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16,201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42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等(本院卷250頁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本院卷63-66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大隊)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往稽查(本院卷182-194頁之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發現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旋風集塵器(被告已於審理時更正為洗滌塔,本院卷664-6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下方水槽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經被告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同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1120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7-41頁)裁處新臺幣(下同)275萬4千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日起180日內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電子式電度表);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45-6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3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說明如何認定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為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有重大瑕疵: 1、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其記載之內容,需達其要件已可得確認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2、原處分說明欄「四、違反事實」係載:「105年12月21日中區大隊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

云云,然參水污法第2條規定:「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及「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及能量。」

被告既認原告廠區內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為廢水,自應於原處分內說明該水槽之水如何符合水污法第2條第4款污染物之定義,被告明知如此,卻未於原處分內為任何說明,難謂無違法。

且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見解,亦可證原處分存有嚴重瑕疵。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補充表示:「於本件稽查當日,旋風集塵器已停用多時、其下方水槽內所蓄積者乃自然產生之雨露水,必非集塵時所產生之廢(污)水」、「且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所蓄積之雨露水並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地下水體或其他水體」及「稽查當日中區人員並未就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所蓄積之水作抽樣檢測,又如何認定其係屬需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水。」

等語,卻未經訴願委員會審酌,亦未命被告說明如何認定前揭水槽內之水乃廢水,遽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喪失更正原處分違誤之機會,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其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存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1、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內容,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違反前揭義務,即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且有逃避主管機關檢查之意圖時,始與旨揭法律要件相符。

2、經查,中區大隊105年12月21日稽查紀錄(下稱系爭稽查紀錄),於「地點簡圖」所繪認定之廢水處理設備繞流排放口為大門入口右上方處;

復觀後附圖片檔案資料所載拍攝地點「旋風集塵器下方雨水溝(鐵製溝蓋)」,被告所認之排放口,應係緊鄰於原告圍牆搭建之平台下架設之垂直管,而一旁金屬槽桶狀物品,即為被告所稱之洗滌塔,被告所作原處分顯係將洗滌塔與旋風集塵器混淆。

原告廠區之旋風集塵器,其位置距中區大隊認定之放流口,距離甚遠,而旋風集塵器產生之水體,係排入廠區內污水處理設備,並未自系爭稽查紀錄所認之排放口放流至承受水體。

又被告推稱斯時原告代表許育豪已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並拍攝現場照片及影片。

然查原告係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方得閱覽完整文件及稽查紀錄,於訴訟前根本無從得知原處分所憑完整卷宗資料。

又被告所指業者代表許育豪,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年僅20餘歲,其於106年7月31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內部難以獲悉處分全貌。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有調查事實之義務,不得徒憑人民單方面供述,即免除查證義務,被告未取水採樣調查放流口之排水是否為廢水,僅以拍照、目測及於稽查紀錄簽名,被告調查甚為草率。

3、原處分所指放流口所排放之水,實乃自注入黑色塑膠桶之自來水所溢流出,並非被告所稱洗滌塔處理過後之廢水:⑴依中區大隊照片檔案資料,排入原告廠區外水溝之管線,其源頭係位於距地面至少160公分以上之平台處;

參照其周邊照片,牆內洗滌塔旁之水箱,亦立於地面上,該處亦無任何將排放水由低處送至高處之設備。

是被告稱水槽經管線接至廢水池,以及廢水池經由管線接至廠外雨水槽,其間透過抽水馬達排放,係誤認「旋風集塵器」周邊之水槽與排放口連通。

是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因高低落差之故,不可能流向被告所認之雨水收集槽,即否認有繞流排放之情,並未污染承受水體。

