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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群敬
法定代理人 張永清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分發結果,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提出申訴書,經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06年6月26日東工教字第1060005031號函復後,原告仍不服,以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徹查分發不法情事及依簡章規定補分發,經教育部以106年10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12620號函復(原告誤載為訴願決定)原告在案。
原告仍不服,爰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張群敬申請106學年度中投區國中技藝技能優先甄審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應准原告錄取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機械科。
三、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依首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並非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復查無經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或其他符合經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事由,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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