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0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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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文潞即永采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為從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餐飲業,經被告勞工局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有:1.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呂OO及王OO,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延長呂OO、王OO及廖OO工作時間自105年10月至12月至少計29.5小時之工資未給付,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

3.對勞工廖OO於105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4.對勞工廖OO於105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日及呂OO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日,違反同法第36條關於每7日中至少1日例假之規定;

5.對勞工呂OO、王OO及廖OO於國定假日正常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等違規行為屬實,未就上開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而視為單一行為為整體評價,作成106年3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738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決定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書並未就各項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如時間、工時、工資金額等予以記載,而載稱:「一、未依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二、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資。

三、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

四、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

五、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

等語,已有不合,且每次違規事實之罰鍰未予分別,竟籠統為「共計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更嫌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蓋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之各款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均非相同,原處分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依法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各該違反事由,分別於法定裁處金額範圍內予以裁罰,乃原處分未分別論處,遽為裁處共計100萬元整罰鍰,明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㈡被告106年4月12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74727號函記載:原告積欠勞工下列工資:1.為工資差額、2.延長工時工資、3.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等3項,經整理「永釆烘焙坊積欠勞工工資表」,以上4人,3項工資共計115,851元,與原行政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計有5項,相差2項,已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形,被告復以「違規事實5項」為罰鍰之對象,更屬違誤。

易言之,違規事實第3項「延長工時超過限制」及第4項「未給勞工每7日內至少1日作為例假」之具體,其事實、人數、次數、日數及積欠工資等,均無記載,竟各罰處25萬元,共計處100萬元罰鍰,顯為違法。

㈢就原告積欠工資之單項違規事實而言,其差額合計僅為66,695元,延長工時工資合計僅為34,573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合計14,583元,3項總計115,851元。

至於原處分書違規事實第3項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第4項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部分,既無具體事實之記載,復無勞工人數、日數、次數及未依法給付工資之金額敘述,依法自屬並無違規具體事實及其他人數、次數、日數等記載,殊難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原處分共計處罰鍰100萬元,顯為無具體事實之依據,而處罰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之相關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更為明確。

㈣原告經被告以106年4月12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74727號函命於106年4月26日前給付,原告已於106年4月25日提存29,928元予王OO;

於同日提存60,838元予廖OO;

於同日提存6,901元予陳OO;

於106年4月26日匯款18,184元予呂OO。

被告限期於106年4月26日前給付,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將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處罰之。

原告既已遵照上開函文於限期前提存或匯款,自無再受處罰之餘地,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顯嫌違誤。

㈤原告出生於72年,現年34歲,原在美國求學,5年前學成返臺,獲父母資助,初次創業,藉以自食其力。

原告僱用員工不多,僅7、8人而已,規模不大,應屬青年創業之小本行業,原告毫無營商經驗及能力,尤其對於國內一切情形相當陌生,勞動法規等更不熟悉,均在學習階段。

此次被指違反勞基法,確屬意外,並驚恐萬分。

原告之資本額僅20萬元,本件裁處罰鍰100萬元,為資本額5倍。

原告係仰賴父母資助開設,裁罰金額超出其所能負擔,並將導致破產及關閉店業局面。

一旦關閉,過去投資化為泡影,個人亦告失業,員工隨同失業,國家亦減少稅收,亦喪失政府鼓勵青年創業政策意義。

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顯未審酌原告之資本額、行業規模、雇用勞工總人數、營業額以及原告青年初次創業、年輕無識無資力,並將導致破產關閉歇業之局面及社會不良效應,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裁處罰鍰審酌之規定及標準,更屬違法不當,亦違背比例原則及社會通常經驗法則。

㈥本件原告對於勞工呂OO、王OO及廖OO之違規行為,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係第2次違反外,餘者均為第1次違反。

且原告資本額僅有20萬元,另未依法給付勞工之金額,勞工呂OO部分為18,184元、勞工王OO部分為29,928元、廖OO部分為60,838元。

復再參酌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訂定之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臺北市政府為:「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新北市政府為:「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第2次違規係指第1次處分在案5年內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

