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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件原告雖於107年1月23日具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起訴時即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3號受理並予以駁回在案,亦有原告106年11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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