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即原告是否有虛報營業成本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
- (二)原告未善盡其申報及提示之協力義務,被告依調查所得之
- (三)被告第2次裁罰142,968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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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10月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3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2,390,695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報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按所漏稅額664,8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32,445元(以下簡稱第1次核定)。
嗣被告再次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445,0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99年度合計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826元,補徵稅額285,935元,並按所漏稅額950,82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75,413元,扣除第1次核定已裁處罰鍰332,445元,裁處罰鍰142,968元(以下簡稱第2次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4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3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補稅部分:⑴盈餘分配加徵的法律依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未分配盈餘,係依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本期損益為計算基礎,即其計算基礎為會計所得,而非據以課徵所得稅的課稅所得。
⑵營業稅階段認定無交易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於99年7月至12月確有向永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及雷根體育用品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商品3,445,001元,供商場銷售使用,有統一發票為證,又與該營業人往來均係採現金交易,由公司員工攜帶現金購買,銀貨兩訖,故除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並無購貨單、驗收單及付款文件等資料,在營業稅行政救濟復查階段,因無法提出購貨單、驗收單等文件而被認定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憑證,又因復查決定書係由他人代收文件,交給原告時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在訴願與行政訴訟階段均被以程序不符而遭駁回,但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僅係因現金購貨而未能提出購貨單及驗收單等證明文件而被認定為無交易事實,進貨發票為法定文件,驗收單、採購單非法定應取得及保存文件,被告以無法定文件可提供而認定無進貨事實,其認定違法。
⑶未分配盈餘加徵應以會計所得為基礎而非課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處理的稅後純益為基礎,99年度原告會計所得為0元,原告對該進貨3,445,001元均已支付現金給供應商並入帳,若憑證與規定不符而不被認列,亦僅影響課稅所得而不會影響會計所得,被告以課稅所得為基礎計算應加徵金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
⑷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的憑證,其主要證據為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說明書、被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裁處書,雖非無據,但:A.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曾於101年10月12日及18日於雲林等分局的談話筆錄中指稱其有銷貨給原告並收取現金,為何其後反而說未銷貨給原告,如此不同意見的主張,而被告僅擇其有害原告的部分為補稅基礎,且未於處分書中說明為何前者筆錄不可採信而應採信其後者說明書,如此重要論點未於決定書中說明難令人折服。
又對該4家營業人主管機關的裁處書,其裁處對象非原告,其效力不應及於原告。
B.依復查決定書所載,該4家營業人指稱銷貨對象為非原告,若其所言為屬實,其對原告並無銷貨事實,為何對其要無銷貨事實之行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科處罰鍰,即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則可證明該4家營業人有銷貨事實;
又若銷貨對象為非原告,為何該4家營業人可將發票交付公司的採購人員,該營業人如何交付憑證,原告如何取得憑證,被告均未說明實使人不解;
又若其交貨時將發票交給購買的人員,該4家營業人如何知道該購買物品的人非原告的人員?被告不能僅因單方面之說詞而置他人於不利之處。
2、有關罰鍰部分:罰鍰應以故意或過失而致漏稅為要件。
本案原告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並申報未分配盈餘,依該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的金額申報,並無短漏報。
原告係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會計所得據以申報,而課稅所得為被告依稅法規定所計算,非真正有所得可供分配,且在未接到通知前,有多少金額非原告可事先預知,而於事前申報,原告對該金額未申報非故意過失所造成,不應科處罰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未分配盈餘:⑴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390,695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申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8,010,736元×(1-17%)〕,遂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
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再次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有虛列營業成本3,445,001元,致漏報所得額3,445,001元及稅後純益2,859,351元〔3,445,001元×(1-17%)〕,99年度合計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6,648,911元+2,859,35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826元。
⑵原告復查主張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故認定其漏報未分配盈餘,已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中尚未確定,且第2次核定漏報盈餘2,859,351元,為原告有進貨事實,但證據未能被被告接受而依所得稅法計算之所得,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之會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基礎,原核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A.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第1次核定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及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部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前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0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B.本件(第2次核定)同一課稅事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原查查獲原告另有虛列營業成本3,445,001元,漏報所得額3,445,001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99年度營業成本帳簿、憑證及其他復查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是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之事實,原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查得其99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445,001元,均已帳列進貨科目並列報營業成本,遂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3,445,001元,核認漏報所得額3,445,001元,並無不合,乃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498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C.本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第2次核定部分,原查依前揭漏報所得額3,445,001元,核認原告另有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查原告99年度既有虛報營業成本及漏報所得稅情事,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及稅後純益,原查調增系爭稅後純益,係原告因逃漏稅捐而漏報之實際盈餘,自與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差異,而依法作帳外調整之情形有別,原核定並無逾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本件經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071號函,請原告提示復查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是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認定之事實,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有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第1次核定6,648,911元+第2次核定2,859,351元),第2次核定原告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及未分配盈餘2,859,351元,併同第1次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重行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續予維持。
