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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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敬岦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71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設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5年7月5日13時55分至15時20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6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7,890毫克∕公升(mg/L)、銅為6.8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4749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罰鍰(原告業已完成改善,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查驗確認在案,故不另定限期改善期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應有裁罰準則再減輕事由之適用:1.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主管機關自應考量違反義務之具體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罰,及審酌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法之裁處,此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

且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當日是因為機器故障,緊急維修,面對突如其來之故障而無法及時阻止溢流狀況,亦立即維修,且在短時間內維修完成,顯非故意排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大量排放污水情形,況且,溢流與排放本係不同,溢流之流量自較排放之水量短少,故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減輕裁罰金額,俾免原告非因故意排放,卻要繳交200萬元之鉅額罰鍰之不公平現象。

2.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及裁罰準則貳、加重、減輕點數事項:「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或對於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

依原處分內容所載:「現場查核廢水處理設施,發現快混池攪拌機及加壓浮除槽加壓泵浦故障,核正維修中,惟生物沈澱池之廢水經放流池後,因放流池液位過高溢流至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承受體。」

且稽查紀錄載明:「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據業者表示快混池快混機及加壓浮除泵浦故障刻正修復中」,頁末記載:「無動力溢流已立即處理改善,另放流亦立即全回抽至調節池」,足見原告「在查獲前已經積極修復污染物,並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應得作為減輕裁罰憑據。

而且事發係因過失溢出,原告「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應得作為減輕裁罰憑據,可再乘以0.2~0.4(原告主張0.4),另原告三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第73條,可再乘0.2,故計算處分點數應為(4+6+40)-(4+6+40)×(0.2+0.1+0.4+0.2)=5,而非裁處書所載之35點。

3.被告稽查當日採取檢體時,未通知被處分人至現場,並予錄影證明確實為原告所排放。

4.原處分雖以原告嚴重違規點數為4點,然核對裁罰準則違規點數最高為100點,原告只符合4點,豈能謂是嚴重違規,逕以6萬元計算處分基數,依比例應該以3萬元計算處分基數。

原告並無不良紀錄,然正值維修機器之時而溢流,被告令繳付210萬元罰鍰,致使原告面臨恐將倒閉危機。

5.裁罰準則是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按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

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嚴重違規:60,000;

備註一:嚴重情形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⑵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依被告之檢驗結果(但原告否認其證明力),水質中之氫離子PH是介於10至11,並非小於2或大於11,又C1介於2倍至3倍,並非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自不得以6萬元作為基準。

㈡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訂定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惟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處分對象,屬於不明確內容之行政處分。

㈢依據被告103年6月19日之「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記載違反事實,並無訴願決定書所載懸浮懸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131倍等語。

而且,從其所記載之事實,足證原告未涉有排放行為,而是「所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牴觸」及「廢水處理設施污泥貯存槽及管線未清標示槽體名稱、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可見訴願決定書所載不實,並應命被告提出103年6月之裁罰公文。

㈣聲請調查證據:1.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三點:「干擾(一)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

(二)部分待測物可能會被容器壁所吸附,容器壁也可能溶出待測物至水樣中。

(三)塑膠樣品瓶可能會造成鄰苯二甲酸酯之污染。

(四)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

(五)微生物的活動會影響硝酸鹽、亞硝酸鹽、氨之間的平衡,減低酚類的含量及生化需氧量,使硫酸鹽還原為硫化物,餘氯還原成氯鹽;

硫化物、亞硫酸鹽、亞鐵離子、碘離子及氰化物等亦可能經由氧化而減低其含量。」

第四點:「設備及材料:……(五)樣品容器: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量。

1.塑膠瓶或玻璃瓶。

2.棕(褐)色塑膠瓶或玻璃瓶:採集總有機碳、多氯聯苯及農藥等樣品時,附鐵氟龍墊片。

3.棕(褐)色玻璃瓶:約40mL,附中空螺旋蓋及鐵氟龍墊片(揮發性有機物採樣用)。

4.無菌之硼矽玻璃瓶或無菌塑膠:容量120mL以上之有蓋容器(註1),或市售無菌袋(杯、瓶)。

5.BOD瓶:容量300mL,具有磨砂口玻璃瓶蓋(溶氧量測定時選擇性使用)。」

氫離子濃度指數是採現場檢驗方法,然據原告代理人所述,並未現場檢驗,以及原告對於採樣器材、容器是否符合上揭方法,均有爭執,請求勘驗錄影帶(嗣更正待與當事人確認是否需要勘驗光碟,及看過光碟後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0、123頁),及請被告出具該檢驗之器材、容器,並送SGS檢驗該器材、容器之適當性,請被告提出檢驗之方法、儀器、檢驗人員的資格。