⑵實則,排放口流出之水,乃圍牆上方平台置放之黑色塑膠桶所溢流出之自來水,並非被告所認含有藥液、空氣中雜質等污染物之液體。

黑色塑膠桶之作用在於:洗滌塔旁之水箱若水位下降需補注自來水時,會透過箱側水管注入清水,然為免供水不及,另透過高處平台置放盛裝自來水之黑色塑膠桶供水,以備急需。

若黑色塑膠桶自來水內注入之自來水超過設定滿水位時,即透過黑色塑膠桶之溢流管將乾淨自來水排至下方承受水體,並非廢水,原處分所認顯有誤會。

4、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原告廠區內另有以抽水馬達抽取水槽內之水,並自放流口排放,然參訴願決定書內容,似未見中區大隊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而被告所指水槽旁之抽水馬達及電箱皆已廢置已久,且水槽旁管線密佈,被告僅肉眼判斷即率認水有流至廠區外放流口。

是被告所認定之放流口流出之水,既為溢流排放之自來水,亦非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各類事業廢水,姑先不論被告有未取樣分析水體或以顯影劑等客觀蒐證方式,確認所認雨水溝尾端排放者,其上流來源確係來自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原告既無將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顯見被告調查證據程序未足,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具有重大瑕疵。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法稀釋廢水之行為,亦屬有誤: 1、原告為符合水污法規定,陸續投資高額資金,採購廢水處理設備,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經核准排放量為每日24立方公尺,廠區內之廢水處理流程,早已委託專業處理公司設置水污染防治流程,並於比鄰處興建嶄新廠房,足見原告絕非蓄意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惡質企業。

2、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亦迴避水污法第2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正常操作要求,而明定禁止稀釋行為。

不法業者果欲藉由稀釋降低濃度,理應於終端核准放流口前加入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方能產生稀釋之效果。

然對照原處分第4項所載:「另稽查當日(105年12月21日),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一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屬稀釋行為...。」

云云,其所述化學混凝槽及生物污泥槽,即為水污染防治流程示意圖之「T01-04化學沈澱槽」及「T01-06生物沈澱池」。

故被告認定原告注入清水稀釋位置,仍在中端處理程序,然於該階段以管徑甚小之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至槽內,不但難以產生稀釋效果,且因另外注入清水,將導致接續處理水體增加,無端提高需處理之成本,顯難想像原告何故如此。

3、中區大隊至原告廠區稽查時,果認涉及稀釋行為,應依環保署102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函釋要求,查核放流水導電度,惟該大隊卻怠於為之,已違反查核之正當程序。

其復於訴願程序提出補充說明猶稱:「尚毋需佐以稀釋數據,即已構成違反前揭水污法規定。」

云云,訴願審議委員會不查,遽認其所述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重大違誤,至為灼然。

4、原告廠區污水流程中,並無另於各槽間另以清水稀釋之需,更遑論該黃色橡膠軟管直徑僅有5公分,為常見園藝澆花使用之小型管體,如何能發揮稀釋效果?且原告亦表示當日廠區人員係持黃色橡膠軟管進行抽水槽周圍清潔環境工作,又於稽查過程中當場異議,則原告所述,衡於一般經驗,非毫無可信。

(四)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認違反水污法之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未考量本案違反情節之輕重,逕裁處最重之處罰,有裁量錯誤之違法: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水污法第66條之2及裁罰準則第2條所明定。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2、原處分所認事實,係謂原告將旋風集塵器下方槽體所承接之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另為廢水處理單元流程中注入清水。

前者所涉者,為已停用之旋風集塵器下水槽所承接之水;

後者之行為既於廢水處理流程中所為,即尚非終端處理流程違法排放廢水,並無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或公眾健康之情形,足見本件違反情節非重。

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另行審酌原告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資力等應裁量之事項,顯有應予裁量而怠於裁量之違法。

3、另環保署96年12月20日環保水字第0960096376號函意旨,可知僅有蓄意繞流排放者,方應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等設施。