又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案毋庸俟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確定再作成復查決定,併予敘明。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採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2、罰鍰:本件被告查得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報營業成本8,998,402元(5,553,401元+3,445,001元),計漏報所得額11,455,737元(12,286,673元×20%+8,998,402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第1次核定6,648,911元+第2次核定2,859,351元),是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及98年1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409,77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報99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950,826元處0.5倍之罰鍰計475,413元,扣除第1次核定已裁處罰鍰332,445元,本件第2次核定處罰鍰142,968元,並無違誤。
本部分原處分,亦應續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即原告是否有虛報營業成本3,445,001元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390,695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報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第1次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按所漏稅額664,8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32,445元;
嗣被告再次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445,0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99年度合計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乃第2次核定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826元,補徵稅額285,935元,並按所漏稅額950,82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75,413元,扣除第1次核定已裁處罰鍰332,445元,裁處罰鍰142,968元。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6、17、18、19、2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未善盡其申報及提示之協力義務,被告依調查所得之資料認定為虛報營業成本,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附錄)。
2、原告應負擔「證明進貨事實存在」之部分協力義務: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雖營利事業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
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乃當然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因此,在租稅稽徵之程序當中,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受影響。
倘納稅義務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時,依實務通說,稅捐稽徵機關可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標準,以為平衡。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於99年7月至12月確有向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及雷根體育用品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商品3,445,001元,供商場銷售使用,有統一發票為證,又與該營業人往來均係採現金交易,由公司員工攜帶現金購買,銀貨兩訖,故除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並無購貨單、驗收單及付款文件等資料。」
等云。
但查,本件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及新化稽徵所查得其轄區內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社及雷根商號等4家營業人(下稱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於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合計5,693,853元(其中99年3,445,001元、100年1,893,532元、101年355,320元),但原告並非實際交易對象,經被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並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
該分局乃以104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56545號函,請原告提供確實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交易相關資料;
又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復以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5182號函、105年3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735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或其他營業人進貨之證明文件(如支付價款資料)、訂購單、運送簽收、驗收紀錄、廠商收款資料等及系爭貨物入帳、銷售等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但原告僅表示係以現金付款,無訂貨單、合約書等文件,亦未保存貨品簽收單及支付價款簽收收據等云,嗣後並提出永福公司負責人邱文富及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社、雷根商號之負責人潘金枝101年10月12日及18日之談話筆錄,以證明彼等間確實有交易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乙證1、2、3、4、24之證物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經營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雖主張確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云云,但其所提示之上開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固聲稱各該營業人均有銷貨予原告,惟亦表示均係現場買賣,現金交易,皆無法提示收款及銷貨交易資料供核(參見乙證1、2、3、4),尚難逕予採認。
況且,永福公司負責人邱文富及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社、雷根商號之負責人潘金枝,另分別於102年間出具說明書及承諾書,均改口坦承渠等實際銷貨對象並非原告(參見乙證6、8、10、11、13、14),且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分別經被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參見乙證5、7、9、12)。
益見,原告所稱確實於99年7月至12月向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及雷根體育用品社等營業人購買商品3,445,001元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認定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從永福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營業成本3,445,001元,及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99年度合計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乃以第2次核定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826元,補徵稅額285,935元,即非無據。
3、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然而同條第4項另稱「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等語,顯見營利事業有無未分配盈餘之認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最後之查核結果而定。
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應受主管機關之查核,倘其嗣經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者,即足證明其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
否則,倘依原告之主張,則任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者,豈非均得藉詞其自行申報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外觀形式,即得豁免逃漏稅捐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未分配盈餘,係依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本期損益為計算基礎,即其計算基礎為會計所得,而非據以課徵所得稅的課稅所得。」
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第2次裁罰142,968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附錄)。
