出租予訴外人呂義雄,租期至106年11月9日,原告於該租賃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後,亦填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願卷44-45頁之該契約書、本院卷17頁之起訴狀)。
由上可見,原告確有以久住之意思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況原告承認雖將該屋出租予訴
外人呂義雄經營牛肉麵店,但會至該處消費,聽到呂義雄
提起本件相關郵件送達之事(本院卷2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乃於106年6月30日至郵局領取該等郵件(本院卷15、161、217頁之起訴狀、補充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本院卷127頁之臺中郵局106年12月21日中管字第1061802700號函誤為原告均未領取),足見原告雖將該屋暫時出租給他人,但實際上其可在該屋出入,且與承租人亦可聯絡
,而非無法收受原處分之管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原處分係於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即系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處
分於上開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
於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在之臺中市,故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各自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10日之翌日起算,分別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本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106年5月31日(星期三,本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30日均為休息日,故以106年5月31日代之)及106年6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7頁之訴願書),均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法已有不合。
(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1、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
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
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準此可知,招牌廣告乃
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惟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又依同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
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
足見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得
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依同法第95條之3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
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上開
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
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須
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
)。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
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
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
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
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
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
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
。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
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行為。
2、次按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
,其裁罰依附表1至附表3裁罰基準辦理。」
附表3:「違反事實: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裁罰依據:第95條之3。
使用類組: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裁罰基準
:第1次: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2次: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3、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當時租賃契約書記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號碼,本院卷167頁),出租予訴外人洪國清違規設置屋頂系爭「台中之星」廣告,每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15日為止(本院卷161、165-170、220-221頁之原告書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再於105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英賓違規設置系爭「黃金桶仔雞」廣告,每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15日為止,每個月租金20,000元,租期至106年5月15日(本院卷142-145、220-22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現勘查獲,被告承辦人撥打招租電話查證無著,且查無
建物登記資料後,乃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上開106年1月26日函請地主(即原告)限期陳述意見,並對之合法送達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為前揭裁處,
並均合法寄存送達,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可證。
4、本件被告之查報日為105年12月19日,在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施行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或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洪
國清及楊英賓,供該2承租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而擅自設置系爭廣告,藉此收取租金獲利,且其違反
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法自應對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
負起排除義務,並得由被告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
務違反之行為。
則被告原處分一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本院卷199頁參照),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日以前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或依規強制
拆除。嗣被告再以原處分二認定該2廣告招牌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又因原告未依
限辦理拆除,被告於106年5月8日現勘結果違規事實仍未改善後,遂依前揭法令及同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以原
處分三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5月24日前申請廣告物許可或拆除,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強制拆除,另告
知建築法第95條規定意旨,依法核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願逾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已有不合,且原告本件主張在實體上亦無理由,為保護原告之訴訟權利,爰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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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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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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