原告否認原處分所認繞流排放之行為及蓄意繞流排放之意圖,故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設置相關設施部分,亦應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係無違誤: 1、原處分記載之「旋風集塵器」,實為「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乃因稽查時聽聞原告在場人員指稱該設備為「旋風集塵器」,致原處分記載為「旋風集塵器」(為統一名稱,以下以「洗滌塔」稱之,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者均為洗滌塔),其用途係將廢氣導入洗滌塔中,使廢氣與洗灑藥液於塔內接觸產生吸收反應,再將處理後之清淨空氣排放出去,而處理後之藥液會加以循環使用(新型)或直接排出(舊型)。

原告廠內為舊型機器,經過「廢氣洗滌塔(水洗塔)」處理後所排出之水,已含有藥液、廢氣中雜質等污染物,屬水污法第2條第4款導致水污染之物質,自為「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屬水污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廢水。

2、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之違規事實:⑴中區大隊之督察紀錄明確記載:「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品代表性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督察人員並於現場拍攝照片,另被告於當次督察時曾派員隨行,亦有拍攝照片及影片。

⑵被告再至系爭工廠進行查核,其稽查紀錄亦載明:「另查核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另請業者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於當日將管線切除」、「另請業者將旋風集塵器之下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管線當日已移除,爾後如有使用,向環保局辦理許可文件變更」,當場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由原告代表許馨予簽收。

⑶由上可知,於2次稽查中,均已確認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並在第2次稽查,原告自行將管線切除而完成改善,且於兩2稽查時,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是否為廢水或為雨露水、旋風集塵器是否停用、以管線排放之水是否為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所流出等意見或問題,而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有上開違規情事,因此,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之違規事實。

⑷再依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稽查人員先在廠外雨水溝發現一直立設置之管線,該管線正排放出大量廢水,再以該管線追蹤源頭,發現連接至一廢水池,而該廢水池又以管線連接至本件「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並發現「旋風集塵器」正在排水至下方水槽,則依上開之情事,已可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係逕由管線排出至雨水槽,而未經過廢水處理設施來排放等事實。

⑸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補充說明:「關於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一節,督察時所查獲排放未收集處理廢水之管線係直立式設置於廠區圍牆(籬),其管末連通至雨水溝,廢水經雨水溝尾端逕排入承受水體,且於督察時仍排放中,此管線與訴願人主張之地面收集管線迥異」,再次確認於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

3、原告稱: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為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云云。

惟按,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記載內容,係已就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為明確記載而可得確認,且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其事實之記載應已明確,尚無瑕疵;

至於廢水與否之判斷,尚非屬事實記載之範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4、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放流口所排放之水,係自注入黑色塑膠桶之自來水來所溢流出云云。

惟依前述,至原告廠區現場稽查之人員已親自確認管線流向,並拍攝照片、影片及製作督察紀錄,亦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且未有任何異議,可知雙方均已確認繞流排放之事實,被告未僅以原告代表簽名來認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已自行切管線完成改善,即原告可對廠區內管線作任何修改,而稽查時點距今已1年餘,原告自可在稽查後對排放廢水之管線做更動。

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該黑色塑膠桶與原處分所指排放廢水之管線有何連接,原告主張係不足採。

5、原告又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已表示旋風集塵器已停用多時,水槽所蓄積者為自然產生之雨露水,非集塵所生廢水、水槽內蓄積之雨露水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中區大隊人員未就水槽內水作抽樣檢測云云,惟查:⑴稽查當時並未發現旋風集塵器屬停用狀態,原告亦未表示為停用,又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飼料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被告准許其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進行試車,試車後經被告審查,被告於106年8月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件「旋風集塵器」即屬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又本件至工廠進行督察,係105年12月21日,尚在其試車期間初期,尚難想像有原告所稱停用多時、下方水槽內所蓄積者乃自然產生之雨露水之狀況,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⑵稽查人員於現場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確實經管線排放至廠外雨水溝,再流入承受水體,有現場拍攝照片及影片佐證,原告主張未排放至任何地面水體、地下水體或其他水體,與事實不符。

