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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張秋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代 表 人 劉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前因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告罪一);
嗣原告又違反同一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告罪二),苗栗法院以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執行裁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原告經發監執行。
其後,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疑義,經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09949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曲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假釋陳報權益受損,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且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歷經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可知同條第2項係針對第1項各有期徒刑未執滿6個月,並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足以認定合併執行合併計算,並無罪一罪二之區分。
且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入被告執行,於同年9月7日符合在監執行期間向苗栗分監教誨師報告,已符合陳報假釋規定,被告未依原告申請(106年9月26日申請書因原告在監而用手寫,無副本可提供;
同年10月4日、10月18日再提出申請書)報請假釋,並曲解上開規定,違反累進處遇條例。
⒊原告因罪一、罪二經系爭刑事執行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其中原告一罪已於100年11月1日即執行完畢,而系爭刑事執行裁定是在原告罪一執行完畢1年後始裁定,故不銜接執行非原告造成。
原告對於罪二依法向苗栗地院申請辦理易科罰金,然因系爭刑事執行裁定致原告因而不得易科罰金。
又原告罪一在南投分監執行,於100年2月10日入監、同年11月1日出監,期間原告於同年8、9、10月為二級,責任分數為8月10分、9月10.4分、10月10.6分,各縮短4天×3=12天,因期滿11月9日無可縮期,只有縮刑8天已執行完畢,計有4天縮刑未計與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該4天縮刑應計入原告罪二之縮刑。
㈡聲明:⒈撤銷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
⒉被告應依行刑累進處遇分開執行合併執行計算之原則辦理假釋申請。
⒊原告前㈠罪已執行完畢,縮刑4天未累計,依據行刑累進處遇規定應計入累計縮刑。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應向法務部矯正署爭執,而非被告,且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非行政處分。
⒉原告並無申請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於被告執行時不符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未曾提報假釋。
⒊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事項,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是否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㈡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辦理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是否符合假釋之法定要件?㈢原告是否得以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計入4天之累計縮刑?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依系爭刑事執行裁定應執行1年2月之有期徒刑,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9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自106年8月24日起算,在經縮短刑期後,已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乙證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內容詳附表)。
㈡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顯無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之前提要件。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即有不合;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參)。
⒊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27日函(甲證1),係原告就罪一及罪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之疑義,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之回覆,該函只是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又本院曾函詢原告對該函是否曾提起訴願(丁證1),原告稱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惟原告是以檢察官執行罪1及罪2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甲證7),並非提起訴願,原告所稱尚有誤解。
從而,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曾就該函合法提起訴願,原告本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
⒋再者,該函之作成名義係法務部矯正署,並非被告,且亦非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該函,爭執之對造應為法務部矯正署,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撤銷該函,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並因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已無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判決駁回。
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顯無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2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91號(附錄)。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無從以被告未依職權將原告報請假釋,而提起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因此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必須依公法上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亦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因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併參)。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人民若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⑵次依前開法規及解釋,可知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依目前法制,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聲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的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意旨,即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尚非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有聲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的依據。
⑶本院前以107年3月23日函(丁證1)請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提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原告107年6月26日行政訴訟回覆狀重申其起訴狀所載,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為依據,並提出106年10月4日及18日假釋申訴書等(甲證8至11),並未說明其訴訟類型。
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現行法令並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的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縱多次提出假釋申請,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發動申請假釋之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縱以被告未依其申請報請假釋之請求未獲滿足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⒊原告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欠缺公法上原因,而不應准許: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依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之案件;
又被告如於原告符合假釋之要件,始依職權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因被告並非核准原告假釋與否之機關,被告報請或未報請之行為,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無法規制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其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給付訴訟。
