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5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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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於民國(下同)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辯稱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經公告30日,但公告前後並未
  6. (二)我國的警政、戶政和地政與民政等事務均同屬內政部之管
  7. (三)被告接受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申請管理者變更及書
  8. (四)被告辯稱曾就申請人資格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疑義,經
  9. (五)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本案幾經溝
  10. (六)依據我國各行政機關現行法規,辦理各事務(包括銀行取
  11. (七)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地號7-5、7-7、7-9、7
  12. (八)被告訴訟代理人庭稱:被告依法辦理,除向苗栗縣政府民
  13. (九)因上開情事,依主、客觀事證,新登「關帝廟」僅是名稱
  14. 三、被告則以:
  15. (一)關於原告所稱公告處所之疑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
  16. (二)關於原告所稱同一權利主體之疑義:依民法第758條、土
  17. (三)又依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及建物訴外人:關帝
  18.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9. 四、本院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
  20.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1.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
  22. (一)按「依土地行政之基本法理,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
  23. (二)本件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於105年8月18日向被
  24. (三)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登記機關對
  25. (四)雖原告復主張「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地號7-5
  26.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以不受理決
  27.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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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邱孔謀
簡夙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向被告就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39-21、58、59地號等15筆土地及同小段建號58號建物,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另因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併向被告就前揭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58、59地號等14筆土地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因申請人之主體是否同一尚有疑義,被告乃以105年9月1日頭地一字第105000589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略以:經登記有案且位屬三灣鄉之關帝廟僅此一座,且申請人所附之財產清冊,查與苗栗縣政府91年4月12日栗縣灣登補字第67號及96年5月11日栗縣灣登字第11號登記表所列財產清冊相同等語,嗣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完畢(權狀字號:105頭地資土字第022233號,下稱原處分)。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號土地所為之上開登記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辯稱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經公告30日,但公告前後並未通知該等土地相關之關係人,而本案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派下員余錦源及利害關係人(原告)等,派下員子孫余錦源戶籍就設址於本案相關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9地號,其門牌亦相同,即是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4號,且始自58年5月1日直至106年4月17日歿除戶止,故原處分有行政瑕疵。

試問:有何人會每天去地政事務所盯著看佈告欄上的公告文?

(二)我國的警政、戶政和地政與民政等事務均同屬內政部之管轄機關;

而地政單位是可輕而易舉的由其內部電腦資訊中查知各土地地號等資訊;

並易看出空照圖中有無建物,且易獲知有無戶籍門牌設址;

而本案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9地號土地,其相關建物即是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4號且始自58年5月1日;

被告確有怠忽職責或失察屬實。

(三)被告接受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申請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件(收件:頭地資字第55080號與第55070號),僅因具有申請人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逕開立之切結書,而未依常規要求繳回原15筆土地舊原始所有權狀證?且不察有無非法,已違常規,屬行政瑕疵。

(四)被告辯稱曾就申請人資格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疑義,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

原告亦不接受、不同意。

1.試問: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不知本案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9地號之土地已於77年5月4日和82年9月15日、83年3月27日、85年2月10日分別經日據關帝廟派下員管理人余錦源(設立人余阿申之男系子孫)處分,並由原告購入,供原告位於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4號戶(門牌始登於58年5月1日)宅第的土地共約345.5坪(計1,142.15平方公尺)?2.試問: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新登「關帝廟」信徒名冊中,並無日據關帝廟設立人余阿申之男系子孫(含養子)余錦源等為其派下員?3.試問: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新登「關帝廟」的印鑑和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設立人)的印鑑不能相吻符?