2.請求傳訊被告就本案水污染檢驗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採樣人員所調取之樣品,是否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採樣及保存等程序?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6600毫克/公升,超出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逾5倍以上,惟此結果是否有排除氫離子度指數、大腸桿菌群?是否依此規定之保存期限內進行檢驗(例如氫離子濃度指數應立即檢驗)?以致檢驗之結果,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

3.請求傳訊證人王福寬及陳敬岦。

以證明當天並沒有開啟馬達,只有溢出十分鐘,且係突然機器故障,原告立即維修,致水管中虹吸由高處掉到低處,並非故意、大量排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採樣過程,原告代表王福寬全程會同參與,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受通知到場之情形,且採樣過程有錄影存證,均足確保系爭採樣係由原告放流口所採樣。

另檢附稽查照片、影像檔、水質樣品檢測相關品保文件及相關法令供參。

㈡按裁罰準則附表三減輕點數事由中所謂「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係指違法行為並未涉及排放廢污水至環境中,而造成污染事實之情形,至於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不予考量。

本案原告之放流池廢水溢流,繼而由放流口流入廠外水體,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已因排放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縱原告並非出於故意,仍不適用「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減輕事由;

又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並經被告裁處在案,亦不適用「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減輕事由;

另「嚴重違規」之定義,依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包含「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原告放流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6,60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131倍,屬上述所稱嚴重違規情形,處分基數依附表八以6萬元計算,並無違誤。

㈢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38119號書函,請原告提供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對象,惟原告並未指派人員,故本案裁處書上已載明應由原告之負責人陳國仁親自參加講習,並無不明確之處。

㈣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第27頁亦載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暫時停止生產並搶修;

其他說明:本公司(即原告)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位於調勻站(廢水調整池),廢水產生量為255CMD;

處理設施容量為196.52立方公尺,停留時間為12.0~14.0hr,且廢水之來源位於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旁,因此,當緊急狀況發生時,本公司人員可以立即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故本公司之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應有足夠容量能妥善貯存本公司所產生之廢水。」

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7月5日稽查時,原告雖已著手進行故障設備修復,然並未依規定採取停止生產等應變措施,持續產生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且未完成故障報備程序,自不得排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定放流水標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原告所列其他應予減輕點數之事由?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採樣及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事項一:「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十、銅。」

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3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

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 300):一般違規點數-2點。

嚴重違規點數-4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0≦pH< 11.0-3點。

……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倍≦C1< 3倍-3點。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5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倍≦C2< 3倍-4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此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本院自得參酌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設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58-68頁)。

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受罰。

經查,原告經核准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255立方公尺∕日,許可登記員工人數為25~30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5年7月5日13時55分至15時20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6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7,890毫克∕公升( 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為6.8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31倍、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38.9倍,銅3.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2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其中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亦屬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此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同卷第69、70、57、157-158頁)。

又重金屬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同卷第79頁)。

是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10萬元罰鍰【違規態樣點數50點(4+6+40=50點):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100≦Q< 300,嚴重違規4點;

有害健康物質( C1)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1< 2倍,點數6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點數40點;

減輕點數15點(總點數×(0.2+ 0.1) =50×0.3=15點),即以「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50-15)×60,000=35×60,000=210萬元)】。

上述裁罰標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裁處書係以原告放流水中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銅不符放流水標準,而非以氫離子PH違反放流水標準而裁罰,故原告主張檢驗結果水質中之氫離子PH是介於10至11,並非小於2或大於11,又C1介於2倍至3倍,並非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自不得以6萬元作為基準云云,自屬錯誤。

㈢原告雖主張應有裁罰準則中「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第73條」等減輕點數事由,被告應再減輕處分點數,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鍰等語,惟查: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

又依據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第27頁亦載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暫時停止生產並搶修;

其他說明:本公司(即原告)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位於調勻站(廢水調整池),廢水產生量為255CMD;

處理設施容量為196.52立方公尺,停留時間為12.0~14.0hr,且廢水之來源位於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旁,因此,當緊急狀況發生時,本公司人員可以立即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故本公司之調勻站(廢水調整池)應有足夠容量能妥善貯存本公司所產生之廢水。」

因此,倘若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時,原告即應立刻關閉作業程序,停止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避免廢水排放廠外水體污染環境,進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

原告主張其係發現快混池攪拌機及加壓浮除槽加壓泵浦故障,造成廢(污)水溢流,而非故意排放等語,縱令屬實,然彰化縣環保局105年7月5日前往稽查時,現場仍在作業中,至放流口查看時,仍有放流水排放,經環保局人員要求業者採取應變措施,始由原告現場人員王福寬處理,無動力溢流乃獲處理改善,放流池亦全數回抽至調節池,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