⑶稽查時雖未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內之廢水作抽樣檢測,惟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所收集者乃含有藥液、空氣中雜質等污染物之液體,自能確認為廢水,而無庸再為抽樣檢測。

6、原告再主張: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水,因高低落差,不可能流向被告所認之雨水收集槽,且中區大隊未以顯影劑等客觀蒐證方式,確認雨水溝尾端排放係源自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構之水,且旋風集塵器下方地面僅有些水漬,水量與繞流排放口水量不符,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未足云云,惟查:⑴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經由管線接至廢水池,以廢水池經由管線接至廠外雨水槽,其間均有抽水馬達,可不受高低落差之影響而排放。

且水槽有管線連接,排放過程中廢水不必然會噴濺至地面,而排放口水量與洗滌塔下方水槽之水量本不一定相同,視加壓馬達抽水量及頻率而定,自不能以此推斷二者未相連。

⑵顯影劑係用於無法直接以目視方式方式確認水流方向,惟稽查人員以管線追縱其所排放廢水之源頭,已得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之廢水,經由管線,必流向廠外雨水槽,無須再以顯影方式確認。

縱原告提出之照片上管線方向朝向原告廠區內,惟管線本可為各角度之走向,亦可再轉彎至廠外雨水溝位置。

且被告已證明廢水由管線連接至廢水池,再以抽水馬達抽出廢水經管線排放至廠外,其取證並無不足。

7、原告又主張:抽水馬達及電箱已廢置已久,且徒已肉眼判斷違反事實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否為稽查時所見之旁有抽水馬達的廢水池,及拍攝日期是否為稽查當日,無法確認,被告爭執其真正。

且本件廢水流至廠外雨水溝已錄影、拍照存證,亦經證人證述,其繞流排放事實已得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法稀釋廢水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係無違誤: 1、原告確有稀釋廢水之行為:⑴中區大隊之督察紀錄明確記載:「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清水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品代表性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督察人員並於現場拍攝照片,被告於當次督察時曾派員隨行,亦有拍攝照片及影片。

⑵被告再至系爭工廠進行查核,其稽查紀錄亦載明:「於105年12月21日經中區大隊查核該公司廢水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屬稀釋廢水行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稀釋廢水,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告發,現場已移除管線」,當場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由原告代表許馨予簽收。

⑶再依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亦得看出有1條黃色塑膠軟管置放在抽水站(槽)上,該軟管正在注入清水至抽水站(槽),已得證明有稀釋之事實。

⑷中區大隊於106年6月15日補充說明:「關於1條黃色塑膠軟管將清水注入站(槽)單元稀釋廢水一節,督察時該塑膠軟管置於抽水站(槽)單元上方注入無需處理之清水,且經觀察該廢水處理設施周遭並無正在清洗地面跡象,...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以無需處理之清水注入廢水處理單元混合,即已產生稀釋廢水作用甚明,尚毋需佐以稀釋數據,即已構成違反前揭水污法規定」,亦確認原告有稀釋廢水行為。

2、原告主張:其注入清水稀釋位置在中端處理程序,以軟管注入清水難以產生稀釋效果,且顯難想像原告使處理水體增加而提高處理成本,且涉及稀釋行為應查核放流水導電度云云。

惟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僅須廢水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即已違反該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亦為「不得稀釋廢水」,故只要有加水稀釋就構成這違規,至於稀釋效果如何,非該條規範範圍內,則原告稱應查核放流水導電度,係有誤解。

另原告所言成本等情,僅為稀釋廢水行為之動機,與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關,自不能以此認無稀釋廢水行為抑或無故意過失。

3、原告援引環保署102年5月20日函認應查核導電度高低,惟依該函釋內容,可知係因「疑似」稀釋而需查核其導電度以確認有無稀釋,本件既已明確發現有稀釋行為,自無再查核導電度之必要。

