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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63,767,207元、營業成本206,628,943元及全年所得額2,873,569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3,400元,初查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23,400元、全年所得額2,996,969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3,400元。
嗣又查獲原告虛列營業成本1,893,53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應補稅額321,901元,並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處1倍之罰鍰計321,90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就虛列營業成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進項發票為有進貨的證據:1.按「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以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國內進貨或進料:㈠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規定。
2.原告於100年度間向供應商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及雷根商號等4家營業人(下稱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購買鞋子等商品計1,893,532元,係屬現金交易,由公司員工張寯崚取貨支付現款,並取得統一發票為憑,該交易有取得憑證並申報銷貨成本,與上開規定相符,此在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詳為陳述。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的主要理由,分別反駁如下:1.營業稅案就無進貨事實未經實質確定:原告100年度間向各該廠商進貨,有關營業稅部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但該駁回係因程序原因駁回,因營業稅復查決定書係由他人代收再轉交原告,收到時已逾復查期限,未於不變期間內上訴而被駁回,至於進貨是否有交易事實,並未經財政部及行政法院實質調查。
雖財政部以105年8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110號訴願決定記載:「另核本案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併予指明」,但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程序以確定系爭進貨是否屬實,有關進貨是否屬實一節,請鈞院再為調查。
2.主要證據為供應商的承諾書,並不可採: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主要理由為,供應商「於102年間出具說明書及承諾書,自承渠等實際銷貨對象非原告,並經中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以渠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裁處罰鍰在案。」
惟原告確實有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各供應商原先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均向國稅局說明確實有銷貨給原告,且以現金方式交易,但以後不知為何而變更說詞為未銷貨商品給原告,說詞反覆,實不可信。
原告因購貨而持有各該供應商發票,若該供應商未將商品及發票交給原告,為何發票會在原告手中,亦無任何解釋,供應商自白前後不符,請鈞院惠予再調查。
且永福公司及天王體育用品社曾告知原告,其未向國稅局說明對原告無銷貨事實,僅說明係依業務指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和優跑公司,但被告卻依承諾書認定原告虛列成本。
如永福鞋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12日說明書陳明「因本公司之營運性質所致,同業間調貨十分頻繁,故當歐跑股份有限公司與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調貨時,本公司並無任何懷疑即依其業務要求配合調貨,並由業務過來載貨及付款,另依業務指示開立發票。」
「本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因未詳實確認交易對象,故將應開立與該業務的發票直接開給歐跑股份有限公司與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永福公司確有將貨品交給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並開立發票交付,並非無銷貨事實。
又永福公司101年10月18日於雲林縣分局談話筆錄,亦載明「國稅局問『請略述貴公司於97-100年間與優跑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情形……。』
永福公司答:『與負責人兒子小張(不知詳名)接洽,沒有介紹人和他爸爸認識20幾年……』『第一次由小張及他爸爸來,後來就由小張過來載貨物,現場確認數量與金額。
運費由他們負擔,……』」足證永福公司知道小張(張寯崚)為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業務,為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採購貨品。
永福公司確有將貨品交給原告公司業務,並開立發票由原告公司業務併同商品帶回,且其他供應商在說明書上亦為相同的說明。
如此,因張寯崚先生為原告公司業務,其交付貨品給張寯崚,當係交付貨品給原告公司的採購代表人,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但被告機關卻以此為證據,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的違法。
退而言之,若被告機關認定張寯崚非原告公司採購,係獨立個人自己從事買賣業務,亦僅屬永福等公司將貨品交給張寯崚,再由其賣給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亦僅屬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的憑證,而非無交易事實未依規定取憑證虛列成本。
至於被告107年2月2日向鈞院提出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談話筆錄,是原告於營業稅案復查時所提出文件,該談話筆錄均說明渠等出售商品給原告之業務員張先生,而未指原告無進貨事實,僅取得發票用以虛列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3.原告於復查階段未提供資料供調查,並非事實:被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12日請原告提示相關營業成本之帳簿憑證及其他復查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云云,查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提供資料供查核,但採購分為現金採購與非現金採購,因賒銷與賒購才會有訂貨、驗收等流程,本採購為現金採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錢收貨取得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所謂的作業程序,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係對現銷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此於復查時有口頭向被告說明,非原告不提供上開資料,而係無該資料可提供,且該資料亦與現購無關。
4.對於進貨事實,要原告負舉證實任,係屬誤解:訴願決定機關主張「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言之,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申報扣減之營利事業負舉證責任。」
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成本與費用屬扣減事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雖非無據,但舉證對象有常態與異態之分,常態交易應由否定該常態者負舉證責任,異態者由主張該異態者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另一原則,廠商進貨時取得發票為進貨交易的常態,若要否定該發票為非進貨行為所發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案原告因交易而取得發票的行為模式為常態,被告要原告證明該常態行為存在,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
現金交易僅取得發票而未取得支付現金的收據亦屬常態行為,被告否定該交易而未舉證,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被告要原告負舉證責任,係誤解所致。
㈢罰鍰部分:原告確實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1,893,532元,而非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並無漏報所得情事,被告依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裁處罰鍰321,901元係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3,767,207元、營業成本206,628,943元及全年所得額2,873,569元,原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3,400元,遂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23,400元及全年所得額2,996,969元。
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893,532元,作為進項憑證,均已入帳並列報營業成本,乃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1,893,532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
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事實,有取得各該銷貨廠商統一發票證明,被告認定虛列營業成本與事實不符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說明書、被告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3,853元(99年3,445,001元、100年1,893,532元、101年355,3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4,694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27,04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5182號函及105年3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735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或其他營業人進貨之證明文件(如支付價款資料、訂購單、運送簽收、驗收紀錄、廠商收款資料等)及系爭進貨入帳、銷售等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其僅提供永福公司之負責人邱文富及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雷根商號等3家營業人之負責人潘金枝101年10月12日及18日於被告所屬雲林分局、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及新化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主張上開營業人皆稱有銷貨與原告,其確有進貨事實云云。
查原告提供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負責人談話筆錄,該等營業人雖稱有銷貨與原告,惟皆無法提示收款及銷貨交易資料供核,關於102年間出具說明書及承諾書,自承渠等實際銷貨對象並非原告,亦經被告及南區國稅局以渠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確定在案。
按當事人間財物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物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稽徵機關對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系爭交易進銷存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亦未能提供其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查以其無進貨事實取具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3,853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84,694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84,694元及處罰鍰427,041元,並無不合,遂予以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惟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07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年度營業成本之帳簿、憑證及其復查主張系爭交易確有進貨之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