……。」

、桃園市政府為:「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

……。」

即可知原處分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為適當之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出於恣意、所為之裁處即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㈦本件被告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補述:「……經查101年起迄今,本府勞工局共計已受理6件申請與訴願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案件(102年2案,101、103、105及106年各1案),其中爭議事項為工資未全額給付、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等。

爰此,本案係審酌訴願人自101年起勞資爭議案件頻傳,經本府勞工局實施爭議調解後,訴願人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應給付勞工權益事項應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惟訴願人仍未思改善,近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義務,且本案受害勞工多為涉世未深之實習生,於實施勞動檢查後,訴願人亦無積極改善之誠意,甚至向受僱勞工請求精神賠償,造成整體社會觀感不佳,使勞資雙方衝突加劇,102年度亦曾因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處分在案,嚴重損及勞工權益,始依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各規定,得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內,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分別處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整罰鍰,共計處新臺幣100萬元整罰鍰。」

云云,然而:1.原處分違規事實2「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理由2記載「查受處分人勞工呂OO105年10月至12月延長工作時間至少計29.5小時,受處分人未給付任何金額,其他勞工王OO、廖OO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而該訴願答辯內容對於勞工王OO、廖OO2人,究於何時有延長工作時間?及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以及原告未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不論自原處分或訴願答辯補述內容亦均無法得悉,即有違反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原則之違法。

2.原處分所列5項違規事實,除其行為態樣均不同外,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均有不同。

乃原處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就該5項違規事實分別審酌各項事由,並分別為適當裁罰,已有不當;

而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述之理由,更僅係籠統概括敘述整體裁量之理由,亦未就各該違規事實分別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自有裁量怠惰及恣意裁量之違法。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第3、4項違規事實裁罰金額之考量,惟被告依法已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追補原未作成之裁量行使,亦不得再提出原未裁量之新理由。

3.原處分所列5項違規事實及理由,各項違規事實之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均有不同,然而:⑴違規事實1「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其勞工人數2人,無累計違法、未依法給付金額為10,022元;

違規事實2「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勞工人數3人,有1次累計違法,未依法給付金額為85,733元。

該2項違規事實之應裁罰輕重,顯然不同,原處分卻未審酌量罰輕重標準,均予裁罰20萬元。

⑵違規事實3「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其勞工人數1人,無累計違法;

另違規事實4「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其勞工人數2人,無累計違法。

該2項違規事實,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亦有不同,原處分亦未斟酌,均予裁罰25萬元。

⑶比較違規事實2至4項,違規事實2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均重於違規事實3、4,尤其違規事實3,其勞工人數僅有1人,且無累計違法,原處分就違規事實3、4之裁罰竟均重於違規事實2,且未說明裁量之理由。

⑷違規事實5「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與違規事實1「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比較,兩者均無累計違法,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215元、10,022元,差異不大,但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規事實5為3人,違規事實1為2人,則有不同,顯然就量罰輕重之標準而言,違規事實1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裁罰20萬元,而違規事實5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裁罰10萬元,亦有輕重失衡。

⑸違規事實3「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違規事實4「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均為第1次違反,且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分別僅有1人或2人,原處分竟裁處接近罰鍰上限之25萬元。

4.綜上,被告係因原告於訴願程序指摘原處分有未就各項違規事實分別論處之違法,急於拼湊該100萬元罰鍰總額,未能注意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因而有前開恣意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㈧自101年起迄今,被告之勞工局雖有受理6件申請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案件(102年2案、101、103、105及106年各1案),惟僅有102年度遭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分,詎被告竟於訴願答辯以:審酌原告自101年起勞資爭議案件頻傳,經被告勞工局實施爭議調解後,原告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應給付勞工權益事項應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惟原告仍未思改善,近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義務……等由,對原告為加重裁罰之處分,即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

另被告就各該違規事實,未視情節輕重,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接近罰鍰上限之裁罰,縱令其罰鍰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經營餐館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6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談話紀錄、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稱本案涉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部分:1.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

國家為達其政策目的而以法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設有裁罰規定並決定其裁罰內容時,通常會以立法裁量或行政裁量擇一之方式為之,而所謂行政裁量係指法律規定多種處罰方法或裁罰金額有彈性,賦予行政機關考量具體個案為裁量,故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4個步驟按序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