(五)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本案幾經溝通,直至106年5月21日信徒大會協調無效,並於106年6月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及股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安股)請求原處分撤銷並請裁決修訂更正苗栗縣○○鄉○○○段○○○○○段0○0○號土地為分割各自擁有在案。

但經蒐證研究,發現本案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等已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事件,和有公務機關人員怠忽職責嫌疑。

(六)依據我國各行政機關現行法規,辦理各事務(包括銀行取款、醫療院所看病、汽機車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在內)哪有無需比對印鑑和人名的?或無需過戶讓渡同意書的?本案日據關帝廟與105年新登關帝廟(105栗縣灣登字第11號)本就是不同的法人(時代背景不同);

兩者印鑑也不能吻合,且人名法脈亦不相符合(新信徒名冊並無日據關帝廟之派下員余錦源等)。

況,新登關帝廟的全體信徒亦無人能舉證曾捐獻和贈與;

新登「關帝廟」無權取得該15筆土地權利並辦理過戶。

(七)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地號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39-21、58、59等15筆土地從未辦理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徐盛淇)名下,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庭稱:該14筆土地等由關帝廟(管理者徐盛淇)名下,變更登記至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擁有,顯然該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已涉有偽證罪。

(八)被告訴訟代理人庭稱:被告依法辦理,除向苗栗縣政府民政處查詢釋疑,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經登記且位屬三灣鄉之關帝廟僅此一座,並業經程序在被告電子網發布且在被告公告欄公告滿30日,該等辯詞,顯然認定只要具備切結書並經地政士謝淑嫦辦理的案件就是沒問題的。

惟在此期間,苗栗縣政府民政處人員及被告均未派員至現場勘查,而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等也無知會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派下員余錦源及利害關係人(原告)等人,且承辦人員也均未核對印鑑及信徒名冊(人名)法脈;

不去核對印鑑及信徒名冊(人名)法脈,正如刑案無分析DNA報告而直接判定物種(人)的基源。

如此便宜行事,有違常理。

況,案經蒐證研究,發現本案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等已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事件和公務機關人員怠忽職責,或地政士謝淑嫦權充白手套有圖利嫌疑?

(九)因上開情事,依主、客觀事證,新登「關帝廟」僅是名稱相同,新登關帝廟無權取得該15筆土地權利,顯有公務人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登載。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怠職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稱公告處所之疑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被告公告地點於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並於被告網站相關訊息項下之公告資訊發布,公示於第三人徵詢異議者。

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本案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關帝廟;

管理者:鍾文寬,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補給之。

(二)關於原告所稱同一權利主體之疑義: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除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履行登記即土地經買賣移轉應申請登記案件,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意義即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權利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

(三)又依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及建物訴外人:關帝廟;

管理人:鍾文寬,向被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變更前後權利是否為同一主體,前經被告函詢經辦寺廟登記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民政處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釐清訴外人申請所附財產清冊與苗栗縣政府備查登記表所列財產清冊相同,本案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後續辦理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行政程序完成後再辦理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79條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

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

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105年8月18日收件頭地資字第55070號、105年9月20日收件頭地資字第55082號、105年9月21日收件頭地資字第55071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5年9月1日頭地一字第1050005890號函、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空照圖、苗栗縣○○鄉○○○段○○○○○段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35年6月14日收件小銅鑼圈字第163號土地登記簿總登記、苗栗縣寺廟登記證105栗縣灣登字第11號、三灣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05)、日據關帝廟設立人余阿申及男系子孫含養子戶籍謄本影本、苗栗縣○○鄉○○村○○○○00號門牌證明書、105年6月5日申請新登「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之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影本、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申辦水利事業之印鑑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就本件相關登記應踐行之公告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鄉○○○段○○○○○段0○0○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實體爭執,及訴外人關帝廟是否為日據時期所延續等情,可否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土地行政之基本法理,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

至於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

在此法理基礎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指之法院,當然是指民事法院,而不是審查行政機關作為合法性之行政法院。」

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係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本件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於105年8月18日向被告就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39-21、58、59地號等15筆土地及同小段建號58號建物,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另因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併向被告就前揭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58、59地號等14筆土地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387頁)。

然因申請人之主體是否同一尚有疑義,被告以105年9月1日頭地一字第105000589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參見本院卷第389頁),經該府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略以:經登記有案且位屬三灣鄉之關帝廟僅此一座,且申請人所附之財產清冊,查與苗栗縣政府91年4月12日栗縣灣登補字第67號及96年5月11日栗縣灣登字第11號登記表所列財產清冊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3頁),嗣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完畢(權狀字號:105頭地資土字第022233號,參見本院卷第450頁、第451頁)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經查,苗栗縣政府分別以91年4月12日栗縣灣登補字第67號、96年5月11日栗縣灣登字第11號函核准訴外人關帝廟寺廟登記在案;