另原告援引水污染防治施行細則第10條,其導電度之規定,係為判斷廢水處理設施有無正常運作,與水污法禁止稀釋廢水規定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導電度高低與有無稀釋廢水有重大關聯,係有違誤,原處分無未查核導電度高低之瑕疵。

4、原告稱:廠區人員持黃色橡膠軟管進行抽水槽周圍清潔環境工作,又於稽查過程中當場異議。

惟依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該黃色橡膠軟管係置入抽水站(槽)上方並注入清水,且中區大隊亦稱周遭並無清洗地面跡象,又稽查紀錄中並無原告當場異議之記載,原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被告係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業已考量法令所定之因素,且原告資本額為7千萬元,自稱於比鄰處興建嶄新廠房,則以原告資力,本件裁罰金額尚非失當,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

2、原告有繞流排放事實至為明確,又以原告繞流排放之狀況,其以管線連接旋風集塵器下方水槽、廢水池及廠外雨水槽,實難認其因過失而設置,且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廠內廢水應經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並由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管線直接排放至廠外污染承受水體,迴避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其已具繞流排放之故意,符合管理辦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0日函所稱蓄意繞流排放情形。

是原處分命原告設置相關設施部分,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水污法:⑴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⑵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⑶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3、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第4項)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

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



4、裁罰準則:⑴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⑵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⑶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Q < 50CMD):一般違規點數:1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 100CMD:20點...。

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經查,上述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與水污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5、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6、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本件原告上述廠區從事飼料製造業等,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中區大隊人員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洗滌塔下方水槽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經被告認定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另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之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有1條黃色橡膠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核認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5萬4千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日起180日內設置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部分:⑴由本件督察紀錄觀之:①該紀錄中之地點簡圖欄記載:原告法定放流口在其廠區後方右側(即廢水處理設備右方圍牆外),另設管線繞流排放廢水(本院卷632頁)。

②水污染防治之排放查核欄記載:有廢水排放。

操作檢查欄記載: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繞流排放(同卷632頁)。

③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2、該公司‧‧‧生產作業督察時,其廢水處理設備未妥善操作‧‧‧4、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旋風集塵器』下方之水槽產生之廢水未收集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逕行經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5、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並在該督察紀錄事業代表欄及紀錄最後末行(後記之前)簽名確認(同卷633-634頁)。

⑵再參酌:①證人即原告會計許馨予(即許育豪之姊)於107年8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略以:許育豪為原告總經理,公司大小事均由許育豪處理;

當天稽查許育豪及伊均有陪同,其中有關繞流排放廢水部分,是由伊陪同,當時有稽查人員一組在廢水處理廠,另一組由伊陪同翻牆到廠外查看;

經由稽查人員解釋後,許育豪有在該督察紀錄上簽名(本院卷597、609-6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即中區大隊第4隊隊長石秉鑫於該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督察當時原告由許育豪、許馨予及其他公司職員陪同,但主要是由實際負責人許育豪全程陪同,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許育豪會找公司現場操作同仁做說明;

當天發現原告廠區有水污染防治區法定文件以外的管線,稽查同仁依該管線溯源追查,確認「旋風集塵器」下方有收集廢水之水槽狀收集設施,由廢水管線流入加藥桶(有注入藥水),再經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當時排放之廢水量很大,因上述廢水管線繞流排放至廠外,經稽查同仁分成2組,1組在牆內,另1組翻牆到廠外,同時做確認,經確認有繞流排放廢水後,再請原告現場代表人(即許育豪)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597-6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該證人提出簡報,內有原告廠區衛星影像、空拍圖、繞流排放現場流向圖等(同卷624-628頁)可證。