3.被告自101年起迄今,共計已受理6件申請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案件(102年2案,101、103、105及106年各1案),其中爭議事項為工資未全額給付、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等。

爰此,本案係審酌原告自101年起勞資爭議案件頻傳,經被告實施爭議調解後,原告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應給付勞工權益事項應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惟原告仍未思改善,近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義務,且本案受害勞工多為涉世未深之實習生,於實施勞動檢查後,原告亦無積極改善之誠意,甚至向受僱勞工請求精神賠償,造成整體社會觀感不佳,使勞資雙方衝突加劇,102年度亦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處分在案,嚴重損及勞工權益,始依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等各規定,得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內,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分別處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整罰鍰,共計處100萬元整罰鍰。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為已考量原告違法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4.被告係以106年3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47386號函處分原告後,依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另以106年4月12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74727號函限期原告給付勞工短少之工資並改善未給予例假及超時之情形,原處分不因原告嗣後透過提存與匯款補足勞工工資而失其效力,原告所訴,於法難謂有據,實難憑採,違法情事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未區分原告未依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資;

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

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等數個獨立可分之不同違規行為,分別依其具體事實裁罰,而視為單一違規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後,作成原處分於主旨諭知裁罰100萬元,迄訴願程序始以答辯狀補述就原告5個違規行為,各裁處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項)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第80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第4項)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5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呂OO及王OO全額工資,違反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自105年10月至12月止,延長勞工呂OO、王OO及廖OO之工作時間至少計29.5小時,未給付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

於105年12月延長勞工廖OO工作時間總計48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

勞工廖OO於105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連續出勤工作計13日及呂OO於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連續出勤工作計13日,違反同法第36條每7日至少1日例假之規定;

呂OO、王OO及廖OO於國定假日正常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適用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上開數個違規行為視為單一整體違規行為予以評價,裁處罰鍰100萬元之事實,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予認定。

㈣核諸本件原告係從事應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事業主,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等保障勞工權益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固為法所許。

惟:1.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非屬法律上之單一行為,而為複數行為者,不論其違反之法規是否同一,均應分別處罰之,不得論以一個違規行為,而從最重罰鍰額度裁處。

2.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意旨,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俱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因事實涉有違規行為存立之判斷及其非難性之評價,自須具體明確記載構成違規要件之人、時、事、地及物等主、客觀事實元素,而理由則包括認定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與行使裁量權所斟酌之因素等事項,如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或與行政處分結論(主旨)相扞格者,即違反行政處分之程式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又行政處分有違反程式規定之情形者,除屬於法定事項外,並非盡得於事後補正之,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至明。

易言之,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記載不但攸關違規行為成立與個數之認定,尚且涉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舉凡違規行為本體、時間、地點等元素及法令適用相關之事項涉有爭議者,均應翔實記明,不能缺漏。

行政處分符合法定程式與否,自應以其書面所記載者認定之,苟其記載有欠缺不全之情形,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外,無從於行政訴訟程序以補充陳述或敘明方式予以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稽之原處分主旨欄載謂: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經本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同法第80條之1第2項、行政罰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18條規定,共計處新臺幣100萬元整罰鍰。

事實欄記載:查獲(證)日期:106年01月24日。

查獲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違規事實:一、未依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二、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三、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

四、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

五、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

而理由欄記載:一、受處分人經營餐館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查受處分人勞工呂OO及王OO出勤紀錄未見有缺勤之情形,惟受處分人以缺勤項自扣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受處分人勞工呂OO105年10月至12月延長工作時間至少計29.5小時,受處分人未給付任何金額,其他勞工王OO、廖OO等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三、查勞工廖OO105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小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9小時(加給4/3),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小時(加給5/3),超過每週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8小時(加給1/3),超過每週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0小時(加給2/3)】,延長工時超過每月46小時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四、查勞工廖OO105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日及勞工呂OO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天,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

五、查勞工呂OO、王OO及廖OO等於國定假日正常出勤工作,惟受處分人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六、上列事項經本府勞工局於106年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受處分人之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可稽,業以106年2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7878號函及106年3月1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11793號函通知,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受處分人放棄陳述,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另考量受處分人自101年起勞資爭議案件頻傳,近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義務,且本案受害勞工多為涉世未深之實習生,於實施勞動檢查後,受處分人亦無積極改善之誠意,102年度亦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處分在案,嚴重損及勞工權益,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

