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4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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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字號暨其原因事實。

本院爰於107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33至34頁、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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