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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林俊杰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
」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其被告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該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復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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