2、原告必須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始得裁罰: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⑵次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又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嗣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該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違章情形為上述一、二者並無變更,惟增加「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⑶再按,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經再次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3,445,0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59,351元,99年度合計漏報稅後純益9,508,26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508,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826元,補徵稅額285,935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違章行為之故意,應予論罰。
又上開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後就故意短漏報者係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較之修正前不分故意過失,而是按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適用違章情形一、二裁處罰鍰之規定處罰,且最高僅裁處0.5倍罰鍰,足見修正前就故意短漏報行為,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
本件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裁處(原處分卷一第125頁),屬倍數參考表變更後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說明,並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故被告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前規定,並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以第2次核定,按所漏稅額950,82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75,413元,扣除第1次核定已裁處罰鍰332,445元,裁處罰鍰142,968元,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66條之9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第5項)營利事業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02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10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第2項)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
第58條第1項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
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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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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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 │101年10月12日財政 │ 本院卷 │120-122 │
│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 │
│ │徵所談話筆錄(雷根│ │ │
│ │商號潘金枝) │ │ │
├──────┼─────────┼────┼────┤
│ 乙證2 │101年10月12日財政 │ 本院卷 │123-124 │
│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 │
│ │局-營業人開立統一 │ │ │
│ │發票予涉嫌虛設行號│ │ │
│ │談話筆錄(天王體育│ │ │
│ │用品社潘金枝) │ │ │
├──────┼─────────┼────┼────┤
│ 乙證3 │101年10月12日財政 │ 本院卷 │125-126 │
│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 │
│ │局-營業人開立統一 │ │ │
│ │發票予涉嫌虛設行號│ │ │
│ │談話筆錄(雷根體育│ │ │
│ │用品有限公司潘金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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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4 │101年10月18日被告 │ 本院卷 │127-128 │
│ │所屬雲林縣分局第三│ │ │
│ │課談話紀錄(永福鞋│ │ │
│ │業有限公司邱文富)│ │ │
├──────┼─────────┼────┼────┤
│ 乙證5 │被告裁處書102年度 │ 本院卷 │129 │
│ │財營業字第6310210 │ │ │
│ │0372號(永福鞋業有│ │ │
│ │限公司) │ │ │
├──────┼─────────┼────┼────┤
│ 乙證6 │永福鞋業有限公司 │ 本院卷 │130 │
│ │102年5月12日說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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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 本院卷 │131 │
│ │處書102年度財營業 │ │ │
│ │字第73102100878號 │ │ │
│ │(天王體育用品社)│ │ │
├──────┼─────────┼────┼────┤
│ 乙證8 │天王體育用品社102 │ 本院卷 │132 │
│ │年9月27日承諾書 │ │ │
├──────┼─────────┼────┼────┤
│ 乙證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 本院卷 │133 │
│ │處書102年度財營業 │ │ │
│ │字第73102100879號 │ │ │
│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 │ │
│ │公司) │ │ │
├──────┼─────────┼────┼────┤
│ 乙證10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 本院卷 │134 │
│ │司102年9月27日承諾│ │ │
│ │書 │ │ │
├──────┼─────────┼────┼────┤
│ 乙證11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 本院卷 │135 │
│ │司102年9月2日說明 │ │ │
│ │書 │ │ │
├──────┼─────────┼────┼────┤
│ 乙證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 本院卷 │136 │
│ │處書102年度財營業 │ │ │
│ │字第74102102110號 │ │ │
│ │(雷根商號) │ │ │
├──────┼─────────┼────┼────┤
│ 乙證13 │雷根商號102年10月9│ 本院卷 │137 │
│ │日承諾書 │ │ │
├──────┼─────────┼────┼────┤
│ 乙證14 │雷根商號102年10月8│ 本院卷 │138 │
│ │日說明書 │ │ │
├──────┼─────────┼────┼────┤
│ 乙證15 │被告106年4月27日中│原處分卷│178-184 │
│ │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二 │ │
│ │005395號復查決定書│ │ │
├──────┼─────────┼────┼────┤
│ 乙證16 │被告裁處書105年度 │原處分卷│119、125│
│ │財所得字第1C10515 │二 │ │
│ │0063號 │ │ │
├──────┼─────────┼────┼────┤
│ 乙證17 │被告99年度未分配盈│原處分卷│118 │
│ │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二 │ │
│ │書 │ │ │
├──────┼─────────┼────┼────┤
│ 乙證18 │被告99年度未分配盈│原處分卷│109 │
│ │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二 │ │
│ │第1次核定) │ │ │
├──────┼─────────┼────┼────┤
│ 乙證19 │被告裁處書105年度 │原處分卷│74 │
│ │財營所字第1C10515 │二 │ │
│ │0041號(營所稅罰鍰│ │ │
│ │) │ │ │
├──────┼─────────┼────┼────┤
│ 乙證20 │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原處分卷│73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二 │ │
│ │核定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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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1 │被告106年4月20日中│原處分卷│60-67 │
│ │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二 │ │
│ │004988號復查決定書│ │ │
│ │(99年度營所稅及罰│ │ │
│ │鍰) │ │ │
├──────┼─────────┼────┼────┤
│ 乙證22 │被告裁處書102年度 │原處分卷│59 │
│ │財營所字第1C10215 │二 │ │
│ │0171號(99年度營所│ │ │
│ │稅罰鍰) │ │ │
├──────┼─────────┼────┼────┤
│ 乙證23 │被告裁處書104年度 │原處分卷│17 │
│ │財營業字第4910400 │二 │ │
│ │3037號(營業稅罰鍰│ │ │
│ │) │ │ │
├──────┼─────────┼────┼────┤
│ 乙證24 │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原處分卷│10-16 │
│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二 │ │
│ │005194號復查決定書│ │ │
│ │(營業稅及罰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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