嗣因該廟管理人鍾文寬於105年6月5日經該廟105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第4屆管監委員聯席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經該府105年9月1日府民宗字第1050181148號函備查在案;

又該廟於105年6月13日申請換證,並經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民宗字第1050136312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明確,並有苗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關帝廟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又本件訴外人關帝廟於105年8月18日向被告就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39-21、58、59地號等15筆土地及同小段建號58號建物,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另因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併向被告就前揭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58、59地號等14筆土地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因申請人之主體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依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苗栗縣政府為本件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經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該府以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略以:經登記有案且位屬三灣鄉之關帝廟僅此一座,且申請人所附之財產清冊,查與苗栗縣政府91年4月12日栗縣灣登補字第67號及96年5月11日栗縣灣登字第11號登記表所列財產清冊相同等語,被告經確認其同一性後,乃以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完畢。

上開有關關帝廟之同一性部分,既經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確認後,被告以此為基礎,並審酌該廟依前揭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就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採外觀形式審查原則,依首揭程序規定辦理,進而為本件准許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其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並載明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公告起訖日期及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同規則第155條第1項另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並未規定應通知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

經查,被告為本件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除張貼於辦公處所之公告欄外,復於被告網站相關訊息項下之公告資訊發布,並通知登記名義人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為被告陳明在卷,亦有被告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5年9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達證書、權狀公告作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原告雖自稱在系爭苗栗縣○○鄉○○○段○○○○○段0○0○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其既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未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公告前後並未通知該等土地相關之關係人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四)雖原告復主張「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之地號7-5、7-7、7-9、7-10、7-16、7-19、7-20、7-23、7-24、7-25、7-27、7-29、39-21、58、59等15筆土地從未辦理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徐盛淇)名下,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庭稱:該14筆土地等由關帝廟(管理者徐盛淇)名下,變更登記至關帝廟(管理者鍾文寬)擁有,顯然該證詞與事實不符。」

云云。

然查,訴外人關帝廟於96年間之主任委員為徐盛淇,業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82476號函覆被告明確,並有寺廟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71頁、第374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未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關帝廟(管理者徐盛淇)名下云云,容屬誤解。

至於原告訴稱「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不知本案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9地號之土地已於77年5月4日和82年9月15日、83年3月27日、85年2月10日分別經日據關帝廟派下員管理人余錦源(設立人余阿申之男系子孫)處分,並由原告購入,供原告位於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4號戶(門牌始登於58年5月1日)宅第的土地共約345.5坪(計1,142.15平方公尺)?」「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新登『關帝廟』信徒名冊中,並無日據關帝廟設立人余阿申之男系子孫(含養子)余錦源等為其派下員?」「若資格是同一權利主體,為何新登「關帝廟」的印鑑和日據關帝廟管理者余阿申(設立人)的印鑑不能相吻符?」「本案日據關帝廟與105年新登關帝廟(105栗縣灣登字第11號)本就是不同的法人(時代背景不同);

兩者印鑑也不能吻合,且人名法脈亦不相符合(新信徒名冊並無日據關帝廟之派下余錦源等)。

況,新登關帝廟的全體信徒亦無人能舉證曾捐獻和贈與;

新登『關帝廟』無權取得該15筆土地權利並辦理過戶。」

等各節,要屬涉及寺廟登記及民事私權爭執等問題,被告並非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亦不能就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有所認定,此皆非被告辦理本件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事務所得審究。

原告對於苗栗縣○○鄉○○○段○○○○○段0○0○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實體爭執,於民事訴訟中始得據以主張,此非得由被告地政機關得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已登記為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關帝廟所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惟有普通民事法院判決准許塗銷登記確定後,原告始可據以申請塗銷相關登記。

本件有關關帝廟之同一性部分,既經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確認後,被告經審酌該廟依前揭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就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採外觀形式審查原則,依首揭程序規定辦理,進而為本件准許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之決定,自非無據。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能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以不受理決定,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怠職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其本意係:「原告認為公務員有失職的地方,應該予以處分,追究他們的責任。

比如課長或承辦人員有責任,由被告對他們的行政人員作成怠職的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637頁),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無代替行政機關作成基於內部監督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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