而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
依同條項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
⑵次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以徒刑的「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作為不予假釋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6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則從同條款的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同條款所規定的執行期間是指實際應執行的期間,已執行完畢之刑自不得算入。
因此,依前提事實可知,原告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經系爭刑事執行裁定合併應執行的刑期為1年2個月,超過6個月,然已執行完畢9個月應予扣除,實際應執行的期間僅5個月,未滿6個月,顯不符合假釋的要件,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是原告縱曾多次提出書面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並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逕行請求被告報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仍欠缺公法上原因,其訴仍屬顯無理由。
原告就上開規定的主張,自有誤解,不足為採。
⒋據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假釋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欠缺公法上原因,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無論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為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㈣原告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計入4天之累計縮刑,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不合法: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附錄)。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同條例是依適用於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而監獄行刑法則係依檢察官之指揮書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規定,是以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之事項,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計入4天累計縮刑部分,屬於行刑累進處遇事項,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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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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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4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107條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訴願法】
第3條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
第77條
(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
(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 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監獄行刑法】
第20條
(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但因身心狀 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 進處遇。
(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81條
(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 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 核准後,假釋出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
【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 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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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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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甲證1 │法務部矯正│原告證1 │本院卷 │第27至28頁│
│ │署106年10 │ │ │ │
│ │月27日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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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甲證2 │最高法院99│原告證2 │本院卷 │第29至33頁│
│ │台上6910刑│ │ │ │
│ │事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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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甲證3 │苗栗地院10│原告證3 │本院卷 │第35至53頁│
│ │1易305刑事│ │ │ │
│ │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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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甲證4 │苗栗地院10│原告證4 │本院卷 │第55頁 │
│ │1聲1164刑 │ │ │ │
│ │事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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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甲證5 │臺中監獄南│原告證5 │本院卷 │第57頁 │
│ │投分監投分│ │ │ │
│ │監芳總字第│ │ │ │
│ │0510號出監│ │ │ │
│ │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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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甲證6 │最高法院10│原告證6 │本院卷 │第59頁 │
│ │2台抗689刑│ │ │ │
│ │事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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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甲證7 │最高法院10│原告附件1 │本院卷 │第117至119│
│ │7年度台抗 │ │ │頁 │
│ │字第506號 │ │ │ │
│ │行示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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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甲證8 │原告106年1│原告附件3 │本院卷 │第123至127│
│ │0月4日假釋│ │ │頁 │
│ │申訴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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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甲證9 │原告106年1│原告附件4 │本院卷 │第129至135│
│ │0月18日假 │ │ │頁 │
│ │釋申訴書 │ │ │ │
├──────┼─────┼──────┼─────┼─────┤
│10 甲證10 │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 │第1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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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證11 │原告行政訴│ │本院卷 │第111至115│
│ │訟(回覆)狀│ │ │頁 │
├──────┼─────┼──────┼─────┼─────┤
│12 乙證1 │苗栗地檢署│被告提示未編│本院卷 │第97頁 │
│ │106執緝庚 │證號(下同) │ │ │
│ │字第510號 │ │ │ │
│ │執行指揮書│ │ │ │
├──────┼─────┼──────┼─────┼─────┤
│13 乙證2 │苗栗地院10│ │本院卷 │第79至101 │
│ │1聲1164刑 │ │ │頁 │
│ │事裁定及附│ │ │ │
│ │件 │ │ │ │
├──────┼─────┼──────┼─────┼─────┤
│14 乙證3 │原告受刑人│ │本院卷 │第103頁 │
│ │縮短刑期總│ │ │ │
│ │表 │ │ │ │
├──────┼─────┼──────┼─────┼─────┤
│15 乙證4 │原告受刑人│ │本院卷 │第105頁 │
│ │資料表 │ │ │ │
├──────┼─────┼──────┼─────┼─────┤
│16 乙證5 │被告答辯狀│ │本院卷 │第73至76頁│
├──────┼─────┼──────┼─────┼─────┤
│17 丁證1 │本院107年3│ │本院卷 │第83頁 │
│ │月23日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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