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5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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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饒秀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兼代表人 陳華盛
兼訴訟代理人 張愽銘
梅安華
被 告 潘志明
周武慶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敬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代表人劉伯舒已變更為陳華盛,業經新代表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107年2月1日檢附財政部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200號訴願決定書及交通部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8457號訴願決定書,並具狀追加財政部、交通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為被告(本院卷第391-427、448頁),惟查,原告107年2月1日所追加之被告,係不服財政部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200號訴願決定書及交通部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8457號訴願決定書,核與本件起訴係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並無關連,本院認其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上述被告,有延滯訴訟之虞,並不適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二、緣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被告苗栗縣環保局前局長劉伯舒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苗栗地檢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該署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苗栗縣環保局等人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仍予以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向苗栗地檢署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06年9月28日系爭函文復略以:「……四、經查:台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台端,且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5款簽結,並函覆台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

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本院卷第177-179頁)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合法,是以行政機關及其代表人首長、員工瀆職,因94年7月14日台塑石化公司於通霄鎮台一線挖斷中油管線,油品深入原告土地,至今長達12年之久仍未檢測土地、整治及復原,期間原告只取得與中油、台塑及被告苗栗縣環保局之協議書2張、法務部106年10月19日法訴字第10600658490號函、被告苗栗縣環保局106年4月25日環水字第1060014512號函、106年2月14日環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苗栗地檢署106年9月11日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97年3月12日及98年11月26日協調書等,原告已向被告苗栗縣環保局、台塑石化公司、中油公司、瑞昶科技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國營會列管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苗栗縣政府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中油公司公關處等,請求行政行為都不處理,請法官將上揭列為訴訟重大關係人,出庭作證及協助處理善後,還原告公道。

㈡原告已提出苗栗縣○○鎮○○段000○號檢測報告書,證實該土地受污染,惟至今仍未取得休耕補助、租金、土壤污染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損失慘重,家破人亡,請法官調閱所有卷宗、錄音、錄影、行政院陳情案,提調所有利害關係人、單位以釐清案情,重大元兇是中油及台塑公司都必須全程參與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也遭污染,現場有濃濃石油味道,至今仍未進行檢測土壤及水質,共犯欺負百姓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移除苗栗縣○○鎮○○段000○000○號油品管線,地檢署隱藏事實真假,偏坦被告,只簡單開一次庭即簽結,原告有提供瀆職之證物,及請求現場勘測,至今仍未檢測土壤及水質並復原,因公務人員瀆職已造成家破人亡,原告已盡喪家財。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因不服苗栗地檢署系爭函文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卻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苗栗地檢署為被告,而以苗栗縣環保局及其員工潘志明、周武慶等為被告,經本院以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苗栗地檢署,惟原告仍表示不告苗栗地檢署,堅決不予更正,有起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33-41頁)。

其後,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12日具狀補正被告苗栗縣環保局員工姓名,但仍未列苗栗地檢署為被告(本院卷第45-65、255-259、429-44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苗栗地檢署系爭函文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因超過期限未補正被告機關苗栗地檢署,依據前述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

此外,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苗栗地檢署對於原告之陳情,再次說明原告所檢舉之前開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該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苗栗縣環保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予簽結,並函覆原告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且該案並未不起訴,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以苗栗縣環保局、陳華盛、潘志明、周武慶、張愽銘、梅安華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被告苗栗縣環保局、陳華盛、潘志明、周武慶、張愽銘、梅安華並非系爭函文之原處分機關,均非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

㈢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又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是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

但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

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油管部分,經查該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1515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416、417頁),原告既非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苗栗縣環保局等亦非油管之設置人,其等並無違法行政行為存在,且非權責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環保局等移除前述土地之油管,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苗栗地檢署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原告超過期限未補正苗栗地檢署為被告,堅持以非適格之苗栗縣環保局、陳華盛、潘志明、周武慶、張愽銘、梅安華為被告,顯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環保局○○○○○○○○○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油管部分,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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