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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2年7月21日經被告原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市○○○○○○○○○縣○○市○○路000○0號(7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市○○路000號、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廠地面積為3262.0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1277.64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動力總數為850.00馬力。
嗣原告以105年12月2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核,認其申請新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所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不符,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而以105年12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5297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廠地設置時屬甲種工業區,自得為原有之使用:原告公司係依台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台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及台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設立許可,並有工廠及公司登記許可,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又原告公司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歷程,係70年10月24日劃定為「工業區」、76年12月30日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
依台灣省政府65年2月16日府建四字第10275號令發布「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現已廢止)之規定,得供相關工業區使用,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00○00○○市○○○○0000000000號更正函釋可證。
復依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第31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原告申請之土地及其上設備亦皆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自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且原告有從事紙漿及造紙者,亦符合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規定,是被告以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申請,應屬誤會。
㈡依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解釋意旨:「……『都市計晝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廠地非屬製紙漿及造紙者,該申請地號所在位置,為豐原區新水源段991(2分之1)、972、9732、974(668分之203),該申請位置原告係供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部門,並未涉及製紙漿及造紙業,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增加設備:檢附紙廠工廠登記最近一次主要機械設備表及105年6月23日會同貴辦公室現地會勘,廠商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各1份可證。
故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其上之設備為:摺疊機、多包機、進料機、側封機等,屬包裝部門使用,非供紙漿及造紙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
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雖屬乙種工業區,只要不涉及製紙漿及造紙,且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自得申請作工廠使用,且符合工廠核准登記項目:159其他紙製品(衛生紙)。
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衛生紙加工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切,並不會產生廢水與廢氣汙染,此有臺灣造紙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從而,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㈢廠地登記應僅屬一般行政管理及輔導,惟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蓋同法第3條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業將「廠地」二字刪除,其刪除立法理由二略以依現行規定已無1址1廠之限制,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刪除「或廠地」之文字等語。
又同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之第6款,依99年6月2日立法理由一略以配合原條文第2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第6款刪除「廠地」為應載明事項等語。
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一略以本法第3條第1項業已刪除「廠地」之規定,爰將序文中「廠地」2字刪除,並同時刪除第4款「廠地」之定義等語。
準此,如上開修正理由所述,廠地登記因認定易生疑義,故予以刪除,於刪除後,已非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應載明事項。
從而,廠地地號之記載,應僅屬利於一般行政管理及輔導,惟被告就非應載明事項,不予受理,並予以駁回,顯有違同法之立法目的。
㈣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屬依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自得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依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意旨,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等語。
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上開2件函釋已明文釋之,土地應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惟被告駁回理由五,卻仍以函釋所指之「工業區與貴廠屬都市計畫工業區性質不同」為由,予以駁回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顯屬誤解上開行政函釋之真意,應屬誤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產業類別為「15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或衛生紙)」。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其新增廠地為系爭土地,該等新增廠地與原登記廠地相連,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則原告申請於乙種工業區新增地號及廠地面積,從事紙漿、紙及其他紙製品之生產製造,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第23條第2款第12目有關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
另案係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嗣於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劃定該地為乙種工業區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第42條之規定,原告得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仍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另本件依案附配置圖可知增加廠房及加工設備,而屬增建或增加設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辨理變更登記。
㈡依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之都市計畫歷程,早自70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後,即受都市計晝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所規範,原告自應於異動事實發生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得合法繼續原有之使用。
㈢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於99年6月2日,修法刪除「或廠地」之立法理由為現行規定已無1址1廠之限制,迴異於原告無1址1廠限制疑慮,則原告乃意圖藉主張不登載廠地之情況,規避同法第15條第2款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規定。
且經濟部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公告,依此公告,原告即應依規載明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並無疑義。
至原告主張「廠地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卻以變更廠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其主張自相矛盾;
且與被告依據其申請內容製作之裁處並無直接相關。
另依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廠地總面積為3,262平方公尺,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向經發局申請辦理工廠廠地地號變更登記。
故經發局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工廠所在土地謄本(同卷第51至63頁)、原告工廠位置圖(訴願卷第43頁)、原告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67至71頁)、原告門牌整編證明(同卷第73頁)、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函(同卷第75頁、都發局105年11月15日更正函釋函(同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同卷第81頁)、經發局105年8月31日覆中部辦公室違規擴建廠房增加設備函(包含原告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
同卷第83至87頁)、都發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函(同卷第89至91頁)、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同卷第93至109頁)、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同卷第111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卷第115頁)、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同卷第137至138頁)、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公告(同卷第139頁)、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同卷第1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同卷第169至183頁)、被告105年7月21日函檢附會勘確認事項表及歷次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4至57頁)、都發局105年3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同卷第58頁)、被告105年9月14日否准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函(同卷第59至60頁)、經濟部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撤銷被告105年9月14日函;
同卷第62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所申請變更工廠登記之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所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不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廠地登記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原處分以就非應載明事項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依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自得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13條規定:「(第1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第2項)前項第3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5條第2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31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準此,於臺中市內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設立工廠,應符合上開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如工廠設立登記早於都市計畫發布劃設工廠所在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前,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為原來設立登記範圍之使用,然若於都市計畫發布後有變更登記者,仍需符合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則其工廠變更登記之申請,即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工廠前經被告72年7月21日核准登記之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990地號土地),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電熱總數為0千瓦,動力總數為850馬力,有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41、115、75頁)。
