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57,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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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嚴彩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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