顯見,原告縱已著手進行故障設備修復,然其未依許可證所載作業流程立即停止生產,仍然持續作業,產生廢水後任其溢流至放流口排放,確已造成實際污染,嗣經被告稽查要求停止,始停工措施。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非故意排放,而係管內舊有廢水溢流,並已立即處理改善,符合裁罰準則關於「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未涉及實際污染、排放行為」等減輕點數事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嗣後處理改善,業以「稽查配合度良好」為由,減輕總點數×0.1,即屬適法妥當。

2.關於裁罰準則減輕點數事由中「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者,有減輕點數「總點數×(0.2)」之適用,所謂「3年內首次違規」,揆其文義解釋,係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言,並不限於前後多次違規行為必須均屬相同之條款,否則豈非放任行為人肆意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猶能獲邀減輕之寬典?原告主張,難認允當。

本件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此有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單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自與上開減輕點數事由之適用對象資格不符。

至於訴願決定以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且違規時懸浮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131倍」等語,係指本次違規行為,並非103年6月19日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上揭「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記載違反事實,並無訴願決定書所載懸浮懸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131倍,且足證原告未涉有排放行為,僅為「所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牴觸」及「廢水處理設施污泥貯存槽及管線未清標示槽體名稱、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云云,均非有據,不足採信。

3.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賦予主管機關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本件被告以原告本件懸浮固體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131倍,較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及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為5倍,已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故意排放,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緩,且有裁罰準則規定減輕點數事由,總點數應為5點,而非裁處書所載之35點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

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

……六、採樣及保存:㈠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水樣建議需要量(mL):100,容器: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天;

檢測項目:懸浮固體,水樣建議需要量(mL):500,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式: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天;

檢測項目:銅,水樣建議需要量(mL):200,容器: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硝酸使水樣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180天。」

彰化縣環保局於當日採樣,依上揭規定程序,於檢測化學需氧量之水樣加入硫酸,於檢測重金屬之水樣加入硝酸,並採取法定需要量,測量PH及溫度、鉛封,並冷藏4℃保存,此有稽查照片及採樣員陳敬岦於本院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54、157-158頁)。

另證人李其樺於本院證稱:「我負責重金屬項目的檢測,檢測樣本保存於4度C取樣100毫升,加酸加熱,消化到20毫升過濾雜質,加入純水到100毫升,在以原子吸收光譜進行檢測。

採樣時間是7月5日,我檢測時間是7月11日,相隔六日是符合環保署規定。」

、證人賴姵儒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也是負責本件的此二項檢測。

系爭採樣日期是7月5日,7月6日進行懸浮固體的測驗,因為樣品濃度很高,先取樣品10毫升進行稀釋到100毫升,取30毫升來測試,另做一組重複對照,經過檢測結果就是超過標準值。

生化需氧量部分,也與上述方法稀釋,然後分別取3、10、30毫升,每組做3罐,且重複兩組對照,等到5天才是檢測結果,得到的結果都高過標準值。」

亦有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個人工作日誌、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9頁)。

又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具有測試領域(包含重金屬銅、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等檢測)之認證證書(本院卷第156頁),且其檢測人員均屬國家任命之公務人員,其檢測資格自屬合法。

復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即當日稽查人員)陳敬岦亦稱:「我們稽查人員是下午13點55分到現場,到下午3點多離場,並非如證人所說。

而放流口排放的水量很大,並非管內剩下的少量水,而廢水處理桶的馬達仍然在運轉,且生物處理的水繼續在運作。」

「車輛回到辦公室,就放入辦公室內的冰箱,也維持在4度C,隔天才送到檢驗室。

而編號15、16號並非是原告公司的樣品,是不同事業單位的檢體,且採樣的項目並非相同,且採樣的工具等都不相同,並非檢測疏失。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水樣送驗的過程嚴謹,收到樣品的水樣狀態也都有登錄,也避免檢測過程因人為因素影響,故會有不同的編碼,所以樣品來自何處為何,所以編號15、16來自何處不知,只能確定編號17樣品是原告公司的樣品。」

等語,且被告採樣都是以全新的容器(本院卷第124頁),均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稽查採樣及保存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徒以主觀之假設及揣測質疑採樣程序具有瑕疵,請求系爭樣品重送SGS檢驗檢測器材及容器等情,自非有據。

㈤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環境講習(時數):2。」

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本件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210萬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38119號書函(訴願卷第55頁),請原告提供預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對象,惟原告並未指派人員,故被告以裁處書載明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陳國仁應親自參加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處。

又被告稽查採樣過程,原告代理人王福寬全程會同參與,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受通知到場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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