依上開事實欄所載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殊難認係屬單一違規行為,則被告未分別各個違規行為逐一處罰,竟視為一個整體違規行為予以評價,而於主旨欄諭知共計裁處100萬元,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至明。

又被告僅於事實欄概述原告違規行為之抽象態樣,並未具體詳敘具體違規事實。

雖於理由欄略為加強描述,但:1.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於何月份給付勞工呂OO與王OO之全部工資金額為何?實際給付金額為何?積欠金額為何?且原告未給付勞工呂OO及王OO全額工資是否同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成立法律上之一行為,或先後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按數個違規行為裁罰,亦未認定。

2.關於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原告延長勞工呂OO、王OO及廖OO工時之日期及時間起迄,應付延長工資金額之計算公式,僅粗略記載勞工呂OO105年10月至12月延長工作時間至少計29.5小時,其他勞工王OO、廖OO等亦有相同情形云云,其事實之記載明顯未具體明確,且原告依法應履行發給勞工呂OO、王OO及廖OO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成立時間非屬同一,亦應論以複數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行為。

3.關於延長工時超過法定限制部分,並未記載勞工廖OO具體延長工作時間之明細及統計,僅泛稱勞工廖OO105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小時,亦欠具體明確。

4.關於未給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作為例假部分:被告雖於理由詳載勞工廖OO105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日及勞工呂OO105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連續出勤工作共計13天之事實,但並未於理由敘明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廖OO與勞工呂OO例假日究係成立1個違規行為,或2個違規行為之論據,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5.關於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工資部分:被告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載明勞工呂OO、王OO及廖OO3人於何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及原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計算公式及明細,自不能認其記載符合法定義務本旨。

4.被告雖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反駁原告之訴願主張,但核其所載內容,除重謄原處分已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載謂略以:101年起迄今,本府勞工局共計已受理6件申請與訴願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案件(102年2案,101年、103年、105年及106年各1案),其中爭議事項為工資未全額給付、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等。

爰此,本案係審酌訴願人自101年起勞資爭議案件頻傳,經本府勞工局實施爭議調解後,訴願人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應給付勞工權益事項應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惟訴願人仍未思改善,近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義務,且本案受害勞工多為涉世未深之實習生,於實施勞動檢查後,訴願人亦無積極改善之誠意,甚至向受僱勞工請求精神賠償,造成整體社會觀感不佳,使勞資雙方衝突加劇,102年度亦曾因違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處分在案,嚴重損及勞工權益,始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9條各規定,得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分別處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整罰鍰,共計處新臺幣100萬元整罰鍰。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為已考量訴願人違法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見訴願卷第18頁)。

足見被告僅將原處分合併裁處之100萬元金額切割成5組金額,並補強其行使裁量權所考量之因素。

但綜觀原處分主旨、事實及理由等項所載之全般意旨,殊難認定被告於裁處時係分別就原告上開各個違規行為為裁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關於原處分主旨之瑕疵,非屬理由不足得以事後記明補正之範疇,自不能於訴願程序以答辯狀予以補正。

再者,如前所揭之原處分有關事實及理由記載之瑕疵,亦未見被告於答辯狀補正之,亦無法因被告提出訴願答辯狀即認已治癒,而且不能由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答辯方式為補正。

5.又參諸被告作成原處分後,為督促原告清償原處分所認定之積欠勞工工資債務,復於106年4月12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074727號函通知原告自動履行,依此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不但積欠勞工呂OO、王OO及廖OO工資,尚積欠勞工陳OO一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此部分事實亦未見原處分認定,益證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有不完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就原告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於主旨分別諭知各個違規行為之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而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構成及要件涵攝等事項,既有載述不具體明確及不完備情形,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核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故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不同案件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應依各個案件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當裁罰,不能因媒體炒作,營造聲勢,即阿附迎合,尤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慎研判全般情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切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本件被告如認定原告確實具有應從重裁罰之基礎,將來另為裁處時,應於處分書理由欄詳載行使裁量權所考量之各項具體因素,特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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