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許迪翔於107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稽查當天由許育豪代表原告配合稽查,另有一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巡視原告廠區內的雨水溝時,發現有廢水大量間歇性排入,我們就由廠內追蹤廢水管線走向,看到原告人員所稱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排放到雨水溝,再排放到廠外,經稽查人員翻牆確認原告廠區有繞流排放廢水後,將之記載於督察紀錄內,許育豪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即在該紀錄內簽名(本院卷382-4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內之現場照片(訴願卷53-57頁、本院卷192、216-237、282-286、388-396頁)顯示情形相符。

⑶由上可知,稽查當時在廠區發現原告人員所稱之「旋風集塵器」下方有廢水流到水槽,經由管線大量間歇性排入雨水溝,乃由原告總經理許育豪及許馨予等員工陪同稽查人員分成2組,分別於廠區內外同時確認該廢水管線排放至廠外法定放流口以外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已甚明確。

⑷關於「旋風集塵器」或「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之爭議部分:①原告人員告知稽查人員有廢水流到水槽者為「旋風集塵器」(本院卷392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許迪翔證述)。

②證人許馨予在上述期日證稱:伊知道「旋風集塵器」有抓粉塵的功能,而「廢氣洗滌塔(水洗塔)」會抓髒空氣;

石秉鑫所提出簡報第8頁「原告爭執點1」(本院按: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裁罰,詳下述:又其係位於廢水處理設施靠近廠區之內部,該簡報第7頁左下方現場照片參照)的機器叫「旋風集塵器」,而環保署認定繞流排放廢水處的機器叫做「水洗塔」(本院按:被告係就此部分加以裁罰,詳下述:又其係位於廢水處理設施對面廠房靠近圍牆旁邊,該簡報第7頁左下方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611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許馨予證述)。

③按「旋風集塵器」之功能為攔截大顆粒粉塵及火花,其係過濾原理,將廢氣引進該機器內,再以離心力及重力,將粉塵自氣流中分離,使粒狀物受離心力作用降落至集塵斗內,而分離出之乾淨氣流,由該機器中心出口排出(本院卷214頁之說明書)。

另「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之功能在於處理易溶於水酸鹼廢氣,其亦係過濾原理,利用藥劑桶內之液酸或液鹼,再藉由氣液兩相接觸使廢氣被水吸收,分離出乾淨氣流(本院卷212-213頁之說明書)。

④證人石秉鑫於該準備程序另證稱:簡報第8頁「原告爭執點1」之「旋風集塵器」部分,並無違規,本件並未加以裁罰(本院卷60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加以裁罰者為上述繞流排放廢水的「旋風集塵器」(正確名稱為「廢氣洗滌塔(水洗塔)」),因該兩者很容易混淆,但我們除向業者查明外,也會自行判斷(本院卷604-60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⑤另參考該簡報第5頁下方左方中間之照片可知,該繞流排放廢水的「旋風集塵器」旁邊有一「加藥桶槽」(本院卷626頁),核與「廢氣洗滌塔(水洗塔)」利用藥劑桶內之液酸或液鹼,再藉由氣液兩相接觸使廢氣被水吸收,分離出乾淨氣流之原理相符,故其正確名稱應為「廢氣洗滌塔(水洗塔)」,此係因原告人員錯誤指稱此亦為「旋風集塵器」,致稽查隨之記載於原處分所致。

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洗滌塔」(本院卷6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⑸由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稽查結果,原告廠區「廢氣洗滌塔(水洗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後之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顯屬原告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原告未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已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此廢水及污染物定義並加任何說明,且將原告廠區黑色塑膠桶內所溢出之自來水誤為廢水,並單憑許育豪單方面於督察紀錄上簽名,即率予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⑹至於原處分記載是否合法部分: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

②本件原處分除就其裁處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予以詳細記載外,並敘明受處分人及其負責人資料、違章時間、地點與詳細之事實,另就裁處金額載明其計算公式及過程予以說明,另為不服訴願之教示(本院卷37-41頁),業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依法核無不合。