是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其無進貨之事實,本件既經原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查得其100年度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893,532元,均已帳列進貨科目並列報營業成本,乃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1,893,532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復查決定遂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關於營業稅部分,被告查得原告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3,853元(99年3,445,001元、100年1,893,532元、101年355,3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84,694元及裁處罰鍰427,041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9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且就核認原告無進貨乙情論明綦詳,已如前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105年8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110號訴願決定以逾訴願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惟亦已審酌該案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須由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基上,該案業經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且確定在案,原告未提出與上開認定相反事證供核,執詞有進貨事實,尚不足採據。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申報扣減之營利事業負舉證責任。
準此,縱然原告主張以現金付款,取具統一發票,仍應就有進貨的證據,如採購及付款循環之程序(請購、訂購、驗收、現金付款、支票付款、借項通知及其他)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解。
㈤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查得事實,以原告100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1,893,532元,均已帳列進貨科目並列報營業成本,涉有虛報營業成本情事,以10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07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年度營業成本之帳簿、憑證及其主張系爭交易確有進貨之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乃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1,893,532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洵無不合。
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㈥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媛。」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1,893,532元,漏報所得額1,893,532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21,90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又原告明知其無進貨事實,卻自98年1月至101年2月間,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409,771元,作為進項憑證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虛報營業成本1,893,532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處1倍之罰鍰計321,901元,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核屬適切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項憑證即為有進貨的證據,是否可採?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否可採?⑶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1,893,53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補徵稅額321,901元,並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裁處1倍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又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2.經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3,767,207元、營業成本206,628,943元及全年所得額2,873,569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3,400元,初查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23,400元、全年所得額2,996,969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3,400元;
嗣又查獲原告虛列營業成本1,893,53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應補稅額321,901元,並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處1倍罰鍰321,90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102、104至106、173至178、187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項憑證即為有進貨的證據,並不可採:⑴原告於100年間取得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893,532元,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經比對統一發票及原告登載之轉帳傳票、日記簿顯示,原告所登載之會計分錄,其借方科目為「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方科目則為「應付帳款」(原處分卷第74-95頁),而非「現金」,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蓋原告若係以現金進貨,則其貸方科目應為「現金」,貸方「應付帳款」表示賒帳。
⑵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點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買賣業營業人,應設置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不論現金交易或賒帳交易皆然。
原告屬買賣業,自應設置存貨明細帳,以供查核其進貨、銷貨、存貨之正確性。
原告主張現金交易無驗收單等單據,賒銷、賒進才會有單據云云,顯與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⑶永福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因未詳實確認交易對象,故將應開立予業務之發票直接開立予歐跑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情事……」天王體育用品社及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有銷貨事實,惟因本公司(行號)之疏忽,未經查證,僅依業務員指示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歐跑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屬實。
」雷根商號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因未盡注意之責,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5-154頁),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承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原告公司,足證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
4.原告應就其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申報扣減之營利事業負舉證責任。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進貨而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就有進貨事實之證據,如採購及付款循環之程序(請購、訂購、驗收、現金付款、支票付款、借項通知及其他)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解。
5.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1,893,53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補徵稅額321,901元,並無違法:⑴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項憑證即為有進貨的證據,並不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而取得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而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出具之說明書及承諾書,均承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原告公司。
⑵被告以10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071號函(原處分卷第124頁),請原告提示系爭年度營業成本之帳簿、憑證及其主張系爭交易確有進貨之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
從而,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查得事實,以原告100年度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893,532元,均已帳列進貨科目並列報營業成本,涉有虛報營業成本情事,乃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1,893,532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實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1.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另按105年2月5日修正後之現行裁罰參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內經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2.再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1,893,532元,漏報所得額1,893,532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21,90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原告100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營業成本,核屬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
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處1倍罰鍰321,901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非可取。
被告查獲原告虛列營業成本1,893,532元,乃重行核定原告100年度營業成本204,735,411元及全年所得額4,890,501元,應補稅額321,901元,並按所漏稅額321,901元處1倍之罰鍰計321,901元,依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附表(原告取得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
┌───────────┬─────┬──────┐
│ 商號名稱 │ 日期 │ 金額(元) │
├───────────┼─────┼──────┤
│雷根商號 │100/04/30 │ 415,800 │
├───────────┼─────┼──────┤
│雷根商號 │100/11/01 │ 221,312 │
├───────────┼─────┼──────┤
│天王體育用品社 │100/01/26 │ 201,348 │
├───────────┼─────┼──────┤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100/06/20 │ 155,540 │
├───────────┼─────┼──────┤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100/06/22 │ 328,104 │
├───────────┼─────┼──────┤
│永福鞋業有限公司 │100/10/15 │ 333,333 │
├───────────┼─────┼──────┤
│永福鞋業有限公司 │100/10/23 │ 238,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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