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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本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
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
黃鴻春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被告否准所請,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被告2次函復否准所請。
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
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
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
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嗣原告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經被告以10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734號函復(下稱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因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始終違法稽徵,無視人民合法權益,原告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被告將原告陳情案移請其所屬大智稽徵所卓辦,該所應責無旁貸;
詎料,原告空等8個月後,該所竟未對實體加以審酌,蒙蔽前因後果簽請新任局長蔡碧珍以106年3月27日函復,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駁回。
該函復違反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原處分已實質損害原告合法權利及利益,故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訟,與之前12年所提撤銷訴訟或聲請再審或申請程序重開,訴訟標的截然不同,並非不可分割。
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亦無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援用。
㈡何況,之前歷次撤銷訴訟救濟程序已窮,本應可歸責於被告自始對於原告84年1月16日出售儷國公司股票9,000股予該公司董事黃志波、黃宇光父子,間接取得出售股票款支票45,000,000元及取回借款15,000,000元之事實認定錯誤,鐵證如山:1.有原證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0000000號查證函復,亦有原投資及出借款項資金匯款證據可參。
2.有原證六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查證黃鴻春84年1月16日間接取得黃志波、黃宇光父子背書轉讓出售儷國公司售地款支票60,000,000元資金流程屬實有案。
⑴被告誤認上開60,000,000元為原告營利所得,核定補徵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裁罰11,895,000元,經黃鴻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有原審法院出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在案。
⑵但被告卻不依行訟法第30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於法院判決書送達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分期溢繳稅款15,500,000元。
反而加徵行政救濟利息4,872,031元、滯納金1,243,503元及滯納利息907,949元,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徵收。
足證本件被告自始對原告84年1月16日出售股票間接取得證券交易所得45,000,000元及收回借款15,000,000元為營利所得,有事實認定錯誤屬違法稽徵,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退還溢繳稅額。
⑶但4個多月後,被告不經調查,亦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改為第10類):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竟以94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同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60,000,000元,維持原課稅及罰鍰處分。
雖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嗣後黃鴻春再提再審、抗告、聲請停止執行等,亦均遞遭駁回確定。
⑷但其違法稽徵,事實認定錯誤、計算錯誤,亦為被告(法二科)自承,以99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移請大智稽徵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於職權撤銷變更或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亦遭該所前主任趙紅琇所不從,置黃鴻春合法權益於不顧,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顯然之前12年撤銷訴訟,被告始終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事實認定錯誤(即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違法稽徵,至臻明確。
⑸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故原告84年1月6日間接取得出售股票款45,000,000元及取回借款15,000,000元,共60,000,000元所得,均非被告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之範疇。
3.有原證五之原告自76年2月23日至81年12月29日投資儷國公司49,370,000元及借給黃志波、黃宇光父子15,000,000元存摺匯款資金流程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106年3月27日函復。
⑵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三、被告則以: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法規依據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後續之行政訴訟,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本件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0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在案。
黃鴻春復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核課處分及重開行政程序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再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一再向被告申請,被告乃以106年3月27日函復不予處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撤銷訴訟部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另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
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
其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在案。
黃鴻春復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重開行政程序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嗣原告再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案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復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各該裁判在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一再向被告申請,被告乃以106年3月27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乙案,……說明……二、旨揭同一事由本局大智稽徵所前以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1月15日……書函(諒達)復臺端在案。
三、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明定。
本案本局均依據法令規定及司法裁判辦理,並已數次以公文回復,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理。」
等語,核其性質,並未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質審查,並予裁決,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6年3月27日函復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配偶黃鴻春對被告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罰鍰11,895,000元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黃鴻春於該案已主張原告配偶(即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之款項,售讓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經本院言詞辯論後,依經驗法則、證人證言,並參酌原告配偶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認蕭添福84年1月16日取得儷國公司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60,000,000元,核屬其他所得,黃鴻春上開之主張不足採取等情,將原告之訴駁回。
黃鴻春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駁回在案,已如前述。
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嗣後當事人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復行主張本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自非可採。
3.原告於黃鴻春102年7月4日死亡後,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亦如前述。
雖原告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中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
本件則係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55,449,239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係加計利息所致(參原告107年2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載),其訴訟標的均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退還稅款請求權,則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其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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