③又原處分違章事實部分,已詳細載明原告廠區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旋風集塵器(嗣更正為洗滌塔)下方水槽之廢水未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本院卷37-38頁),且被告嗣已補正原告廠區「洗滌塔」下方水槽所流出者,為該機器過濾後之廢水,其內含有清洗後液酸或液鹼之藥劑及粉塵,屬原告製造過程或作業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原告未將之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逕由管線排入廠外雨水溝後進入承受水體,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記載欠缺明確,有重大瑕疵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2、原告稀釋廢水部分:⑴由本件督察紀錄觀之: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3、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流程於化學混凝槽後,生物污泥槽前之抽水站(槽)發現1條黃色塑膠軟管注入清水,其將無需處理之清水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水混合稀釋。

‧‧‧5、督察時,會同業者代表許育豪,對上述違規情事及樣品代表性確認無誤,另業者稽查配合度良好」,業者代表許育豪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本院卷633-634頁)。

⑵證人許馨予於上述準備程序證述:稽查當天,(廢水)稀釋部分我也有看到(本院卷6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⑶證人許迪翔於上述準備程序證稱:廢水槽是處理(廢水)之後只能放流,但他(指原告廠區)卻額外注入一股清水稀釋,由照片(指本院卷190、194頁之照片)都可以看到管子有注入清水(本院卷4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90、194頁之照片參照)。

⑷證人石秉鑫於上述準備程序證稱:原告主張在抽水站有加入清水,是作為清潔地面使用,不是作為稀釋廢水的作用,(此)與我們(稽查)當天看到的實際狀況不符的,(本院卷629頁)照片編號10左下角可以看出當日(抽水站)地面乾燥,並無清洗痕跡,(同頁)右下方的照片是(原告廠區)軟管直插入廢水處理設施並有注入清水,故認定(其此項)違法事實客觀足以認定(本院卷599-6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⑸另本院卷629頁上方有3張照片,分別顯示稽查當日原告廠區抽水站地面乾燥,無清洗痕跡,但廢水處理設施旁則有一條黃色軟管注入清水之情形。

此外,復有上述黃色軟管注入清水之彩色放大照片附卷(本院卷417-428頁)可證,核與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⑹由上可知,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廢水處理設施旁以一條黃色軟管注入清水稀釋廢水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該軟管僅為園藝澆花使用之小型水管,無法發揮稀釋廢水之作用云云,亦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至於環保署102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20042024號函係載明:「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疑似』稀釋行為時,除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查核其放流水導電度外,亦可依同辦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求增加檢測申報導電度項目。」

被告辯稱:本件既已明確發現原告有上述稀釋行為,自無再查核導電度之必要,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稽查人員當時未依該函規定,查核導電度,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3、原處分有無裁量錯誤之部分:被告原處分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原處分之罰鍰計算方式如下:⑴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51點扣除減輕點數5.1點,計45.9點。

⑵違規態樣點數:51點。

①規模:Q (許可核准每日廢水產生量24立方公尺)< 50CMD=1點。

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③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 100CMD:20點。

④違反第18條之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30點。

⑶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1第2項,處分依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⑷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5.960,000=2,754,000元。

故被告裁處罰鍰275萬4千元,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⑸上述裁罰準則已就違規者分類、違反條文、違規對象之排放量、影響程度、排放濃度、違法態樣、違規紀錄、違規次數以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定出不同之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

又被告認定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63-65頁),廠內廢水應經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並由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應知甚詳,卻另行設置管線直接排放至廠外污染承受水體,迴避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設備,顯有繞流排放之故意,即屬有據。

經核已原處分審酌原告之違規程度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

又原告公司資本額為7千萬元,且自稱於比鄰處興建嶄新廠房(本院卷25、67、102、250、665-666頁之原告起訴狀、新廠區照片、被告答辯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處分斟酌上述情況後,所為裁罰金額及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節(本院卷39、100-101頁之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參照),依上述法令規定,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