嗣原告以105年12月2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觀諸上開申請書所載,原告係申請變更登記系爭工廠廠地號為該工廠所在99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系爭土地,有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書(同卷第45至49頁)、上開土地謄本(同卷第51至63頁)及原告工廠位置圖(訴願卷第43頁)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有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甚明。
㈢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新增廠地,係於76年間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甲種工業區」後即設置,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自得繼續原有之使用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工廠登記抄本(同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而系爭工廠所在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於70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細部計畫部分則係於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考(同卷第77至79頁)。
準此,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原經核准工廠登記日期早於上開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細部計晝案」劃定該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前,固得繼續為原有核准登記內容之使用,但於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後,依法即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是原告本件申請新增工廠地號之系爭土地因位處乙種工業區,係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否則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應允許其變更申請。
㈣原告又稱本件申請新增之廠地,係供原告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部門使用,而非屬製紙漿及造紙業,故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相符,有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同卷第81頁)、經發局105年8月31日覆中部辦公室違規擴建廠房增加設備函(包含原告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
同卷第83至87頁)、都發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函(同卷第89至91頁)及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同卷第93至109頁)可證云云。
然查:⒈系爭工廠前因民眾陳情涉環境污染及違章建築,經被告多次前往會勘結果,系爭工廠於原有廠地(990地號土地)及本件申請新增廠地(系爭土地)置放造紙機、抄紙機、揉漿機、裁紙機、空壓機等機具設備,現場並進行製紙漿及造紙作業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21日函檢附會勘確認事項表及歷次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4至57頁)在卷可考。
準此,系爭工廠登記產業類別既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且經上開會勘結果可知系爭工廠生產流程自廢紙回收、脫漬、漂白、生成再生紙漿等前端步驟,再進抄紙機、捲紙機製成再生紙,或再經裁切、包裝等後端製程完成衛生紙產品,乃一貫化、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尚非單純對外購入原料用紙,未自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裝、出貨者,則系爭工廠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務範圍,並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核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
故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新增廠地係供「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云云,並提出105年6月2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會同經發局至系爭工廠會勘時其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本院卷第87頁),然查,原告於本件105年12月2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並未載明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且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仍屬紙製品製造之一環,無從逕自切割,是原告所稱與產業實況不符,並無可採。
⒉又上開都發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函說明二雖以「倘臺端(按即原告)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裁切包裝,不涉及製紙漿及造紙,則尚得設置工廠於乙種工業區」等語,惟該函同段亦載明「有關實際申請設廠及實際使用情形仍應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認」等語,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廠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仍有從事紙製品製造並包含紙類之裁切包裝,並經被告會同經發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勘認定屬實,自與上開都發局函說明二「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裁切包裝」之意旨不符,原告尚無從引為有利之證據。
⒊另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語,核乃重申前開工廠變更登記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意旨,然查,系爭工廠新增工廠地號之系爭土地核仍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已如上述,自與內政部函示情形不符,仍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⒋至觀諸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核就系爭工廠設備及流程是否造成污染等情形作成鑑定結果以「衛生紙加工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切,不會有廢水及廢氣等汙染情事產生」等語(同卷第97頁),尚與本件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增廠地是否合於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爭點無關,無從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況查,工廠管理輔導法乃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本件既經被告會同經發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勘,認定系爭工廠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乃係從事紙製品製造並包含紙類之裁切包裝屬實,若逕依原告主張而將系爭土地獨立於系爭工廠之一體使用,予以准許原告變更系爭工廠登記所在土地之申請,不僅與系爭工廠運作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為確保原告確依變更登記內容辦理,而需時常至系爭工廠督察與會勘,不僅對原告造成諸多不便,更不利於行政管理,而有失上開同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本件之申請,自無從准許,原處分駁回原告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復稱廠地登記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蓋同法第3條第1項、自13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業已刪除「廠地」2字可證,原處分以就非應載明事項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經查,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法刪除「或廠地」之立法理由,係「依現行規定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刪除『或廠地』之文字。」
,且同時修正之同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刪除「或廠地」文字、100年2月9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刪除「廠地」之文字及定義,亦均係配合同法第3條而修正等語,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在卷可參(同卷第211至215頁)。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刪除「廠地」2字係因法令修正放寬工廠登記廠址,則修正前法條所定「廠地」文字易生認定疑義,而予以刪除,然工廠申請登記仍需載明「廠名、廠址」(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上開法條並無明文規定工廠登記時不需記載工廠所在地號,而觀諸同法第13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該項規定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事項,乃利於工廠之管理,復工廠登記需符合同法相關規定外,仍需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已如前述,則縱不需登記工廠所在地號,亦不等同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即可規避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甚且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不符同法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非以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並未記載工廠所在地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原告稱系爭土地屬依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自得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惟查,原告所憑之法令依據,乃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訴願卷第7頁),核該函係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所為釋示,然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與該函示所指土地性質不同,系爭土地自無從適用該函示見解,此部分並經訴願決定理由闡述甚詳;
又原告引用之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同卷第111頁),核係釋示新購不相毗鄰土地作為原有工廠之倉庫、辦公室使用者,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新購土地併入原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與原告本件申請之情形亦不相同,且該函示亦未表示新購得設工廠之土地即不需遵守工廠管理輔導法前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故該函示於本件仍無從類比適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㈦末查,原告前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使用電力容量變更增加至1,600千瓦,復以105年9月7日函補送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告以其申請增加之使用電力容量分別為⒈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172.96千瓦,⒉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573.25千瓦,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以原告上開變更申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同卷第169至183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系爭土地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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